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十个亮点与适用(下)
引言
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简称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解释共六十九条,分为一般规定、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附则九个部分。总的来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以尊重立法原意、坚持问题导向、保持司法政策的延续性、坚持系统观念和辩证思维为指导思想,在适当保留原合同法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亦开拓性的对于诸多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法律问题进行明确,同时在贯彻民法典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于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本文将着眼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的十个亮点,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分析条文的适用。
一、明确了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
二、无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影响合同的履行,同时影响物权的变动。
三、强制性规定分为“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明确了“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情形。
四、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订立合同,类推适用越权代表的规则进行处理,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过错责任。
五、当事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的一方可以申请抵销相对方已届满诉讼时效的债权。
六、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除专属管辖),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影响代位权诉讼主管问题。
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
八、同一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可合并审理撤销权诉讼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人基于生效判决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仍可基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
十、多重债权转让债情况下,明确了“通知”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债务,最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
六、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除专属管辖),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影响代位权诉讼主管问题
1.条款索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五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2.规则理解
(1)除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外,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并不约束债权人,债务人或相对人基于双方之间的管辖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并不约束债权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相对人不以双方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对法院提出主管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4)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被法院受理后、首次开庭前,债务人或相对人基于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法院可以选择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3.参考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823号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吴瑞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2015年至2016年,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国际公司等先后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9年3月,某利国际公司欠付某控股株式会社款项6400余万元。2015年5月,某利公司与其母公司某利国际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出借2.75亿元用于公司经营。同年6月,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发放了贷款。案涉《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某控股株式会社认为某利国际公司怠于行使对某利公司的债权,影响了某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实现,遂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某控股株式会社向某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关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裁定驳回某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某控股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
1.条款索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一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规则理解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后,能否限制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利的处分权限问题,此前理论和实务上有着不同意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之分,同时“肯定说”中对于限制的范围亦有不同的理解。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一条,原则采纳了“肯定说”,且同时对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利处分权限的限制进行了明确,包括对以下两种处分权的限制:
第一,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其中,“减免”既包括放弃全部债权,也包括减少部分债权;“债务”既包括到期债权,也包括未到期的债权。
第二,无正当理由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其中,“债务”亦既包括到期债权,也包括未到期的债权。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对于限制的处分行为均以“无正当理由”加以限定,此限定本质上是要求法院具体考察债务人在行使相应权限时是否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通过对交易背景、交易对价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查,从而进行综合判断。
3.参考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161号裘先明、余绍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余绍田、余绍委、徐世钵(甲方)与第三人许尚洋(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玉湖村金盘地段需建的九间房屋包括基础承包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在完成主体框架等部分工程后中途停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原设计图纸不一致,九间基础部分的工程款45000元已支付第三人许尚洋,另被告余绍田、余绍委、徐世钵分别支付第三人许尚洋工程款106000元、178000元、60000元。在二审开庭前,即2015年10月25日,被告余绍委、徐世钵与第三人许尚洋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余绍委四间建筑面积1306㎡,徐世钵二间建筑面积733㎡按原合同主体价格每平方120元正于2015年10月27日全部结清,特作原合同解除,未施工部分由余绍委、徐世钵自行负责施工。因许尚洋向裘先明借款未还,裘先明于2014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台天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尚洋归还裘先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许尚洋负担。
【裁判理由】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余绍委、徐世钵与许尚洋在诉讼中订立合同解除协议书,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该合同解除协议书不能反映当时债权债务的真实状况,且代位权人裘先明对该合同解除协议书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该合同解除协议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不当。
八、同一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可合并审理撤销权诉讼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人基于生效判决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条款索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六条: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2.规则理解
在此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相关诈害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获得法院支持后,相对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仅能向债务人承担。作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仅能通过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向相对人主张对应财产权益,或另行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再通过执行程序中对此前撤销案件中应当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权益进行主张。但这一做法不但增加了债权人的诉累,更有可能因程序时间,导致债务人被撤销的财产权益被其他债权人获取。
撤销权本质上是为了保护“私益”,为了减少诉累,降低债权人维权的成本,《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为提起撤销权的债权人制定了两个更高效的行权路径:
第一,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诉讼的管辖法院与撤销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诉讼可以与撤销权诉讼合并审理。通过此方式,债权人可以在一个审判程序中确认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撤销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诈害行为,大大减少了债权人的诉累。
第二,在债权人取得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可以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范围,以及撤销权诉讼确认的相对人应当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的范围,直接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27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简要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阳高开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并撤销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之间的股权置换的合同。
2013年7月1日,国开行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东北电气因不能返还股权而按照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请求控制东北电气相关财产,并为此提供保证。
2013年7月12日,北京高院向工商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高东加干燥设备有限公司67.887%的股权及沈阳凯毅电气有限公司10%(10万元)的股权。对此,东北电气于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已经实际履行,且履行判决义务的主体为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国开行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等。
【裁判理由】
本案诉讼案由是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国开行的请求,判令东北电气偿还借款,并撤销了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股权置换的行为,判令东北电气和沈阳高开之间相互返还股权,东北电气如不能返还股权,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互返还这一判决结果不是基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双方之间的争议,而是基于国开行的诉讼请求。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不仅是对沈阳高开的义务,而且实质上主要是对胜诉债权人国开行的义务。
九、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仍可基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
1.条款索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规则理解
债权人为了增加偿债方式,会要求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前对于债务加入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一直不明确,本条则对于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依据及范围进行了明确。
(1)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一条明确,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基于合同约定;而如果没有约定追偿权,则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这里“等”字意味着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除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外,债务加入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亦可以援引其他规定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委托、无因管理等规定。
(2)追偿权的范围
债务加入人向债务人主张追偿的范围应当限于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但同时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亦可以对债务加入人主张。
3.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君恒等追偿权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荟鑫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君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荟鑫源公司无力偿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经理白艺蕾于2014年2月介绍马敬卫向荟鑫源公司出借2300万元,用以归还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到期贷款,并向马敬卫出具加盖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的《承诺书》。马敬卫与债务人荟鑫源公司、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马敬卫于2014年2月24日借给荟鑫源公司2300万元,为荟鑫源公司归还其所欠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借款。因荟鑫源公司未能向马敬卫偿还2300万元借款,2016年马敬卫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偿还2300万元借款本息。该案经西安中院、陕西高院审理,陕西高院作出(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的《承诺书》构成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马敬卫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判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清偿17794592.75元本金及利息。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通过执行程序偿还马敬卫20372917.03元。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被执行后于2018年8月1日向西安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荟鑫源公司及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偿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代其偿还的20372917.03元。
【裁判理由】
关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的问题。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敬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敬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敬卫(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君恒、杨君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君恒、杨君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十、多重债权转让情况下,明确了“通知”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债务,最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
1.条款索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条: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2.规则理解
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债权发生转让,但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转让的效果对于债务人并不发生效力。当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谁对于转让债权具有优先权呢?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债务人是否实际履行债务分为两种情况,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条更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的债务这种情形。
(1)在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
针对这一情况,其实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51条有所规定:“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且债务人均未履行,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受让人依据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很明显征求意见稿中采用的是“通知”最先送达债务人的债权受让人优先的思路。但这一方案在学术界广受争论,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并未在颁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予以体现。
清华大学教授龙俊老师,对此情形提出了以下观点:“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各受让人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各转让合同实际生效时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债务人向最先生效合同中的受让人履行;没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各转让合同实际生效时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债务人向有确切证据证明最先到达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
但笔者更倾向于同意《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1条的处理思路,具体理由:
第一,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虽然并不受到是否通知债务人这一条件所影响,但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债务人的偿付才是债权核心价值的体现,在债权人与多个受让人签署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通知最先到达债务人的受让人则使其受让行为最先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由其享有在先权利更具合理性。
第二,采取此种思路,能与《民法典》现有规定更好衔接,体系更加统一。《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情况下,保理人先后顺位的确定规则;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对于均未进行登记的情形,按照“通知”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确定顺位。虽然对于此条的适用范围,是否适用于不存在保理交易的情形目前尚存争议,但若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1条的处理思路,能够有效的与上述规定衔接。
(2)债务人已经向某个受让人履行了债务
对于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且债务人已经向某个受让人履行了债务的情况,《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针对以下情况进行了规定:
3.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55号天津港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江航道局、天津宏德盛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债务人先后收到三份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向落款时间最先的通知书进行履行。
【裁判理由】
关于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的问题。当存在多个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并无先到期先偿付的法律规定,其履行行为是自主的。同样,当存在多份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只要善意地向其中一个债权受让人足额清偿被转让的债务,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结,债务人不应再向其他债权受让人重复清偿债务。以本案情况而言,长江航道局一共签收了宏德盛禹公司发出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其选择落款时间在先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清偿并无不当。
原判决认为长江航道局应当与宏德盛禹公司就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相关债权转让通知如何履行问题进行沟通,对债权受让人的利益进行综合考虑后方能作出付款行为,其径行履行债务,损害了港丰公司的利益,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长江航道局承担。然而,我国合同法对存在多份债权转让通知时如何履行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