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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市场逃废债务纠纷案件裁判梳理一-《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债券篇规则解读

2023-11-28


编者按: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刘贵祥大法官撰文聚焦金融审判的理念、机制以及司法适用问题。网传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也随之而来,分为5章15个专题共129个条款,细述金融审判的共性问题、供应链金融、资产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民刑交叉等领域的重点难点问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浩天研究院金融审判小组深入探讨网传稿,将通过系列文章的形式持续解读,梳理现有规则、回顾典型案例,聚焦争议焦点,预判司法趋势,为金融机构等相关主体提供应对思路,也为正式版本会议纪要的出台建言献策。


注: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系列解读由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浩天研究院金融审判研究小组持续供稿。


小组成员由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全国董事局主席蒋琪牵头,北京合伙人王琪作为组长与浩天其他办公室合伙人共同组成。成员名单为(按照姓氏比划排名):王琪田大鹏任永东孙艺茹孙超牟菲李明乐陈亚姚约茜蒋琪



目录

一、关于债券逃废债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债券逃废债纠纷的司法实践


三、《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债券逃废债务纠纷案件审理的规定及解读

(一)受托管理人的监督责任

(二)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无效

(三)代位权行使

(四)撤销权行使

  1. 无偿处分行为的撤销

  2. 不合理交易的撤销

  3. 偏颇性清偿的撤销

  4. 未行使、无法行使撤销权的责任

(五)借兼并重组改制转移资产的责任

(六)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责任

(七)发行人相关主体的责任

(八)发行人破产申请的审查及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调查和债权审核

(九)发行人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

(十)重整中股东权益的调整

(十一)债转股


四、 思考与建议

(一)亮点与创新

(二)不足及建议


一、关于债券逃废债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议纪要》,规定了债券发行人的民事责任,会议认为,民事责任追究是强化债券发行人信用约束的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格落实债券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债券兑付和信息披露责任,依法打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随意支配发行人财产,甚至恶意转移资产等“逃废债”行为。2020年11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三次会议,会议要求,秉持“零容忍”态度,维护市场公平和秩序。要依法严肃查处欺诈发行、虚假信息披露、恶意转移资产、挪用发行资金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厉处罚各种“逃废债”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债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了详细规范。


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会议认为,《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制定,进一步强化了对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约束,依法提高债券市场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成本,为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护。从审判实践看,个别债券发行人通过恶意转移资产、不合理交易、虚构债务等方式故意降低偿债能力,在出现违约风险后进行选择性清偿,不当利用破产程序非法减免债务等故意“逃废债”行为开始出现,严重背离了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破坏市场融资环境。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格落实债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规范债券发行人的破产程序,依法打击债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逃废债”的行为,切实维护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总结了过往债券市场逃废债纠纷的审判经验,制定并发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金融审判纪要》"),从诉讼和破产程序上进一步规范了债券发行人及相关主体的责任,明确了《民法典》、《公司法》、《破产法》相关制度在此类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债券发行后可能出现的逃废债行为提供了多种救济思路,切实加强了对债券权利人的权益保护。


二、关于债券逃废债纠纷的司法实践


在以往关于债券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债券权利人往往要等到债券发行人实质违约后,即债券发行人于债券到期时未能按约履行本息偿付义务,方能到法院提起诉讼,但实践中的逃废债行为一般都是提前运作,等债券发行人出现实质违约后,其有效资产早已经发生转移,此时再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追偿很难弥补损失。据此,某些法院在审理债券逃废债案件中参照适用了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债券未到期的情况下,如债券权利人能够证明债券发行人存在预期违约行为,即可解除债券合同,要求债券发行人提前履行本息偿付义务。


案例1: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号:(2018)京民终410号】


基本案情: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信托公司")买入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发行的券面总额为11000万元的“15中城建MTN001”债券。后中城建公司未按约向华润信托公司支付债券利息,并出现其他多期债券到期不能兑付本金、利息的违约事件,长期信用等级及本案涉案债券也从AA+被下调至C。故华润信托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中城建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请求解除债券合同,返还债券本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润信托公司关于中城建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华润信托公司要求确认,华润信托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就15中城建MTN001债券达成的债券交易合同于2017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解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城建公司未能按《募集说明书》约定向债券持有人付息,且在多宗债券出现实质违约的情况下,拒绝为本案的债券提供增信措施或者担保,通过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华润信托公司有权要求中城建公司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案例2: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号:(2017)京民初54号】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24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买入中城建公司发行的“2015MTN002中期票据”5亿元。2016年,中城建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股权结构均发生巨大变动且披露不及时,中城建公司发行的其他多笔债券已出现未能按期兑付本息情形、银行贷款也出现逾期未偿还的情形。出现上述情况后,包括平安银行在内的案涉债券持有人依据《募集说明书》多次开会协商并形成决议要求中城建公司对案涉债券提供信用增进措施、增加交叉违约条款等,但中城建公司不同意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等增信措施,平安银行认为中城建公司已构成预期违约,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债券合同,要求中城建公司返还本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据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自2016年12月至今,中城建公司因多笔债券未能按期兑付本息而被多个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中城建公司的大量资产被法院冻结。上述案件中,部分案件已经生效,判决中城建公司向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且已进入执行程序;部分仲裁案件已生效,仲裁庭亦裁决中城建公司向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在平安银行提交的评级机构多份下调中城建公司和相关债券评级的公告中,评级机构已经将中城建公司的主体信用等级以及15中城建MTN002信用等级从15中城建MTN002发行时的AA+下调为C,即已被评定为不能偿还债务的级别。在15中城建MTN002持有人作出决议,要求中城建公司提供信用增进措施、增加交叉违约条款后,中城建公司均未同意。综上,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关于中城建公司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构成预期违约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平安银行据此要求解除其与中城建公司就15中城建MTN002达成的债券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要求中城建公司返还15中城建MTN002本金5亿元及截至2017年8月15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金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号:(2021)京民终190号】


基本案情:2017年4月,金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购买了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发行的“17新华联控MTN001”债券6.01亿元。《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了递延支付利息条款。债券到期后,金信公司要求如期赎回“17新华联控MTN001”,新华联公司回复:根据《募集说明书》约定,本期债券附赎回选择权,利率重置及递延支付利息条款,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不行使赎回权并递延支付利息,因此本期债券未届清偿期。公司暂不考虑提前偿还本期债券本息。金信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联公司有权依据《募集说明书》作出不行使赎回权及利息递延支付的决定,不存在违约,驳回了金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后金信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联公司涉诉案件众多,被冻结、查封财产数额巨大,但其拒不按照持有人会议议案要求提供增信措施,亦不提前清偿债券本金及利息,加之未能履行披露义务,导致金信公司无法实现购买并持有债券可以收回本金及利息的合同目的。现金信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其与新华联公司就案涉“17新华联控MTN001”达成的债券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债券合同解除,发行人返还本金及利息。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约定了延期支付利息条款的“永续债”实质上无具体到期日,因此发行人往往以债券未届清偿期为由抗辩其未构成违约,但只要发行人出现了未履行重大事项披露义务等违约行为,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发行人偿付能力已明显下降,债券权利人仍可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债券合同,要求发行人立即返还债券本息,并及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维护债券权利人利益。


以上三起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均为债券未到期时债券权利人向法院主张发行人行为构成预期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债券本息的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倾向为支持,一定程度上为债券权利人争取了追偿时间,但传统审判思路仍局限于债券发行人的违约责任,企图从债券发行人身上追回全部损失,然逃废债行为实质上是以发行人做外衣,再通过各种手段实现其转移资产之目的,故发行人的清偿能力往往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因而扩大追责范围、加重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定义务及惩戒措施是治理逃废债行为的必然之路。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在现有法律制度的适用上为债券权利人及法院指出了明确方向,并针对债券逃废债行为的特殊性适当降低了债券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提高了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定义务,扩大了追责范围,增强了惩治力度。


三、《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债券逃废债务纠纷案件审理的规定及解读


(一)受托管理人的监督责任


债券受托管理人负有法定的监督义务以及约定的监督义务,由于现有法律法规缺乏有力的惩戒措施,实践中受托管理人的监督责任落实得并不到位。《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受托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虽然规定了受托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但规范得较为笼统,实践中难以适用,因此在债券纠纷中,追究受托管理人赔偿责任的案例较少,且难以得到支持。


案例:上海青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号:(2021)京0102民初23970号】


基本案情: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于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债券简称:H6泰禾03,兑付日:2021年5月25日,主承销商:东兴证券。青霖公司系“H6泰禾03”债券权利人。2021年5月25日,泰禾公司发布《关于“H6泰禾02”及“H6泰禾03”将无法按期兑付本息的公告》,构成违约。青霖公司认为东兴证券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了《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义务,未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的要求履行相应受托管理人的义务,严重损害了青霖公司的利益,要求东兴证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青霖公司无法兑付的债券本息及违约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东兴证券作为案涉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监管规定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勤勉尽责地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本案中,《募集说明书》中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义务的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是由监管机构发布的行政规章,对于东兴证券亦具有约束力。《执业行为准则》系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5年6月5日发布,并于2022年1月17日进行修订并发布。该准则属于行业自律性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但认定受托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审慎义务仍然可以参考其是否按照《执业行为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法院就东兴证券是否尽到监督偿债资金的义务、东兴证券是否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东兴证券是否尽到采取追索救济措施义务以及其他情况进行论述,最后,法院认为,青霖公司作为案涉债券的持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受托管理人东兴证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青霖公司要求东兴证券赔偿债券本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主要是看受托管理人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且需要债券权利人来举证证明受托管理人的相关违约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债券权利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在受托管理人未曾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债券权利人很难拿出有力证据证明受托管理人存在过错,导致审判中债券权利人对受托管理人的主张难以获得支持。本次《金融审判纪要》在第89条中规定:“债券存续期限内,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依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持续关注发行人的资信状况、偿债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发行人资信状况、偿债保障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其偿债能力,导致债券持有人清偿利益受损,受托管理人不能证明已按照规定和约定勤勉尽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款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第25条的基础上在对受托管理人责任进行了进一步规定,首次增设了债券受托管理人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责任,意味着债券权利人只要完成受有损失的初步举证责任,就应当由受托管理人对自身是否勤勉尽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由此大大提高了受托管理人的审慎义务,从而增强了其对发行人的监督力度。


(二)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无效


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是逃废债行为的常用手段,一般表现为虚假交易、为虚假的债务提供担保等。但在债券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鲜少有权利人以发行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主张行为无效的先例。本次《金融审判纪要》从债券逃废债实际现象出发,巧妙结合了《民法典》及《破产法》中的恶意串通无效制度,为权利人及各级人民法院提供了救济渠道及审判思路。


《金融审判纪要》第90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债券本息偿付义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者虚构债务、为虚构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故意降低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以下简称"债券权利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1]的规定主张上述行为无效,并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2]的规定要求相对人向发行人返还取得的财产或者恢复相应权利,相关财产无法返还或者权利无法回复导致发行人偿付能力无法得到恢复,以致其不能履行债券本息到期偿付义务的,债券权利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3]要求相对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意味着在今后的债券市场中,如权利人发现债券发行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即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主张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取得财产,从而避免债券发行人恶意转移资产,降低自身偿债能力。此外,《金融审判纪要》在本条中还综合了《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制度,明确规定了在相关财产无法返还或者权利无法恢复导致发行人偿付能力无法得到恢复的情况下,债券权利人可直接要求相对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意味着追责范围可直接扩大至相对人,将在一定程度上对发行人即相对人之间此种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金融审判纪要》第90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4]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涉及发行人财产的前款行为无效并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94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已经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关联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关联债权人在接受清偿时明知发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管理人主张该个别清偿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该清偿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所受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两个条款系《破产法》中的无效制度在债券逃废债纠纷审理中的具体应用。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发行人存在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可向人民法院主张发行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在发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经出现破产情形的,管理人可主张其偏颇性清偿行为无效。


(三)代位权行使


《民法典》中的代位求偿制度在债券逃废债纠纷中系权利人追偿的有效手段,对于债券到期后,代位权在债券逃废债纠纷中的行使,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


案例1: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号:(2020)浙民终1097号】


基本案情:2011年11月,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购入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发行的50万张“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以下简称"11中城建MTN1"),2016年12月9日,11中城建MTN1到期,中城建公司未按时兑付本息,构成违约,宁波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中城建公司偿还债券本金及利息等,并经生效判决确认。2017年12月,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认定淮南城投公司欠付与中城建安徽公司投资款22345.65万元,中城建安徽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城建公司。后中城建公司未向宁波银行履行相应债务,也未积极向淮南城投公司进行追索,宁波银行向法院请求向淮南城投公司行使代位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是否具有法定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 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首先,本案的债权人即宁波银行根据生效判决对债务人即中城建集团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其次,根据查明事实,中城建集团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淮南城投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宁波银行造成了损害,在(2017)浙02民初360号案件中执行到位金额为316508.18元,对(2017)浙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中城建集团公司至今尚未履行,也未向淮南城投公司积极追索;再次,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债权均已到期;最后,中城建集团公司对淮南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专属于中城建集团公司自身,即不具有专属性,故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支持原告诉请。


案例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号:(2020)沪0115民初39516号】


基本案情:2019年7月2日,民生银行购买印纪传媒公司发行的“17印纪娱乐MTN001”面额1.8亿元的债券,债券到期后,印纪传媒公司未能按约兑付,民生银行诉至法院,并取得生效判决。后民生银行发现印纪传媒公司对王长生、徐家云享有到期债权,但印纪传媒公司始终怠于主张权利,故民生银行将王长生、徐家云诉至法院,要求代位向其行使印纪传媒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而,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已届满履行期限,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亦届期满,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等条件。民生银行对印纪传媒公司享有生效文书确认的债权。印纪传媒公司对王长生、徐家云的债权已经成立且到期,印纪传媒公司却未向王长生、徐家云主张债权。因此,民生银行已具备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其有权向王长生、徐家云代位主张其依据生效判决所享有的债权。


以上案例均是债券到期后,债券发行人无法履行兑付义务,又怠于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且债券权利人对发行人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此时法院一般会对债券权利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在债券到期前,发行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届至也直接关系到债券权利人的代位权的实现,对此,《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设了代位权的保存行为,本次《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结合了《民法典》中最新的代位求偿制度,在第91条中规定:“发行人到期不履行偿付债券本息义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者相关从权利,导致发行人偿债能力下降,致使债券发生违约的,债券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5]的规定请求代位行使发行人对其债务人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券本息偿付义务到期前,存在发行人的债权或者相关从权利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者发行人在其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及时申报债权等可能导致发行人权利丧失的情形,从而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致使债券到期可能无法获得偿付的,债券权利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6]的规定代位向发行人的债务人请求其向发行人履行义务,或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及作出其他必要行为。”对于债券市场逃废债行为,第二款中规定的代位保全行为将债券权利人代位权的行使前置,避免了债券到期前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诉讼时效过期及逾期申报债权的问题,代位权的提前行使意味着债券权利人在债券到期前即可代位行使发行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从而保证后续代位权的有效行使。


由于代位求偿制度在我国发展较晚,目前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普遍问题。例如,法院判定代位权行使的前提为债权人已经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然而在未取得生效文书的情况下,很多法院以到期债权未确定为由驳回代位权起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刘贵祥法官认为[7],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需要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代位权诉讼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只要存在《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该观点在后续法院审理代位权案件中应当起到一定指引作用。


(四)撤销权行使


在债的保全制度中,除代位权外,撤销权也是债权人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有效手段,且相较于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行为无效制度,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对恶意的举证标准相对较低,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撤销权的应用更为广泛。在债券市场中,发行人通过无偿处分及不合理交易手段转移资产降低自身偿债能力的行为屡见不鲜,本次《金融审判纪要》结合《民法典》及《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对于债券市场中发行人无偿处分、不合理交易以及破产前一年内的偏颇清偿行为进行了规制,同时还考虑到破产管理人怠于主张撤销权以及发行人故意迟延提出破产申请导致管理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况,规定了破产管理人以及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切实保障债券权利人的撤销权。


1. 无偿处分行为的撤销


《金融审判纪要》第92条规定:“发行人通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许可他人无偿使用无形财产权、无偿设置用益物权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影响债券本息偿付,债券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8]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发行人相应行为,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9]规定请求相对人向发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发行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行人财产涉及前款无偿处分行为,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10]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由相对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对《民法典》及《破产法》中关于无偿处分撤销制度的具体适用,债券权利人及管理人如发现发行人存在无偿处分行为,可向法院主张撤销相应行为,并请求相对人向发行人承担民事责任,返还财产。


案例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号:(2019)京0102民初35468号】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发行“14中城建PPN003私募债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通过直接认购以及受让的方式成为该债券的合法持有人。2017年3月,城建公司违约未能偿付债券本息。2017年2月9日,城建公司(转让方)与中冶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后中冶公司并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双方也未对股权转让价款另行协商约定。杭州银行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城建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符合以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四)债务人处分财产具有恶意,即属于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明知。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中冶公司,未清偿杭州银行的到期债权,显然对涉案债权造成损害。城建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有经营决策自由,但其自由的限度在于不应当损害他人利益。根据在案证据,城建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减少其责任财产,影响杭州银行债权的实现,故杭州银行请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188号】


基本案情:2011年12月8日,中城建公司发行11中城建MTN1债券,2014年1月24日,重庆农商行买入券面总额为5000万元的11中城建MTN1债券。2016年12月9日,中城建公司发布《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延期兑付的公告》,载明:11中城建MTN1债券应于2016年12月9日兑付本期中票本息,截至12月9日日终,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资金,不能按期完成本息兑付,已构成实质性违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城建还本付息,并请求撤销其无偿转让股权的合同。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17)京02民初220号判决,支持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债券本息的请求,但是对于撤销中城建无偿转让股权合同的行为,二中院认为这与重庆农商行要求中城建公司给付债券本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不予认定。后重庆农商行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终318号判决,认为本案系重庆农商行依据其与中城建公司之间的公司债券交易关系,起诉要求中城建公司偿付债券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其同时主张撤销的中城建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中城建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其行使撤销权撤销中城建公司就关联公司股权交易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重庆农商行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提出了不同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一审判决其应当另行解决并无不当。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重庆农商行在基于债券交易合同关系请求中城建公司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等合同责任的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其内在逻辑是中城建公司在不能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将相关股权无偿转让不当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两个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判决关于两个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以及二审判决关于两个诉讼请求系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的认定,均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就撤销权是否成立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认定,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根据最高院裁判观点,在债券逃废债纠纷中,债券权利人可在向法院起诉主张发行人违约责任的同时,向法院一并主张撤销发行人与相对人的无偿处分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审理,以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尽快实现权益。


2. 不合理交易的撤销


《金融审判纪要》第93条规定:“发行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影响债券本息偿付,债券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1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发行人相应行为,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请求相对人向发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券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发行人前款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发行人存在相应交易行为以及相对人具有恶意。债券权利人能够证明按照当时的交易条件,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交易会减少发行人责任财产,但仍与其进行交易的,或者该交易属于关联交易的,可以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人民法院受理发行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行人财产涉及前款不合理交易行为,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由相对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对《民法典》及《破产法》中关于不合理交易撤销制度的具体适用,债券权利人发现发行人存在不合理交易行为,且能证明发行人存在相应交易行为以及相对人具有恶意,可向法院主张撤销相应行为,并请求相对人向发行人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债券权利人举证难问题,金融审判会议纪要适当降低了债券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规定债券权利人能够证明按照当时的交易条件,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交易会减少发行人责任财产,但仍与其进行交易的,或者该交易属于关联交易的,可以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此外,对于不合理价格的标准,刘贵祥法官认为,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将转让价格未达到正常价格70%作为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将受让价格高于30%作为认定明显不合理高价的标准,仍有参考适用价值,但在实践中,有些交易涉及标的额巨大,即使超过70%或者未高于30%,金额也很大,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却利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炸害债权人。为防止此类逃废债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对上述标准设置例外规定,则在上述情形下,不应受70%、30%标准的限制。


3. 偏颇性清偿的撤销


《金融审判纪要》第94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发行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行人对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完善超出合理期限的担保公示手续,以及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发行人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发行人已经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12]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分别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13]、第三十二条[14]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由相对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款是对《破产法》中关于偏颇性清偿撤销制度的具体适用,发行人破产后,债券权利人无法再直接行使撤销权,但对于发行人破产前一年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撤销权,并要求相对人返还财产。此外,本条在第二款中还规定了相对人明知发行人具备破产条件仍接受清偿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发行人与相对人构成恶意串通,清偿行为无效,该条款在(二)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无效一节中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4. 未行使、无法行使撤销权的责任


《金融审判纪要》第95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以及未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张相关行为无效,导致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上述行为无法获得纠正,从而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债券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15]请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行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后,为了规避相应的撤销期间,故意迟延提出破产申请,导致管理人无法行使撤销权,致使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上述行为无法获得纠正,从而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债券权利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16]的规定,要求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条款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未行使撤销权时的赔偿责任,系对《破产法》中管理人责任的具体适用及细化,大大提高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将有效避免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从而增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此外,在发行人为规避破产程序中的撤销制度而延期提出破产申请,导致破产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金融审判纪要》明确规定了债券权利人可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直接向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追究相应赔偿责任,旨在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提高相关人员的法定注意义务,从源头上起到打击逃废债,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作用。


最后,回到撤销权制度本身,其在司法实践中也与代位权一样存在前置性审理问题,即对于“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认定问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蓝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22)京03民终12832号】,认为应当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执行程序终结后,债务人未能足额偿付,方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已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本文认为,在债券兑付之前,投资者如何证明该行为影响债券的兑付不应当以该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文书确认为依据,更不应当以执行程序是否终结为依据,法院应当对于债券发行人是否存在“逃废债”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只要发行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民法典》第538条、539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债券权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五)借兼并重组改制转移资产的责任


债券发行人通过公司分立、重组、改制等方式,将其主要资产划至其他公司,系运用合法形式逃避债务的有效手段之一,此时无法认定债券发行人的相关行为无效,也无法通过代位权制度及撤销权制度追究其他公司责任。但对于企业分立、改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在《公司法》及《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中已有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次《金融审判纪要》结合了《公司法》及《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中关于企业分立、改制后债务承担制度的规定,在第96条中规定:“发行人通过分立、重组、改制等方式将资产划转至其他公司,导致自身偿债能力下降,致使债券本息到期不能偿付,债券权利人请求该公司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了在债券发行人通过分立、重组、改制方式恶意转移资产,导致其自身偿债能力下降的情形下,其他公司的有限连带责任,为债券权利人提供了有效保障。


(六)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责任


债券市场中,发行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利用发行人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对发行人过度支配与控制,转移发行人资产,在关联公司间进行利益输送,导致发行人偿债能力下降,致使债券到期不能兑付的行为也是债券市场逃废债中的常见现象,而发行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作为始作俑者却藏在发行人的法人外衣下,由发行人这一“空壳”对外承担巨额债务,给债券权利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本次《金融审判纪要》吸收以往的审判经验,结合《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发行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金融审判纪要》第97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与发行人人格混同、对发行人过度支配与控制、实际投入的资本显著不足,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债券权利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17]的规定要求股东对债券本息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款系《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债券本息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法人人格的纵向否认。


《金融审判纪要》第97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的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将发行人的资金财产在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之间随意调拨使用,进行利益相互输送,使上述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工具,从而导致发行人偿债能力下降,致使债券本息到期不能偿付的,债券权利人有权要求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对发行人的债券本息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发行人上述债务的,债券权利人有权要求发行人的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款实则为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现有法律中对于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还没有明文规定,系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次《金融审判纪要》中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了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规定了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加大了权利人可追责范围。


《金融审判纪要》第97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情况下,以借款方式向公司补充资本而形成的债权,在发行人破产程序中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该条款是“深石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适用。“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处理关联公司破产案件中就关联公司债权的处理通过案例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对于该制度,实际上我国在破产程序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相关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该条款规定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但并未对股东债权是否劣后外部债权清偿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股东债权是否能够适用深石原则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中认为破产程序中可以参照适用“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尽管我国立法对此尚未有规定,但从民法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深石原则”在我国破产案件中仍然具有适用的可操作性。对于深石原则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条件,其作为企业破产法普通债权平等清偿制度的例外,应立足其制度定位,衡平居次不是白动居次,控制股东对破产企业公平合法的债权依法不应居次;如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则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深石原则”,以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当然之义。本次《金融审判纪要》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的相关意见,明确规定了发行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情况下,以借款方式向公司补充资本而形成的债权,在发行人破产程序中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有助于打击发行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券权利人利益的行为,填补了当前立法漏洞。


最后,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除上述纵向否认及横向否认外,实践中还存在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即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子强母弱”的情况,由子公司对其股东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将导致被否认人格公司的全体股东以其出资来清偿个别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因此在实践中的认定较为谨慎,且举证标准较高,一般很难得到支持。


典型案例: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案号:(2018)沪74民初1283号】


基本案情:华阳集团公司系华阳投资公司控股股东,华阳集团公司与中汽公司、中汽创公司无直接股权关系,系集团公司与下属关联公司之关系,原告要求华阳投资公司、中汽公司、中汽创公司就华阳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主张公司对其股东或“控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18]及第二十条第三款[19]从文义而言规制的对象为股东,从责任流向而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属于公司人格的横向否认。而本案中,原告系主张公司对其股东或“控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责任流向而言属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对于公司人格反向否认,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与传统公司人格否认不同,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将导致被否认人格公司的全体股东以其出资来清偿个别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故需综合考量被否认人格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善意股东利益与个别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其适用亦应当更为慎重。结合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理论以及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为,华阳投资公司、中汽公司、中汽创公司(子公司及控制公司)是否应对华阳集团公司(股东)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从华阳集团公司对于其他被告是否具有过度的支配与控制以致其他被告丧失独立意志、华阳集团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以及华阳集团公司是否具有利用其他被告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等方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目前的举证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七)发行人相关主体的责任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还综合《民法典》、《公司法》、《破产法》中追责主体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定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利用现有法律将发行人相关主体的责任最大化,以保障债券权利人利益。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第98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针对发行人财产,实施前述隐匿、转移、无偿转让或者不合理交易等行为,降低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权利人通过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仍无法使公司利益获得弥补,从而导致发行人无法偿付债券本息的,债券权利人有权代位行使发行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20]对上述主体的权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款规定了债务人存在无效及可撤销行为时,债券权利人通过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仍无法使公司利益获得弥补的,有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有过错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补充责任。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第98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发行人到期无法偿付债券本息而破产的,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21]的规定,要求上述主体对其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相关主体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与上述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本条款系《破产法》中追究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责任的具体适用,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减轻了债券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此外,还增加了过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扩大了债券发行人破产后的追责范围,有利于债券权利人实现债权。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第98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22]、第三十二条[23]、第三十三条[24]规定的行为,给债券持有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经管理人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后仍无法弥补的,债券权利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25]的规定,要求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相关主体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本条款系破产程序中,发行人行为符合无效及可撤销条件,但经管理人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后仍无法弥补的,有权追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补充责任,且未要求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过错。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发行人相关行为具有较高责任义务,因此债券权利人在追究相关主体责任时,无需再单独证明其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这也相对提高了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监督管理责任。


(八)发行人破产申请的审查及破产程序中的财产调查和债权审核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发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应当对发行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反映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的材料严格审查。在审查中发现发行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与其在公开渠道披露的财务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发行人作出说明并提交补充材料。发行人对其重大资产变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对其巨额财产去向作出说明,或者明显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故意降低偿债能力的行为,导致证明发行人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对其破产申请不予受理。”该条款系对发行人破产申请实行严格审查,根据《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自2016年8月1日起,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一律接受并出具书面凭证,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破产受理以形式审查为主,本条对破产受理要求进行严格审查,在破产受理阶段严格对发行人系以破产为手段实现逃废债目的,还是真的符合破产条件进行审查,如在审查中发现发行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与其在公开渠道披露的财务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发行人作出说明并提交补充材料。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发行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认真审查发行人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必要时应当对发行人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查明发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发行人财产涉及前述隐匿、转移和无偿转让、不合理交易、个别清偿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主张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并及时追回财产。管理人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逐笔逐项进行审查,尤其是对发行人的关联人债权,应当严格审查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因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若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将对其他债权人明显不公平的,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且不得就发行人提供的特定财产行使担保权。”该条款及前述第99条严格规定了破产程序中法院对于破产的受理审查义务及管理人对于破产财产的调查和债权审核义务,此处为高度注意性义务,但此条款无具体惩治措施,因此实践中履行情况亟待验证。


(九)发行人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


绝大多数的企业破产“逃废债”行为离不开关联企业的参与,在破产程序中实质合并审理关联企业更有利于全面审查破产“逃废债”行为。我国《破产法》没有关于关联企业债务人实质合并破产的直接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债务人可以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第33条规定:“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第36条规定:“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典型案例:华阳经贸集团管理人申请华阳经贸集团、深圳华阳金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阳国际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案号:(2022)京01破申749号】


案件背景:2018年3月,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发行2018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到期后未能兑付,后经北京乐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华阳经贸集团管理人。2022年8月17日,华阳经贸集团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对华阳经贸集团、深圳华阳金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金控公司")、华阳国际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产业公司")以及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控股公司")(以上公司简称"四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本案四家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不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应当对华阳经贸集团、华阳金控公司、华阳产业公司、华阳控股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方式审理。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关联企业之间恶意串通逃废债行为,因此本次《金融审判纪要》沿用了《破产审判纪要》中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第100条中规定:“相关主体申请发行人及其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对于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实质合并条件的关联公司,或者设立目的在于欺诈债权人逃避债务的关联公司,应当统一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范围。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公司未被纳入合并破产范围,导致债券持有人的清偿利益受损,债券权利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26]的规定要求该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款在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公司未被纳入合并破产范围的情况下,还规定了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实际也是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的具体应用,但相较于单独破产,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更为复杂,因此关于合并破产审理的适用标准,申请人申请破产管理的举证责任,都应该进一步进行规定,才能让该制度在债券市场中最大限度发挥其打击逃废债的优势。


(十)重整中股东权益的调整


对于滥用控制权对发行人造成损害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惩治,也是本次金融审判会议的议题之一,前述条款规定了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滥用控制权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人清偿。在重整程序中,《金融审判纪要》在第102条中做了如下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破产重整程序前滥用控制权对发行人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进行相应调整。发行人已经资不抵债的,原则上在公司债权人未获得全部清偿前,股东不享有任何权益,除非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债权人同意为其保留权益,或者股东自愿为公司将来经营提供新价值以换取公司的股权。”本条系衡平居次规则在破产重整中的具体适用,重整计划中对于滥用控制权造成发行人损害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重整中减少相应的股权,并在债权人未获得全部清偿前,不享有任何权益,但重整的意义在于让企业“起死回生”,而股东对于企业的经营及发展模式最为熟悉,如完全限制股东权益反而会起到消极作用,因此,《金融审判纪要》在限制过错股东权益的同时,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如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债权人同意为其保留权益,或者股东自愿为公司将来经营提供新价值以换取公司的股权,则股东仍可享受股东权益,这也促进了股东积极盘活资产,也是对债权人的权益的一种保护方式。


(十一)债转股


司法实践中通过债转股手段进行逃废债系常见行为,《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对于企业破产程序中债转股后是否还能向保证人追偿这一问题,法官会议意见认为:“目前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操作,是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以债务人企业出资人权益分配给债权人,形成以债权“交易”出资人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是破产程序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方式,并非单纯的代物清偿或者抵销行为。由于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具有用出资人权益(股权)“清偿”债务的性质,故应根据股权价值来确定债权人的受偿率。对于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未受偿部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保证人仍应继续承担责任。”


《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第103条规定:“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拟以债转股的方式对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的,应当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详细说明股权价格的计算依据,并注明由此得出的债权清偿率。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对股权价格存在异议的,有权要求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债转股清偿方案应当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除债转股方案外,重整计划草案未向债权人提供其他替代清偿方案的,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后,人民法院在裁定批准时,应当就债转股清偿率是否不低于破产清算中的清偿率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人进行说明。债权人接受债转股清偿方案后,有权就其在重整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对保证人的上述权利。”本条款是对破产案件中债转股的细化,为的是防止破产人通过债转股的方式逃避债务,对于债转股的清偿率进行实质审查,且对于未清偿的部分,还可以向保证人进行追偿。


关于债转股清偿率问题,股权价格的计算依据是以债权价格计算还是以市场价格计算,一直以来存在较大争议,本纪要明确了计算依据,确认清偿率,并且后续明确规定了保证人责任,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避免了通过债转股逃废债的行为,该规定不仅在债券纠纷中得以适用,对于债转股相关纠纷均具有广泛参考意义。


四、思考与建议


(一)亮点与创新


1. 本纪要进一步明确了相关主体责任


首先,本纪要明确了受托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规定了受托管理人责任,债券权利人只要完成受有损失的初步举证责任,就应当由受托管理人对自身是否勤勉尽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提高了受托管理人的审慎义务,也增强了其对发行人的监督力度。


其次,本纪要还在不同阶段对债券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以及关联公司、第三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扩大了逃废债行为的追责范围,改变了以往仅追究债券发行人违约责任的审判习惯,拓宽了债券逃废债行为的审理思路,为债券权利人提供了多种救济渠道,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提供了明确依据。


2. 本纪要将深石原则的适用主体扩展到发行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深石原则目前在我国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深石原则的适用进行了初步规定,规定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适用主体为关联企业成员,本纪要在对深石原则的适用主体扩张到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仅在破产清偿顺序上劣后于普通债权人,在重整中也有所体现,即有过错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进行相应调整。发行人已经资不抵债的,原则上在公司债权人未获得全部清偿前,股东不享有任何权益,除非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债权人同意为其保留权益,或者股东自愿为公司将来经营提供新价值以换取公司的股权。由此责任到个人,有助于打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进行的逃废债的行为,在今后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


3. 本纪要明确了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并规定了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及实控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的纵向否认制度,而对于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现有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本纪要首次明确了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构成混同的连带赔偿责任,对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加以确认,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利参考。同时,本纪要关于发行人与关联公司的合并破产的相关规定,实质上也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在破产法中的具体适用,不仅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还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此外,本纪要还规定了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及实控人直接向债券权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简化了司法程序,有利于债券权利人快速实现债权。


(二)不足及建议


1. 债券权利人在举证上处于劣势,对于相关的证明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适当放宽


由于债券权利人难以了解债券发行人内部情况,只能通过债券发行人以及受托管理人披露的相关文件获取信息,但在相关主体涉嫌逃废债的情况下,一般会对外隐瞒重大事项,在相关义务主体不对外披露的情况下,普通债券权利人很难第一时间了解发行人内部的相关情况,更难获取证据,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以及证明标准上应当侧重于保护债券权利人的利益。本文认为,债券权利人只需要对债券发行人的相关行为进行初步举证,后续证据应当由债券权利人自行举证以及法庭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如债券发行人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例如,债券发行人与相对人的恶意串通行为,对于相对人存在“恶意”的举证标准较高,债券权利人实际上根本无法获得相关证据用于证明相对人存在恶意,此种情况下,如相对人系发行人股东或关联公司,该举证责任应当分配至发行人,发行人不能证明其与股东及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对相关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即应当推定为恶意;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对发行人过度支配的,债权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即可,之后应当由发行人证明其与股东及关联公司之间相互独立,或者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发行人与其股东及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司法审计;发行人分立、重组、改制情况下,对于其他企业接收财产范围的认定,即连带责任范围的证明责任,也应当由发行人及相对方承担;对于发行人与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当债权人作为申请人进行举证时,关联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款项往来、员工混用情况等证明材料均由债务人自身保管,债权人获得这些企业内部运作及财务情况的难度较大,应当降低债券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债券权利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发行人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不同意进入合并破产的,应当由其自身加以举证证明其独立性。


2. 对于现有裁判标准可进一步进行明确


《金融审判纪要》充分利用的现有法律制度,对逃废债行为进行打击和规避,因此不可避免会受到现有制度司法实践的影响。例如,在代位权制度中,取得生效判决是否应当作为行使代位诉讼的前提条件;在撤销权制度中,对债务人是否提起诉讼、是否申请执行,是否应当作为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的依据等。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债券逃废债的特性,在纪要中对裁判规则进一步进行确定。例如,债券逃废债行为往往在违约前就提前运作,待到其违约并取得生效法律判决后债券发行人及相对方早已将财产转移,此时再对相对人主张撤销权及代位权也难以使得发行人恢复财产状况,因此,建议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代位权制度中不应以债权是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条件,在撤销权制度中不以进入执行终结程序为前提条件。


3. 加强监管,明确市场


虽然本纪要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审判思路及方向,但面对发展日益多样的逃废债手段,现有法律还是难以及时对债券市场的逃废债现象进行及时规制和化解。且法律作为保护权益的最后手段,债券权利人往往在相关逃废债行为发生后才能启动司法程序,而司法程序较为漫长,债券权利人权益受损后维权较为困难,因此,单纯依靠司法途径难以真正解决逃废债带来的巨大问题,故除司法部门外,各部门应当紧密配合,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手段对债券逃废债行为进行打击和规制,尤其相关监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债券市场的监管办法,利用市场规范行为,严格控制债券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和债券发行条件,在债券发行过程中加强监管手段及力度,争取从源头上防治逃废债行为,让债券市场保持良性健康发展。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3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7] 刘贵祥  《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8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8]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19]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33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128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