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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2024-01-16


一、股东出资制度的变革历程


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历程来看,对于股东出资总体上经历了从严格实缴制到完全认缴制,再到限期认缴制的过程。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了法定资本制,要求出资一次性缴足,设定较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且要求非货币出资比例不得超过20%。随着国企改革,各种形式的企业增多,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允许注册资本在两年内缴足,也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股东出资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验资。到2013年,股东出资出现重大变革,《公司法》规定采取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对出资期限和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也不再将验资作为公司登记的条件。此后,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背景下,各种形式的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大量出现,在繁荣市场经济的同时,也提升了市场灵活性。


但同时,有不少企业为了扩大影响或承揽业务,设置较高的公司注册资本额度,并尽可能拉长出资周期,导致公司实际上并无足够运营和偿债的资金,使资本认缴制成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手段,出现很多因股东出资不足,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面对该等问题,为深化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解决实务中的“逃废债”等顽疾,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就股东出资方面提出进一步要求,并加强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空间和法律责任。


二、本次公司法修订在股东出资方面的亮点


本次《公司法》修订中特别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该期限的公司设置过渡期,要求其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其在第四十七条中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四十九条指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新公司法还设置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的股东出资义务普遍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目前,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到期前可以不缴纳出资。但由于实务中股东以未届实缴期限为由而拒绝实缴出资的情况增加,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使大量的债权人胜诉案件却无法执行,就此,《九民纪要》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一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债务产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


然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只在该两种情形下可能实现,特别是第一种情形,拉长了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周期,不利于更快、更有效的化解债务问题。并且,《九民纪要》仅是人民法院的办案指导,并未形成具有更权威效力的法律法规。基于此,新公司法首次对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做出规定,明确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须加速到期,公司或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放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门槛,强化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力度。


经初步调研了解,在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诸多条款中,该部分条款受企业、企业家的关注程度最高,未来可能也会存在较多争议问题。基于此,结合过往诉讼中的问题和处理情况,就相关问题提出些想法。


三、逃废债中的股东出资问题处理


关于“逃废债”相关司法裁判意见:


案例1:骆农全、黄会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


裁判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乾伟、骆农全、骆庆星将股权转让给冯顺利是2017年12月8日,是在2017年8月陈燕对凉山车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廖巍、扈治伟、王佳佳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之后,转让股权的对象是身患严重疾病,无亲人,无经济来源的冯顺利,冯顺利明显不具备受让凉山车易通公司的条件,冯顺利受让公司股权后也不能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此种转让,明显使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中杨乾伟、骆农全、骆庆星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逃避公司出资义务行为,其目的明显是为逃避债务,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道德观背道而驰,故,上诉人骆农全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对车易通公司的出资义务,对车易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上诉人骆农全仍然要按股权转让冯顺利之前的持股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2: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2]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案例3:北京乐影堂影业有限公司等与吕敏贤股东出资纠纷[3]


裁判观点:实践中确有股东通过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方式逃废公司债务,但应综合股权转让时间、债权形成时间、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情形等综合判断。


从上述几个案件的裁判意见中可以看出,实践中存在以股权转让等方式恶意逃废出资的情况。从法理上而言,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额,相当于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的债权,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但如果股东未实缴出资就对外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给了股权受让人,如受让人也未补足出资,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超出了其预期,导致其期待利益落空[4]


此前,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通常需要通过法理说理来主张,导致在股东有限责任和债权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利益平衡上的较大争议。或者,债权人需要通过“借道”以“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5]等方面来主张股东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对于该问题做出了规定,给债权人提供了更大的追债空间,其在当前市场环境和背景下更有利于促使公司股东正视公司经营和债权债务问题,避免通过“逃废债”来破坏市场秩序,这也是新公司法所要求的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表现。未来,司法实践中可能对“逃废债”所涉恶意的认定持相对宽泛态度,并基于公司股东的举证和证明力情况综合认定其责任。


四、抽逃出资的争议问题和规制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设置了五年期限的要求,这可能导致未来有些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实缴出资后,又通过各种方式将出资款挪出,引发抽逃出资问题。但由于股东本身就在为公司运营提供资金,对于资本项下的出资资金和其他垫付的资金如何区分,以及抽逃出资如何准确认定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


(一)抽逃出资的法律性质和认定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由此可见,所谓抽逃出资系股东不符合法定条件且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取走相当于其出资数额的财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这一行为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其性质应为侵权行为。也就是说,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应当按照侵权关系的证明标准(即侵权行为、侵权结果、行为人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6]


另外,结合司法实践[7],认定抽逃出资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形式要件包括“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若仅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则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8]


(二)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主张侵权的主体提供证据证明抽逃出资股东从事抽逃行为。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主张侵权的主体举证需要达到何种证明力则存在不小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只要有表面证据证明在出资后存在从公司转出的情形就可以视为完成举证责任;还有观点认为,不能仅有转账行为,还需要举证证明款项转出后损害了公司权益,并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应当解读为,由于公司资本减损导致的对外偿付能力降低,使得公司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对该实质要件负有举证责任。”[9]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主张主体确定相应举证责任。对于公司债权人,因其难以获取公司内部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资金流水,只要公司无力清偿对外债务且确有对外转出资金的情形,就可以视为完成举证;对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其本身知晓与股东之间的资金流水情况,除需要证明公司对外转出资金外,还需要证明其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


(三)股东与公司频繁资金往来的认定


有些股东将公司视为自有财产,与公司之间存在频繁资金往来,但如其投入公司的资金高于从公司取走的资金,则通常不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因为其并未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


不过需要注意,如果从时间点上其投入资金后即转出,则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至于后续的投入资金系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其他债权债务),而并非补足出资款。股东抽逃出资后,若为弥补出资不实,股东后续所投入部分不仅应在相关凭证上注明补缴出资的内容,必要时还应经法定验资程序,列入公司的实收资本,而将股东在后续经营过程中投入到公司的资金一概而论地认定为补足出资,则可能得不到支持[10]


五、对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相关规定的想法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的要求更倾向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某些问题却缺乏进一步的细化认定:比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是否触发该股东的股东出资也加速到期,形成连环追偿。在投融资市场中,就可能需要投资方对标的企业乃至标的企业所投的全部公司进行尽调审查,这样既不利于投融资的顺利开展,也会造成投资方诸多负担和成本。再比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所要求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何理解,如何区分“不能清偿”还是“未清偿”、“不愿清偿”。实务中就存在债权人将公司和股东一并列为被告,但司法机关认为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导致债权人可能需要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后再向股东提起诉讼。还有,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只提及“公司设立时”,那么公司增资时是否也按照该条款执行;如果投资方通过老股转让方式成为公司股东,是否要承继原股东的义务,在其他股东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问题无法逐一列举,但系新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而实务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情形,其有待于此后司法解释的具体化,或需要通过个案在司法裁判中明确。“不破不立”,总体而言,新公司法对于当前公司运营和投融资中的诸多问题给予回应,对于促进企业发展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势必会发挥重要作用!


【注】

[1] 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


[2] 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民事裁定书。


[3]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731号民事判决书。


[4] 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


[5] 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民事裁定书。


[6]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


[7] 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88号民事裁定书。


[8] 参考王林清、杨心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8页。


[9] 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


[10]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