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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2025-05-23

财产保全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依申请办理财产保全的过程中,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将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通常以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函的方式来提供担保。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赋予申请人该项权利的同时,同样也会注重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约束申请人的权利不能滥用,任性而为。在申请人错误保全、恶意保全、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等情况下,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恶意妨害保全秩序的,还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下面结合两个判罚结果截然不同的案例做详细分析。


案例一:


丰台法院的一起由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例。晁某与田某2016年4月签订借款合同,向田某借款16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由晁某亲自签字,田某以转账的形式向晁某支付了160万元,直至2017年9月还清。2017年10月再次向田某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欠款确认书。后2020年晁某向丰台区法院起诉田某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支付的利息232万元,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信用担保。后经丰台区法院开庭审理,最终判决驳回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随后田某就晁某的恶意保全行为提起了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晁某赔偿因为错误保全,导致其个人无法提前偿还对中国银行所负担的贷款义务,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99087元。后经开庭审理,法庭认为晁某在该案中申请采取的保全行为显属不当,且由于此行为已给田某造成财产损失,晁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支持了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本案是作者近日胜诉的一起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在北京某东公司与燕山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某东公司与燕山公司在2012年签订《总协议》,双方出资成立新的项目公司,约定由燕山公司负责生产资质、生产场地、生产技术,某东公司只负责投资。后因为燕山公司未能履行三项基本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某东公司向北京二中院起诉燕山公司索赔投资款及利息共计2.5亿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由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因某东公司所依据的《补充协议》经鉴定存在换页、套打问题,其证明力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判某东公司败诉。随后燕山公司就某东公司以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为由起诉索赔损失1440万。


作为某东公司的代理人,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三点答辩意见,1、某东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燕山公司主张依据LPR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作者围绕上述意见,在答辩、质证以及辩论阶段充分向法院阐明了“保全错误”不能成立的理由。最终在基于事实以及大量关键性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基本予以采纳,驳回了原告燕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成功为当事人避免了1440万元的巨额赔偿损失。


本案裁判的司法与实务启示:


1.司法裁判对“保全错误”有严格的审查认定标准


承担侵权责任需符合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他人财产受到损失,三是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在认定保全错误时,严格遵循过错责任原则,避免以诉讼结果倒推主观过错。保全申请人只需基于初步证据提出合理诉求,即使最终裁判结果和诉请截然不同,亦不构成必然错误。


2.对保险公司(诉责险承保方)的风险防控建议


尽管司法有严格的审查认定标准,但诉责险承保公司在承保前的证据审查仍是必不可少的。尤其针对保全标的较大的案件,保险公司在出具保单保函签前,应重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评估其诉求的合理性和保全金额的必要性,避免为明显缺乏事实基础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3.被保全人的举证困境与应对


此类案件原告总体而言有天然弱势,往往在举证方面存在局限性,


且主张的损失本身可能都存在缺陷,尤其目前仍以主张利息损失的居多,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仅以利息损失索赔往往被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所以需要侧重证明实际经营损失(如违约赔偿、融资成本增加等),但此类证据收集难度较大。被保全人需在诉讼过程中完善损失证据链,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财务数据等客观材料,增强损失主张的合理性与可证明性。


结语:司法对财产保全制度的平衡保护理念


类似案件裁判往往都会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去考量论证具体保全行为是否合理,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和申请人现有权利不受侵害。保全申请是在诉讼中提出,保全程序具有紧急性和附属性特征,不宜以过于苛刻的标准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能简单地仅以其诉讼请求是否获得生效裁判的支持作为认定依据。总体的价值取向是积极保护申请人的诉权,允许当事人基于合理证据申请保全,避免因过于严苛抑制维权积极性。但同时也强调滥用保全程序,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仍无法排除恶意保全的,亦应维护被保全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