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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裁判规则拆解系列① - 追索权篇

2025-05-14

近年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正面临一场“票据危机”。商票在房企与供应商之间频繁流转,本应是利好交易的金融工具,却因市场波动、债务压力剧增,逐渐演变为企业资金链上的“暗雷”。据统计,2021-2025年,全国票据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增长,而司法实践中关于“票据追索权行使条件”“再追索权时效争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等问题争议频发,稍有不慎便可能让企业陷入数百万乃至上亿的债务泥潭。


在为上市房地产客户处理票据纠纷并成功挽回损失的法律实务经验中,我们意识到票据不仅直接影响单笔交易的成败,更能引发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系统性资金风险。基于此,我们计划通过系列实务文章,剖析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为企业提供完善的票据权益保护方案,防范票据法律风险。


本篇文章将聚焦票据追索权裁判争议六个核心法律问题:1.期前提示付款效力认定;2.追索期起算点争议;3.利息计算规则冲突;4.超期背书转让效力;5.追索权约定放弃边界;6.双诉并行风险。


Q1:持票人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构成有效提示?

A1 

司法主流裁判观点认为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的意思表示处于持续状态,该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构成有效提示,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拒绝支付的,持票人不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法律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参考案例:(2020)沪74民终859号(上海金融法院):本案中,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8日,志邦配件厂在2018年11月6日提示付款,虽然志邦配件厂在票据到期后十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没有再次作出提示付款的行为,但因其在2018年11月6日的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签收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故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即志邦配件厂已在实际上完成了对系争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故志邦配件厂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其他判决:(2020)苏06民终3218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767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再253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Q2:“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下票据六个月的追索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A2 

票据系统长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此时付款人消极履行付款义务,实质上构成拒绝兑付。实践中,2022年1月10日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布《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2022年3月21日之后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期前提示付款行为,若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3日承兑人仍未应答且接入机构也未代位应答,则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追索权自拒付之日起算。2022年3月21日之前电子商业汇票,主流观点为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法律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上海票据交易所《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


参考案例:(2024)京74民终1037号(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1月10日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布《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X号),增加了承兑人接入机构未履行代应答职责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自动替其履行的处理规则,进一步完善了“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明确了对于2022年3月21日之前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及承兑人接入机构应当在收到持票人发起的提示付款请求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相关规定作出应答,系统不自动变更票据状态。而针对2022年3月21日及之后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相关条件之时承兑人接入机构未代为应答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会将票据状态变更为拒付状态,并向承兑人接入机构和持票人接入机构发送相关报文,报文中增加提示付款拒付的业务场景。而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赢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提示付款,系期前提示付款,尚不适用《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于涉案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宜认定为未取得拒付证明之情形。退一步看,即使认定涉案票据期前提示付款行为有效,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涉案票据的拒付时间以2022年1月20日向后延续10日计算应为2022年1月30日。


(2024)沪74民终870号(上海金融法院):系争票据2022年12月29日到期,根据某某所发布的应答规则,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代位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依据上述规则,可以理解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在票据到期日后并无必须重新提示付款的强制要求。某某所向一审法院的复函中称,本案系争票据在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后至票据状态变更为拒付状态期间,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述规则和复函意见均表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有延续性,延续时间至持票人在系统中接收到回复内容时止。事实上,本案系争票据依据上述规则于2023年1月4日在提示付款期内状态变更为拒付状态。在系统处理状态已标注为提示付款已拒绝。


Q3:票据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如何确定?

A3 

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其向前手追索票据利息时,仅有权请求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无权请求票据到期日至提示付款日之间的利息。


第一种,是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的,由于此时承兑人并无付款义务,既未逾期,则不应此时起算利息,故票据的利息起算点为到期日。


第二种,持票人期间内或者过期提示付款的,尤其是过期行为应由持票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票据的利息起算点为提示付款日。


法律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前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点为汇票到期日或者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日。


参考案例:(2021)渝民终13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其向前手追索票据利息时,仅有权请求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无权请求票据到期日至提示付款日之间的利息。(2022)川01民终1913号(四川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7日,大城镪瑞环保公司首次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8月9日,蓝润地产公司应当于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蓝润地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Q4: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后,被拒绝承兑或付款后背书转让票据,能否行使票据权利?

A4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后或者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后背书转让票据的,受让票据方只能要求对其背书转让方承担责任,而不能行使对包含付款人、承兑人在内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法律依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依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五十七条,依据票据法第三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


参考案例:(2019)浙民终58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明日公司持尾号为9681和9683的本案两张支票请求确认破产债权。由于9683号支票系上诉人的前手汇丰公司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再背书给上诉人,因票据法禁止对被拒绝付款的票据和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进行背书,对于被拒绝付款的票据再背书的,只能由背书人向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被背书人对出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享有包括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内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故一审法院不确认上诉人对9683号支票享有破产债权正确。(2016)沪02民终1031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系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其提示付款期限应为到期日起十日止。上诉人仲利租赁公司在2016年8月12日背书取得票据,属于超过汇票提示付款期限后的背书,仅得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向背书人即其前手天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仲利租赁公司要求瑞华新能源公司、瑞华集团承担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Q5:持票人向后手背书转让票据时,双方约定后手放弃向其追索,只能对其他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A5 

约定在直接前后手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其他票据当事人。票据追索权系票据持有人享有的法定票据权利。根据权利得以自主处分的规则,法律并不禁止持票人自行放弃对直接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即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放弃该项权利。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参考案例:(2022)粤0303民初4274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持票人对直接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放弃。首先,从商事主体得以自主处分权利的角度。票据追索权系票据持有人享有的法定票据权利。根据权利得以自主处分的规则,法律并不禁止持票人自行放弃对直接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即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放弃该项权利。其次,从票据债务人可行使票据抗辩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的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据此,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票据转让背书存在被背书人放弃行使追索权的特别约定的,若持票人违反该约定时,该直接前手可以以此约定向持票人主张抗辩,即根据前述第(五)项规定主张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后,从持票人放弃票据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的角度。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人放弃票据追索权的约定必须真实合法,才能认定构成持票人对直接前手放弃票据追索权。


Q6:持票人选择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且裁判生效的,再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的,法院是否受理?

A6 

主流观点认为两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受理。但需通过执行协调或判决注明清偿规则,避免双重受偿(如后诉清偿后需扣除前诉已执行部分)。少数观点认为选择权具有终局性,若前诉已胜诉,无论执行结果如何,后诉均不应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考案例:(主流观点)(2020)川民终4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前后两案的诉请并不相同,后诉的诉请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路径,实质上赋予了债权人选择的权利,因此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不构成重复起诉,并判决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向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同时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2015)成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案件执行中获清偿的部分应当从应付款项中扣除。


(少数观点)(2021)闽06民终136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票据遭到拒付,维博电子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货款,其既可以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大晶光电公司、富顺光电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维博电子公司仅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其权利。维博电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并与富顺光电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在富顺光电公司未依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博电子公司既已选择向富顺光电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双方已达成调解,则其不能再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大晶光电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维博电子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其他案例:(2021)鲁0191民初2122号(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民申182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