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债协议签订后,债权人能否“回头”主张原合同权利?——从法律规定到实务策略的深度解析
一、背景:为何“化债协议”成为企业债务纾困的“双刃剑”?
在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关键阶段,行业周期性调整持续推进,企业面临着更为复杂的经营环境。一方面,债务管理的重要性愈发凸显;另一方面,部分企业现金流的稳定性受到一定挑战。这既是对企业自身抗风险能力的考验,也为推动企业优化财务结构、提升运营效率带来了契机。在此背景下,化债工作受到了国家的高度重视,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2024年11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增加6万亿元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置换存量隐性债务的议案。从2024年开始,连续五年每年从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中安排8000亿元专门用于化债,累计可置换隐性债务4万亿元。此外,2029年及以后年度到期的棚户区改造隐性债务2万亿元,仍按原合同偿还。这些政策的实施旨在通过债务置换等方式,减轻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债务负担,优化债务结构,降低债务风险,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在企业层面,为缓解现金流危机,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签订“化债协议”(如以物抵债、债转股等)实现债务重组已成为常见选择。此类协议的核心在于“以新代旧”——即通过设立新债务替代原债务或通过资产抵偿等方式减轻偿债压力。然而,实务中争议频发:债权人签订化债协议后,若债务人未按约履行新债务能否“回头”主张原合同项下的金钱债权?这一问题的答案,不仅关乎协议效力更涉及新旧债务关系的界定、债权人权利边界等核心法律问题。
二、法律效力:化债协议是否必然“覆盖”原债务?
(一)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最高法裁判规则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及最高法裁判规则,化债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需重点关注以下裁判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的抵债协议系“新债清偿”还是“债的更改”?
1.新债清偿:新旧债务并存,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不消灭(默认规则)。
2.债的更改:新债务成立,原债务直接消灭(需明确约定)。
案 例 |
类型 |
案例名称 |
案号 |
法院观点 |
一 |
新债清偿 |
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
二 |
新债清偿 |
甘肃长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2021)最高法民申4177号 |
以物抵债协议属“新债清偿”,新债务未履行则旧债务仍存;债权人可要求继续履行原债务。经审查,长业公司与刘霞虽签订以房抵债的《框架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房屋未交付,则原债务未消灭,长业公司仍有权选择向刘霞偿还原债务。 |
三 |
新债清偿 |
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融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2024)京0115民初424号 |
关于工抵协议部分的款项,双方已经签署了《两方协议》,确认某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北京某有限公司开发的颐璟万和项目的车位、仓储,乙方同意将《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用于冲抵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同等金额的购房款。由于工抵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协议订立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即发生变更或消灭,现北京某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抵款金额(即待支付的工程款),某建设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在北京某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要求继续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抵协议部分的工程款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
四 |
债的更改 |
北京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大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
(2024)冀10民初34号 |
原告北京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潮白河孔雀城海悦园(田各庄E地块)入户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该协议现已生效,原被告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案涉合同债权的清偿已经按照化债协议履行,原告在协议中已承诺于协议生效后及时撤回诉讼,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合同债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
三、实务争议:债权人“回头”主张原债务的三大障碍
尽管法律规定赋予债权人选择权,但实务中仍需警惕以下风险:
序号 |
风险点 |
具体情况及法律后果 |
(一) |
协议条款是否隐含“原债务消灭”合意 |
明确约定:若化债协议约定“原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或“本协议取代原合同”,则债权人仅能主张新债务。 |
模糊表述:若化债协议约定“原业务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表述相对模糊,有可能被认定原债务未消灭,具有债权人仍可主张原合同权利的风险。 |
||
(二) |
债务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
轻微违约:化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若债务人轻微违约(如迟延履行),债权人可能无法直接解除化债协议或者证明化债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法院会结合协议条款以及化债协议履行情况,判断违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从而综合考量是否支持债权人要求履行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主张。 |
(三) |
债权人是否已“默示接受”新债务 |
若债权人长期未催告或未主张原债务,可能被认定为“以行为认可新债务为唯一履行方式”。 |
四、策略建议:如何设计条款实现风险防控?
对象 |
策略 建议 |
具体内容 |
债权人 |
保留“选择权”条款 |
明确约定“新债务未履行时,债权人有权选择主张原债务或新债务”。 |
设置双重担保 |
要求债务人提供履约担保(如抵押、保证),并约定“担保覆盖原债务及新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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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违约情形 |
在协议中列举“根本违约”行为(如超期未交付抵债资产),避免争议。 |
|
债务人 |
明确“债的更改”性质 |
在协议首部加入“本协议签订后,原债务立即消灭”等表述。 |
限定履行期限 |
为新债务设置明确的履行期,避免债权人以“长期未履行”为由主张原债务。 |
|
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
限制债权人直接起诉原债务,要求优先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 |
五、延伸思考:从“个案博弈”到“规则共识”
化债协议的本质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困境中的利益再平衡。为避免“双输”局面,双方需注意:
(一)诚信履行优先:如(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案所示,法院对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持否定态度。
(二)动态风险监控:债权人可约定定期披露债务人资产状况,及时预警风险。
(三)灵活退出机制:若新债务履行困难,可协商二次债务重组,避免僵化对抗。
六、结语
化债协议在企业面临债务压力时提供了灵活的解决方案,但其法律性质和效力的复杂性也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了诸多挑战。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相关典型案例的深入分析,可以看出,化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非绝对,其是否能够“覆盖”原债务,取决于协议的具体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若协议未明确约定“原债务消灭”,则一般应推定为“新债清偿”,债权人有权在新债务未履行时选择主张原债务。这一规则既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性。然而,在实务中,债权人“回头”主张原债务并非毫无障碍。协议条款的模糊性、债务人的轻微违约以及债权人的默示接受等情形,都可能导致法院对债权人主张的限制。
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在签订化债协议时都应谨慎设计条款,以实现风险防控。债权人可以通过保留“选择权”条款、设置双重担保和细化违约情形等方式,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债务人则可以通过明确“债的更改”性质、限定履行期限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等手段,降低法律风险。
最后,化债协议的本质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困境中的利益再平衡。双方应秉持诚信原则履行协议,避免恶意逃避债务或滥用权利,实现债务纾困与权利保障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