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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案件中保证金账户的认定与裁判规则

2024-06-21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根据不同情形案外人会以该冻结账户系保证金账户并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在此类执行异议案件中我们发现,对于保证金账户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账户的性质、资金的来源以及用途等多个因素。法院在裁判时,会对保证金账户是否具有担保性质进行判断,进而决定是否对该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本文旨在通过梳理保证金账户裁判规则与审判标准,为当事人所涉异议提供清晰的法律适用及证据梳理提示。


本文分别从保证金账户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异议涉保证金账户案例指引、法院审查保证金账户步骤与裁判标准、律师提示四方面介绍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对保证金账户的认定识别与裁判规则。


一、保证金账户相关法律法规


1.保证金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3.预售监管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依法保障建设工程领域中小微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依法审慎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支持保障相关部门防范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时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比例原则,切实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


第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等主体的资金使用申请,未尽监督审查义务违规批准用款申请,导致资金挪作他用,损害保全申请人或者执行申请人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开设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接到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指令时,应当立即办理冻结手续。商业银行对于不符合资金使用要求和审批手续的资金使用申请,不予办理支付、转账手续。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转账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请求释放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相应额度资金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准许。


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二、案例指引


案例一【裁定驳回异议】:(2024)新0102执异94号:芜某、新疆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芜湖某某中心与华中某某公司、仲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某某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称:该账户为华中某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了保障银行的利益不受损害,并承担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完成正式抵押登记后,银行才能将按揭贷款保证金退回华中某某公司。在此期间,若有购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划相关款项。法院将华中某某公司置于银行处的保证金予以执行,明显错误。因此,请求依法退还按揭保证金至原账户,并解除账户冻结(某银行其他活期保证华中某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设立专门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认定保证金账户的要件有三:一是保证合同是否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二是债务人缴纳款项的时间、金额与贷款时间及约定的保证金额度是否基本保持一致,且该账户中是否作日常结算使用,是否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三是债权人是否实际控制和管理账户,账户资金是否发生转移。本案中,华中某某公司与某银行某某支行之间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情况、担保范围、质押行使条件,亦未约定以保证金账户为债务担保,该合作协议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通过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XXX账户中款项往来发生频繁,且某银行某某支行未证实账户内资金的浮动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某银行某某支行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XXX账户用于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故该账户资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金钱特定化的要求;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某银行某某支行实际控制和管理XXX账户,账户中的款项发生多次转移,不符合质押金钱移交某银行某某支行占有的要求,据此,无法认定XXX账户内资金质权成立。对于XXX账户,某银行某某支行未提交其与华中某某公司之间就XXX账户签订有担保或质押合同,且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账户中的款项流动具有保证金的特定化性质,故该账户不能认定为保证金账户,综上,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裁定中止执行】:(2020)湘0103执异84号: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府东路支行、长沙市雨花区敏君南食便利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执行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食便利店(以下简称"敏君南食店")与被执行人湖南新兴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农商行湘府东路支行异议称:被执行人账户余额已按合同约定作为质押担保保证金交付,具有特定化特征且转移占有,符合法定不得扣划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异议申请人账户余额作为质押保证金的特定化形式存在,不应当被扣划。被执行人通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并提供特定保证金设定质押担保,异议申请人对该笔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扣划保证金侵害异议申请人正当权益。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号为82×××71)内存款36万元的执行。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院依据(2020)湘0103执25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新兴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82×××71账户内存款360000元,因涉案账户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约定的质押保证金专用账户,被扣划款项具有特定化特征,系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扣划款项,且尚未丧失保证金功能,本院对该款项的扣划影响了异议人的相应权益实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湖南新兴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号为:82×××71)内资金人民币360000元的扣划。


三、法院审查保证金账户步骤与裁判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涉及保证金账户执行异议案件时,主要会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审查“案涉账户存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案涉账户是否属于保证金账户——债权人就案涉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账户是否属于不能冻结、扣划的19类账户(包含特殊保证金账户)”:


1.第一步:法院审查案涉账户存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对于登记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账户,其权利人应当以其登记进行判断,案涉账户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涉案账户资金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2.第二步:法院审查案涉账户是否属于保证金账户


(1)账户特定化:保证金账户应当具有明显的标识,要求账户在功能上仅用于存储保证金,不能用于普通结算业务。区别于一般的结算账户或基本账户。账户名称通常包含“保证金”“质押”等字样,以示其专用性质。


(2)资金特定化:账户内的资金应当专门用于约定的保证金业务,不得用于日常结算或其他用途。即使账户内资金因业务需要而发生浮动,这些浮动也应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而非用于非保证业务的结算。


(3)债权人实际控制:保证金账户应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即债权人有权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这可以通过账户密码管理、与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或共管账户等方式实现。


(4)合同约定:应存在书面的质押合同或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包含保证金质押条款,明确保证金账户的用途和操作方式。


(5)账户监管: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业务系统中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以保障资金安全。


(6)法律法规要求: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被提取、挪用或用于非约定目的。


(7)公示与备案:在某些情况下,如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需要将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并就保证金账户的开立、管理等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8)账户资金比例: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具体比例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定期动态调整。


这些标准确保了保证金账户的专款专用性质,从而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在实践中,法院会根据上述标准来判断一个账户是否符合保证金账户专款专用的要求,并据此决定是否支持债权人对该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


3.第三步:法院审查债权人就案涉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根据以上规定,法院审查债权人是否对案涉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存在三个条件:(1)当事人间有明确的质押担保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保证金账户质押作为一种特殊的质押担保,也应采用书面形式。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2)保证金账户需满足特定性要求。(3)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实际控制。


4.第四步:法院审查案涉账户是否属于以下不能冻结、扣划的19类账户。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其中可执行财产采取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但是并非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账户都可以被冻结、扣划,某些账户因其具有特殊性质,按照相关规定法院不得对其采取查扣冻等执行措施。


(1)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


(2)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冻结、扣划。


(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4)国库库款不得冻结、扣划。


(5)“工会经费集中户”不得因企业欠债冻结扣划。


(6)信托财产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冻结、扣划。


(7)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非特定原因不得扣划。


(8)证券投资基金财产非因自身债务不得冻结、扣划。


(9)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可冻结不得扣划。


(10)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冻结不得扣划。


(11)信用卡账户不宜冻结、扣划。


(12)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的存款不得冻结、扣划。


(13)政府财政经费账户:不得对政府财政经费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可以执行政府财政经费以外账户内的存款。


(14)空难死亡赔偿金: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不应作为死者的财产进行执行。


(15)党费不得冻结、划拨。


(16)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


(17)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保证金: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18)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19)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不得冻结、划拨。


四、律师提示


在执行程序中,关于保证金账户的法律规定仅针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预售监管保证金有明确的冻结、扣划条件规定,关于执行案件中多涉及的按揭保证金、保交楼专用账户、住房公积金等一般保证金账户在执行程序中并无明确法律规定,针对此类的情况,我们经查阅案例发现不同法院对于一般账户保证金存在以下两种裁判结果:


(1)部分法院对保证金账户具有严格的审查标准,案涉账户并不符合保证金账户条件,直接驳回异议申请。


(2)部分法院对保证金账户的审查相对宽松,最终参照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法律规定,只能冻结,不能扣划。


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需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以争取有利裁判结果:


(1)书面质押合同:证明双方有将金钱特定化为保证金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的合意。合同中应明确保证金的金额、用途、存取条件等。


(2)账户特定化证明:账户名称、账号、结算方式、资金用途等应与普通账户有明显区别,如账户名称中包含“保证金”“质押”等标识。


(3)资金特定化证明:账户内的资金应专门用于约定的保证金业务,与日常结算资金区分,即使资金数额有浮动,也应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


(4)债权人控制账户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有实际控制权,如10账户密码管理、与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账户的共管情况等。


(5)账户流水记录:显示账户内的资金流动情况,证明账户内的资金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


(6)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如果有的话,可以作为证明质权存在的法律文书。


(7)相关业务合作协议:如果质押关系是由更广泛的业务合作衍生的,相关协议也可以作为证据。


(8)账户开立证明: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的证明文件,包括账户的性质、目的和使用限制等。


(9)优先受偿权的证明:证明在债务未能履行时,债权人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中优先受偿。


(10)其他辅助证据:如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通信记录、第三方证明等,有助于证明保证金账户的专款专用性质和质权的存在。


提供以上证据时,需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以便法院或能够确认其对保证金账户的质押权。同时,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可能还需要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