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浅析“无条件担保”的法律属性

2019-01-15

所谓“无条件担保”,并非担保法上的确定概念,在欠缺其他辅助解释要素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无条件担保”是否构成担保以及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关于是否构成担保,应当根据担保物权设立情况或保证合同成立要件分别认定,“无条件担保”不是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解释依据,更不构成独立担保。如果认定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无条件担保”应理解为在不突破担保法基本原则及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限缩保证人的权利。但考虑担保泛滥、资本风险加剧的社会背景,立法上仍建议加以必要限制。

“解释是法学工作者最重要的任务之一。”[1]《民法总则》第142条将《合同法》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范进一步完善并扩展至整个民法法域,使之更加具有普适性,当属立法上的进步。但对于法官和律师而言,在个案中探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仍然是案件中的困扰和挑战。因为现实生活中那些模糊的、不精确的、或者不尽完美的表述,仍然占大多数,而这些法律无法穷及之处,“最终依赖于裁判者在个案中遵循解释的界限和基准,妥善运用各种解释方法。”[2]所谓“无条件担保”,并非担保法上的确定概念,但在实践中却时有存在,本文探讨的即是对当事人承诺“无条件担保”的解释问题。

一“无条件担保”引出的问题

本文探讨的问题,对应的案例模型非常简单:若甲为乙、丙之间借贷,承诺愿意提供“无条件担保”,问:该“无条件担保”应当如何理解,承诺人需承担何种责任?需明确的是,实践当中这种约定(或表述)大多以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或单方出具担保书的形式存在。在欠缺其他解释辅助要素(例如保证合同其他条款、就担保事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认识可能并非一致。因此,上述设问可以进一步拆分为两个问题:(1)“无条件担保”能否成立担保法律关系?(2)如果成立,“无条件”应如何解释?

二底线问题——“无条件担保”是否构成担保法律关系?

(一)司法实践中的若干观点

讨论“无条件担保”的实际法律效果,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是,“无条件担保”构不构成担保?也就是说,能否据此认定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如果其根本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担保,就无须再行讨论“无条件”的修饰范畴。对此,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构成担保(保证)合同关系或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案例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53号判决中认为:“在大庆中蓝公司未能在收到货后20天及时向中化辽宁公司付款及其他原因未能履行主合同,丹东石化公司无条件担保保证承担并支付中化辽宁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本案主合同即中化辽宁公司与大庆中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丹东石化公司自愿为中化辽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案例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云民终814号判决中认为:“2015年11月19日,李正明向郭生舒和李国祥出具《担保书》,表明其愿意用全部资产及名下公司财产为李国祥第二、三、四期付款提供无条件担保,该《担保书》由腾冲市中心法律服务所作了见证,为李正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李正明应按约对李国祥未支付的剩余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二:不足以构成担保法律关系。【案例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99号判决中认为:“新海油脂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中储粮盐城库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上虽载明以其单位全部资产进行无条件担保,但此仅系新海油脂公司就履行能力的可行性作出的陈述,新海油脂公司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向中储粮盐城库提供担保财产,并设立相应的担保物权,故不能起到物的担保的作用。天马公司主张以新海油脂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先行清偿债权的理由,于法无据。”

观点三:构成其他法律关系。【案例四】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琼民终108号判决中认为:“本案《债务偿还协议及担保书》从合同名称来看,既是对债务偿还的约定,也有对担保的约定。‘第一担保人及偿还人周克顺:周克顺承诺无条件担保偿还以上5750万元的债务,周克顺的资金及个人财产作为不可撤销连带担保。’‘第二担保人联华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由此可见,《债务偿还协议及担保书》系约定周克顺为该5750万元债务的偿还人,且周克顺自己无条件保证偿还,联华公司是连带保证人,刘小白同意从刘小白投入到联华公司购买股权收益中支付5750万元偿还周克顺。因此,周克顺实质上是债务的直接清偿人。周克顺表示愿意代刘小白向朱万贵、何明约偿还债务,并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及担保书》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正确。”

案例一、二中,法院认为“无条件担保”的约定及担保书能够表明当事人的明确担保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认定。案例三中,法院将“以其单位全部资产进行无条件担保”视为担保物权设立的承诺,在未设立相应的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不发生物保效力。需注意的是,该案例中新海油脂公司既是承诺人、又是主债务人,即使不发生物保效力,仍应清偿相应债务,如果是第三人承诺,在担保物权未设立的情况下还应当考虑是否构成保证合同关系。案例四则认为构成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其主要理由是承诺人为债务的直接清偿人,这一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上述观点及案例均有特定的案情背景,虽谈不上存在根本的分歧,但也的确表明“无条件担保”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

(二)“无条件担保”的解释应回归保证合同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无条件担保”的解释应回归保证合同认定标准。《担保法》第2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担保方式,而基于担保物权的特殊性,又可将人保与物保分别对待。因此,基于类型化思考,对“无条件担保”是否构成担保法律关系可按如下步骤认定:首先,在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前提下,无需再讨论其表述是否构成担保法律关系,而可以实际履行情况径直认定,例如设定抵押权并进行登记。其次,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以资产(或全部资产)提供无条件担保,但未设立担保物权,则至多成立担保合同,仅有债权效力而无物权效力。最后,在未设立担保物权,双方就此又未达成后续补充协议时,即按照保证合同关系进行考察。“相对于其他契约,保证之成立,于当事人、标的及意思表示之一致,均有特色。”[3]对于能否以“无条件担保”作为主张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应当从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入手。

1.形式要件上,根据《担保法》第13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保证合同大致包括书面保证合同、主合同保证条款、以保证人身份承保、单方出具“担保书”等形式,其中后三者可以视为担保法上特殊的保证合同成立方式。通常而言,“无条件担保”的约定更可能出现于主合同保证条款及单方出具“担保书”的情况(实践中,也存在以保证人身份承保并加上“愿意提供无条件担保”的情形,其效果上应与主合同保证条款类似),如系主合同保证条款,则需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如系“担保书”,则应满足单方“出具”、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这两个形式要件。如果文本载体不符合保证合同基本或特殊形式要件,则可以直接认定不成立保证合同。

2.实质要件上,应当考察是否具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从保证责任的特征出发,仅有“无条件担保”的表述,不足以认定当事人具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

首先,是否作出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应根据《担保法》第6条及第15条认定。《担保法》第6条多用于担保书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或不特定第三人出具函件,但内容中未明确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负有代为履行或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能推定出具函件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4]《担保法》第15条是对保证合同内容的列举,对于一般情形下保证合同或者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具备《担保法》第15条第1款的内容的,应认定具有明确担保意思表示。而在保证合同、保证条款、“担保书”对《担保法》第15条第1款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担保法允许当事人补正,没有补正的,也可援引任意法规范予以填补,例如对于保证方式无约定时,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能够援引任意法规范或者通过合同文本的其他内容予以补充的担保合同必备条款,“无条件”实际上既不能对应《担保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的任何一项内容,也无法提供援引规范的指引。

其次,对于不能援引任意法规范或者通过合同文本的其他内容予以补充的担保合同必备条款,如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无条件”仍然无法供给解释动力。与上述其他条款欠缺不同,在保证合同中,如果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无法确定,基于担保的从属性原则与主债务确定性原则,会直接导致保证合同标的的欠缺,且无法通过援引任意法规范来予以填补。退言之,缺失合同标的,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连一般意义上的合同都难以成立。有人认为,应当将未能确定主债权的“无条件担保”条款解释为对可能指向的主体之间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债权全部产生担保效力。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其一,这种担保既不符合普通保证的特征,又不符合最高额保证的特征[5],也是对担保从属性、附随性的根本颠覆;其二,根据该解释,保证人需要承担的是“无限额”“无期限”,尤其是“不可预知”的担保责任,与“保证责任不能推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此外,关于保证担保当中约定的或者“解释出”的约定的期限,要严格区分其究竟属于“期限”还是属于“条件”。否则在担保泛滥的当下,更易加剧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6]。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无条件担保”本身从文义上具有不明确性,对于认定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来说,仅此不足以被解释为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具备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并根据案件当中具体的有关条款内容,通过当事人约定、援引任意法规范、或者根据《民法总则》第142条(《合同法》第125条)解释,能够认定担保意思表示明确的,保证合同关系即成立,没有对“无条件担保”进一步解释的必要,反之,“无条件”也无法补足保证合同核心要件的缺失。

至于不构成担保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其他法律关系,例如前引案例四中认定的债务加入,仍需在个案中判断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此处不再赘述。

(三)能否突破保证合同?——一种独立性担保的说法

亦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条件担保”可以视为突破了从属性的保证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效力类似于“独立性担保”。笔者认为,这一认识不符合我国担保法律规范体系,也无法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根据学者研究,国内的“无条件与不可撤销”担保来源于国际经济交往中的银行保函,在对外担保中,一般认定为独立担保。[7] 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为“无条件担保”指向的是独立担保或者独立保证合同[8]。首先,在国内交易中,担保的从属性仍然是担保法律关系构建的基础,除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能以国际商事交往的习惯来推定国内交易模式。其次,“无条件担保”并非商事领域的特供,其作为非法律描述,究竟来源于“无条件不可撤销”的独立担保,还是仅为当事人之间的习惯性、通俗性表达尚有疑问。强加“独立担保”或者“独立保函”之前见于当事人未必公允。再次,在国内法不承认“独立担保”的前提下,按照罗马法的解释原则,“法律行为既可以解释为发生效力,又可以解释为不发生效力,应采发生效力的解释。”[9]故排除“独立担保”于当事人而言更为可取。何况细细想之,本文开篇案例之情节,与当前所谓“独立担保”“独立保函”之构成要件实在相去甚远,如结合交易目的来看,“无条件担保”倾向于对保证人抗辩事由的排除,其独立性较独立担保要小得多。因此,“无条件担保”既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独立担保,也不产生突破从属性的法律效力。

三上限问题——“无条件担保”的解释边界?

 合同解释一般可分为狭义的合同解释、补充的合同解释和修正的合同解释,前者又称“含义的确定”,后两者又称之为“含义的带入”。[10]“无条件担保”的解释边界,即“带入”的可能空间,基于担保关系不同角色和地位,势必产生不同的场域。在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就所谓的“无条件担保”究竟应作何种解释,所涉实为价值判断的具体考量。

其一,如果保证合同(包括保证条款及担保书)对“无条件担保”有另外的约定或说明,或者按照主从合同、主从条款关系足以认定其具体内涵,则无论基于何种解释方法,“无条件”的表述本身都不应产生解释对抗的效果,此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结论。

其二,在仅有“无条件”的意思表示约束下,基于文义及目的解释,“无条件担保”系强化对债权人之保护而对保证人课以较重之义务,一般而言视为保证人放弃对保证责任承担之一切抗辩(抗辩权)方符合债权人之预期,但因保证通常系单务无偿合同,仍需考虑担保法对保证人权利义务的平衡。

根据曹士兵教授的观点,“无条件”应当解释为除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外,担保人不得行使任何其他的抗辩权来对抗债权人。[11]“除法律规定”意味着对于担保法上因担保从属性产生的抗辩权(基于主债权的抗辩)和其他法律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抗辩权外,均视为放弃或不得对抗债权人。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所确立的标准及区分原则,但法律适用能否同价值判断带来的结果一致还需进一步探讨。此外,担保法上可能引发争议较多的是条文中所称的“另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上述区分似乎没有为这类规范提供一个比较直接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一种较为合理的解释路径是,“无条件担保”不应当理解为对担保基本原则和保证合同构成要件的否定,也不宜突破现行担保法的规范体系,在不能对抗法定抗辩权或法定担保免责事由的基础上,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限缩保证人的权利,因为“保证关系终究是为债权的安全服务的”[12]。由此,首先应当强调现行担保法体系对“无条件”的推定;而后考虑对债权人利益与保证人不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法定抗辩权

《担保法》当中部分条款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对于该类条款的效力不得以“无条件”对抗,否则有违立法目的。例如,《担保法》第20条关于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对于法律规定主债务人得享有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该条虽然未明确指出保证人放弃一般抗辩权的后果,但其来源系法定,应当认定其不可约定排除。此外,《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因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责任免除情形,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的补充情形,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排除,均不影响这两条的直接适用。

(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当事人对于合同上非必要之点,之所以为未约定,亦多因相信法律会设有适当合理的规定。[13]如果对于某一担保事项,现行法上存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规定,应当将“无条件”解释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此亦为当下之通行做法。但就担保法体系性而言,似又未臻妥善,试举两例如下:

其一是关于保证方式的确定。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方式,主要是指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6条)。《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无条件担保”,在保证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学理及司法实践中均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无疑义。例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426号判决认为:“……自愿以全部资产为上述债务作无条件担保,是各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虽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份额亦未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21条之规定,朱旭辉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曹士兵教授也指出:“约定了‘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合同,至少应解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14]

值得关注的是,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在《民法典》编纂期间产生变化。《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476条第2款,在《担保法》第19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外”的规定。因此,如果自然人之间约定“无条件担保”,应按一般担保理解,然而对于一方为自然人的保证合同未作除外规定,理由似乎并不明晰。而《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将保证方式推定一律规定为一般保证,应更为合理。[15]

其二是关于混合担保的抗辩。《物权法》第176条规定了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当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果按照与保证方式同样确定的方法,应当将“无条件担保”解释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此时保证人仍然可以主张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的抗辩。关于这一点,其实不无疑问。如果按照法条本身的规定,应当照此理解,可是,既然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得以排除,为何与其性质、效果均类似且亦得依约定放弃的先履行抗辩权[16](也有文章称之为“物保先索抗辩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先诉抗辩权”)不能排除?如果将这两个表述亦类似的条文的实际效果对比,依《担保法》第19条产生的效果有利于债权人,而依《物权法》第176条产生的效果又有利于保证人。从体系角度来看,似乎又折射出担保法与物权法的价值理念的细微差异,但对当事人而言确乎加剧了法律的不可预测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判决中不无建设性地指出:“本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属于《物权法》第176条第1句规定的约定明确的情形,这样理解该规定的含义,符合社会上普通人的正常认知,属于常识,应无疑问。”于此,“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可属约定明确,则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担保”的应有之义,哪种理解更符合“普通人的正常认知”?

(三)“保证合同另有约定”

《担保法》第2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第22条(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第24条(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均规定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关于第21条,结合其第二款已无争议。关于第22条,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可知,该规定并未对保证人抗辩权限制,与保证人权利之放弃无关。而就《担保法》第24条之规定,需进一步分析“无条件”带来的法律意义。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第24条允许当事人之间另行约定,意味着“无条件担保”可以被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未书面同意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7号判决认为:“被告承诺的是无条件担保,对其承担担保责任未设定任何制约。故峻吉公司与原告协议变更付款时间虽属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由于被告承诺的担保范围并不局限于主合同,显然不属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而应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除外的情况。”但是,不能理解为“无条件担保”同时突破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17]对于变更主合同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的空间。

 余论    

本文虽部分涉及担保物权,但核心关注点仍在保证。作为常见的交易与保障工具之一,保证担保这一形式有时被称为“最佳担保”[18],对于它在若干种担保方式之中如何享受这一殊荣,笔者不作探讨,无可否认的是,相较物保的设立门槛更低的同时,保证也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尽管随着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理论的不断完善、民事立法的体系化,以及解释方法愈加广泛和熟练的运用,意思表示解释的目标和原则已逐渐明晰,但长期浸淫在担保法体系下的保证,重新回归于合同本体,立法者、裁判者如何把握其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平衡各方利益,则在民法典编纂的当下成为一个有趣的话题。

“无条件担保”的约定,其内涵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从债权发生角度来看,大多数情况下该约定反映的是债权人的要求,保证人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而原担保法体系下,保证合同的约定,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强制法色彩;但在目前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保证合同的意思自治空间似乎有放大趋势,若考虑担保泛滥、资本风险加剧的社会背景,仍需加以必要限制。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于修正时对保证人权利之强制性原则予以明确,其第七三九条之一规定“本节所规定保证人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预先抛弃。”[19]或可为鉴。

注释

[1]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2页。

[2] 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80页。

[3] 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姚志明校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5页。

[4] 参见《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03期。

[5] 邱著认为,“将来债务之保证,其数额或范围,固不必具体确定,惟必须可得确定,如其数额或范围完全不能预先确定,由保证人对之负无限度之保证责任者,除人事保证或有反对之特约外,应解为其保证契约系无意识的不合意而不成立。”且该将来债务之保证当仅系最高限额保证之范畴。——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姚志明校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7-348页。

[6] 张谷教授曾经在文章中指出,讨论约定保证期间时应当明确区分“期限”与“条件”,例如将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的规定为约定不明情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和第37条)。“司法解释之所以否定这种约定,不是因为它‘不明确’,而是因为约定的不是‘期限’而是‘条件’,特别是因为它是那种到来不确定、到来的时期也不确定的条件;真正的原因在于,这样的条件不仅无法‘从时间上限制’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反而会‘从时间上扩张’保证义务”。——参见张谷:《论约定保证期间——以<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在解释“无条件”时同样值得参考。

[7]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9页。

[8] 关于独立担保与独立保证合同之区分:与独立保证合同不同,独立担保存在较为固定的交易方式,属于不同的法律工具:独立保证合同为对保证合同内容的突破和修正,独立担保则为商事习惯中独立成长与形成的担保工具。——参见刘斌:《论民法典分则中人的担保之体系重构》,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

[9]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14页;转引自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0页。

[10]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66页。

[11] 根据曹士兵教授的观点,保证人的权利大体划分为依法定行使的抗辩权、依约定行使的抗辩权和专属于担保人的抗辩权。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包括债务未发生的抗辩、债权丧失强制执行力的抗辩、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抗辩、债权人欺诈担保人的抗辩等等;依约定形式的抗辩权例如宽限期抗辩权;专属于担保人的抗辩权例如先诉抗辩权。——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0页。

[12] 张谷:《论约定保证期间——以<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13]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21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81页。

[14]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0页。仅从《担保法》的角度来看,这一条不成疑问,但结合《物权法》关于混合担保的规定,其中又有可能产生体系上的不融洽。见下文关于混合担保的抗辩分析部分。

[15] 根据民法典分编审议的最新进展,在2018年12月23日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提请审议。根据相关报道,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连带责任保证会加重实践中因互相担保或者连环担保导致资不抵债或者破产的问题,影响正常的生活和经营秩序。为此,草案二审稿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修改为一般保证,规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12/id/3618657.shtml

[16] 当主债务人同时亦为物上保证人之时,不论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一般保证人,均可无阻碍地主张主债务人先以其物的担保价值履行债务,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参见关倩:《论审理混合担保内部求偿权案件的裁判规则——以碰撞漏洞填补方法为研究视角》,载《人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1期。

[17]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8]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19] 参照“民法”债编修正第七三九条之一修正理由:“本节所规定之保证人权利有一般抗辩权(第七百四十二条)、拒绝清偿权、先诉抗辩权等。保证契约虽为从契约,惟目前社会上,甚多契约均要求保证人预先抛弃一切权利,对保证人构成过重之责任,有失公平。为避免此种不公平之现象,爰仿瑞士债务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增订除法律另有规定(例如第七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保证人得抛弃先诉抗辩权)外,本届所规定之保证人之权利,不得预先抛弃。”——转引自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姚志明校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8页,注释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