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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看解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障碍的新路径

2025-06-06

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进程推进与国际法治化水平快速提升,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的有效性与公平性日益成为焦点。本文以AS Windoor v.Republic ofKazakhstan 国际投资仲裁案(ICSID Case No.ARB/18/32)为切入点,深入探讨国际投资仲裁在突破商事裁决执行障碍中的独特价值,揭示《ICSID公约》及BIT(双边投资协定)在衔接商事争议与国际投资保护中的法律逻辑。本案首次以商事合同保函及商事仲裁裁决为基础启动投资仲裁,挑战了传统“投资”定义边界,也凸显东道国司法程序正当性在国际投资法中的核心地位,为跨国企业应对主权风险提供了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救济路径参考。


一、爱沙尼亚企业Windoor与哈萨克斯坦的投资仲裁事件


以下从案件背景、法律分析以及案件意义三个维度对本事件进行介绍:


(一)背景介绍


2012年,爱沙尼亚建筑公司 AS Windoor(以下简称 "Windoor")与Baltiiski Dom 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2500万欧元的玻璃幕墙供应合同(政府机构大楼建设项目),合同由哈萨克斯坦国有企业DSS提供保函,其中包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的仲裁条款。Windoor作为爱沙尼亚独立法人实体,其法律身份依据爱沙尼亚《商业公司法》确立,注册地及业务中心均位于爱沙尼亚,符合《ICSID公约》第25条对“另一缔约国国民”的认定标准。


2015年,SCC仲裁庭作出裁决,认定DSS需向Windoor支付2300万欧元赔偿,但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于2016年两次推翻下级法院的执行决定,最终以“经济安全”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这一行为触发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管辖权,Windoor于2018年依据《哈萨克斯坦-爱沙尼亚双边投资协定》(2011年)向ICSID提起仲裁(ICSID Case No. ARB/18/32)。仲裁庭由奥地利/德国籍的Bruno Simma 担任主席,德国籍的 Stephan Schill 和法国籍的Brigitte Stern 分别由双方指定。


经过长达六年的审理,ICSID仲裁庭于2025年1月作出终局裁决,认定哈萨克斯坦法院拒绝执行SCC裁决的行为构成“拒绝司法”,违反了《ICSID公约》及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判令哈方赔偿Windoor本金、利息及法律费用共计5500万欧元。随后,哈萨克斯坦于2025年5月30日向ICSID申请撤销该裁决,目前案件仍处于程序审查阶段。[1]


(二)裁决思路分析


本案凸显了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一系列核心法律问题,以下予以逐一介绍:


争议焦点1:Windoor的主张是否构成“投资”?


仲裁庭多数意见(Simma、Schill)的依据与思路为:Windoor的“投资”包括保函和SCC裁决,理由是两者“直接源于其对建设项目的实质性投入”(包括设计、施工、设立代表处等)。此外,多数意见强调“投资”不仅限于传统资本投入,还包括“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权利”,认为SCC裁决是保函项下权利的延伸。异议意见(Stern)认为,投资需具备经济风险与回报特征,SCC裁决本身是“商事仲裁结果”,并非“投资”;且保函由DSS承担经济风险,Windoor仅为“固定价格承包商”,合同性质为服务合同,而非投资。


争议焦点2:ICSID对本争议是否有管辖权?


ICSID的管辖权聚焦于投资者身份认定和ICSID管辖权基础。多数意见(Simma、Schill)认为,Windoor作为爱沙尼亚注册公司,符合《哈萨克斯坦-爱沙尼亚双边投资条约》(BIT)对“投资者”的定义,且争议属于“直接因投资产生的法律争端”,符合《ICSID公约》第25条。异议意见(Stern)认为投资仲裁庭“非商事裁决执行机构”,ICSID无权管辖单纯的商事裁决执行争议。


争议焦点3:哈萨克斯坦法院拒绝执行SCC裁决是否构成“拒绝司法”?


多数意见(Simma、Schill)认为,哈萨克斯坦法院于本案中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以“虚假程序”推翻SCC裁决:下级法院以“SCC仲裁庭拒绝DSS对Kenjebayeva(Windoor在SCC仲裁中指定的仲裁员)的质疑”为由,认定仲裁程序存在“根本性缺陷”,进而拒绝承认裁决效力,但DSS对仲裁员的质疑已在SCC仲裁阶段由仲裁庭实体审查并驳回,下级法院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最高法院在检察官干预后,以“经济安全”为由维持保函无效,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多数意见(Simma、Schill)认定司法程序“武断、恶意”,构成“根本违反法治标准”,并援引习惯国际法中的“拒绝司法”标准,认为哈国法院行为属于“司法程序根本不公”,违反BIT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FET)条款。


哈方主张项目涉及腐败(如无招标、价格虚高、可疑付款),但仲裁庭以“哈国法院及反腐机构未认定腐败”为由驳回该抗辩,认为其主张“仅为推测与模糊指控”。


(三)案件意义


本案与ICSID先前判例一致,坚持“司法程序系统性滥用可构成违反FET(公平公正待遇)”的标准,对东道国司法独立性与投资者保护的平衡提出挑战。


此外,本案的一大特点在于投资者据以提起ICSID国际投资仲裁的基础并非传统的投资利益,而是商事合同中由国有企业提供的保函与相应的商事仲裁裁决。即所谓“投资者”于交易初始时并未建立与政府或公共机构等合作的意向(即国际投资),东道国一方也并不对投资者利益形成直接监管(即东道国并未对投资者利益行使监管权)。争议起源于商事仲裁,而东道国与投资者的唯一纽带在于哈萨克斯坦国有企业DSS提供保函。本案仲裁裁决未公开,但在仲裁中,本保函条款可能被视为东道国对投资者的“承诺”,东道国通过司法途径变相剥夺DSS的保函权利,则可能构成对其承诺的违背(即违背投资者的合理期待),进而构成违反FET(公平公正待遇),对于该问题,笔者在下文中附带进行论述。


二、《ICSID公约》相关条款分析


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均加入《ICSID公约》是投资者将东道国诉上ICSID仲裁庭的基本前提。此外,投资者提起ICSID仲裁还要符合争议性质、程序门槛以及实体请求等要求。下文基于《ICSID公约》相关条款对于国际投资仲裁发起过程中的关键问题进行分析。[2]


(一)ICSID的管辖权基础


根据公约第25条第1款,ICSID管辖范围限于“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产生的法律争端”,且需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提交仲裁。其中,“另一缔约国国民”包括符合公约第25条第2款定义的自然人或法人(如在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时具有另一缔约国国籍的法人,或因外国控制而被双方约定视为另一缔约国国民的法人)。争议需与“投资”存在直接关联性,例如商事仲裁裁决若基于投资合同、保函等投资相关法律关系产生,可被视为“直接因投资产生”的争端。在投资者将东道国诉至ICSID仲裁的情境下,“东道国的书面形式同意”可以为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间投资协定中的同意提交仲裁条款或东道国的个案声明。


(二)程序门槛


程序上需遵循救济排他性原则。公约第26条规定,除非缔约国明确要求,同意ICSID仲裁即排除其他救济途径(如外交保护),但缔约国可将“用尽当地行政或司法救济”作为同意仲裁的前提。这意味着当缔约国在BIT中约定了“以投资者用尽当地救济为接受ICSID仲裁的前提”时,投资者通常需先在东道国司法体系内寻求商事裁决的执行,若穷尽当地救济仍无法获得执行,方可依据ICSID公约提起仲裁。


(三)实体请求


在实体请求层面,投资者可主张东道国行使规制权(即国家权力)的行为构成违反国际投资法(如BIT)义务,如违背FET(公平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或者国民待遇等;投资者还可主张东道国规制行为构成间接征收而要求东道国予以补偿。根据公约第42条第1款,仲裁庭应适用双方约定的法律;若无约定,则适用东道国法律(含冲突法规则)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例如,Crystallex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v. 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案[3]中,加拿大公司Crystallex通过其子公司与委内瑞拉国家控股公司CVG签订《采矿运营合同》(MOC),计划开发拉斯克里斯蒂纳斯(LasCristinas)金矿。项目需获得环境许可(AARN),委内瑞拉环境部2007年函件明确批准环境影响评估(EIS)并承诺发放许可,但于2008年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许可。此后,CVG于2011年以“停工超一年”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仲裁庭认为,环境部2007年明确承诺发放许可,后续无合理理由的拒绝构成对合法预期的破坏,最终裁决东道国承担赔偿责任,支付12.4亿美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3日起按LIBOR+2%计算)。


ICSID裁决的强制执行力为投资者提供救济保障。根据公约第53条,裁决对双方具有终局约束力,除公约明确规定的解释、修订或撤销程序外,不得上诉。公约第54条进一步要求各缔约国将ICSID裁决视为本国法院终局判决,予以承认并执行,且不得援引主权豁免拒绝执行(第55条除外)。这意味着若东道国不履行裁决,投资者可在其他缔约国申请强制执行,确保权利实现。


三、《哈萨克斯坦-爱沙尼亚双边投资协定》(2011年)以及案涉协议相关条款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ICSID及其公约仅为投资者诉诸国际投资仲裁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前提,投资者若要提起国际投资仲裁,还应考察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的BIT(双边投资协定)以及东道国在与投资者交易中对于投资的表态。从国内法的角度观察,BIT和投资者与东道国间协议犹如民事实体法,而ICSID则发挥民事诉讼法的作用。以下分别从《哈萨克斯坦-爱沙尼亚双边投资协定》以及本案所涉协议条款出发,对本案ICSID的管辖权和裁决依据进行分析。


(一)BIT第3条为本案投资者对东道国的权利来源


《哈萨克斯坦-爱沙尼亚双边投资协定》第3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约定了“对投资的充分保护”、“禁止武断与歧视性措施”与“公平公正待遇”三项内容。



其中,第3条第1款“对投资的充分保护”要求缔约方需采取措施确保投资资产(如动产、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及收益(如利润、股息、利息等)不受非法侵害、征收或行政权力的任意干预,例如通过立法和执法手段防止对投资的直接或间接剥夺、破坏或不当限制。“禁止武断与歧视性措施”明确禁止缔约方通过“任意或歧视性措施”阻碍投资运营,包括投资的发展、管理、存储、使用、扩张、销售及清算等环节。这要求东道国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合理性原则,避免以不合理的政策(如无法律依据的处罚、差别税收)或歧视性待遇(如针对特定国籍投资者的不公平规则)损害投资权益。


第3条第2款的“公平公正待遇”则属于国际投资法中较为常见的表述,即仅提及“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的表述,但并未解释其具体内涵。参考近几十年来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例(典型为Tecmed v. Mexico案[4]),公平公正待遇可总结为包含“不得拒绝司法”“程序公正透明”、“符合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和“保护投资者合理期待”等内容。


此外,《哈萨克斯坦-爱沙尼亚双边投资协定》第9条第3款规定,若争议未能通过谈判解决,投资者可选择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并特别注明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程序性前提。结合上述内容,本案投资者Windoor具备了提起国际投资仲裁的程序前提和部分实体前提,即东道国和母国均加入了《ICSID》公约,东道国和母国之间存在《哈萨克斯坦-爱沙尼亚双边投资协定》,且不要求投资者用尽当地救济。



(二)哈萨克斯坦法院的行为构成拒绝司法,违反BIT中的公平公正待遇


“拒绝司法”这一行为作为国际投资仲裁中东道国责任的来源,已于数十年前存在先例。总体而言,拒绝司法不同于普通司法失误,需满足“明显不当”(manifest injustice)或 “武断专横”(arbitrary)的高门槛。其要件可大致总结为:


1.主体要件:行为由国家司法机关实施。拒绝司法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司法机关(如法院、检察机关)或经授权行使司法职能的机构。


2.程序要件: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其要求包括不得无理由拖延、程序透明公平、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得到保障以及依法管辖等。


3.效果要件:导致当事人权利被实质性剥夺。司法行为需造成当事人无法通过法律程序获得有效救济,具体表现为裁决结果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系统性偏袒或腐败。


4.主观要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国家需对司法行为的不当性存在主观过错,即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违反国际法义务。


5.因果关系要件:行为与损害直接关联。投资者需证明司法不当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哈萨克斯坦法院以“仲裁庭拒绝DSS对Windoor指定仲裁员的质疑”(为由拒绝执行SCC裁决,但该理由不在《纽约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事由范围内(如仲裁协议无效、程序不公)。仲裁庭指出,下级法院的“牵强借口”(pretext)暴露其“缺乏执行国际裁决的诚意”。最高法院初始推翻下级法院的拒绝执行裁定后,因总检察长介入,又以“可能损害经济安全”为由二次判决维持无效。这种“行政指令主导的司法反复”被仲裁庭定性为违反司法独立原则。此外,DSS保函明确包含SCC仲裁条款,但法院以“保函损害国家利益”为由直接撤销。仲裁庭强调,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依《纽约公约》审查,而非国内法随意否定,此行为构成“公然无视仲裁协议”(“blatantly disregarded arbitration agreement”)。


在实体法律问题层面,哈萨克斯坦法院的裁判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在2016年判决中声称执行裁决将导致“不可逆的经济安全后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或具体分析。哈萨克斯坦指控项目存在腐败,但仲裁庭查明:哈萨克斯坦国内反腐机构已调查认定,Balpyk与Windoor的项目无腐败关联,所谓“超额付款”证据“大多无辜或被错误表述”。因此,仲裁庭斥其为“冷酷且预谋的非法结果”(“predetermined unlawful outcome”),称“任何诚实法院都不可能得出此结论”。


主观层面,仲裁庭发现,哈萨克斯坦司法系统“以专业法律人士设计借口”(“sophisticated courts and lawyers developed a pretext”),通过程序拖延(2015-2018年裁决未执行)和结果操纵,“蓄意剥夺投资者救济权”。此外,哈萨克斯坦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1995年加入)和《爱沙尼亚—哈萨克斯坦BIT》(2011年)签署方,明知拒绝执行符合公约的裁决将违反国际法。仲裁庭认定其行为是“对法治基本原则的挑衅”(“violation of fundamental rule-of-law standards”)。


综上,哈萨克斯坦的行为并非偶然司法失误,而是通过司法程序系统性保护国有利益,蓄意破坏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其将司法机关异化为“国家逃避国际义务的工具”,最终被仲裁庭定性为“震撼国际法治的拒绝司法”。本案彰显了国际投资仲裁对“司法机制沦为主权工具”的零容忍,也强化了东道国“司法行为不得突破最低程序正义”的红线。


(三)若采取“投资者合理期待”的路径,则案涉保函条款构成东道国的“承诺”与获得仲裁庭支持的实体依据


本案仲裁庭认为,哈萨克斯坦法院拒绝执行SCC裁决的行违反了BIT中约定的对投资者的公平公正待遇,而公平公正待遇包含了保护投资者合理期待的要求。但是,BIT属于国家间协定,其内容简略,条款表述也较为宽泛。若东道国行为明显违背国际投资法(如明显歧视、实质剥夺投资者利益或拒绝司法),则投资者依据BIT提出的仲裁请求容易得到支持,而若东道国的行为并未明显违背国家投资法,未体现出“明显恶意”的特征,则投资者还应举证东道国通过合同条款、立法、政策声明或行政许可等形式对其国家利益进行了让步,作出了承诺,东道国违反该承诺应承担责任。简言之,若投资者在任何情况下仅依据BIT就能将东道国诉至仲裁庭并获得救济,则将构成对投资者利益的过度保护,东道国的主权将因而受到仲裁庭裁决的不当干涉,投资者利益保护与国家主权间的平衡被打破。


本案中,DSS作为国有公司,DSS的法律人格独立于国家,但可能因股权结构或职能属性与政府存在紧密关联。本案项目标的为哈萨克斯坦外交部商业中心的玻璃幕墙,用于“容纳外宾及官员”(accommodate guests and officials)。这一用途具有鲜明的政府职能属性,区别于纯商业地产项目。仲裁庭认为DSS的担保和法院的拒绝执行共同构成“国家系统性违约”,因国有企业的公共属性使其行为与国家义务绑定。此时,国有企业的商业行为被国家主权意志吸收,保函条款可能构成东道国对投资者的“承诺”。


在东道国对投资者承诺成立后,投资者基于该承诺而进行的投资活动(如工程项目)具备值得保护的信赖(即合理期待)。若东道国事后行使规制权的行为导致投资者信赖受损,则投资者有权基于其合理期待而主张赔偿责任,司法行为也被涵盖在东道国行使规制权的行为之内。如Jan de Nul N.V. and Dredging International N.V. v. Egypt案[5]中,比利时公司Jan de Nul N.V. 与 Dredging International N.V.通过合资企业(JV)参与埃及苏伊士运河的疏浚项目招标,埃及苏伊士运河管理局(SCA)以低价授予合同。但项目执行中因土壤条件与预期不符(如岩石比例过高、疏浚量不足)导致成本超支。投资者指控埃及政府通过欺诈性信息误导、司法程序不公等行为违反《比利时-埃及双边投资条约》(BIT)中的公平公正待遇(FET)、保护与安全义务及间接征收条款。投资者在埃及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历经十年未获支持,最终裁决未认定SCA存在欺诈或违约。本案仲裁庭认为,十年诉讼周期虽长,但案件复杂且双方提交大量材料,未达“明显不公”或“程序滥用”程度;且法院基于合同条款驳回投资者主张,属合理法律解释,未被证明存在恶意或系统性偏见,不构成实体不公。最终仲裁庭驳回了投资者的所有诉求,认为埃及未违反BIT义务。但本文案例(Windoor与哈萨克斯坦争议)中ICSID充分论证了哈萨克斯坦法院的严重不公与恶意行为,从而“违反投资者合理期待”的路径也具备实践价值。


四、结语


企业在外国开展商事活动时,面临复杂的法律环境与主权风险,可根据案情诉诸国际投资仲裁进行维权。从Windoor案可见,当东道国司法系统沦为“逃避国际义务的工具”时,投资者可依据《ICSID公约》及BIT(双边投资协定),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这一机制凭借专业性、终局性及跨境执行力,能突破东道国国内程序障碍——如哈萨克斯坦法院对SCC裁决的系统性拒绝执行,最终通过ICSID仲裁获得5500万欧元赔偿的裁决。企业应在商事合同中明确仲裁条款,与外国政府机构、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交易时还应熟悉BIT中“公平公正待遇”等核心条款,必要时将保函、行政承诺等纳入“投资”范畴主张权利。面对东道国行政干预或司法不公,及时启动国际投资仲裁,以这既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性布局,也是推动国际商事秩序法治化的重要实践。


【注】

[1]https://globalarbitrationreview.com/article/kazakhstan-liable-over-courts-refusal-enforce-scc-award#:~:text=Kazakhstan%20has%20applied%20to%20annul%20an%20ICSID%20award,its%20courts%E2%80%99%20refusal%20to%20enforce%20an%20SCC%20award.,最后访问时间为2025年6月5日。


[2]https://icsid.worldbank.org/rules-regulations/convention,最后访问日期为2025年6月5日。


[3]Crystallex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v. 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 ICSID Case No ARB(AF)/11/2, Award (4 April 2016) 149


[4]Técnicas Medioambientales Tecmed, S.A. v. Mexico, ICSID Additional Facility Case No ARB (AF)/00/02, Award (29 May 2003) 10 ICSID Rep 134 3, 19, 132, 188, 256


[5]Jan de Nul N.V. and Dredging International N.V. v. Egypt, ICSID Case No ARB/04/13, Award (6 November 2008) 15 ICSID Rep 437 188, 192, 234, 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