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下篇)
在上篇中,我们深入探讨了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重要性和创新之处,并分析了几个关键的法律修订。这些修订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提升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公平性,确保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能够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在下篇中,我们将继续探讨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具体措施,包括决议撤销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和股东知情权之诉,同时与权利保护相对应的,下篇也介绍了对于公司董监高新增的义务。这些措施有效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平衡公司内部利益、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得到有效执行。
一、决议撤销之诉
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决议撤销之诉,利用法律途径对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不合法或程序不当的决议予以撤销。该诉讼手段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第26条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如果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则不适用撤销权。”相关程序要求是“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议。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撤销;如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该条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程序指导,旨在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治理的正当性和效率。
新《公司法》第26条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进行的一些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与旧公司法相比,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除斥期间的类型化:新《公司法》第26条第二款对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进行了类型化规定,明确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避免了旧公司法中60日除斥期间起算点的不足,并将最长的除斥期间定为1年,这比民法典对于基于欺诈、胁迫等原因发生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五年最长除斥期间要短,体现了公司法短期时效主义的原则。
2.引入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新《公司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了“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这相当于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内容引入公司法,赋予法官对于轻微程序瑕疵可以自由裁量的权力,以提高公司法的效率。
3.删除决议瑕疵之诉的担保要求:新《公司法》取消了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提起决议瑕疵之诉时需要提供担保的要求,这一变化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避免因担保要求而阻碍股东维权。
4.明确原告主体范围:新《公司法》第26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仅限于起诉时具备资格的股东,且要求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这与旧公司法相比,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导。通过上述修改,新公司法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方面更加注重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同时也提高了公司治理的效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2019)沪02民终4260号】,法院认为构成对章程实质修改的董事会决议应予撤销。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第8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9条所规定的条款,性质上均为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规定,属公司治理结构范畴,是公司所有者(即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绩效改进进行监督、激励、控制和协调的一整套制度安排,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理层和监事会(或监事)组成,而每个机构的职权则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并会因章程规定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各机构依据法律或章程所赋予的职权范围运作,彼此间既协作又相互制衡。具体到上海某某企管公司,从其章程中关于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长)、总经理的职权范围的规定来看,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小股东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委派,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可以看出小股东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在经营权控制、防止大股东西藏某某企管公司滥用表决权优势的考虑以及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就此作出的权利让渡,而相关制度安排应该在公司运作中被尊重和遵循。将系争决议的内容逐项与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的章程进行比照后,法院认为,根据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十项决议中,除了解聘汤某总经理职务外的其余决议事项均构成对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实质性变更,依法应予撤销。上海某某企管公司根据系争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本案裁判要旨为,在审查封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时,如果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出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则相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
二、决议不成立之诉
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在上述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决议不成立。本条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的内容,但没有保留"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性条款的规定。立法者可能考虑到,赋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引发权力的滥用,因此,取消这一普遍性的兜底条款,有助于合理限制权力的滥用,使法律的执行更为合理和高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耿直、冯国鑫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20)豫01民终5914号】,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鑫锐公司公司章程第16条及第19条约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案涉两次股东会决议召开时被上诉人刘松梅系鑫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开股东会职责,且两次股东会决议也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鑫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导致刘松梅无法出席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其行使正当表决权的基本权利,案涉股东会决议不能代表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形成的拟制意志。由于系争股东会的意志缺失,故案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规定判令两次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决议撤销之诉与决议不成立之诉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确保他们在公司治理中能够挑战不合法或程序不当的决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司决策过程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三、知情权之诉
新《公司法》第5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本条具体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扩大股东知情权的客体,增加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两项。并明确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询,但规定了查阅、复制应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要求。此外股东具有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福友、天津博瑞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2020)津民申124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并非同一概念,会计账簿不包括会计凭证。公司法第3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的对象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即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前述列举式的立法已将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限定为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不包括在内,故不应将账簿查阅权的对象作扩展到会计凭证的扩大解释。公司法未明确股东查阅公司相关资料的具体期限,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查阅期限并无不当。
由此可知,在旧公司法的框架下,法院不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但新公司法的出台,对股东查阅权的范围进行了扩展,明确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这一变化意味着股东现在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公司的财务活动和经营状况,从而更有效地行使他们的监督权和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这不仅增强了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约束力,也有助于提高公司的透明度和治理水平。新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扩展,尤其是允许查阅会计凭证的规定,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以及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公司董监高义务
新《公司法》在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和责任。这些新规定旨在提升公司治理结构,确保公司运营的透明度和合规性,同时也鼓励董监高积极履行其职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引入了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制度。这意味着董事们需要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每位股东都按照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出资。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防止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充足性。此外,新公司法还规定了董事的催缴失权制度。当股东未能按时缴纳出资时,董事们有责任及时进行催缴。如果催缴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董事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启动失权程序,取消该股东的股权。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仅提高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自觉性,也加强了董事在维护公司资本完整性方面的责任。
通过这些新规定,新《公司法》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意识,要求他们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更加积极和有效的作用。这对于提升公司的内部管理水平,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也对董监高的专业素养和履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他们在法律框架内审慎行事,为公司的稳定运营和长远发展贡献力量。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极具代表性的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秋生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件中【(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原告深圳斯曼特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开曼斯曼特公司。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对公司决定有关经营管理和事务之总体政策的责任。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根据另案裁判文书,开曼斯曼特公司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某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经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原告深圳斯曼特公司起诉主张,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尽到监督并促使开曼斯曼特公司按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因此造成了深圳斯曼特公司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起诉请求: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对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4912376.06美元。
原审观点: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一审判决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开曼斯曼特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权请求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六名董事在不同时期分别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中方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上述六名中方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再审焦点为胡某某等六名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是否应对开曼斯曼特公司所欠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在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某某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改判: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
五、结论
结合上篇论述的强化股东知情权、明确股东提案权、完善异议股东回购权等,通过这些特别保护措施,新《公司法》增强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使他们能够更有效地参与公司决策,监督公司管理层,保障自身权益。
新《公司法》通过上述条款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保护机制。这些规定不仅增强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而且通过法律途径为他们提供了维权的明确路径。特别是决议撤销之诉和决议不成立之诉,为中小股东提供了对不公平或违法决议的法律救济。股东知情权之诉则增强了透明度,有助于中小股东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并作出明智决策。通过这些措施,新《公司法》为中小股东营造了一个更加公平、透明的公司治理环境,使他们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得到有效执行,从而促进了公司的健康发展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