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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天合伙人代理的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二审获改判

2023-06-19

近日,浩天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叶立明麻云程两位律师代理的一起某已故知名上市公司大股东继承人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当事人在一审败诉的不利状况下,委托本所律师代理二审程序进行上诉,并获得改判。原一审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需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约4000余万元;二审改判反转后,当事人所需支付的总金额仅为360余万元,金额差距达3600余万元,减少金额比例达90%,为当事人极大程度地挽回了损失。


一、案件回顾


案情简介:


A公司为一家总部位于上海的上市公司,2020年10月14日,其创始人及大股东甲与总部位于昆明的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证券公司")签订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等相关协议,约定:初始交易日为2020年10月14日,到期购回交易日为2021年10月14日,交易金额为2.3亿元,每季度需支付固定利息,购回利率为年化8%,违约金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如甲死亡,则合同终止。2020年12月25日,甲不幸意外死亡。2021年1月,根据公证文书,由甲的三名子女(均为未成年人)继承其A公司的股票,甲子女的母亲乙为其法定代理人。(注:因继承资格确认纠纷,2021年6月29日,甲的继承人才正式公告确立。)


甲死亡后,乙委托他人与B证券公司通过微信、邮件等进行了多轮磋商,请求B证券公司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乙证券公司也同意给予甲之继承人一定的宽限时间。2021年3月、6月、9月,乙均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以及B证券公司的要求,按年化8%的利率支付了每季度的固定利息。2021年10月13日,B证券公司向乙发函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否则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0月底,B证券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之继承人支付股份回购款及利息,以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利率支付自A死亡后的第二日(2020年12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并确认B证券公司对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在一审过程中,B证券公司主动将违约金利率从日万分之五调整为年化16%。


2021年11月,B证券公司通知乙,即将抛售处置甲所质押的A公司股票,并于2021年12月14日开始抛售处置,直至2022年7月14日停止抛售处置,抛售处置甲所质押的A公司股票所得金额共计2.4亿余元。


争议焦点:


一审中,双方对于B证券公司主张甲子女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对质押股票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存在争议。


B证券公司认为,甲死亡后,根据协议的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成就。而合同终止即意味着当事人回购义务的开始履行,甲的继承人并未及时履行其回购义务,也即构成了违约。故,2020年12月26日,即甲死亡的次日,即应作为违约行为的起算点。审理中,B证券公司自愿将违约金利率由日万分之五调整为年利率16%。


甲之继承人方辩称,被告并非合同直接相对方,且均系未成年人,对合同具体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知情,而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其需在甲死亡当日或次日立即在林奇资金账户中足额存入购回资金进行清偿,此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乙在甲死亡后代被告按原告要求偿还部分利息,积极与原告协商处置质押股票,偿还款项事宜,并无违约的故意。


故,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行为的起算点应为何时?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约定,因甲死亡,协议终止,应当进行提前购回。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约定,应于提前购回日提前购回日14:00前载其资金账户中足额存入购回资金,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已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结合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就原告处置案涉质押股票所得价款已经进行受偿部分,本院不予调整;就未支付的违约金部分,本院将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终法院认为甲之继承人需向B证券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LPR计算的违约金,抛售处置甲所质押股票所得金额按照《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的清偿顺序(违约金-利息-本金)进行清偿后,尚余3780余万元本金尚未偿还。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甲之继承人需向B证券公司偿还本金3780余万元;并偿还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的,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以及偿还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的,按1倍LPR年化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金额共计约4000余万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所接受当事人的二审委托后立即指派高级合伙人叶立明、麻云程两位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上诉,并全权代理本案的二审相关事宜,参与案件的全程办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后,对本案作出了二审终审判决,二审判决采纳了浩天律师的观点,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时点有误,本案中的违约时点应为合同到期后的第二天(即2021年10月15日),应以该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甲之继承人偿还本金金额390余万元;并偿还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的,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以及偿还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的,按年利率16%计算的违约金。金额共计约500余万元。


二、辩点分析


实践中股票质押式回购合同均为格式合同,自然存在对质押人一方不合理的义务加重部分,如本案中要求在当事人死亡次日进行回购义务的履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合同终止的原因——甲的死亡,是意外。而在此种意外情况下,应当如何对合同做合理合法的解释?


就本案来说,可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予以下述分析:


事实分析:


在本案中,若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死亡后即合同终止应履行回购义务,即自2020年12月26日作为违约日期,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可履行的实际情况。违约日期按照2021年10月14日起算,比较符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意,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合同约定来看,首先,《交易业务协议》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仅规定了甲方的提前回购义务,但对回购的时间限制并未约定清晰,虽约定也可以进行场外结算,但对结算的时间同样约定未明。B证券公司认为,应按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将提前回购日认定为甲死亡之日,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出现死亡情形是存在履行障碍,要等待确定继承人后才可以要求履行。其次,从《交易业务协议》第四十七条对甲方违约的处置方式的规定来看,B证券公司有权自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通知甲方立即终止本协议项下交易,宣布标的证券进入处置流程。但B证券公司一直未通知甲子女终止交易,处置股票也是在起诉之后才进行,可见其并未按照要求在违约次日宣布终止交易,自然也不可能是从死亡次日起算,此系从处置的应有的程序规定上出发。因此,以死亡次日起算违约日期,是无法信服立足的。


第二,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甲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乙在每季度支付固定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B证券公司在合同到期前也并无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意图。首先,在甲死亡后,当地政府即组织其债务人开展了政府协调会,B证券公司于会上承诺会给予其继承人一定的宽限期,后续其与乙的磋商也反映了其并无直接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意图。其次,乙在每季度均按B证券公司要求支付了《交易协议书》所要求的8%的利息,而B证券公司此种要求并接受乙支付每季度固定利息的行为同样表示了其对于乙之继续履行行为的认可,则何谈其认为甲方构成违约呢?


从双方行为的合意中可以看出,本案中B证券公司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乙代甲继续履行的行为。在2021年10月14日前,B证券公司既未通知甲子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又接受了乙继续履行的行为,因而应当认为其认可了乙继续履行的行为,其主张从甲死亡次日计收违约金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从本案案件事实分析,结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意,本案中的违约时点应以B证券公司实际通知乙违约的时间点即2021年10月14日起算为宜。


法理基础分析:


首先,从常理,也即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死者为大,即便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也断无在当事人死亡次日就上门要债的说法。更何况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远比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要复杂,即使要履行回购义务,从继承人的认定、回购价款的确定、回购资金的筹措等角度看,在甲突然死亡的次日,无论是已经死亡的甲还是其未成年的子女,均无立即将回购款打入B证券公司指定账户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因此B证券公司以甲死亡次日作为违约起算点的主张于情于理都不合。


再次,从合同内容考量,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合同终止后对于尚未到期的购回交易,应当提前进行购回,无法购回的,双方进行场外结算。此条虽然对甲方的购回义务进行了约定,却未对购回义务的履行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审查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他会导致本协议终止的情形约定,可以发现这些终止情形的发生的基本不会因意外导致,即双方对于会致使协议终止的情形均有一定的掌控能力和预见能力,可以及时对于会致使合同终止,回购义务提前的行为作出一定的准备和预防。如此,此条款的合理性确实存在。然而,意外是不可预见的。此案的意外更近似不可抗力——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通过对合同违约条款的审查,我们可以发现,违约行为多为影响交易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融资的担保方式是以足额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及时因甲意外死亡而不能及时履行回购义务,也难构成对交易安全的威胁。


最后,从公平原则来看,甲的死亡构成了涉案合同的履行障碍,如果以死亡次日起算,收取高额的违约金,则显然不符合合同目的,该合同正常履行的收益是固定利息8%,现在因为甲意外去世,可以超额收益24%,获得3倍收益,这样现实的苛责和意外获得高利是不符合合同正常履行的目的,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的原则。甲是因意外死亡,继承人又系未成年人,用格式条款去加重一方的义务,显失公平。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恶意及过错,是以实际行动积极履行支付利息等义务,并未恶意逃避债务。一份公正的判决应经得起社会和世人的检验,应能体现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因为借款人意外去世反而使贷款人可以获得这样的超额暴利,则会激发道德风险,也并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B证券公司以甲死亡次日作为违约时点的主张于情不合,同样也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支持。


三、总结


通常来说,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类案件的基本争议不大,因为法律关系简单,违约行为可查,违约日期确定,证券公司的诉请基本都能得到支持,无非是在违约利率的计算上可能会产生争议,最后由法院进行适当调整。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合同终止事由的特殊性致使违约日期存在争议,而不同的违约日期和利率的起算,会造成少则数百万元,多则数千万元的金额差额。在证券质押式回购融资普遍使用格式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是一个易被忽视的问题。本案中B证券公司即是因思维定式,简单将合同终止后未履行回购义务等同于违约,引发了本案最终的争议产生。


对于融资方而言,尽管因作为寻求资金支持的一方而于一开始就处于不利地位,并可能由此背负大部分的不合理成本,除在意外状况发生后积极与对方协商处置等,也要看到现在大方向上对于民营企业的鼓励与扶持发展,不局限于固有的格式合同中各类条款安排,寻求相关专业人员挖掘证券公司在交易文本及交易过程中一些不恰当的安排与诉求,尽可能地减少违约对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


对于证券公司而言,需要注意的是,除对于一般情形下合同终止后回购日期的约定安排,还应注意此种意外的特殊情形(如本案中的回购义务人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回购义务履行的日期安排,从法理和人情的双重考量,将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的时间点确定为履行障碍消除之日更为合适。在这种一方为自然人意外死亡的情形,则应在其继承人确立之日起方可要求其继续履行,并给予适当的宽限期。若事先无约定/约定不明,或者因违反公平原则/公序良俗而视作无约定的情况,则需及时形成针对个案的个性化定制方案,通过和对方当事人的协商,确定合理的最终履行日期,不能因合同约定而肆意滥用此种优势地位,对对方当事人苛以不合理的履行日期或履行方式,不及时履行止损义务,放任损失的扩大,最后损害的不仅仅是质押方的权益,也会构成对自身利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