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大知产(2025年第2期)

行业新闻速递
世界贸易组织发布欧盟诉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争端案专家组报告
2025年4月24日,世界贸易组织(WTO)就欧盟诉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争端案(WT/DS611)向WTO成员正式发布专家组报告。专家组裁决,中国的禁诉令政策未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1.1条、第28.1条、第28.2条、第41.1条和第44.1条的规定,禁诉令实施机制未违反《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A)(2)节关于统一性、公正性和合理性的规定(对个案中已经失效的禁诉令不予评价),中国未公布“中兴诉康文森案”“OPPO诉夏普案”的禁诉令裁定未违反TRIPS第63.1条关于透明度的规定但未公布“小米诉InterDigital案”的禁诉令裁定违反TRIPS第63.1条关于透明度的规定,中国根据欧盟的正式请求未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违反TRIPS第63.3条关于信息提供的规定。

长按识别二维码阅读详情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机器学习所涉专利客体问题作出裁决
2025年4月18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就Recentive Analytics, Inc. v. Fox Corp.案作出一项先例裁决,该裁决涉及的核心问题为,只是将成熟的机器学习方法应用于新的数据环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专利资格。CAFC认为,要求机器学习模型需经过“迭代训练”或动态调整并不代表技术进步,机器学习是一个新兴且日益变得重要的技术领域,该技术领域可能会产生一些具有专利保护资格的技术改进,但如果专利申请只要求保护将通用的机器学习应用于新的数据环境,而没有公开对机器学习模型的改进成效,那么其属于《美国法典》第35编第101条规定的不适格客体。

长按识别二维码阅读详情
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加快构建科技金融体制 有力支撑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若干政策举措》
2025年5月13日,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加快构建科技金融体制 有力支撑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若干政策举措》(以下简称"《举措》")。《举措》从科技创新需求侧出发,聚焦科技创新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融资需求,围绕创业投资、货币信贷、资本市场、科技保险、债券市场等7个方面内容提出了15项政策举措,强化多元化、接力式的金融支持,是实现科技和金融“双向奔赴”的一项基础性、引领性制度安排。在推动区域科技金融创新实践方面,将着力推动北京、上海等13个重点地区优化区域科技金融服务体系,支持保障国际和区域科创中心建设。

长按识别二维码阅读详情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就〈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就《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改涉及初步审查、实质审查、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等部分,其中:关于实质审查部分的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对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节“审查创造性时应注意的问题”之第6.4节进行完善,就涉及人工智能等相关内容对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节进行修改,在第二部分第九章增加第7节“包含比特流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相关规定”。

长按识别二维码阅读详情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2025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推进计划》
2025年5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同意,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2025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推进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在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方面,《计划》提出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改革完善重大政策、完善新兴领域规则等措施,如加快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计划》强调加强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和协同保护,包括完善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深化检察综合履职、组织执法专项行动等。在完善知识产权市场运行机制方面,《计划》提出提高创造质量、加强转化运用、促进市场化运营,如提升专利商标审查质量、实施专利转化专项行动、发展知识产权金融等。此外,《计划》还明确了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促进服务业发展、营造人文社会环境、参与全球治理、加强组织保障等具体措施,旨在全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水平,推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长按识别二维码阅读详情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纵深推进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加快形成长效机制的通知》
2025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全面部署2025年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决战工作,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纵深推进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加快形成长效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要求各地紧扣目标任务,推动高价值专利产业化,提升高校和科研机构专利转化率,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专利密集型产品涌现。重点包括:高质量推进存量专利盘活,加强供需对接;培育专利产业化样板企业;完善专利密集型产品标准;优化专利政策导向,清理唯数量指标;健全专利分级分类管理;推广“先使用后付费”等转化模式;构建转化运用生态,强化服务支撑。强调部门协同、资金保障和数据监测,加强宣传示范,确保行动成效,形成长效机制。

长按识别二维码阅读详情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纳入《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2025年5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其中多项工作计划涉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一是预备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二是预备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三是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已完成),预备修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四是推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立法工作。这些举措旨在加强著作权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创新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长按识别二维码阅读详情
国务院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2025年4月18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较2014年修订版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及力度上均有所加强,不仅延长了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还新增了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保护,明确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其收获材料。在管理职责方面,本次修订进一步细化了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分工,新增了对品种权申请和转让的审批要求,并规定向境外申请品种权需登记,从而强化了国家监管力度。此外,本次修订显著提高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将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罚款上限明确为1-25万元,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罚款倍数从1-5倍提高至5-10倍,并新增了对不诚信行为的信用记录管理。在程序优化方面,本次修订简化了优先权申请流程,明确了复审委员会的工作时限为6个月内作出决定,同时新增了因不可抗力延误期限的补救措施。总体而言,本次修订通过延长保护期限、细化管理职责、加重法律责任以及优化审查程序,全面强化了品种权保护,进一步完善了管理机制,并显著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

长按识别二维码阅读详情
国家版权局等四部门启动“剑网2025”专项行动
2025年5月11日,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四部门联合启动“剑网2025”专项行动,这是自2005年以来第21次开展的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本次行动将重点整治6方面:一是视听作品版权保护,打击非法搬运、传播、售卖侵权行为;二是动漫及游戏版权整治,打击侵权衍生品和私服、外挂;三是计算机软件版权整治,打击虚假授权、超范围授权等行为;四是网络存储与传播版权整治,打击平台侵权和帮助侵权行为;五是网络销售版权整治,规范电商平台、直播平台等网络销售版权秩序;六是流媒体智能终端版权整治,打击非法接入正版资源等行为。此次专项行动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侵权问题和市场主体关注的重点领域,旨在强化网络版权保护,规范网络版权传播秩序,助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长按识别二维码阅读详情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印发《江苏省知识产权大保护十大提质增效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省委、省政府关于持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25年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方案》总体安排,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2025年4月15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印发了《江苏省知识产权大保护十大提质增效行动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方案》以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为核心,围绕“微改革”创新、快速协同保护、涉外护航、执法能力提升等十大行动展开。方案重点推进体制机制改革,优化快速协同保护体系,加强涉外纠纷应对,提升执法效能,深化行政司法协同,并运用智慧监管技术赋能保护工作。同时关注新业态保护、民生领域维权和文化建设,通过跨区域协作、技术合作和试点推广等保障措施,构建多方协同的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助力打造新质生产力发展高地,为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支撑。

长按识别二维码阅读详情
业内案例简评
最高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决中多个被诉侵权人赔偿义务执行时间不同时无效宣告决定的追溯力认定
点评人:上海办公室 刘骁
案情概况:
周某系名称为“可折叠移动终端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宸某公司、某通讯公司制造、销售,某电子公司销售的手机壳支架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诉请求判令上述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通讯公司或由其制造,某电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宸某公司制造、销售。据此,一审判决宸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某电子公司赔偿周某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宸某公司以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周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22年3月29日向周某交付某电子公司缴纳的执行款2000元;2022年4月2日,一审法院向宸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因向银行续贷需解除限制消费措施,2024年10月31日,宸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执行款3万余元,2024年12月25日,周某收到该笔执行款。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宸某公司的执行行为系在无效决定作出日之后完成,无效决定对专利侵权判决具有追溯力。其次,某电子公司的执行行为系在无效决定作出日之前完成,若适用《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则无效决定对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较之宸某公司,某电子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积极履行行为反而给其合法权益带来消极影响,使其执行款项不能执行回转,显然有失公平,且客观上会引发鼓励消极履行、迟延履行甚至不履行的效果,既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亦有损诉讼诚信体系的建设。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积极适用专利法第47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应在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宸某公司和某电子公司返还已执行款项以及资金占用损失。
简要评析:
第一,明确几个重要概念。《专利法(1984年)》第50条规定了专利无效对专利权效力的追溯力。第一次修改后的《专利法(1992年修正)》第50条增加了专利无效对专利侵权判决、专利许可合同等的追溯力的规定,但业界对“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等重要概念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自2009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一些裁判案例中对《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47条、《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47条项下前述重要概念予以解释。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指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生效无效决定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指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生效无效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前”指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决定的决定日之前的日期,宣告无效的时间点系决定日,非生效日,亦非发文日或送达日。“已执行”和“强制执行”指完全执行非部分执行,两个“已经履行”均指完全履行非部分履行。
第二,区分两种追溯力。在业界现有的研究中,把专利无效对专利权效力的追溯力与专利无效对专利侵权判决、专利许可合同等的追溯力混为一谈已成常态,并把对专利权效力的追溯视为原则,把对专利侵权判决、专利许可合同等的追溯视为例外,但该种理解显然是粗糙的。
一个方面,专利与专利许可合同系标的与合同之关系,系两个独立的分析对象。专利无效对专利权效力的追溯不能等同于专利无效对专利许可合同的追溯。另一个方面,基于现行《专利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无效对专利权效力的追溯系绝对的追溯;基于《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无效对专利侵权判决、专利许可合同等的追溯系有条件的追溯,即:相对的追溯。在这个意义上,《专利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的专利无效对专利权效力的追溯力为第一种追溯力,《专利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专利无效对专利侵权判决、专利许可合同等的追溯力为第二种追溯力。本案中述及的追溯力指第二种追溯力。
第三,专利无效以具有追溯力为原则,以不具有追溯力为例外。在司法实践中,曾经有法院在个案中认为专利无效以不具有追溯力为原则,以具有追溯力为例外,此系对《专利法》第47条的误读。
首先,从《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表面来看,似乎专利无效以不具有追溯力为原则,以具有追溯力为例外。但事实上,专利无效对专利侵权判决、专利许可合同等的追溯力是一种附条件的、相对的追溯;满足相应条件的,专利无效不具有追溯力,但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形在现实场景中往往占极少数;不满足相应条件的,专利无效均具有追溯力。在这个意义上,专利无效以具有追溯力为原则,以不具有追溯力为例外。其次,《专利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但书”并非“不具有追溯力”的例外,而是确立了权利人的“恶意——赔偿”规则,在该种情况下,专利无效仍然不具有追溯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立足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性的维护,对已经履行或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处理决定、实施许可和转让合同等作出例外规定”认定,亦佐证了该种观点。
第四,《专利法》第47条第3款作为第47条第2款的例外。一般情况下,在满足《专利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条件的情况下,专利无效不具有追溯力,但如果违反第47条第3款规定的公平原则,则具有追溯力,此为《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例外。
第五,被诉侵权人为多个主体对专利无效追溯力认定的影响。通常情况下,若被诉侵权人仅为一个主体,法院仅需基于《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对专利无效是否具有追溯力进行评价。特殊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人存在多个主体,则因为多个主体之间履行或执行判决的状况可能存在差异,如:分别存在部分履行、完全履行的情况,或分别在无效决定决定日前后履行完毕判决的情况,导致分别根据《专利法》第47条第2款得出不同的结论。
第六,本案准确适用《专利法》第47条,并非突破《专利法》第47条。本案基于分别根据《专利法》第47条第2款对宸某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得出不同的结论,根据《专利法》第47条第3款认定无效决定对某电子公司亦具有追溯力,系准确适用而并非突破《专利法》第47条。
第七,本案的启示。从多主体纠纷到系列纠纷、关联诉讼等,本案对权利人的救济、被诉侵权人对判决的履行或执行等都对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人具有有益的启示。
北京互联网法院:明确剧情类短视频创作中的版权保护边界
点评人:北京办公室 张明旻
案情概况: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短视频“叙事套路”相似引发的侵权纠纷案。原告甲公司主张博主A的短视频抄袭了博主B的视频,两视频在主题立意、故事主线等方面相似,如恋爱关系变化、主角态度转变等情节类似。被告乙公司则称,两作品在剪辑手法、情节设置、配乐选择等方面不同,且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和台词大多属于公共领域表达方式或已进入公众领域使用,属“叙事套路”,不构成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通过对权利视频和被诉侵权视频进行抽象概括,两者的主题思想相似,思想不同于表达,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比较对象。对于短视频而言,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包括故事的推进、镜头的剪辑手法、配乐的选取搭配、场景的设计安排等。本案中,两个作品的多处具体情节虽然有相似之处,但相关情节均取自早先创作或者公有领域素材,不能作为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内容进行保护;此外的情节在内容、镜头转换及其在视频中分属的位置与作用均不相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经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评析:
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此类案件判断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作品是否与权利作品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剧情类短视频虽短小,但其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划分复杂。思想层面的内容,属于抽象概念,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表达层面的内容,如角色设定、台词、场景设计、镜头语言、音乐、剪辑节奏等具体呈现方式,则属于受保护的范围。本案中,被诉视频与权利视频的主题思想仅停留在思想层面,未构成受保护的表达。只有当叙事套路与具体情节相结合,形成个性化且具有独创性的故事脉络时,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责任认定问题
点评人:北京办公室 汪琼
案情概况:
原告鄂某服装公司是一家主营服装生产、销售的企业。2021年,鄂某服装公司发现被告梵某公司在被告寻某公司运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鄂某服装公司随即向该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有关部门投诉,但该平台以各种理由批量驳回投诉申请,并拒绝下架侵权产品。鄂某服装公司认为寻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义务的规定,遂委托代理人就梵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寻梦公司的帮助行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梵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鄂尔多斯商标权的侵害。寻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及时将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然而,寻某公司的自身标准远超法律规定的要求,导致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寻梦公司应与梵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寻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辩称其已尽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和注意义务,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简要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责任认定问题,其典型性主要体现在电商平台对权利人投诉材料的审核标准及必要措施采取义务的界定上。权利人鄂某服装公司向电商平台提供了商标注册证、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图片、侵权比对文字说明及商品链接等材料,但平台以"无法核实图片与被投诉商品的关联性"等理由驳回投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已满足"初步证据"要求,能够表明侵权可能性,电商平台不能要求投诉人提供等同于诉讼程序的完整证据,否则将架空"通知-删除"规则。同时强调,若平台认为投诉材料不足,应明确告知需补充的具体内容,如要求提供商品实物高清图或正品对比链接等,而非仅作"暂无法核实侵权"等模糊表述。此外,法院还明确权利人选择"其他商标侵权"作为投诉理由时,只要附有相应说明,平台不得以理由不当直接驳回。
通过本案,法院确立了电商平台审核侵权投诉的证明标准,明确指出平台对初步证据的审核应低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需达到"具有侵权一般可能性"即可。同时强调平台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转送通知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判要旨对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不仅明确了平台在侵权投诉处理中的法律责任,更有效平衡了权利人、平台经营者及商家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促进电商平台规范化运营和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明确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