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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交易的审查与抗辩

2024-02-01

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一定金额为内容的有价证券。合法取得票据的人取得票据权利。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因此又被称为“流通证券”,离开了转让以及由多次转让形成的流通,票据就失去了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制度在经济上也失去了作用。[1]为保障票据流通,票据无因性制度应运而生。


一、我国票据法选择的是“相对无因性”立场,法条之间存在冲突


票据法理论中,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之一。一般认为,票据基础关系有效与否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无因性保障了票据简易、快捷的转让,充分发挥了支付、信用、流通、融资的功能。否则,票据的受让人取得票据时必须做出大量的背景调查工作来保障自身利益,这将对其后的票据流通构成极大障碍。[2]


但在缺乏监管措施、信息透明度不够的情况下,一味强调票据无因性,可能会增加金融风险。我国票据主流理论认为,票据无因性并非要求绝对化地抛开其基础关系,虽然强调票据行为的形式,但为了维护基本的商业伦理,也应对实质要件作出要求[3]。因此,我国票据法领域秉承的并非绝对无因性,一般认为属“相对无因性”。《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强调“真实交易关系”。2023年开始施行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也规定,“申请贴现的持票人取得贴现票据应依法合规,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但是一味强调“真实交易关系”又将导致票据流通不畅,甚至失去票据独立存在的意义。因此,票据法又对“真实交易”标准进行了缓和,《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第九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仅允许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基础关系抗辩。


以上法律或司法解释在票据无因性和真实交易之间摇摆,体现了所谓的“相对无因性”。但从字面上看,《票据法》与司法解释文义存在冲突、司法解释不同条文之间也存在文义冲突。这种冲突导致的结果就是,不同法院对票据所涉真实交易关系的法律判断存在差异,有些法院仅作出形式审查,有些法院则会穿透票据行为对票据取得的原因行为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对于真实交易关系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审查至何种程度的尺度不一,导致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存在不确定性,同时导致票据流通中大量出现虚构合同、阴阳合同的情况。


二、案例分析


实践中经常会有票据债务人以真实交易进行抗辩,大致分为几类:


(一)直接前后手之间以不存在真实交易抗辩,法院予以支持


1.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21)冀05民终4112号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外人赵桂园向上诉人众德诚公司法人杨庆毫的女儿杨尚茹借款496000元、本息共计551000元并向其出具金额为551000元的借据一张,承兑汇票背书于2020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发生在2020年6月以后的事实,无法认定案涉汇票系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认可的对价取得及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的预付款关系。对于案涉汇票,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相关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上诉人众德诚公司诉请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点评:本案中,持票人主张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债权债务明确,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持票人没能提供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没能证明其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交易,因此,直接前手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并以此作为抗辩,法院支持了其抗辩,认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济南金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劲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2023)粤0113民初6329号


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现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取得案涉9张汇票并无真实交易,原告取得案涉9张汇票的实质属于票据贴现。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并无票据贴现资质,被告作为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向原告转让案涉9张汇票的行为无效。原告应将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的9张汇票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票据贴现款4361408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明知没有票据贴现资质仍进行票据贴现,存在较大过错,票据贴现行为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点评:本案中被告取得了案涉9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持票人,持票人支付了转让款,被法院认定为从事的是“民间贴现”。“民间贴现”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因此,民间贴现的行为无效,法院判决持票人将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直接前手,贴现款返还持票人,但是因为持票人过错更大,因此对于持票人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3.铜仁市碧江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宽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2021)冀09民终6868号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宽行公司与案外人在订立合同背书受让票据后,又解除了该合同,双方就案涉票据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宽行公司向出票人碧江城投公司请求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责任。”


点评:本案中,出票人以持票人未提交能够证明涉案票据取得的真实交易的证据,不属于合法持票人的理由提出上诉。法院认为,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签订了合同,据此取得了案涉票据,后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解除了合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出票人据此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并以不具备真实交易为由拒绝付款。法院支持了出票人的抗辩。


(二)票据债务人以直接前后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1.海南泽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台州金亿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2023)浙1002民初2758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合法有效。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租赁分公司抗辩其并非基于真实交易取得涉案票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点评:本案中出票人主张持票人未证明其基于真实交易取得了案涉商票,但是法院认为应由出票人证明该主张。出票人未能举证证明持票人非基于真实交易取得案涉商票,因此不予支持。


2.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博润朗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2023)新01民终3069号


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岭南公司上诉称博润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回执单,不足以证明贝林公司与博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更无法证明贝林公司系基于该买卖关系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博润公司支付利息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票据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决定了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本案中岭南公司与博润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岭南公司也非博润公司与贝林公司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中博润公司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电子商业汇票截图、博润公司与贝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回执单,贝林公司向博润公司采购EPS线条,将案涉票据作为付款方式之一向博润公司支付货款,博润公司向贝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岭南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岭南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点评:本案中出票人认为,持票人仅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回执单,不足以证明真实交易的存在。但是对此法院认为,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并非直接前后手,不能以真实交易进行抗辩;此外,出票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因此,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三)非直接前手的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流转中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1.天津物华矿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8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通海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存在恶意或违法情形或其他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情形,不得排除通海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虽润源公司举报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公安机关以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涉嫌诈骗立案,但即使该犯罪行为成立,也仅可能与润源公司和东方红胶带厂之间的基础关系有关,物华公司不能证明通海公司非法、恶意取得该票据,故不得以此对抗通海公司。结合通海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等证据,亦佐证其与东方红胶带厂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综上,物华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点评:本案中案涉商票收款人将汇票背书转让,案涉商票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后持票人请求出票人付款,出票人因案涉商票涉嫌诈骗出具了止付申请函,因此持票人要求商票收款人付款。收款人却以案涉商票涉嫌诈骗为由拒绝付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持票人基于真实交易从其直接前手处取得案涉商票,作为案涉票据善意取得人,有权要求收款人付款。


2.肇庆市兴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2023)粤01民终21815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兴融公司、佳邦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与其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属于民间贴现行为的主张,经审查,涉案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并无不当。”


点评:本案中出票人主张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大量收取相关汇票,从事的是民间贴现行为。但是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票背书完整,持票人也提供了真实交易的证据,因此驳回了出票人的抗辩。


3.沈阳弘进橡胶有限公司、大连连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2023)辽0202民初2803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辽宁东林公司、被告营口东瑞公司及被告昆明嘉丽泽公司提出的原告取得汇票是否具有合法真实的法律关系的辩称一节,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等内容来看,票据的有因性截止在直接的基础关系环节,票据经过第一手持票人背书转让后,产生新的持票人,此时就不能再以对基础关系环节的规定(真实法律关系)来对新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即票据的兑付呈现无因性。因此,对三被告的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点评:案涉商票债务人以持票人未举证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拒绝付款,持票人也未举证证明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但法院认为,票据经过背书转让以后,不能在以基础关系真实性问题进行抗辩,因此对于案涉商票债务人关于真实交易抗辩不予支持。


三、我们的分析与建议


(一)我们的分析


从以上案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分析,我们认为,大多数法院还是坚持了票据的相对无因性原则,也即:


1.对于商票的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审查较严格,包括:


1)不存在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


2)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


3)持票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或债务人已经清偿或部分清偿债务;


4)持票人取得票据未支付(合理)对价,但是基于税收、继承、赠与等无偿取得除外。


但是相较于合同纠纷而言,票据纠纷中法院对真实交易的审查更注重形式,并不会将关注点放在合同的瑕疵、签订、履行等具体问题上。法院主要审查的还是票据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说,持票人是否是以非法方式取得的票据,包括欺诈盗窃胁迫等,持票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完整。


2.如果商票经过背书转让,持票人与被追索人之间不再是直接前后手关系,则除非被追索人能够证明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等导致持票人取得票据合同无效等情形,否则其抗辩较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我们的建议


据此,我们建议,在日常票据交易中,首先要注意票据关系的合法性,保证票据背书的完整连续性,避免背书缺失导致票据失权;其次,相关当事人应尽量保留取得商票的交易文件,包括合同、发票、交货凭证、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至少在形式上能够满足真实交易的要求,以应对相对人提出的该等抗辩;最后,相关当事人在票据交易中需谨慎对待民间贴现,避免贴现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注】

[1] 谢怀栻著、程啸增订,《票据法概论》,2017年第二版,第60页


[2] 见董惠江,《中国票据法理念与立法技术的反思》,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


[3] 见王小能,《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再认识(一)》,载于《金融法苑》,2001年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