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十个亮点与适用(上)

2024-02-02

引言

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简称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解释共六十九条,分为一般规定、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附则九个部分。总的来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以尊重立法原意、坚持问题导向、保持司法政策的延续性、坚持系统观念和辩证思维为指导思想,在适当保留原合同法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亦开拓性的对于诸多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法律问题进行明确,同时在贯彻民法典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于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本文将着眼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的十个亮点,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分析条文的适用。


一、明确了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


二、无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影响合同的履行,同时影响物权的变动。


三、强制性规定分为“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明确了“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情形。


四、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订立合同,类推适用越权代表的规则进行处理,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过错责任。


五、当事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的一方可以申请抵销相对方已届满诉讼时效的债权。


六、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除专属管辖),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影响代位权诉讼主管问题。


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


八、同一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可合并审理撤销权诉讼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人基于生效判决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仍可基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


十、多重债权转让债情况下,明确了“通知”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债务,最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


一、明确了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


1.条款索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一款: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2.规则理解

采取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点在此前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合同成立,有的认为尚需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方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该问题做出规定,即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


关于合同的内容,应由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确定。但如果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则合同的内容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


3.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2民辖30号 北京暖悦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医学科学院基础医学研究所租赁合同提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相对方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21年7月8日,中国医学科学院基础医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委托招标公司就案涉宿舍项目公开发出投标邀请。2021年7月28日,北京暖悦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招标公司发出《投标文件》,表示对招标文件无任何异议,愿意提供招标文件要求的服务。2021年8月1日,招标公司向物业管理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物业管理公司为中标人。2021年8月11日,研究所向物业管理公司致函,要求解除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中标关系,后续合同不再签订。物业管理公司主张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研究所应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研究所辩称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租赁合同,仅成立预约合同关系。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角度,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行为应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应为要约,经评标后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为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来成立本约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的书面合同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对租赁合同内容已有明确记载,故应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双方当事人已就租赁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该合意与主要目的为签订本约合同的预约合意存在区别,应认为租赁合同在中标通知书送达时成立。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签订的书面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实质性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因此应为租赁合同成立后法律要求的书面确认形式,而非新的合同。由于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故研究所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影响合同的履行,同时影响物权的变动


1.条款索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九条: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2.规则理解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当事人不享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比较法上所普遍采纳的有效说。《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仅适用于买卖合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扩大到其他合同(如抵押、质押合同)。


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


(1)如果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出让,无特殊情况则合同正常履行。


(2)如果没有取得真正权利人同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3)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受让人已经构成善意取得,则真正权利人不能追及。


3.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赵海虎、阿克苏果满堂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果满堂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2015年1月23日赵海虎与果满堂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经充分协商,就果满堂公司及和田相关项目达成合作事宜。2015年2月6日,赵海虎与曹新海签订《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曹新海拥有的果满堂公司及相关农业项目等财产。后赵海虎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果满堂公司、曹新海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当事人对于果满堂公司股权中赵海根持有部分、郑州东区1000平米新办公楼及附属车位10个、上海果满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新疆汇丰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约定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赵海虎主张合法有效,果满堂公司、曹飞、赵海根主张因曹新海无权处分而无效。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就赵海根所持股权及其他资产转让的问题,曹新海虽无处分该部分股权和资产的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该部分股权和资产转让的约定并无因此而无效。综上,案涉《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所涉股权及资产转让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三、强制性规定分为“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明确了“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情形


1.条款索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六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2.规则理解

过去的司法解释通过区分被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抑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分别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放弃了以往关于强制性规定的分类,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采取了“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分类,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如果符合解释中的四种情形之一,则即便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也并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值得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确定了“规制合同履行行为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的原则。例如:法律规定汽车不得超载,如果已经超载,不能据此认定运输合同无效。因为合同无效主要是涉及合同内容违法,履行行为本质上并不作为合同内容本身,因此不应以履行行为违法行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更重要的是,针对履行违法,可通过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进行规制,无需通过认定合同无效的方式来解决。


3.典型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2004年9月13日,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吉富公司同意受让梅雁公司持有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证券)股份167945584股,占广发证券总股本的8.4%,转让价格人民币1.20元/股,股份转让总价款人民币20153.50万元。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2004年9月15日,梅雁公司董事会发布《梅雁股份关于出售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公告》,披露上述股份转让事宜。


2004年10月9日,广发证券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备案函》,将广发证券根据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变更的股东名册和股份转让协议报送备案。2004年10月22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次变更股东备案。


2004年12月,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对广发证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吉富公司受让广发证券股权及其持股资格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号)第九条有关“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规定,该局于2005年3月要求广发证券和吉富公司对该问题进行整改。


2006年3月,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向广发证券下发了《关于要求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问题限期整改的通知》(广东证监函(2006)141号),要求广发证券必须限期完成对公司股权变更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等问题的整改。


2006年6月22日,广发证券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提交《关于深圳吉富公司转让所持广发证券公司股权的请示》(广发证(2006)126号)及相关材料,提请审核批准。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经审核认为,此次股权转让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股权变更审核的相关规定,为此向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报送了《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审阅情况的函》(广东证监函(2006)535号),表示对广发证券报备的此次股权变更无异议。根据中国证监会以及该局无异议的审核意见,广发证券按照程序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2006年8月16日,广发证券股东名册就上述股东变更进行修改。8月23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


【判决理由】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即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而持有证券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其股权部分权能受到限制,具体是指股权表决权的行使。中国证监会对于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持有或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实施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相应转让合同无效。在本案一审时,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在致广东高院复函中亦确认,对于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证券监管机构的做法主要是采取限期整改、限制股东权利和责令转让等监管措施进行纠正,对于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证券监管机构实际采取了限期整改的措施。本案中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维持该合同效力并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能仅以梅雁公司与吉富公司协议转让广发证券8.4%的股权未经证券监管机构批准而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闽02民终4613号 秦少峰、崔军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2019年10月26日上午,微信“闽海通全国物流”与秦某联系运送货物事宜,具体货物由司机崔某负责运送。当日晚上,崔某驾驶货车为秦某运输钢管行至仙游枫亭收费站时,因车辆超载被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拦下,并被处罚款1500元。崔军于2019年11月1日缴纳了该罚款。崔某当晚即通过微信与秦某进行交流,告知了此事,后崔某将货物运送至厦门市集美区。后秦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某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赔偿因崔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诉讼过程中,秦某与崔某就案涉运输合同的合同效力发生争议。


【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关于合同是否因为超载行为而导致无效的问题。崔某主张秦某要求其装载的货物超重,导致超载,因此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超载行为虽然违反上述规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崔某关于案涉运输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四、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订立合同,类推适用越权代表的规则进行处理,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过错责任


1.条款索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一条: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规则理解

此前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适用规则路径与公司其他代理人的越权代理适用法律路径及法律结果是不同的。


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而言,如果越权代表,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法院会进一步考察相对方是否构成“善意”,如果构成“善意”则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的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如果不构成“善意”,则该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公司仍须承担过错责任。


而对于公司其他代理人而言,如果没有代理权限或越权代理,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进一步,法院会考察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对公司发生效力;但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完全不承担责任,相对方仅能向代理人主张赔偿责任。


通过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分析,笔者发现职务越权代理本质上类推适用了越权代表规则,相对人对职务代理人是否超越其职权范围应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如果构成“善意”则职务代理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如果不构成“善意”,则该职务代理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公司仍须承担过错责任。


具体而言:


(1)合法的职务代理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代理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被代理人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是代理人是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而非以自己的名义。


三是代理行为必须是代理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代理人通常担任一定的职务,所具有的职权范围就是其获得的代理权,并不需要代理权的授予行为,但代理人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行为。


(2)相对人对职务代理人职权范围的审查标准:


一是属于职务代理人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二是不属于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决议的事项;


三是相对人对内部限制原则上不负审查义务。


(3)代表权限制与职务代理中代理权的审查,存在区别:


第一,一般而言,在代表权行使中,容易使他人产生信赖,因此,第三人过程善意可能性更高,而在职务代理中,信赖的可能性就低一些,第三人构成善意更难。因此,越权代表中,审查义务相对低一些。职务代理中审查更高,审查内容更多。


第二,职务代理中,更应当区分日常交易和重大交易。对于非日常交易,如对外担保、大额借款是公司作为特殊和重大的一类交易,必须要经过单独的授权程序,不能直接认定是在职权范围内行为。如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就代理人的职权范围发生争议,则法院应当对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行判断。对于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3.典型案例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民终415号张家界武陵山珍馆有限责任公司、杜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2019年2月2日,原告杜伟(甲方)与被告左右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左右装饰公司从杜伟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年,款项从杜伟银行账户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农商银行,户名为龚安华。


2019年2月2日,被告武陵山珍馆在《企业担保承诺书》上盖章并由公司总经理刘平签字认可,承诺为借款人张家界左右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刘平在承诺书上签字时系武陵山珍馆总经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3月6日,原告杜伟通过长沙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左右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安华指定农商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


2020年12月10日,因被告左右装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原告杜伟与被告张家界左右装饰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对于还款安排及利息进行约定。


【判决理由】

本案中,刘平在《企业担保承诺书》签字盖章时,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亦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已超越了权限,构成无权代理……本案中,杜伟既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亦不能证明公司章程已授权刘平对外提供担保,故不能认定其订立担保合同时系善意,即刘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企业担保承诺书》上有刘平的签字并加盖了武陵山珍馆的公章,但该《企业担保承诺书》对武陵山珍馆不发生效力


五、当事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的一方可以申请抵销相对方已届满诉讼时效的债权


1.条款索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规则理解

抵销法律关系中,通常我们将双方之间进行抵销的债权分为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其中,主张抵销的债权,属于抵销人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属于被抵销人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不存在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在司法实践中,两个双方所互负的债权债务可能存在一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是否能够继续主张抵销呢?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八条对于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如果主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抵销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销人主张进行抵销,视为抵销人放弃了对被动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对抵销人的抵销主张予以支持。


3.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3民终19134号 深圳市福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何文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2015年12月18日,何文君、李生奎与福田房地产公司签订《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何文君、李生奎即付部分价款109493.12元。2016年2月22日,何文君、李生奎、福田房地产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深圳市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16年3月3日,福田房地产公司收到贷款本金230000元。后因双方违约,何文君、李生奎起诉请求福田房地产公司赔付延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12730.99元,福田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何文君、李生奎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288元,并主张应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与福田房地产公司应付迟延办证违约金在相同金额范围内抵销。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何文君、李生奎、福田房地产公司双方互负金钱债务,且合同未有不得抵销的约定,不存在阻碍抵销权形成的事由。故,本案中福田房地产公司对何文君、李生奎所负债务的法定抵销权已经形成。我国合同法未对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而是规定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后,对方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本案中,福田房地产公司通过提起反诉通知何文君、李生奎行使抵销权,结合福田房地产公司反诉材料送达何文君、李生奎的时间,该通知于2020年3月28日送达何文君、李生奎。何文君、李生奎在庭审中对福田房地产公司行使抵销权提出时效抗辩。何文君、李生奎主张除反诉外未收到过抵销通知,福田房地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欲行使抵销权的主动债权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知何文君、李生奎抵销。抵销权作为形成权,与请求权相比行使方式不同,但在权利实现的结果上并无差异,且抵销权具有强制对方履行债务的效力。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其实现基于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形成的抵销权,亦应基于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自愿履行得以行使。本案何文君、李生奎收到福田房地产公司抵销通知后提出时效抗辩,表明其不愿放弃时效利益。因此,福田房地产公司主张何文君、李生奎应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与其应付迟延办证违约金在相同金额范围内抵销,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