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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以基础合同对应收账款描述的“合理识别”问题

2024-01-05

应收账款质押立法沿革概览

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立法上最早的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应为我国立法首次对应收账款质押具体形式作出的规定。“应收账款”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首次使用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这也成为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的重大突破,促进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2019年9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第1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指出“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并对“应收账款”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四百四十条的规定中沿用了该定义。2021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11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保持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统一,将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关于应收账款定义和范围的规定保留沿用。


一、应收账款“合理识别”的法理基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对作为质押担保标的的应收账款进行的是概括性描述,则该描述需达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之标准,人民法院方可认定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成立。应收账款作为一种金钱债权,其应能够合理识别,被“特定化”,是由担保制度设立目的和债的属性所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对担保物权进行了定义,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为了达到担保的效果,作为担保标的的财产价值需与担保的债权金额具有相适应性,且具备实现的条件。应收账款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其不具有抵押、动产质押标的的有形性,可以直接通过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应收账款本质上亦为债权,债权为相对权、请求权,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只能是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为一定的给付。因此,应收账款质权得以实现的基础条件,即该应收账款必须具备确定的债的要素,使之能够合理识别而“特定化”。主要可归纳为:(1)作为债的主体,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须是明确特定的;(2)应收账款名称、数额以及履行期限等须是明确的。


二、以基础合同对应收账款进行描述的几种常见方式


1.表述为“**合同(编号**)项下产生的**”


实践中,在质押合同中直接写明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名称及其编号(如有),是对应收账款进行描述的一种常见方式。这种方式下应收账款的指向性明确,能够合理识别应收账款。但是,合同在实现交易过程中,其履行往往是动态变化的。合同主体可能根据交易需要,对合同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变更。而合同变更可能导致作为质权依据的基础合同发挥合理识别应收账款功能的障碍。


案例: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1民终1200号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孟宪玲、盘锦福瑞运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辽河油田建设公司与福瑞公司签订的福瑞公司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车辆运输第二标(合同编号:LhSE-YTJGS-2019-YS-16145)合同,于202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协议》中追加了150万元的合同价款,将原合同价款由500万元变更为650万元。2021年6月10辽河融资公司与福瑞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合同价款3040.52万元)质押合同》,并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变更登记》,附件:质押财产清单(应收账款),其中对第二标合同编号尾号16145合同价款为500万元。本案中的《变更协议》在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之前,但在合同编号尾号16145合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就变更后追加的150万元却未办理质押登记,也即后加的150万元没有在质押登记应收账款500万元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质押的法律效力产生于质押登记之时,没有办理质押登记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辽河融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编号尾号16145合同的《变更协议》中就后追加的150万元办理质押登记,也未提供辽河融资公司与福瑞公司盖章的关于150万元的质押财产清单(应收账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采取执行措施的98万元,属于后追加的150万元的合同范围之外。基于一审中查清的事实,合同编号尾号16145合同中质押登记的500万元辽河油田建设公司已履行完毕。故,辽河融资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以债权数额的变化,否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同一性错误,应以合同编号为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辽河融资公司关于担保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同样以基础合同为准,是概括性描述,是同一性的具体表现的说法,与合同中约定的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的金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及民法典关于质押登记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辽河融资公司提出的质押范围不在执行异议审理范围内,质押范围是实体审理,而不是执行异议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辽河融资公司不具有阻却孟宪玲对98万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分析:案例中一个核心争议焦点即作为质权依据的基础合同与登记的应收账款同一性问题。受案法院认为质押合同中写明的基础合同及其编号为应收账款的概括性描述,质权自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因此应以登记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这里受案法院作出这一结论性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基础合同变更先于质权设立;第二,基础合同为概括性描述;第三,办理质押登记时明确应收账款数额为500万元;第四,变更增加的150万元未通过质押登记予以确认。上述案例虽为个案。但所反映出的问题却是在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中需要充分考虑并予以防范的。


我们建议:在以基础合同对应收账款进行描述时,最好在质押合同中对将来可能因合同变更所带来的变化作出预先约定,且保持质押合同约定与质押登记的一致性。避免单纯列明基础合同名称及编号,不足以覆盖合同主体、金额、数量等变更内容,无法从最有利于质权人的角度合理识别应收账款范围。


2.表述为“**合同(编号**)项下签订的**业务合同产生的**”


此种表述方式,多见于最高额质押。常常表现为以一定时期内应收账款的总和作为质押标的。实践中,可能发生未实际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或者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无法与基础合同准确对应等情形,而导致应收账款合理识别出现争议或者障碍。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83号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天府银行办理质押登记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博大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2018-XX-2长期供货协议项下对应逐笔购销合同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为其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7日在天府银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约折合人民币48000万提供质押担保。即案涉质权的客体为“逐笔购销合同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际公司与博大公司分别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并已产生应收账款。故国际公司称《长期供货协议》系预约合同,质押登记时该合同项下未产生应收账款,故质权不成立的主张是错误的。


案例分析:该案因实际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并均实际产生应收账款,而使得质押合同中《长期供货协议》项下应收账款得以特定化,质权得以有效设立。如果直至实现质权时,未签订及履行任何购销合同,那么《长期供货协议》性质如何,以及能否产生应收账款并作为质权依据,将面临更多未知且具有争议的问题。该问题将在本文第三部分予以论述。


我们建议:如以《长期供货协议》、《框架性协议》等项下另行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担保,作为质权人一方应当尽可能审查是否已经签署具体的业务合同、签署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可能性、及时跟踪业务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并将预约合同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一并纳入设定质押应收账款范围内。


3.表述为“以**将来产生的**进行质押”


此种表述,其实是未建立基础合同关系的“将来的应收账款”质押的常见表述方式。以质权人有效实现质权视角来讲,设定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不管是“现有的”,还是“将有的”,都应是已经建立基础合同关系的应收账款债权更为稳妥。对于尚未建立实际基础合同关系的将来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产生应收账款债权的“将来的应收账款”,只能依赖实现质权时,确实发生的对应应收账款实现质押标的的特定化。


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9794号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州中院认为:根据兆昌公司与华兴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兆昌公司以案涉99套商业物业2020年至2031年10年租金收入作为案涉债务的质押担保,该质押标的实为应收账款,依法可以出质,质权自2020年11月6日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权未依法设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华兴银行广州分行与兆昌公司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兆昌公司为其出质的案涉商业物业租金收入设立了特定的监管账户。现兆昌公司逾期还款,发生了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华兴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其对兆昌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位于黄埔区××街佳兆业城市广场中的“佳纷天地综合体”负一层至地上五层99套商业物业2020年至2031年10年租金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华兴银行广州分行不享有上述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分析:该案设定质押时,相应物业均未开业,尚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且根据租赁意向,租赁期限不等,物业承租人和租金水平都处于动态变化中。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质押应收账款进行的为概括性描述,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认定质权并未依法设立。广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此予以纠正。二审支持质权依法设立的事实依据还是有赖于中华兴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了《资金监管协议》、《案涉物业现场照片》等证据,至实现质权时物业已经出租,实际产生了应收账款。


我们建议:对于尚未建立实际基础合同关系的“将有的应收账款”,由于将来是否能实际产生相应应收账款具有很大不确定性,质权虽经登记而设立,但最终很可能因为质押标的不存在而实际不能依法设立。因此,作为质权人一方应当尽可能审查将来建立基础合同的可能性、及时跟踪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并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等。


三、“预约合同”能否成为质权设立依据之分析


上文提到以《长期供货协议》、《框架性协议》等项下具体业务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担保,很可能出现直至实现质权时,未签订及履行任何具体业务合同,那么该《长期供货协议》、《框架性协议》等合同性质如何认定,以及能否产生应收账款并作为质权依据的问题。其实,无外乎两类情形:即有效情况下,为预约合同性质还是本约合同性质;无效情况下,质权不能依法设立。这里,我们重点分析一下预约合同能够成为质权设立依据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构成预约合同。虽然判断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仍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实践问题,但预约合同一个显著特征为“将来订立合同”之意思。除非预约合同中明确了合同主体、标的等主要内容,且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使预约合同具备了本约合同之属性,否则,对于前文所述,当未实际订立并履行具体业务合同情况下,从保护质权人利益角度考量,预约合同是否可以继续作为质权依据则是一个需要予以解决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者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基于预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实际产生的损失赔偿金符合《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关于应收账款范围的规定,依法可以成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


因此,在以某合同项下具体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设定抵押时,从最有利于保护质权人利益角度考量,在质押合同中对应收账款进行描述以及在进行质押登记时,可以将该预约合同一并作为质押标的,将预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可能产生的损失赔偿金一并列入应收账款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