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浩天•大知产(2022年第13期)

202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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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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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2022年7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应当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包括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以及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同时,《办法》提出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具体要求,规定数据处理者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前应当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并明确了重点评估事项。规定数据处理者在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有效期内发生影响数据出境安全的情形应当重新申报评估。此外,还明确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程序、监督管理制度、法律责任以及合规整改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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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网信办就《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2年6月30日,国家网信办发布了《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至2022年7月29日。《征求意见稿》旨在规范个人信息出境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促进个人信息跨境安全、自由流动。根据《征求意见稿》,“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不满100万人的;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未达到10万人个人信息;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未达到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等情况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通过签订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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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安标委发布《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安全认证规范》


近日,信安标委发布了《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安全认证规范》。《规范》提出了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安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的基本要求和个人信息主体权益保障要求。《规范》明确,本文件作为认证机构对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的基本要求,适用于以下情形:(1)跨国公司或者同一经济、事业实体下属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的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适用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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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旅部等五部门发布《关于加强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管理的通知》


近日,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管理的通知》,通知明确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并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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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化产业协会联合有关单位共同发布《数字藏品行业自律发展倡议》


2022年6月30日,由中国文化产业协会主办的2022中国数字文创高质量发展论坛在北京举办。本次论坛以“践行文化数字化 助力文化新发展”为主题,旨在响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自律、协调作用,在文化创意领域切实推动文化数字化战略。参与各方涵盖文旅产业专业机构和协会、文化央企、IP机构以及蚂蚁、腾讯、百度、京东等互联网科技公司,是目前行业覆盖方最广的自律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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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集协公开网络直播使用音乐录音制品版权费标准草案


7月8日,在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版权监管周刊”联合举办的网络直播中使用音乐的版权保护研讨会上,音集协在同音乐权利人代表广泛沟通调研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我国直播行业的营收情况、不同直播类型对音乐录音制品的依赖程度、使用者的承受能力等,提出了网络直播中使用音乐录音制品版权费标准(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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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


2022年7月1日,北京市首部知识产权综合性法规——《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正式施行。条例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处,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质量和效率。条例共七章、五十七条,聚焦知识产权纠纷维权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等突出问题,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依法实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共治、公共服务、纠纷多元调处等方面作了规定。同时充分平衡网络平台、展会等有关主体权利义务,有效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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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育“元宇宙”新赛道行动方案(2022—2025年)》


近日,上海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培育“元宇宙”新赛道行动方案(2022-2025年)》(以下简称“《元宇宙行动方案》”),旨在“着力强化新赛道布局,培育壮大发展新动能,更好助力上海国际数字之都建设”。通过制定、推行《元宇宙行动方案》,上海市力争在2025年实现“元宇宙”相关产业规模达到3500亿元,带动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规模超过1.5万亿元,带动电子信息制造业规模突破550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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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编制印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第一版)》


近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编制印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第一版)》,旨在推动本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效能。《清单》对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第一版)》有关内容,全面梳理了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公共服务事项,形成涵盖知识产权申请、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信息、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产权人才等5个大类42项公共服务事项。涉及内容进一步明晰了国家版《清单》中落地地方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及办理方式,既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共服务事项在地方的延伸服务内容,也有上海个性化公共服务的事项。通过正面清单的方式,让广大创新主体、市场主体以及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相关事项的办理途径、时限、办理地址、网址、电话等“一单掌握”,提供全链条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不断提升上海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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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天知产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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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天召开二十大行业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工作会议


为有效贯彻实施“专业立所”的理念,浩天于近期召开了全国20大行业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工作会议,以通过“专业领航”的方式进一步提升律所专业/行业建设,推动律所整体发展。

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是浩天专业委员会之一,目前下设知识产权权利保护、商标、专利、网络安全与数据保护四个专业组。继全国会议后,知识产权专委会/专业组召开了内部工作会议,对2022年下半年工作计划等进行了初步规划和安排。

恭喜浩天专业化建设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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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案例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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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怡宝被认定驰名商标,获顶格赔偿500万

 点评人:重庆办公室  兰鹏 余梅


一、案件介绍及争议焦点


1.简要案情


权利人华润公司发现涉案侵权人洁士宝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怡宝”“C'estbon”“C'estbon怡宝”等标识,并且存在购买、注册及使用以“cestbon”为主体部分的5个域名等行为,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华润公司向洁士宝公司发送律师函后,洁士宝公司仍然继续使用并扩大其侵权行为,故华润公司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请求判令洁士宝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2.裁判结果


上海知产法院结合在案事实,认定华润公司涉案的两个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洁士宝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137240元。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3.争议焦点


1)关于案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2)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


二、点评分析


根据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对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良好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信誉;对企业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广泛的市场占有率。正因如此,驰名商标更易招致假冒、仿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而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和合法持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


1.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


认定驰名商标是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要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综合本案已有事实,案涉商标已使用三十多年,法院在综合考虑华润公司的经营情况、营收金额、宣传投入、荣誉奖励、受保护记录等大量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华润公司的两个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2.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


“跨商品类别的保护”是商标权专有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Specialty)的例外。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法院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后认定华润公司的两个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主要用于水、饮料等;洁士宝公司主要经营化妆品。尽管双方产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这仍然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跨类保护范围。


此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我国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在构成“误导”和“损害”的限度内给予的保护。本案中,华润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为相关公众知悉,相关公众已将案涉商标与饮用水等商品及华润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虽然华润公司与洁士宝公司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当公众看到标有案涉商标的产品时,极易在二者之间产生联想,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也会减弱华润公司及其产品与案涉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从而降低案涉商标的显著性。故法院认定洁士宝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属于误导公众,侵犯了华润公司对其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


3.侵犯驰名商标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驰名商标实行的是跨类保护,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经营的是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无论是以侵权获利还是以被侵权人的损失来确定损害赔偿额都可能有失偏颇。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中,由于华润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洁士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且无相应的商标许可费以供参考,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洁士宝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和规模等因素,最终确定损害赔偿额为500万元。


4.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适用竞合问题


侵害驰名商标已不仅仅是侵害“私权”,其行为往往会妨碍正常的交易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核心法律,能更有效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规则。本案中,法院既认定了洁士宝公司侵犯华润公司的驰名商标权,亦认定了洁士宝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支持的最高赔偿额均为500万元,法院在综合考虑洁士宝公司的侵权行为等因素后,竞合适用两部法律判定赔偿额为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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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药神》使用他人摄影作品被判侵权

 点评人:重庆办公室  刘思雨 李京举


一、案件介绍及争议焦点


2015年12月13日,权利人张列白在马蜂窝平台发布题为“史上最全印度新德里景点攻略-德里漫游Vol.1:苏丹的遗产”游记,游记中发表了原告在印度新德里旅行期间拍摄的顾特卜塔及其旁边的清真寺照片(以下简称“案涉作品”)。电影《我不是药神》拍摄于2017年,根据片尾署名,著作权由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坏猴子”)享有。该电影片头第2分35秒出现如下情节:镜头扫过男主角经营的保健品店,照片墙出现被诉侵权的案涉作品,该作品约占电影画面的六分之一,出现的镜头时长为2秒。经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案涉作品在画面结构、色彩、拍摄角度、光影基本一致。


原告张列白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北京坏猴子使用案涉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其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取报酬权。其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系因被告使用案涉作品时去除了水印,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被告则主张其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已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北京坏猴子是否构成侵权;2.北京坏猴子对案涉作品的引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二、点评分析:


1.本案中侵权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须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法律分析:


1)案涉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案涉作品是通过对拍摄角度、光线明暗的选择、拍摄设备的调节对客观事物进行记录,产生良好的艺术效果,给人带来相应的认知感受,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电影作品中,制片者通常会以片头、片头字幕或者屏幕标注等方式为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本案中,被告在使用案涉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结合本案事实,案涉电影中使用的照片与原告案涉作品画面结构、色彩、拍摄角度、光影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该照片是原告的摄影作品。被告上述使用案涉作品的行为未征得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合理使用”的认定:


1)合理使用的概念:

合理使用源自于美国最高法院前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雷于1841年在Folsom v. Marsh案中提出的合理并且适度评价他人作品(Fair and Reasonable Criticism)。目前著作权立法模式有三种:以《美国版权法》为代表的“抽象规定”模式,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代表的“抽象规定+具体规定”模式,和我国采用的“具体规定”模式。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列举了十二项合理使用的类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提供了一般判定标准,即“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2)本案中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案涉电影完整直接地展示了案涉作品,其所引用部分已经构成了引用他人作品的主要部分、实质部分;其次,案涉电影引用案涉作品后,并未对案涉作品本身进行介绍和评论,也未引用案涉作品说明其他问题,反而以画面六分之一的篇幅持续2秒展示了案涉作品。不满足“合理使用”的要件,因此,被告的抗辩并未获得法院支持。



关于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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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兰鹏 高鹤   责任编辑: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