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新规争议背后:司法实践动态及金融借贷利率监管走势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借贷利率市场一直存在“双轨制”的问题,即借贷利率同时受到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的共同影响,尤其是2020年8月最高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多地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给金融机构业务开展造成困扰,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令金融机构欣慰的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的二审判决,“推翻”了基层法院针对平安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按4倍LPR标准收取罚息的一审判决。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以下简称“6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的发布,“金融借贷归金融借贷,民间借贷归民间借贷”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同案不同判”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具备了统一的裁判标准、各地方法院的审判标准也逐步回归本源。
本文将在《九民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整体框架下,结合“6号文”、“17号文”、“27号文”(“6号文”、“17号文”、“27号文”合称为“民间借贷新规”)以及今年年初以来涉及持牌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借款利率适用问题的司法判例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适用的历史沿革、现行标准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以期准确把握金融借贷领域司法动态及未来金融借贷利率监管走势,为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借贷市场业务活动保驾护航。
一、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历史沿革
01、1950年10月20日,政务院发布的《关于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第九项规定:“今后借贷自由,利息由双方协定……不加干涉”;1952年11月,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显示:“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人民之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它非法情况,似亦不直干涉。”
02、1964初,中央批复了邓子恢提出的《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民间借贷利率被限定在年利率18%以下,各地开始清算地、富、反、坏、资本家、投机倒把分子所放的高利贷,其他一般的可以不再追究清算。
03、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首次提出了将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挂钩的想法,该“意见”第69条规定,“有息借贷,其利率可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但没有说明高于多少。
04、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是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首次与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挂钩。以当年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9%计算,当年的高利贷利率红线为36%。
05、200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当年的银行贷款不同期限利率在5.1%-5.76%之间,对应的保护上限不足24%。
06、2015年9月,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该司法解释确立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两线三区”,明确将年利率24%作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
07、2017年8月,最高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金融借贷领域应当适用年利率24%的保护上限。
二、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现行标准
01、2020年8月19日,最高院颁布“6号文”,明确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从此前年利率24%及36%的“两线三区”司法保护上限,改为了4倍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1】
02、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颁布“17号文”,对前述调整后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相关规定予以保留,并进一步细化了其适用期间范围,即适用于2020年8月20日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2020年8月20日后法院受理,但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对8月20之前的利率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对于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适用4倍LPR的利率保护标准,具体见下表:
一审 受理时间 | 借贷合同 成立时间 | 计息期间 | 利率要求 |
2020.08.20前 | - | 自合同成立 至借款返还日 | 二线三区 利率最高24% |
2020.08.20后 | 2020.08.20前 | 自合同成立至2020.08.19 | 二线三区 利率最高24% |
2020.08.20后 | 2020.08.20前 | 2020.08.20至借款返还日 | 不超过合同成立时4倍1年期LPR |
2020.08.20后 | 2020.08.20后 | 自合同成立 至借款返还日 | 不超过合同成立时4倍1年期LPR |
03、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27号文”,规定从2021年1月1日起,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6号文”及“17号文”,也即这些公司对外借款不受4倍LPR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多适用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所以,要找这些公司融资借款,需要提请注意的一点是,由于他们不受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的限制,往往会约定高额的违约金,一旦借款逾期,可能会面临高额违约金。
三、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现行标准的司法实践
虽然“民间借贷新规”明确提及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司法实践中也多依据2017年8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所确立的金融借贷综合成本24%的可调减标准,结合借款人的主动申请,认定24%的年利率作为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但实践中仍旧会通过司法判例、舆论导向等途径不断向金融领域渗透,逐步传导至银行、消费金融、小贷、融资租赁等行业,而且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也并不完全统一,导致部分地区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个别案例,给市场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01、涉及银行等持牌金融机构的案件
以“17号文”的发布作为分界线:
1、在此之前,部分法院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分界线,对于一审案件受理于该日期之后的,判定参照4倍LPR的保护上限执行,如河南郑州中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7691号判决;部分法院对于一审案件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也同样适用了4倍LPR的保护原则,如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3民初43673号判决;部分法院在实践中并未认可4倍LPR利率上限的适用,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不应适用4倍LPR的利率上限,如天津高院作出的(2020)津民终1251号判决,可见“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普遍。
2、在此之后,情形发生较大变化,绝大部分法院不再适用4倍LPR的利率上限,而是按照24%的利率上限对金融机构的权益进行保护。即便存在个别基层法院以“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金融借贷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为由,调减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至4倍LPR利率的情形,主管上级法院亦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17号文为由”判定基层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予以纠正,如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70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书对23.04%的约定逾期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作调减处理,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陵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并按24%的利率上限对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益进行保护。
02、涉及“27号文”七类地方金融组织的案件
以“27号文”发布作为分界线:
1、“27号文”发布之前,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部分司法判例均未正面认定此类机构的身份性质,而直接判定其应当适用4倍LPR利率,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63901号判决、无锡市滨湖区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5026号判决;当然认为此类机构不应适用4倍LPR利率的判例亦不在少数,这些法院对此类机构适用4倍LPR持否定态度时,继续沿用了传统24%的利率标准作为司法保护上限。
2、“27号文”发布之后,情形较为改观,“27号文”对于4倍LPR的适用范围和溯及力问题,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界定,这有利于未来司法实践中对于4倍LPR适用标准的统一。笔者也查阅了与上述地方金融组织相关的借款纠纷判例,并进行了梳理,绝大部分司法判例认为上述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即这些公司对外借款不受4倍LPR的限制,继续沿用了传统24%的利率标准作为司法保护上限。
3、 当然也有例外情形,参考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针对华融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融公司”)系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如(2021)皖0103民初3454号、(2021)皖0103民初7940号等),法院判定截至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24%的利率计息,而对于2020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法院酌定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华融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的标准合并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甚至有个别公司主动调减原合同利率(18%)至4倍LPR15.4%,如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事实上,司法审判中民间借贷新规对金融机构借贷案件的渗透还在继续。
四、市场参与主体需关注重点事项
01、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规避与防范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长期实行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司法政策,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确实能起到整顿金融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明显不适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2015年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限制条件地承认了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时代经济发展的需要,但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条件和范围过宽,又可能影响金融市场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此次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总的指导思想就是缩小民间借贷范围,并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六种认定情形,旨在促进市场上民间借贷行为平稳健康发展。
根据“17号文”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为了便于各类市场参与主体更好的理解新规,避免“踩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结合本条规定并以列举的方式梳理了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几种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以供参考:(一)用银行信贷资金出借,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转贷给他人,违反法律规定,扰乱信贷秩序,合同无效,本金返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特别提醒读者,这种行为还有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最高可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2】(二)出借信用卡,由信用卡借入人提取资金使用,并约定向信用卡出借人偿还资金及相应利息,由此形成的借贷行为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银行卡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亦属规避金融监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转贷,借贷合同无效;(三)自有或突然取得巨额资金(如拆迁款等),拿出部分资金长期、多次向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出借频率高、资金总量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属于职业放贷行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借款合同无效,一般情况下,法院仅支持返还本金及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向其出借赌资,因借款人未还款而向法院主张要求借款人还款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偿还请求通常会被驳回,不当得利(如有)予以追缴,如涉嫌犯罪,则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五)名为借贷实为场外配资的股市投机交易,以未偿还约定利息为由向法院主张偿还约定本息的,该行为违反《证券法》关于融资融券业务特许经营权的相关规定,属无效行为,本金返还,利息不予支持;(六)新房开盘抢购支付给中介人员“茶水费”,中介人员承诺抢不到就退款,还额外赔偿,有违公序良俗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相关合同无效,赔偿承诺的兑现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02、“17号文”第二十九条关于“其他费用”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了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外,还可能一并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其他费用”到底指的哪些费用?是否包含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当借款年利率达到或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是否能够获得支持?这一问题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包含在借款年利率上限计算的范围之内。目前商事仲裁、司法判决多数支持该观点,即两者分开计算,理由如下:
首先,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用【3】”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会员费等。上述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向出借人实际支付的必要成本,本质上均与利率无异,分开约定仅是为了规避利率的上限。“17号文”第29条“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主张时合并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定,正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
其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权利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最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并非必然由借款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判纠纷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若因出借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则由出借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五、金融机构借贷利率未来监管走势的思考
01、金融借贷利率历史监管规则梳理
在金融借贷利率监管问题上,利率市场化一直是近年来是我国金融改革的重要方向,也是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一直采取和坚持的基本框架:
1、《商业银行法》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2、《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规定,自当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可以说除了房贷、信用卡等少数领域,人民银行已经彻底放弃对金融借贷利率上限进行管控。
6、2020年 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利率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自主协商确定,取消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和下限管理。
事实上,自2004年以来,我国就开始一步步推进利率市场化的监管改革,金融监管和司法部门在金融机构利率立法问题上一直是有交集,但无碰撞。无论2015年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还是2020年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在首条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2019年9月以来我国所施行的LPR机制作为金融贷款利率市场化改革背景下“市场报价”框架下的全新标准,亦不存在为金融借贷利率设置上限标准的问题。所以,理论上人民银行设定金融借贷利率上限,最高院设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利率上限双轨制”并行不悖,互不干扰。
02、金融借贷利率监管未来走势思考
随着金融市场的逐步发展,尤其是新型消费信贷等金融业务的出现,金融监管和司法的碰撞已然开始发生。最高院于2017年8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该规定确立了金融借贷纠纷中衡量综合成本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中的24%可调减标准与2015年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利率24%保护上限标准仅是直观上相一致,实则并非是设置金融借贷利率上限。该规定亦明确有严格适用前提,需借款人主动申请减免,且“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与民间借贷中一刀切式的利率上限明显不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规定是法律法规首次明确禁止高利贷,此前为《民法典》所取代的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主要法律法规,诸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均未有类似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该条规定既适用于民间借贷亦适用于金融借贷,并将利率的具体标准交由“国家有关规定”界定。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上限标准即可理解为该类“国家有关规定”,《民法典》的前述条文即对应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上位法。反观金融借贷,尽管有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强调了金融服务实体、降低融资成本的核心思路,且有综合成本24%可调减标准的规定,但金融借贷利率在“国家有关规定”层面仍处于空白状态,此种空白是导致目前针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反而出现多种关于金融借贷问题争论的根本原因所在。
笔者注意到多个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多次强调了“金融服务实体、降低融资成本”的核心思路,不仅设置了综合成本24%的可调减标准,而且针对金融借贷中产生的变相利息等问题亦加以明确限制,《民法典》亦明确禁止包括金融借贷在内的高利放贷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从理性市场和立法框架角度出发,金融借贷在资金来源、风控体系、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均优于民间借贷,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理应在金融服务实体中以较低成本提供贷款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首先,如果持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受限于4倍LPR,可能会导致持牌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高于非持牌机构,从而会使个别市场参与者觉得金融机构是合法的高利贷机构。现实中也确实有一些持牌金融机构在合法的借贷业务名义下,索取和变相索取过高的利率,这无疑不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不利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不利于更好地服务大众。
其次,民间借贷的风险要远远高于持牌金融机构借贷风险,而获取的利率却要低于持牌金融机构利率,这违背风险与收益对等的经济原则。在经济学上有一个最基本的经济准则——风险与收益对等,即高风险高收益、低风险低收益。如果按照“风险收益对等”的原则,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必须也应该低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这在法理上才能讲得通。如果放任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高于民间借贷利率,则在经济学原理上难以解释。
第三,实践中司法部门一般会参照民间借贷的上限标准界定金融机构的利率上限标准,从而在借贷利率市场上形成了对高利贷的统一法律标准,这对打击高利贷行为是十分有利的。虽然本次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确定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的规定,明确是指 “民间借贷”而非“金融机构借贷”,但按照传统的司法处理方式一般会对持牌金融机构借贷参照执行,这在最新的个别司法判例中也有所体现。如果持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受限于4倍LPR,则必然在法律执行上对高利贷的认定采用两套标准,这会导致法律上对高利贷认定标准的混乱。
在《民法典》已明确禁止高利贷的前提下,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当事各方均为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平等市场主体,金融借贷利率上限缺乏具体规定或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实则违背《民法典》的平等原则和限制高利贷行为的立法本意,一定程度上会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综上,笔者认为,从“降低金融风险、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出发,未来“金融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同样下调理应更加符合政策精神,我们希望“金融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原则能够被重新明确,4倍LPR标准在未来最高院有关“金融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相关规定中能够被采纳。否则,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调整有可能会变成垄断金融机构“借法之名灭杀民间借贷,从而独享高额金融利差”的利器。
【注】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房贷”之规定。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等人在《人民司法》撰文《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其他费用”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