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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并购视角下通过重整程序清理企业表外负债

2019-01-10

投资并购行为是市场经济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表外负债风险是投资并购中的难点问题。尽管不是所有投资并购项目都可以用重整程序来实现,但应当意识到重整程序是投资并购的一种手段。重整程序中例行的债权申报程序可解决大部分表外债务清理问题,对于特殊的故意延迟申报问题,重整投资人还可通过重整计划、诉讼时效、出售式重整等思路对抗。

一投资并购中企业表外负债的风险

经济学上认为,社会资源是稀缺的,我们要研究如何管理稀缺资源,提高效率,把蛋糕做大[2]。经济学家普遍认为市场经济能有效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而投资并购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一种代表性的行为。价值低估理论和协同效应理论为投资并购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由于部分市场参与者的短视、信息不对称等原因,目标企业的市场价值被低估;而并购的协同效应提升了目标企业的管理、规模、财务效率,其价值将提升[3]。由此,投资人就有机会“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赚取收益。

作为一种投资行为,投资并购当然有风险,目标企业的表外负债就是其中一种令人头疼的风险[4]。表外负债,顾名思义就是由于各种原因在资产负债表、财务帐上没有记载的负债。这些原因一般是由于该负债尚不能确定是否发生,或者不能确定其金额[5],例如诉讼仲裁未决的情形,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6][7]。这与《企业会计准则》中“或有负债”的定义类似[8]。从文义上讲,表外负债还包括那些由于财务人员工作失误,甚至故意不记录到资产负债表、财务帐上的负债。对于这种极端的表外负债风险,律师尽职调查识别的难度极大[9]。笔者参与处理的纠纷中,就出现过投资人收购目标企业后,突然出现第三人拿着目标企业被收购前签订的,“没人见过”的保证合同,要求目标企业承担巨额保证责任的案件。

对于投资并购中令人头疼的企业表外负债风险,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也许是一种有效的清理手段。

二重整原因与重整程序在投资并购中的适用空间

首先应当明确,重整程序不能适用于所有目标企业。只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满足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下称“破产原因”),或者第二款“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下称“重整原因”),才能进入重整程序。《破产法解释一》[10]第一条明确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两个条件只需满足其一;第二条至第四条分别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做了更具体的规定。            

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破产案件存在严重的“受理难”问题[11]。笔者认为,随着《破产法解释(一)》的出台,以及处理“僵尸企业”、“执转破”、“改善营商环境”等工作的要求,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问题已经明显好转[12],并且未来的发展趋势应当是乐观的。

笔者认为,在投资并购的视角下,应当注意到两个问题:其一,明显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市场价值被低估,投资并购后可以获得价值提升的情况并不少见。“秃鹫投资”就是对此类型投资的一种形象称谓,一般认为其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特征[13]。其二,其他存在价值低估现象的企业,虽然不一定满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破产原因,但仍有可能满足第二款的重整原因。也就是说,一些看上去不“秃鹫”的投资项目,也有机会在重整程序框架中实现投资目的。总之,重整程序在投资并购中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

三重整程序是对包括表外负债在内的全体债权债务的清理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企业破产法释义》明确指出“破产程序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者对其进行重整,或者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权清偿达成和解,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14]正如前述《企业破产法释义》中的表述,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均属于《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程序。如果目标企业进入重整程序,表外负债的债权人(下称“表外债权人”)作为“全体债权人”之一,应当依照重整程序清理其债权。

为了实现“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机会”的目标,不管是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程序,《企业破产法》在第六章统一规定了债权申报程序。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此外,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还补充规定了对于“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由此,目标企业的表外债权人,都应及时在目标企业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一般来说表外债权人也会主动申报债权,投资人无需主动调查目标企业的表外负债。所以,利用重整程序可以实现大部分表外负债的清理。

四特殊情况下,重整程序中存在表外债权人延迟申报的风险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没有及时申报债权的处理规则,“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根据这一规则,一般情况下,表外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故意延迟申报债权并不能获得清偿金额上的优势,反而会因为受偿时间延后,损失一部分资金的时间价值。

但是,如果该表外负债金额较高,以至于按时申报债权将会严重降低重整计划中全体债权人的清偿率,且目标企业重整后又具备一定清偿能力的,该表外债权人故意等到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债权的清偿率确定后,再申报债权[15]。如果重整计划对此情形没有特殊规定,表外债权人就有可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获得更多金额的清偿。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故意延迟补充申报债权获利的案例[16]。

例如上图,目标企业已知的负债为50万元,重整投资人计划拿出投资款中的50万元帮助目标企业清偿债务,而重整投资人未知的表外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为100万元。

表外债权人的第一种选择是及时申报债权,重整计划中需清理的债务总额就有150万元,清偿率只有33.3%,表外债权人只能获得33.3万元;表外债权人的第二种选择是故意不申报债权,此时重整计划的清偿率可达100%,等到重整计划通过且清偿率确定后,表外债权人再补充申报债权,就有可能依据100%的清偿率,获得100万元的全额清偿。表外债权人多获得的清偿金额,实际上来自于目标企业重整成功后经营的收入,这就造成了重整投资人投资收益的损失。

采取延迟申报债权这种拖延行为,反而有机会获取更多利益,《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为此广受批评。有学者建议从立法上“区分债权未按期申报的原因而设定不同的法律效果。当债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按期申报债权的,将丧失分配请求权;当债权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逾期申报的,其权利不受影响;当债权人因一般过失而逾期申报的,法院可以裁定按照比同类债权更低的条件获得清偿。”[17] 若能实现,固然有效。然而,考虑到立法者认为“过错推定毕竟是一种较重的责任,不宜滥用。”[18]当前还是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寻求解决思路。

五在重整程序中对抗故意延迟申报的表外债权人的思路

(一)利用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的约束力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根据立法者的观点,前述的“全体债权人”,包括表决重整计划时赞成的债权人、反对的债权人,还包括未参加重整计划表决的债权人[19]。结合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清偿的规定。笔者认为,重整计划约束的“全体债权人”,包括了延迟申报的表外债权人。

一般认为,重整计划是债权人之间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对清理债权债务,实现债务人重整等事项进行安排的,特殊的合同[20]。而从破产法和重整制度目的出发,参照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底线,重整计划还应该坚持: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公平对待原则、绝对优先原则[21],这些原则总的来说可理解为重整计划不得任意降低债权人可获得的清偿金额。也就是说,重整计划只要符合破产法的原则,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基于其合同的性质,可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约定。

1. 在重整计划中约定债权申报的截止期限

由此,重整投资人可以尝试要求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加入一些特殊约定,专门对抗故意延迟申报债权的行为。例如,重整计划中可以约定:“为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债权人最迟应当在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提交债权申报或补充申报的申请(包括不能确定债权是否成立或者债权数额的债权),逾期未提交申请的,视为对未提交申请部分债权的放弃。但是,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可以基于公平原则,仍然认可确因客观原因等逾期申报的债权[22][23]。”结合该条款,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间,最好进行一次表外负债的检索,向可能的表外债权人发送债权申报通知,尽量避免债权人因为不知道债权申报程序而错失申报时机的情况。

笔者认为,前述重整计划的约定,没有剥夺表外债权人通过重整程序获得其应得清偿金额的权利,只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顺利实施,从程序上对其申报时间进行了限制,并未违反债权人最大利益、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原则。《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显然不是保护故意延迟申报的债权人,而是保护那些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申报的债权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对债权人补充申报期限的规定用的是“可以”,并不属于效力强制性的法条[24]。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就前述“最后分配”的时间点,有学者认为,从保障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目的出发,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25]。

综上,债权人会议应当有权通过重整计划,在保证那些因为客观原因等不能及时申报的债权人仍有机会公平地补充申报的前提下,对债权补充申报的具体程序进行约定,使得管理人有权排除故意延迟申报的表外债权人,以保障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前述申报债权截止期限的规定,对已经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会议成员利益影响不大。仅就该条款,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应该难度不大。

2. 在重整计划中约定补充申报债权的偿债资金来源

重整投资人还可与管理人协商在重整计划中约定:“债权人在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在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资金分配结束之前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将从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资金中为其提存相应的金额,待该债权经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核查确定是否成立及其数额后,再对提存部分资金进行相应的分配。”

该条款实际上确定了一个规则:重整计划中的偿债资金为常数,各债权的清偿率为变量,如果因补充申报使得债权总金额增加的,偿债资金不变,所有债权人的清偿率同时降低。与此相对的是另外一种规则:重整计划中的偿债资金为变量,各债权的清偿率为常数,如果因补充申报使得债权总金额增加的,偿债资金应增加,所有债权人的清偿率保持不变。

部分反对者认为,重整计划的清偿率一旦确定就不能调整。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原则中并未作此要求。例如,根据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26],普通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获得的清偿率不得低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可获得的清偿率。按照上述第一种规则,由于补充申报债权而导致的清偿率下降的结果,在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中均存在。因此,调整重整计划的清偿率,并不违反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类似地,由于清偿率调整对所有普通债权人一视同仁,且不会改变清偿顺序,这种调整也不违反公平对待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

上述两种规则的本质区别,是补充申报债权的风险是由所有债权人共同承担,还是由重整投资人承担。如果重整投资人在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债权人会议的讨论中具有较强的谈判优势,那么就有可能在最终通过的重整计划中加入对这条对其有利的规则。

3.对我国目前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相关约定的粗略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经粗略研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大多数重整计划没有类似于本文前述的债权申报截止期限的约定;也没有类似于本文前述的补充申报债权风险的分配方案,补充申报债权的风险由谁来承担,实际上是不明确的,这将给重整投资人增加不必要的风险。

具体来讲,我国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中,对延迟申报的表外债务,有些采用预留部分偿债资产,待申报确认后进行处理的方案[27],有的则基本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28]。这些方案均不能有效解决前述表外债权人故意延迟申报的问题,而且为未申报债权预留部分偿债财产还将导致已申报债权人的清偿率降低,容易引发已申报债权人的争议[29][30][31]。值得注意的是,《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其对预计债权中未申报的债权部分的定义限于“尚未申报但账面记载的债权”,某种程度上或可限制表外债权人故意延迟申报,但这种被动的定义,似乎不足以明确地排除表外债权人依据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申报。总的来看,当前上市公司重整计划中,对本文重点讨论的,对抗表外债权人延迟申报问题似乎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二)利用诉讼时效制度[32]

《民法总则》出台后,我国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33]。《诉讼时效规定》[34]将申请破产和破产债权申报也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当注意,某一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该债权人,否则就没有必要将破产债权申报也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最高院在《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持同样观点[35]。

表外债权人理论上延迟申报债权的最佳时机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经营之时。实践中,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开展预重整工作,转入重整程序,可能就需要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再加上重整期间,以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总时间超过三年的并不少见。如此,表外债权人在这三年期间内,只能通过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中断时效,由此就给了债务人及时调整重整计划清偿率的可能性。

当然,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意味着债务人将长期处于破产程序中,不适合于希望重整计划尽快执行完毕的重整投资项目。考虑到重整程序普遍耗时较长,所以利用诉讼时效对抗仍然是一种较为有效的思路。

(三)出售式重整[36]

一般认为,出售式重整指债务人将其具有经营价值的资产出售让与他人,将资产转让的对价分配给债权人偿还债务,并对债务人清算注销的重整方式,其核心在于主要营业事业的存续,而并非债务人主体的保留[37]。显然,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随着债务人企业的注销,表外债权人无法申报债权。出售式重整适用于目标企业壳资产及不便转让的行政许可等资产价值较低,而其他可转让的资产价值较高的情形。但是,出售式重整方案也有资产转让的税费成本较高等劣势。重整投资人可综合各种因素决定是否选用出售式重整。

六结语

总的来说,投资并购行为是市场经济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表外负债风险是投资并购的其中一个难点问题。尽管不是所有投资并购项目都可以用重整程序来实现,但应当意识到重整程序是投资并购的一种手段,具有能够有效对抗表外债务风险的优势。当然,重整程序在投资并购视角下的优势还不止这一项,一般认为其投资成本较低、收益较高;但是也有由于程序复杂、可控性差、周期长等特征导致的风险较高的劣势。未来笔者争取进一步对这些主题撰文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探讨的通过重整程序清理的表外负债,主要针对的是基于投资并购前的签订的“隐藏”合同形成的表外负债。实际上,按照本文的定义,表外负债的内涵非常广泛。例如,因诉讼或仲裁未决导致没有计入表内的或有负债,劳动者工伤、职业病导致的负债,产品质量责任导致的负债等,都可认为是表外负债。从投资并购的角度,这些表外负债都应当予以关注,并妥善处理。由于篇幅和重点讨论问题所限,本文不再赘述。

注释

[1] 王学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延斌,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王梦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英国谢菲尔德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徐经纬,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学士、法律(法学)硕士。

[2][美]曼昆:《经济学原理(上册)》,梁小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3]《公司并购实务操作与法律风险防控(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Kindle 版本,Kindle 位置 811-857、931-942。

[4] 笔者在近期的一次中国政法大学小规模的同学聚会上,就此问题请教了在资本市场行业工作了多年的荣秋立同学。荣秋立认为:目标企业或有负债的调查是他们工作中最头疼的问题。

[5]陈红:“公司表外负债的界定和治理研究”,《珞珈管理评论》2018年第2卷(1)。“它是一种负债,所以,表外负债的出现会导致未来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这种负债存在确认、计量等方面的困难,所以,它通常被纳入表外进行反映。”

[6] 参见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并表监管统计制度》的通知,“6.表外负债:集团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外的、保险集团需承担的义务,包括债务担保、金融担保、承诺事项等。”

[7] 参见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或有负债等表外负债的管理……”

[8]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十三条第二款,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

[9] 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张昌禄律师就此专门撰文:“目标企业‘或有负债’的尽职调查方法”,采用财务分析、实质测试、关联分析、现金流分析、经营分析等方法,一定程度上可提高发现表外负债的可能性。原文链接:https://victory.itslaw.com/victory/api/v1/articles/article/597eb990-39c8-4d9e-bc35-5402d285e2bf?downloadLink=2&source=ios,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11日。

[10] 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11] 宣海林:“破产案件审理迎来新的契机”,载《中国审判》,2011年11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7年至2009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分别为3817件、3139件和3128件,2010年则甚至不到2000件。作为一个迅速发展的、企业经营活动十分频繁的市场经济大国,这样的数据令人惊讶。”

[12]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第九届中国破产法论坛的主旨演讲上透露:“(2018年)1-10月,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破产案件13836件,审结7666件。”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oC_Rp17Bz6Qxv4xW8NxYNw,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12日。

[13]关于“秃鹫投资”的介绍,可参见这篇文章。吴江:“秃鹫投资者——资产管理公司发展PE的角色定位”,载《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24期。

[14] 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12页。

[15] 理论上,重整计划作为合同性质的文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仍存在通过债权人会议协商调整清偿率的可能性。但是,债权人会议很难再次通过调低清偿率的重整方案。而且,如果表外债权人故意等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申报债权,可以从理论上消灭重整计划清偿率调整的可能性。

[16] 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载《人民法院报》2010作8月4日,第7版“实践中,已经出现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如不申报债权利息)以提高清偿比例,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象。”

[17] 郗伟明: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

[18] 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45页。

[19] 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131页。“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即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清偿债务;债权人无论在表决重整计划时是赞成,是反对,还是未参加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均受经人民法院批准生效的重整计划的约束”

[20] 张世君:“破产重整计划研究”,载《公司法律评论》,2011年卷,第168-169页。

[21] 王欣新:《破产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74-375页。

“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这是指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

“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如果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获得公平对待,即根据破产法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

“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该原则的宗旨就是,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适用。”

[22] 广西某律所李杰主任阅读了本文初稿后,提出建议:实践中绝大多数逾期申报的债权人都有其客观原因,如果一刀切地限制补充申报的权利,很容易造成不公平的情况,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因此,笔者修改了初稿中以客观的不可抗力为例外情形的条款,改为将例外情形的主动权交给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决定,增加应对逾期申报债权的灵活性。

[23]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芮洁华律师阅读了本文初稿后,亦提出建议:实践中极少遇到故意逾期申报的表外负债,重整计划的首要目标是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和法院的裁定批准,并且具有可操作性,原则上不能为了预防较低可能发生的风险,阻碍交易成功。笔者同意该原则,但认为要根据目标企业的具体情况分析风险,例如有民间借贷记录的民营企业,表外负债风险较高,有必要采取防范措施。

[24] 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只有“导致民法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总则释义》第481页中认为,这种强制性规定往往要体现较强的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破产法》九十二条第二款没有体现出较强的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的立法意图,故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

[25] 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载《人民法院报》2010作8月4日,第7版。“笔者认为,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如果在此之后仍然允许补充申报债权,由于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将补充申报的债权纳入,债权人会议对分配方案已经做出的决议就要作废,甚至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认可也要作废,必然造成破产程序的浪费与不当延误,损害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法律的尊严。与破产清算程序相对应,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

[26]《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通过规定法院强制裁定通过重整程序的条件,简洁规定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即“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27] 例如,《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24页规定“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但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舜天船舶主张权利。因此,本重整计划按照已确认债权受偿方案为上述未申报债权及已申报但暂未审查确认债权预留现金及股票,待其债权获得最终确认后对其进行清偿。”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25页“(三)预计债权的受偿方案

1.已申报但截至本重整计划提交之日尚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已申报但截至本重整计划提交之日尚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在其债权依法确认后,将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

2.尚未申报但账面记载的债权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但账面记载的债权,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重庆钢铁主张权利。

因此,本重整计划按照已确认债权受偿方案为上述预计债权预留现金及股票,在其债权获得最终确认后依法对其进行清偿。”

[28] 例如,《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17页“预计债权中尚未申报的债权,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可要求泸天化股份按照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方案进行清偿。”

《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15页“预计债权获得审核确认或者生效司法文书确认,以及补充申

报后获得确认的,应当按照重整计划对同类债权的清偿方式进行清偿。”

[29] 郗伟明: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债《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的若干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书中,有多家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方案中对未按期申报债权预留了偿债资金。以2012年ST宏盛破产重整案件为例,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针对未按期申报债权预留了8000万偿债资金,在表决大会上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对此做法进行解释说明,而债务人却未能给出答复,因为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支持此种做法的直接法律依据。”

[30] 广西某律所李杰主任在阅读了本文初稿后,就此问题提出了实践操作中的一种改进方案:重整计划中仍然为补充申报的债权预留偿债资金,但是该偿债资金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后,剩余部分不归债务人企业所有,而是上交地方政府财政。由此,一方面可争取政府的支持,另一方面可减少已申报债权人的争议。

[31] 就此问题,也存在另一种观点:重整投资人愿意拿出来清偿已申报债权的偿债资金和清偿率一般已经通过重整计划确定,重整投资人综合考虑各因素后,为补充申报的债权提供额外的偿债资金数额,与已申报债权的偿债资金无关。所以,这种安排不但没有侵害已申报债权人的利益,重整投资人实际上还承担了补充申报债权清偿的风险。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说服力不强,因为从重整投资人的视角,他只关心需要筹集的投资资金总额,并不关注总额之下的分配,凡是从投资总额中支出的没有用于清偿已申报债权的资金,都必然导致已申报债权人清偿率的降低。换一个视角,如果律师通过法律手段帮助重整投资人节省了这部分需要额外预留的偿债资金,显然是重整投资人乐于见到的。

[32] 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载《人民法院报》2010作8月4日,第7版。其中也提出了类似观点“凡是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或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中未提出清偿要求的(虽然其提出要求后也必须等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可以得到清偿),诉讼时效当然不予中止。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3]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3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56-257页。“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其系意图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债权,故对于申请人而言,申请破产行为本身具有类诉讼时效中断您的效力。”

[36] 王欣新:“企业的挽救制度”,2013年6月8日晚王欣新教授在中国人民大学“公司破产与重整法律论坛”第一期上的演讲。链接: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35520,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14日。“出售式重整有利于解决债务人“余债责任”的后遗症问题。按照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后,原来没有在重整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可以继续要求债务人清偿,这是存续性的,因为债务人还存在。……但是出售式重整可以有效地避开它的风险,解决企业的挽救问题。”

[37] 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