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绩表现

跨越疫情、虽远必追,浩天律师团队历时三年为某银行在最高院赢回两亿余元债权

2023-10-23

近日,浩天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律师团队在代理某银行诉山西某能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执行案件中,在最高人民法院成功地为委托人某银行赢回两亿余元债权。


该执行案件历经山西省高院2020年6月第一次终结执行、2020年8月执行异议长达一年多不立案不处理不回复、2021年二次听证后逾三个月才下发驳回执行异议裁定、2022年1月向最高院申请执行复议。历经代理团队长达22个月坚持不懈地努力,于近日取得最高院执行复议裁定,撤销原审山西省高院错误的执行终结裁定及执行异议裁定,裁定山西省高院继续执行原生效判决。


本案的办理时间横跨疫情最严重的2020、2021、2022三年,代理团队克服重重困难、咬定青山不放松,在执行申请、执行异议两度被山西省高院驳回的情况下,多次赴山西参加开庭听证、案情沟通。同时,代理团队开展大量的研究工作,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执行过程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申请执行人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未获实际清偿,主债务利息是否应继续计算并执行”进行了大量的案例检索和法律法规查证工作,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代理团队坚定地认为:


新疆某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是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即使保证人的担保债务因破产重整程序终结而不再清偿,但债权人某银行对山西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主债权仍然存在,保证人破产并非导致主债权消灭的原因。因在保证人新疆某公司破产案件中,银行申报的保证债权,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对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利息银行有权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并不因为保证人破产而消灭。


为此,代理团队经过详实的检索分析,撰写了《关于担保人破产中未受偿的债权利息有权继续向主债务人追偿的类案报告》,合计检索到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院、河南省高院、湖南省高院、内蒙古呼和浩特中院、安徽芜湖中院等六例支持判例。但在实务中,针对该焦点问题,一直存有较大争议。事实上,也存在一些未予支持的判例。


在最高院长达一年多的审理过程中,代理团队多次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及调查研究材料,并就相关法律问题、事实问题进行了多次的沟通说明。最终,最高院全部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并对焦点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裁判意见,该裁判观点对今后此类案件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高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该条文规定停止计息的债权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该规定功能在于破产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以受理时点停止计算利息可准确确定破产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利于破产程序顺利推进,保证各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根据担保法律关系的一般原则,担保债务系主债务的从债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担保人可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债务。但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如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其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可及于主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向其申报债权,所申报保证债权为破产债权,此时保证人因保证责任所承担的保证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但对于主债务而言,因主债务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其应承担的债务不因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申请而消灭,故在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未于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获实际清偿期间,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债权不应停止计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中未获清偿部分,应由主债务人继续清偿,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其他保证人亦应根据执行依据对未清偿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主办代理团队成员为牵头高级合伙人王建林律师,高级顾问樊桂枝律师、邓敏敏律师、徐琪闻律师及王明月律师均参与了本案的研究代理工作,对本案成果的取得均做出了一定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