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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清收:如何应对债务人的恶意规避执行行为

2024-03-20

当前房地产市场萎靡的情况下,整体经济增长乏力,无论是实体经济还是金融机构投融资领域违约风险频发,由此产生大量欠款清收诉讼案件(投融资领域的违约底层逻辑也是欠款清收问题)。债权人财产保全以及获得胜诉判决后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往往会通过各种手段规避强制执行措施,甚至滥用执行异议等手段来规避执行。因此,在债务清收过程中,务必防范债务人各种恶意逃避强制执行行为。本文将对几种实务中常见的被执行人联合案外人的恶意规避执行行为及其应对措施进行简要介绍。


一、被执行人联合案外人虚构租赁关系主张房屋带租拍卖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查封并处置被执行人房产是债权人回款的重要途径。实务中经常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被执行房产的租赁关系,从而提出执行异议,对司法拍卖房屋主张带租约执行。带租拍卖将影响到房屋的拍卖价格,对债权人利益实现产生实质影响。此类案件,对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性的判断是其中的核心要点,实务中可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从租金支付、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等方面判断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对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


虚假租赁关系一般具有如下特征,债权人可针对性的进行破解:(1)审查租期,虚假租赁关系租期较长且多为一次性签订;(2)合同签订时间,虚假租赁关系通过倒签合同将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设定在法院查封之前,对此在时间差距较久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合同签订时间是否与实际制作时间相符;(3)租赁价格,虚假租赁关系的租赁价格普遍约定较低,并且难以提供银行转账的租金支付记录;(4)不动产实际使用情况,虚假租赁关系的实际租赁情况异常,虚假租赁关系下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可能会从中发现瑕疵。因此,债权人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寻找证据,帮助法院识破虚假租赁关系。


典型案例

在(2017)最高法民申381号案件中,法院对案涉租赁合同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证明租赁合同落款日期与实际制作日期不符,关于租金的收据也不是在所标示时间制作;且案外人提交的资金往来证明无法证明相关往来款系支付租金,案外人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实际上由其占有使用,因此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二、被执行人恶意转让其到期债权逃避执行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其重要财产组成部分,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重要的回款途径。因此,部分债务人在面对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外债权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以此“保全”自己的财产。此情况属于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行为,法院生效判决也已载明在被执行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未支付对价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面对债务人债权转让情况,需重点关注受让人是否支付了相关对价,如被执行人无偿转让,则属于在无法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个别债权转让,属于规避执行的恶意串通行为。在实务中可综合考虑转让双方之间的关系、转让价格、转让方涉诉涉执情况等因素,判断被执行人与案外债权受让人是否在实质上构成恶意串通。同时债权人需要积极采取债权人撤销之诉等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在(2019)最高法执复139号案件中,原告已申请了对甲公司强制执行,甲公司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以百分之七十的对价转让于案外人,案外人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成功立案,后本案原告提起了执行异议,四川高院经审理予以驳回,认为原告如果主张次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己方权利,可另行主张。但最高院则认为:“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债权人认为其权利因债务人的该次转让债权行为而损害,其依法应通过提起撤销权之诉来解决。但是,执行程序在决定是否允许受让人作为相关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时,对于上述从形式上即可发现的恶意规避执行嫌疑不能视而不见,而应予以审查,如果债务人存在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应依法移送启动相关刑事程序,而不能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否则极有可能让执行程序沦为恶意规避执行的帮手,于法难容。但四川高院对债权转让是否涉嫌恶意规避执行的问题未作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由其重新予以审查。”


三、以离婚协议恶意串通排除执行


被执行人在负有高额债务的情况下,其有可能与配偶恶意串通订立离婚协议规避执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被执行财产的归属,其配偶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实务中,可以结合债务形成时间、离婚协议签订时间、财产查封时间等事实,判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从而提供相应证据及论证,促使法院驳回案外人的相关执行异议。


作为债权人,针对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可采取如下破解手段:


(1)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将债务人及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如在诉讼或仲裁中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以此获得胜诉判决,可避免债务人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

(2)采取撤销权诉讼手段,恢复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但需注意的是撤销权诉讼有确定的除斥期间。


典型案例

在(2019)最高法民申1045号案件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诉讼期间,债务人与其配偶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债务人名下的股权及房屋转让给其配偶,房屋已经变更登记。债务人配偶针对法院对相关财产的执行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法院最终认定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且该约定是在债权人及债务人涉案债权形成并进入诉讼之后形成,不能以此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四、针对被执行财产虚构交易排除执行


针对特定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交易合同对相关财产进行了转让,并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企图规避执行。面对这种情况,应对的核心是论证交易的虚假性。交易是否真实应结合交易习惯、市场交易规则、合同约定、资金支付情况、合同双方的关系、是否明知被执行人存在大量债务等因素综合判断。比如在二手车交易中,买受人明知车辆无法进行过户且质量无任何保证的情况下,仍大量交易,显然违背正常市场交易常理,可以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协助逃避执行的主观故意。


典型案例

在(2020)沪01民终2754号案件中,债务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将自己名下房屋卖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合同签约过程中有诸多问题,债务人在未收到房款的情况下就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买受人的购房款资金来源不明,房款支付情况也存在疑问,法院最终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过程明显悖于常理,双方在债务人负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迅速签订买卖合同并形式上履行完毕,非基于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房屋应恢复登记于债务人名下。


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程序中股东转让股权逃避债务


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主张追加债务人股东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股东可能在追加过程中,擅自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最高院有判例认为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债务已经到期为前提。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依据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时间与债权人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判断公司股东股转行为中逃避执行的故意。


典型案例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案件中,法院即认定发起股东在侵权行为事发后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明显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以及逃避侵权责任的故意,其转让公司股权后随即对公司进行减资,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公司股东存在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的恶意。



部分被执行人出于拖延、逃避执行目的,通过滥用执行异议等救济权利,采用各种手段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企图逃避执行,对司法执行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债权人面对相关情况时,应积极搜集证据,多角度分析对方相关材料,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同时可积极采取债权人撤销之诉等手段,揭开其中的恶意串通情况,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