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2024年4月)

2024-04-12


前 言

资产管理领域法律服务是浩天深耕多年的核心业务领域之一,基于对资产管理领域适用法律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多年的实务积累和广泛的客户基础,浩天协助境内外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完成了大量、知名的交易。浩天为国内外众多客户提供广泛而深入、全面且专业的资产管理领域相关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屡获钱伯斯、《商法》、LEGALBAND等多家著名法律评级机构颁发的多个法律奖项,树立了良好的行业口碑。


浩天资产管理行业委员会自2022年10月起,每月对外正式推送一期《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内容涵盖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资产管理领域最新法律法规、行业最新动态以及司法实践,以期在第一时间提供行业最新资讯,并展示我们的研究成果。


本期为《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2024年4月刊,浩天资产管理行业委员会重点梳理了2024年3月至今金融资管领域最新法律规范、行业内重大资讯以及司法领域内的最新动态。后续我们将在每月继续推送《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敬请关注。


目 录

1.新规速递

  • 修订《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 《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发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修订《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

  • 发布《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2.资管动态


  •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24年2月份金融市场运行情况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2024年2月月报

  • 公募REITs总发行规模超千亿元 险资参与度有望持续提升

  • A股上市险企2023年年报前瞻:新业务价值看涨 现金分红比例或保持稳定

  • 信托公司积极布局S基金市场 探寻业务转型新思路

  • 四川信托破产程序获监管批复

  • 银行金融科技实力大比拼 国有六大行2023年投入总金额超千亿元

3.资产管理司法裁判动态





  • 北京金融法院发布《北京金融法院审判工作白皮书》

  • 北京金融法院召开2024年工作会

  • 成渝金融法院联合金融监管部门发布典型消保案例

  • 成渝金融法院2023年受理金融案标的超400亿


4.涉金融资管类法律问题典型裁判案例研析





  • 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双重嵌套资管合同下投资人权益的救济路径

  • 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董事责任的认定


5.新《公司法》专栏




  • 《新公司法若干重要问题解读(合集)》

    ——作者:赵旭东 周林彬 刘凯湘 赵万一 周友苏 李建伟

  • 《新公司法中的功能导向与体系追求——公司法修订的得失之“得篇”》

    ——作者:陈克 上海是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

  • 《董事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与规范解释》

    ——作者:刘道远 海南大学教授


本期重点关注

一、新规速递


修订《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消费金融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优化金融服务,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4月18日起施行。


《办法》共十章、79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提高准入标准。提高主要出资人的资产、营业收入等指标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提高具有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控经验出资人的持股比例,促进其更好发挥专业与风控作用;提高消费金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二是强化业务分类监管。区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取消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适当拓宽融资渠道,增强股东流动性支持能力。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全面贯彻近年来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结合消费金融公司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特点,明确了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四是强化风险管理。明确关于消费金融公司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信息科技风险、声誉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健全市场退出机制。五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压实消费金融公司消保主体责任,健全完善消保工作的各项机制,加强对合作机构规范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发文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时间:2024年3月18日


《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完善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和监管,推动银团贷款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1年原银监会发布《指引》以来,银团贷款业务稳步发展,成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大型客户和项目融资的重要方式。但随着市场环境变化,《指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银团贷款业务发展的需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考虑国内实际状况和学习借鉴国际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对《指引》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订。《办法》延续了《指引》的整体架构,共分为八章六十二条,包括总则、银团成员、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管理、银团贷款转让交易、监督管理和附则等部分。与现行《指引》相比,《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监管导向,丰富了银团筹组模式,优化分销比例和二级市场转让规则,规范银团贷款收费,并对银团贷款管理提出了更为系统化的要求。


发文机关:国家金融监管总局

发布时间:2024年3月22日


《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合理开发利用,稳步提升金融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数据安全治理架构。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建立数据安全责任制,指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机构的数据安全工作;按照“谁管业务、谁管业务数据、谁管数据安全”的原则,明确各业务领域的数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数据安全保护管理要求。


二是建立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制定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数据目录和分类分级规范,动态管理和维护数据目录,并采取差异化的安全保护措施。


三是强化数据安全管理。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数据安全与发展政策要求,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数据处理管控机制,在开展相关数据业务处理活动时应当进行数据安全评估。


四是健全数据安全技术保护体系。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建立针对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多元异构环境下的数据安全技术保护体系,建立数据安全技术架构,明确数据保护策略方法,采取技术手段保障数据安全。


五是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按照“明确告知、授权同意”的原则实施,并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收集个人信息应限于实现金融业务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共享和对外提供个人信息时,应取得个人同意。


六是完善数据安全风险监测与处置机制。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将数据安全风险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明确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应急响应及报告、事件处置的组织架构和管理流程,有效防范和处置数据安全风险。


七是明确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数据安全事件进行处置。对违反《办法》要求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发文机关:国家金融监管总局

发布时间:2024年3月22日


发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推进严格公正执法,维护行业秩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正式发布,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深入评估论证各方意见后,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办法》。


《办法》全文共计四章三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权定义,实施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合法等基本原则。二是细化裁量阶次与适用情形。明确减轻、从轻、适中、从重处罚的基本内涵。落实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要求,进一步细化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明确人员责任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处罚多名责任人员时,应当区分责任主次。三是规范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适用标准。明确银行业保险业从轻、适中、从重罚款幅度标准,以及违法所得认定、计算方式等。四是明确适用《办法》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调整适用。


发文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时间:2024年3月29日


修订《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


为指导基金管理公司有效落实《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提升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变化及行业发展情况,协会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进行修订。


与2017年原规范相比,此次修订主要修改了可以对基金公司进行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估的外部专业机构所须符合的条件。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发布时间:2024年3月13日


发布《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具体要求,做好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管理工作,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进行修订。


这是继2014年1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首次发布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后时隔十年的第一次重大更新。新负面清单中仅有第五、六、七条与旧负面清单一致,其余条款均进行了修改。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发布时间:2024年3月27日


二、资管动态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24年2月份金融市场运行情况


一、债券市场发行情况


2月份,债券市场共发行各类债券47061.2亿元。国债发行7500.0亿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5599.6亿元,金融债券发行5445.4亿元,公司信用类债券1发行6834.6亿元,同业存单发行21476.6亿元。


二、债券市场运行情况


2月份,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成交24.3万亿元,日均成交15196.2亿元,同比增加40.2%,环比减少0.1%。单笔成交量在500-5000万元的交易占总成交金额的48.4%,单笔成交量在9000万元以上的交易占总成交金额的45.3%,单笔平均成交量4646.5万元。交易所债券市场现券成交2.5万亿元,日均成交1691.2亿元。商业银行柜台市场债券成交5.9万笔,成交金额164.7亿元。


三、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情况


截至2024年2月末,境外机构在中国债券市场的托管余额4.00万亿元,占中国债券市场托管余额的比重为2.5%。其中,境外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托管余额3.95万亿元;分券种看,境外机构持有国债2.33万亿元、占比59.0%,政策性金融债0.83万亿元、占比21.0%。


四、货币市场运行情况


2月份,银行间货币市场成交共计112.2万亿元,同比减少7.0%,环比减少37.0%。其中,质押式回购成交105.4万亿元,同比减少4.6%,环比减少36.7%;买断式回购成交4104.2亿元,同比增加1.7%,环比减少34.0%;同业拆借成交6.3万亿元,同比减少33.9%,环比减少41.5%。交易所标准券回购成交30.9万亿元,同比减少19.3%,环比减少31.8%。


五、票据市场运行情况


2月份,商业汇票承兑发生额2.2万亿元,贴现发生额1.7万亿元。截至2月末,商业汇票承兑余额17.5万亿元,贴现余额12.0万亿元。


2月份,签发票据的中小微企业8.8万家,占全部签票企业的92.8%,中小微企业签票发生额1.5万亿元,占全部签票发生额的67.4%。贴现的中小微企业8.8万家,占全部贴现企业96.7%,贴现发生额1.3万亿元,占全部贴现发生额75.5%。


六、股票市场运行情况


2月末,上证指数收于3015.2点,环比增加226.6点,涨幅8.1%;深证成指收于9330.4点,环比增加1117.6点,涨幅13.6%。2月份,沪市日均交易量4317.5亿元,环比增加30.8%;深市日均交易量5175.1亿元,环比增加30.0%。


七、银行间债券市场持有人结构情况


截至2月末,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法人机构成员共4024家,全部为金融机构。按法人机构统计,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2共计2147家。从持债规模看,前50名投资者持债占比50.7%,主要集中在公募基金(资管)、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自营)、股份制商业银行(自营)等;前200名投资者持债占比82.5%。单只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数量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和中位值分别为55、1、13、12家,持有人20家以内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只数占比为87%。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官网 2024-3-29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2024年2月月报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总体情况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月度登记情况


2024年2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 系统)办理通过的机构6家,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1家,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5家。2024年2月,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449家。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存续情况


截至2024年2月末,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21,151家,管理基金数量1153,288只,管理基金规模220.28万亿元。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8,351家;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12,554 家;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管理人9家;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237家。


二、私募基金备案总体情况


(一)私募基金产品月度备案情况


2024年2月,新备案私募基金数量780只,新备案规模283.54亿元。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3457只,新备案规模84.45亿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107只,新备案规模102.42亿元;创业投资基金216只,新备案规模96.68亿元。


(二)私募基金存续情况


截至2024年2月末,存续私募基金153,288只,存续基金规模20.28万亿元。其中,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97,305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1,042只,存续规模11.04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3,853只,存续规模3.26万亿元。


来源: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 2024-3-13


公募REITs总发行规模超千亿元 险资参与度有望持续提升


截至3月6日,Wind资讯数据显示,已公布发行规模的33只公募REITs(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总发行规模已超1000亿元,达1074.26亿元。同时,据记者梳理,在上述33只公募REITs中,险资获配金额约为147.9亿元,占发行规模的13.8%。


目前,我国公募REITs市场正处在快速扩容期。3月1日,4只REITs新产品同步上报,而目前已经申报等待获批的REITs总数已达18只。业内人士认为,REITs的特性与险资契合度较高,随着该市场持续扩容,险资的参与度还将进一步提升。


来源:证券日报 2024-3-7


A股上市险企2023年年报前瞻:新业务价值看涨 现金分红比例或保持稳定


自3月21日起,A股五大上市险企将陆续发布2023年年报。截至目前,上市险企去年保费收入(原保险保费,下同)已经出炉,投资收益率尚未公布。业内分析人士认为,受投资收益率预期不乐观、保险合同准则和新金融工具准则切换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预计2023年上市险企净利润将全面下滑,但现金分红比例仍将保持稳定,且人身险公司的新单保费和新业务价值有望双增长。


来源:证券日报 2024-3-12


信托公司积极布局S基金市场 探寻业务转型新思路


S基金是Secondary Fund的简称,其以受让二手私募基金份额或私募基金所投标的为投资策略、主要从投资者手中收购基金份额、投资组合或出资承诺的一类私募基金产品。对于原LP(有限合伙人)而言,向S基金转让份额能够提前锁定部分或全部收益、提前完成投资退出、改善私募股权投资的流动性,因此原LP也有动力将持有的优质资产份额转让给S基金。


2024年初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促进上海股权投资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明确提出,大力推动二级市场基金(S基金)发展。推动银行理财、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国资母基金等加大对S基金的投资布局。


近年来,随着部分地方政府加速推动发展S基金,正处在业务转型背景下的信托公司存在明确的业务发展需求。在此背景下,目前已有外贸信托、重庆信托等多家公司积极布局S基金领域。


来源:证券日报 2024-3-30


四川信托破产程序获监管批复


2024年4月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发布关于同意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破产的批复,同意四川信托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来源:证券日报 2024-4-3


银行金融科技实力大比拼 国有六大行2023年投入总金额超千亿元


随着上市银行2023年年报陆续披露,国有六大行的金融科技发展情况也浮出水面。


综合来看,国有六大行持续推进数字化转型,其去年的金融科技投入总金额达1228.22亿元,同比增长5.38%。此外,国有六大行金融科技人才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截至去年末,工商银行金融科技人员增至3.6万人,占全行员工的8.6%;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的金融科技人员也均超过万人。


来源:证券日报 2024-4-3


三、资产管理司法裁判动态


北京金融法院发布《北京金融法院审判工作白皮书》


此次发布的《北京金融法院审判工作白皮书》涵盖金融审判执行、体制机制创新、典型案例培育等情况,呈现了该院立足首都金融审判工作特点,全面总结北京金融法院以审判树规则,以协同促治理的生动实践,充分体现北京金融法院以高质量金融司法服务金融高质量发展,以首善标准为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金融司法保障。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


北京金融法院召开2024年工作会


2024年3月13日,北京金融法院召开2024年工作会,总结2023年工作,部署2024年重点任务。


2024年要重点抓好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坚持党对金融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做实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二是紧扣中国式现代化履职尽责,支撑和服务金融高质量发展。三是助推全面加强金融监管,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四是深化金融纠纷诉源治理,提高金融领域矛盾预防化解的法治化水平。五是加强符合金融司法规律的审判管理,全面提升金融审判质效。六是把握忠诚干净担当要求,建强堪当重任的高素质专业化金融审判队伍。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


成渝金融法院联合金融监管部门发布典型消保案例


数字经济大背景下,网络电子投保业务的快速推广普及,在给社会公众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彭贵表示,消费者应在网络电子投保过程中提高警惕,确认保险机构和保险销售人员的资质,详细阅读和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重要事项。


会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监管局发布5个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案例,主要涉及“金渝网”相关产品服务、“渝快保”、金融适老化服务、防范电信诈骗、防范物流领域“套路贷”风险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监管局相关负责人建议,消费者应多关注此类风险提示,提高金融消费者的安全防范意识。此外,消费者如发现自己遭遇金融骗局,应保存好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交易截屏、合同文件等有关证据,及时通过报警、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成渝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重庆)专职副理事长龙能斌在会上发布了两起典型案例,提醒广大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权,拒不履行合同存在违约失信风险,同时,保险退保要理性和审慎,不要相信“代理退保”等非法职业代理。


来源:成渝金融法院官网


成渝金融法院2023年受理金融案标的超400亿


3月15日,成渝金融法院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监管局召开“3·15”新闻发布会,发布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和相关提示。


“2023年,成渝金融法院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12243件,审结9371件。受理的各类金融纠纷涉案标的总金额402亿余元。”成渝金融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彭贵介绍,诉讼案件中数量最多的为票据纠纷,其次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纠纷、证券纠纷。此次发布的案例,涵盖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及保险类纠纷等。


发布会上,成渝金融法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重庆监管局、成渝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重庆)共发布十个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案例,案例主要涉及重庆监管局“金渝网”相关产品服务、“渝快保”、金融适老化服务、防范物流领域“套路贷”风险、防范电信诈骗、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


来源:成渝金融法院官网


四、涉金融资管类法律问题典型裁判案例研析


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双重嵌套资管合同下投资人权益的救济路径


案件:戴某某诉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2022)沪74民终43号


【裁判要旨】

双重嵌套资管合同中,投资者向次级投资项目的受托管理人主张权利原则上应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但若该管理人亦明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及其合理投资信赖,且存在违反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侵害行为,造成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可依法直接向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聚潮-中科A资管计划由上海聚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潮公司)发行并作为管理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作为托管人,资管计划存续期限为24个月,可展期12个月。《资管合同》约定,投资期内,资管计划不低于95%投资于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有限合伙企业主要投资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及拟上市公司股权,其中拟上市公司股权包括但不限于拟在主板、创业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或拟在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权,以及存款工具;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于单一企业累计不超过计划净值的20%等。


2016年1月,华泰证券作为代销机构,就上述资管计划组织了多次路演。期间,中科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参与部分路演,介绍中科公司以往业绩及有限合伙企业(基金)基本情况,预期收益等。


募集完成后,聚潮公司代表A资管计划与中科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名称为中科华海,普通合伙人中科公司、有限合伙人聚潮公司分别占出资5%、95%,合伙资产由华泰证券托管;合伙企业设投决会,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委派委员组成,投资事项必须经全体委员通过;投资项目及其限制与《资管合同》一致。中科公司代表中科华海与华泰证券签订《托管协议》。


中科华海进行了以下投资交易:(一)2016年8月,投决会决议购买1.8亿元银行短期理财产品。中科公司据此要求华泰证券向以中科华海名义另行开立于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支付1.8亿元用于投资,并于回款后由中科公司返还至托管账户。后中科公司将款项全部用于购买《五矿信托计划》。(二)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投决会决议以增资、受让或出资形式各投资“东明化工”“威盛工业”“韶山润泽”“中长健康”四家公司约3,000万元。中科公司制作的《分析报告》载明,“东明化工”“威盛工业”已经或将有中介机构进场辅导,拟完成股改并在新三板挂牌,但事后未能提供相应依据;“韶山润泽”“中长健康”的报告则未表明该两家公司有上市计划,后四家公司均未上市。(三)2017年6月,中科公司未经中科华海投决会决议,将民生银行账户中尚未退回至托管账户的6,030万元擅自用于购买恒宇55号基金产品,并导致合伙企业实际投资超过《合伙协议》比例限制。聚潮公司得知后提起了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科公司向中科华海支付6,030万元与恒宇55号清算或债权处理结果差额的80%款项及相应利息等。


2018年资管计划到期后,未实现退出。


2019年12月,聚潮公司、华泰证券、中科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鉴于中科华海不能于短期内实现对投资标的的清收,由中科公司指定其关联公司众科盛祥受让聚潮公司持有的中科华海份额;各方承诺在受让方开始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不自行或者通过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等。各方根据:第三方对中科华海投资的四家项目公司的评估(合计2985.6万元)、仲裁裁决确定的中科公司赔偿金额(按恒宇55号0清算价值计算)及部分溢价补偿19,389,804元,确定份额转让价款,并向投资者公告。


2021年2月3日,众科盛祥分五期支付完毕后,聚潮公司将涉及A资管计划的最后一笔转让价款分配完毕,A资管计划已完成清算注销。


本案投资者戴某某认购300万元A资管计划份额,本金亏损1,318,033.83元,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聚潮公司、中科公司、华泰证券赔偿戴某某投资本金损失、预期收益、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中科公司等均辩称,自身不存在侵权行为。中科公司还认为,戴某某无权就中科华海层面的投资对其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6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一、聚潮公司、中科公司连带赔偿戴某某投资本金922,623.68元及上述款项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聚潮公司、中科公司连带赔偿戴某某律师费损失5万元;三、驳回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聚潮公司、中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根据各方的过错行为及导致的相应损失,上海金融法院对各被告的责任进行相应的调整,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沪74民终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聚潮公司、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戴某某投资款本金损失876,597.95元;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四、驳回聚潮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五、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案涉交易包括两层架构,一是戴某某与华泰证券、聚潮公司签订《资管合同》对A资管计划的投资,二是聚潮公司代表A资管计划与中科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中科华海的投资。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戴某某无权为自己的利益直接起诉中科公司,其只能请求管理人聚潮公司代表A资管计划起诉中科公司违约或在聚潮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依法通过代位诉讼寻求救济。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聚潮公司与中科公司约定,相互间不起诉也不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且A资管计划已于一审判决前完成清算,即聚潮公司或投资者代表A资管计划提起诉讼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投资者难以通过常规的途径寻求救济。戴某某在A资管计划中的受益权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比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相关规则,中科公司作为《资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如违反了勤勉尽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的以保护该权益为目的的法定义务,造成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董事责任的认定


案件:彭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9)沪74民初2509号


【裁判要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关于公司董事是否勤勉尽责,应在区分内、外部董事的基础上,结合其职责范围以及在公司决策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独立董事,如果虚假陈述所涉事项超出其职责范围,且已有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审核,一般应认定独立董事已勤勉尽责。对于公司内部董事,如果虚假陈述所涉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而未根据其职责要求对相关事项予以谨慎审核,导致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则应当认定其未尽勤勉之责,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公司)启动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拟向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公司")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中恒汇志公司持有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公司")100%股权。


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2日,中安科公司就涉案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评估项目召开了两次专家评审会议。


2014年4月25日,银信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


2014年6月10日,中安科公司第八届第十四次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重组议案,董事邱某、朱某、蒋某、殷某、常某表决同意,关联董事黄某等回避表决。六名董事中,黄某、邱某、朱某是中安科公司内部董事,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一职,殷某、常某、蒋某是中安科公司的独立董事。


2014年6月11日,中安科公司发布《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披露了中安科公司通过向中恒汇志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中恒汇志公司持有的中安消技术公司的100%股权。当日,中安科公司公告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在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


2015年1月23日,本次配套募集资金新增股份完成登记。至此,中安科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成。


2016年12月24日,中安科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暨风险提示公告》,载明: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5月31日,中安科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证监会认定中安科公司在其2014年6月11日发布关联交易报告书中所披露的置入资产评估值及2013年度营业收入存在严重虚增,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同时受到处罚的还有本案其余被告,包括多家中介机构等。


原告彭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中安科公司赔偿彭某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1,248,012元;2.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名董事辩称:行政责任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上市公司董事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或者推定其在民事纠纷中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六名董事出席、审议并签署了相关董事会会议决议。在重组过程中,六名董事和中介机构就重组问题多次展开讨论,要求中介机构就发现的问题进行论证和答复,认真审阅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存在任何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六名董事还严格要求中安消技术公司、中恒汇志公司及相关中介机构书面承诺该等文件真实、准确和完整,预防其出具不实文件和资料的风险。同时,六名董事积极要求中安科公司和中恒汇志公司签署了严格的利润补偿协议,防止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因中恒汇志公司无法完成盈利预测而遭受损失。六名董事已经尽力避免案涉重大资产重组可能产生的资产高估情形,防止因中恒汇志公司无法完成业绩承诺而导致中安科公司、股东及中小投资者的损失。故六名董事对投资者的损失不存在主观过错,彭某不能基于行政处罚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名董事作为被借壳方的董事,并非标的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的运营、管理和实际控制人员,并不熟悉中安消技术公司的经营情况。《盈利预测报告》和《评估报告》属于专业报告,不能以专业人士的标准对六名董事加以要求。本案中,六名董事还单独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重大资产重组文件进行审核。六名董事有理由信赖该等专业权威中介机构的意见,故六名董事已勤勉尽责,不应对被告中安科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7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安科公司向原告赔偿彭某投资差额损失259,718.28元及相应佣金、印花税损失;2.中安消技术公司、中恒汇志公司、涂某身、银信评估公司对中安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3.黄某、邱某、朱某对被告中安科公司的赔偿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安科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了,六名董事均服判息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沪民终8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对于六名董事的责任问题,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对于公司董事而言,根据董事是否在公司内部从事专职董事工作,可以区分为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独立董事的作用主要在于确保战略决策的妥当性、合理性和强化公司的经营监督。内部董事则主要承担企业具体运营职责。可见,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职责并不相同,故对于二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分。本案六名董事中,被告殷某、常某、蒋某为独立董事,未在中安科公司任职。作为独立董事,被告殷某、常某、蒋某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仅是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供建议和监督,况且本案中他们是对重大资产重组所涉的标的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表决。同时,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也未发现置入资产存在营业收入及评估值虚增的情形。对于被告殷某、常某、蒋某这三名外部董事而言,既不参与公司经营,又非专业人士,还要求其持续关注标的公司“班班通”项目的履行进程,并对已经专业机构评审的项目进行审核,未免过于苛刻。故被告殷某、常某、蒋某在本案中应予免责。被告黄某、邱某、朱某系被告中安科公司的内部董事,其对于公司所负有的勤勉义务标准理应高于独立董事。该三名董事当时分别担任中安科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总经理一职,有义务对交易对方及标的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尽到谨慎审核义务。现他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勤勉之责,故应对被告中安科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彭某遭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该三名董事的赔偿责任范围,应结合其过错程度进行考量。首先,本案中,被告黄某、邱某、朱某对交易相对方提供的信息负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与对中安科公司自身信息有所不同。被告黄某、邱某、朱某分别作为公司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理应对重组过程中需要披露的信息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次,虽本案所涉重组交易中除了有独立财务顾问、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外,还有申银万国公司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同时,被告中安科公司就置入资产评估项目曾召开两次专家评审会议。但被告黄某、邱某、朱某作为内部董事,过分依赖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尽到合理调查义务。鉴于此,被告黄某、邱某、朱某对于被告中安科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虚假陈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对原告的损失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新《公司法》专栏


《新公司法若干重要问题解读(合集)》

作者:

赵旭东 周林彬 刘凯湘 赵万一 周友苏 李建伟


内容梗概:


新《公司法》修订所涉及的内容非常丰富,修订内容包括公司登记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制度、公司资本制度、控股股东义务、董监高信义义务等方面。赵旭东教授指出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公司登记与信息公示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和法律后果、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股东权益保护和控股股东义务这五个关键领域实现了重大突破和创新。周林彬教授集中解析了“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章,认为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是通过新设这一章积极回应了我国国有企业治理的“本土实践”与“中国问题”,给出新时期国有企业治理的“中国方案”, 推进了中国特色的国有企业治理制度的设计,重塑了国有企业的规范体系。刘凯湘教授对本次《公司法》修订中与公司资本制度相关的若干条文展开解析,包括限期认缴制、新增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规则、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股东失权制度、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类别股的规定、授权资本制等。赵万一教授深入探讨了这次《公司法》修改的主要特点,认为新《公司法》既坚持了其商法属性,同时又充分考虑了《民法典》的既有制度内容,适当兼顾了与《民法典》之间的制度衔接关系,从而既为科学解决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提供了理念和制度支持,也为中国式法律制度体系的创建提供了完美的立法实践样本。周友苏教授深入解析了新《公司法》在完善股东出资制度方面增加的股东出资缴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失权、股东出资责任这4条新规定,认为新《公司法》在完善股东出资制度方面增加的这些新规定,积极回应了我国自2013年以来公司数量大幅增长所带来的股东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的现象突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态势等问题,极大地强化了保护债权人的力度。李建伟教授深入解析了《公司法》修订中与法定代表人制度相关的若干条文,认为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较之以往更加体系化,并有望基本解决困扰公司实践许多年的诸多难题,但其中亦存在不完全规范。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BUurdVFyQrukuEnuQcBlJw


《新公司法中的功能导向与体系追求——公司法修订的得失之“得篇”》

作者:陈克 上海是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


内容梗概:


新公司法围绕公司利益,就公司主体地位、外部关系、内部关系进行了多重调整,初步协调了作为人格与作为财产的公司的两面性,于功能主义导向下来构建了公司与市场的多维关系,同时也带来了后续司法实践中兼顾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调整要求。本文从公司利益最大化该新公司法制度共识出发,采功能主义的研究范式,就公司法与民法典衔接、被动填补到主体选择的立法范式转化、管制面与交易面的协作、规制的强度密度粘度、场景化立法、经济分析于立法中体现等诸方面,从适法顺序、模块化与场景化、方向、密度、层次化等多个视角展开了论述。


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BOGURA0AmIGpjUhToycuLQ


《董事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与规范解释》

作者:刘道远 海南大学教授


内容梗概: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总结国内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于公司董事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因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该对该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第232条规定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时,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立法结构与域外立法例相比存在较大差异。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应该守法合规,其责任性质是一种特别侵权责任,该责任是因董事违反保护性法律法规而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这一解释将合同法上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合同效力和侵权法上违反保护性法律规范的行为效力统一起来。我国相关规则体系的构建与域外做法相比有较大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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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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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牟菲

本期责任编辑:阎慧鸣

本期编辑成员:卢琦、石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