专业文章

浩天·大知产(2024年第1期)

2024-01-30


行业新闻速递


1

国家知产局拟修订《国防专利条例》


1月3日,国家知产局网站公布《关于<国防专利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


《条例》共6章48条,本次修订新增1章,增加16条,删除4条,修改22条,规定了国防专利的保密,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国防专利的实施,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等方面内容。《条例》将国防专利的申请权、实施权和收益权赋予完成单位;在收益分配方面,明确要求完成单位对发明人实行奖酬激励;在表彰奖励方面,提出对国防专利的权利人和发明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明确国防发明创造应当申请国防专利;针对停止实施国防专利可能对国防建设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规定可以不停止实施,由侵权人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合理费用的处理方式;新设“国防专利的保密”专章,详细规范国防专利定密解密工作,明确国防专利申请的定密主体,建立国防专利密级审核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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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家知产局就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出台规定


1月2日,国家知产局网站公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28条,进一步强化注册人的管理义务和使用人的使用要求,明确注册人应当按照使用管理规则实施日常管理,包括准许成员、他人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及时公开集体成员、使用人信息以及使用管理规则,检查他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和使用商标的商品是否满足品质要求,及时取消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使用人的使用资格等;集体商标注册人不能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不能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可以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收取合理费用,协商确定收费金额、缴纳方式、缴纳期限等事项,等等。《规定》还增加含地名商标的注册和正当使用规定。研讨,加强人才交流培训,推进跨区域协作共建、协同保护,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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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家知产局出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1月2日,国家知产局网站公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三十六条,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并规定不给予认定的情形;将异议程序置于技术审查之后,优化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率;规定变更程序,对保护要求的非主要内容变更和主要内容变更规定不同的审查程序和要求;规定撤销程序,明确撤销理由、证据材料要求、审查及救济途径;明确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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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国家知产局公示第二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城市


1月3日,国家知产局网站公布《关于第二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城市(地区)遴选结果的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明确,第二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城市(地区)名单拟定为:


1.北京市海淀区2.河北省石家庄市3.辽宁省沈阳市4.辽宁省大连市5.吉林省长春市6.上海市徐汇区7.江苏省南通市8.浙江省温州市9.浙江省绍兴市10.福建省福州市11.山东省济南市12.河南省郑州市13.湖北省武汉市14.湖南省长沙市15.陕西省西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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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最高检印发6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


1月5日,最高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本批典型案例共6件,既覆盖视听作品、图书等传统领域,又涉及拼装玩具、剧本杀等文化创意产业。在案例三中,最高检明确,在办理数量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犯罪案件中,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方式对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属及授权情况等作出认定。严格落实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引导权利人协助提供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属、同一性认定等证据材料,夯实案件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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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江苏省公检法联合发布《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1月8日,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指引》共分为六部分,明确了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关于商业秘密属性、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共同犯罪的认定思路,并规定了技术事实查明方式、鉴定程序及要求、鉴定意见的审查以及公安机关侦查的受理条件、立案审查标准、案件管辖、刑民交叉等多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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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海修订发布《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自2024年1月13日起施行,并同步公布修订后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决定》共提出九项修改与新增,其中增加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情况,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有科研失信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及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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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国家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基地(北京)发展规划》印发


1月15日,国家知产局网站消息显示,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近日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基地(北京)发展规划》。


《规划》以有效促进北京市知识产权首善之区建设、主动服务创新主体 “走出去”等为主要建设目标,明确建立知识产权国际化信息发布机制、建立重点区域知识产权国际化沟通渠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国际热点与前沿问题研究等主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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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国家知产局发文明确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业务办理有关事项


1月15日,国家知产局网站公布《关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明确,对进入日起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在2024年1月20日(含该日)以后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依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2.5.1节办理优先权要求的恢复手续。对进入日在2024年1月20日(含该日)以后,且在国际阶段存在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依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3节办理援引加入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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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浙江市监局公布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


1月16日,浙江市监局官微发布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


在案例一中,“生意参谋”是杭州某软件公司开发、运营的大数据产品,里面的“市场排行、市场趋势、竞品分析”等商业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特点。杨某某系某平台内负责宠物用品招商运营工作的员工,2022年至2023年期间,分别向某电商平台内三家店铺的运营人员索要“生意参谋”账号,三家店铺运营人员按照当事人要求,违反保密义务,向杨某某提供了“生意参谋”子账号,杨某某借此获取“生意参谋”内商业信息,侵犯该公司商业秘密,被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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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上海市监局公布2023年第二批反不正当竞争“守护”专项执法行动典型案例


1月17日,上海市监局官微公布2023年反不正当竞争“守护”专项执法行动典型案例(第二批)。


本批典型案例共8件。在案例一中,当事人研发经理吴某曾在权利人公司担任高级研发工程师,负责抗栓塞脑保护装置移产项目,其于2020年9月离职权利人公司时,违反权利人保密义务的要求,未清理留存在自己U盘中的该项目技术信息。2021年8月,在当事人抗栓塞脑保护装置CEP项目调研阶段,吴某将上述技术信息复制给当事人研发部门3位工程师学习参考,以便了解市场上同类产品情况,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3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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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发展报告(2023年)》发布


1月18日,国家知产局网站公布《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发展报告(2023年)》。


《报告》总结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发展目标进展情况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取得的成效,从国家及地方两个层面评价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发展状况,分析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面临的形势,并对2024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发展进行了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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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网络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1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杭州互联网法院关于服务保障杭州市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的十五项举措》及《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本批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主要涉及权利聚合形态下的“虚拟数字人”司法规制、NFT数字作品属性及其交易平台法律责任的判定、网络游戏与魔幻特效电影改编关系的司法认定、数据与算法驱动下虚构数据的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规制、网络直播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人工智能机器人直播行为的司法规制、智能人机交互生成物的法律属性认定、数字时代“冒名洗歌”式侵权的审查认定、短视频模板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域名注册与商标权冲突的司法认定等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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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


1月2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官微发布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其中包括“AI文生图”著作权案、邮箱数据权属案、死者个人信息案等案件。


在案例一“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中,法院坚守著作权主体认定的“人类中心主义”,首次认可自然人对其利用AI绘画大模型生成图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享有著作权,明确涉案AI制作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作品;使用大模型生成图片的原告是作者,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个人账号使用涉案图片配图并去除署名水印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署名权,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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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案例简评


1

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件

 点评人:郭帆


(一)案情简介


2019年,“孔雀公主”杨丽萍名下公司起诉北京的“云海肴·云南菜”餐厅侵犯其舞蹈动作著作权,被多家媒体报道。人们关注的焦点在于,单个具体的舞蹈动作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经营者在装潢中使用相应舞蹈动作剪影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告杨丽萍公司称,云海肴·云南菜餐厅经营者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云海肴餐厅")擅自在其中关村欧美汇店中,将涉案作品复制在屏风、墙画、隔断中,作为餐厅主体装潢的一部分置于餐厅显眼位置,并在“云海肴·云南菜”的官方网站及官方微博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严重侵害了杨丽萍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同时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餐厅与杨丽萍存在商业联合、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进而取得竞争优势,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云海肴餐厅方面辩称,被诉装饰图案作为静态呈现,不具有连续性,不存在侵害舞蹈作品的可能;被诉装饰图案的创意源于云南传统民族舞蹈的个别动作,并非对特定人物肖像、特定作品的改编、复制,无法体现出任何舞者的情感表达,未构成对舞蹈作品的侵害,亦未侵害杨丽萍公司相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与杨丽萍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被诉装饰图案不足以引起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误认,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


(1)《月光》舞蹈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作品?


一审判决认为,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确认杨丽萍为《月光剪影》美术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因此未支持杨丽萍公司与《月光剪影》美术作品相关的诉讼请求(二审、再审法院持相同观点)。但是,对于《月光》舞蹈,一审法院认为舞蹈作品的本质在于人体的动作,舞蹈表演中的人物造型、服装、灯光、舞美、音乐等,都可以与人体动作相结合来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感情,并认定舞蹈动作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相互配合下的《月光》舞蹈整体构成舞蹈作品,而拍摄《云南印象》中《月光》舞蹈的视频则构成录像制品;对于《月光》舞蹈作品、《云南映象》录像制品,杨丽萍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舞者妆容、背景灯光、音乐等主要用于烘托舞台呈现的氛围,服务于表演的需要,其本身不属于舞蹈作品所保护的“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的个性化设计和安排,不能作为舞蹈作品保护的客体。一审判决将舞台表演的舞蹈动作姿态与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呈现效果整体认定为舞蹈作品保护的范围,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规定,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


再审裁定中,北京高院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其中的“等”字给舞蹈作品的构成元素预留了解释空间,但是关于“等”字的解释应当尊重舞蹈领域中创作者对舞蹈形式的创新和发展,服化道等元素使得舞蹈作品的表现形式更加丰富多样,对于舞蹈作品思想情感的表达亦起到了积极的辅助作用,从而与舞蹈作品中的动作、姿势和表情产生了密不可分的关系,亦应作为舞蹈作品的一部分予以保护。裁定还考虑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部分类型作品定义列举作品构成要素时多做“等”外“等”理解,认为将舞蹈作品构成元素作适当扩展,并不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此外裁定还指出,如果作者在创作作品时已经将服化道作为其作品的一部分,该部分内容体现了作者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将该部分内容纳入舞蹈作品的客体保护范围,亦有利于对舞蹈作品作者智力成果的完整保护。


再审裁定中,北京高院认为,该案中《月光》舞蹈以一轮明月作为突出背景,通过灯光的明暗对比所营造出的人体剪影效果,整体呈现出女子在月光下舞蹈的美好意境;由杨丽萍演绎的女子以高盘发髻、身着紧身长裙的人物造型,在月亮背景的映衬下,通过其手臂、腰肢、臀、腿、膝等部位作出展现女子身体曲线之美的舞蹈动作,上述连续的舞蹈动作转化为抽象、多变的肢体语言,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配合下,艺术化地表现了月光的圣洁以及月光下女人的柔美。《月光》舞蹈作品作者将服化道元素作为体现该舞蹈创作内容的一部分,在舞蹈中予以固定,并对其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该作品中静谧感的营造以及作品思想感情的表达,除了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予以表现外,亦与服化道元素密不可分。因此,《月光》舞蹈中结合了服化道元素的舞者动作、姿势和表情的整体画面可以体现该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2)“云海肴·云南菜”餐厅是否侵犯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云海肴方面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中的独创性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并存在接触该舞蹈作品的可能性,虽然两者一静一动表现形式不同,但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静态舞蹈动作高度近似,明显取材于该舞蹈作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装饰图案使用了《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侵害了杨丽萍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二审法院认为,云海肴方面并非对《月光》舞蹈整体使用,而是单独使用了其中并非连续串联的若干单人舞蹈动作,在餐厅不同位置分别使用。法院指出,人类能设计出的单人单个动作是有限的,作为舞蹈创作的最基本元素,单人单个动作不应被任何人垄断;不应有哪个特定身体动作是其他舞者及社会公众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作出或者使用的。该案中杨丽萍表演呈现的单个舞蹈动作,虽然结合灯光、服饰,其自身身体曲线,呈现出极具美感的艺术效果,但是从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角度,单人单个舞蹈动作并不足以达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使用少量不连贯的单人单个动作并不构成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再审裁定中,北京高院认为,“前述《月光》舞蹈中结合了人物造型、月光背景、 灯光明暗对比等元素的特定舞蹈姿态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舞蹈表达,属于《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组成部分。由此,被诉侵权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月光》舞蹈的著作权。”


(3)“云海肴·云南菜”餐厅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中,由于法院已对相关行为通过著作权法进行规制,且现无证据证明被诉行为除了侵害原告的相关著作权之外,还对原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杨丽萍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云海肴方面微博转发网友上传的带有被诉装饰图案的图片,则情节轻微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中,法院则并未认定云海肴方面侵害杨丽萍公司相关著作权,因此对杨丽萍公司有关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进行了认定。


二审法院指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也包括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产生的竞争关系。凡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受到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竞争者,均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涉案的《月光》舞蹈表演形象形成了鲜明的表演艺术形象,具有显著性;经过大规模演出及电视台多次播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度;杨丽萍在“月光”舞蹈中的剪影式的表演形象已成为对《月光》舞蹈作品乃至杨丽萍舞蹈形象进行商业推广使用中的典型商业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形成了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权益。作为主营云南菜品的餐厅,云海肴方面在经营场所突出位置使用的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中具有云南少数民族特色的典型表演形象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双方具有许可使用或者建立了广告代言关系。因此,云海肴方面的行为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审裁定中,北京高院与一审法院观点基本一致,表示被诉侵权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二审、再审均未予调整。


(三)结语


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高知名度的优质舞蹈作品日益增多,其商业价值亦在日趋上升,舞蹈作品的静态性迎来商业挖掘的契机。可以预见的是,舞蹈作品的静态性使用将会进一步增加,通过“图案”、“标志”、“周边”的形式呈现、致敬。舞蹈作品静态性商用著作权合规,是舞蹈作品商业开发的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同时,亦是保障舞蹈作品创新,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问题。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件中,法院对前述问题予以明确,即,舞蹈作品静态性使用实质上是对舞蹈作品画面的利用,舞蹈作品画面是舞蹈作品的一部分,能够体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对舞蹈作品画面的利用也是使用舞蹈作品的行为。


2

平台企业数据属于竞争利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点评人:牛磊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反映了当前我国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态度。在关注个人数据保护的同时,企业数据的保护也需得到重视。企业非公开数据通常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加以保护,但公开的数据可能属于企业的竞争利益,同样应予保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07号案件中,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为“抖音”APP的共同经营者;襄阳企飞科技有限公司、襄阳企维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企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推广、宣传的“抖竹”软件是一款聚合式智能刷量软件,用户在手机上登录“抖竹”和“抖音”平台账号,通过在后台设置执行参数、话术,在打开“抖音”开始运行后按照设置的内容运行于“抖音”短视频内容、社群和互动中,其核心操作逻辑为通过机器模拟人工操作,自动控制“抖音”账号,实现自动养号、批量点赞和评论、刷量引流、采集地理坐标等作用,进行规模化、自动化批量操作,制造虚假流量。


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通过模拟人工操作,制造虚假的点击量、评论数、关注数,骗取短视频平台流量分配,干扰平台算法推荐机制的有效运行,妨碍、破坏了平台短视频的管理、运营、商业推广的正常运行,扰乱短视频市场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的依据是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兜底条款,对于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主要从“对他人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是否造成了妨碍、干扰、破坏”以及“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有违商业道德”这两方面分析。


法院认为,“抖竹”软件对“抖音”平台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针对性,其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具有不正当性。其行为干扰了“抖音”产品的算法推荐机制的正常运行,直接影响“抖音”以真实用户反馈为依托的运营基础。同时,破坏了“抖音”短视频的管理、运营、商业推广的正常运行,损害“抖音”的整体商誉及市场竞争优势。此外,通过制造虚假流量获得不正当利益会割裂互联网产业正向的生态链的竞争优势,使其他诚信的短视频提供者的流量被“抖竹”软件使用者所抢夺,影响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法院特别指出,“抖音”运营者投入成本迭代优化算法并运用于“抖音”平台,形成算法推荐机制下短视频分享、互动、推送的经营体系和平台生态系统,该种商业模式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应予保护。


关于竞争优势的保护,广州互联网法院近日审理的一起因擅自搬运电商平台商品数据进行非法利用的案件同样涉及该问题。用户使用涉案的铺货软件,可通过实时输入商品链接、店铺首页链接获取天猫、淘宝平台内销售商品的各类数据并上传至第三方平台后台,在其第三方平台店铺内铺货销售,实现商品数据“搬家”和“整店搬家”,还可实现第三方平台订单在天猫、淘宝平台一键下单、批量下单,天猫、淘宝订单信息同步显示在第三方平台订单中,包括实时物流数据,形成由天猫、淘宝平台经营者发货给实际消费者的“无货源店铺”模式。


法院认为,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存在对平台内商品数据进行衍生利用和开发的行为,对数据要素化利用享有期待利益。商品数据的数量、质量直接关系天猫、淘宝平台的用户数量和活跃度,可使其获得商业利益,取得竞争优势。平台内商品数据,系平台内经营者的劳动所得,承载着大量投入与经营权、知识产权、商誉等权益。“搬家”软件使得用户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于其他平台使用他人商品数据、经营他人商品,造成对淘宝、天猫平台内经营者的实质性替代,切断了平台内经营者与实际消费者的联系,减少了双方的后续交易机会,减损了淘宝、天猫平台内经营者的竞争优势。但法院认为,“搬家”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认为该案行为主要为数据转移提供技术服务,未达到“妨碍、破坏”天猫平台、淘宝平台正常提供服务的程度。但因“搬家”软件的行为扰乱了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两个案例均提及损害平台的竞争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竞争利益实质源于平台的数据权益。“抖竹”软件的行为损害了“抖音”平台本身的算法推荐机制,对“抖音”平台的良性运营产生直接地阻碍和破坏。“搬家”软件的行为损害了淘宝、天猫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数据信息,直接影响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机会,对平台有间接损害效果。这也是法院区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因。但两案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可产生损害平台赖以生存的数据基础的效果,对数据的侵权行为会损害数据权益所有者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由于有关数据的制度仍待完善,司法实践在个案式规制的同时也需关注数据处理技术的正当性,并以此为裁判标准,在规范引导的同时支持其良性发展,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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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蒋文捷

责任编辑:郭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