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时,股东因账簿灭失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分析

一、前言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主要案情为: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后,管理人以公司账簿未全部移交,导致无法审计为由,要求股东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结合多则判例和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并结合实战案例,分析在此类案情背景中,股东是否需要对因账簿丢失、灭失致使公司不能正常破产清算而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结论
破产清算时,因账簿等财务资料缺失,管理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股东是应当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根据相关规定及判例,清算义务的主体仅限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
第二,股东负有保管财物账簿、公司财产的清算义务,但有些清算义务人在公司的职务并不接触公司账簿及公司财产,自然不存在需配合清算的义务。
第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而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清算义务时,不应认定为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的过错。
第四,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造成公司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破产清算时,以账簿丢失为由,股东不应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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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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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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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故不负有清算义务;是清算义务人且负有相关清算义务,但存在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清算义务,故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案例说法
案例一:深圳市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陈智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案号:(2021)粤03民初209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1.关于配合清算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主张六被告未履行配合清算的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六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配合清算的人员应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本案中,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智、京安华公司为铜锣湾公司股东,陈智为铜锣湾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张海潮为铜锣湾公司总经理,邹奕娟、李日成为铜锣湾公司董事,霍采清为铜锣湾公司监事。原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提起本诉,但该条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并不包括股东,即京安华公司作为铜锣湾公司的股东不属于前述债务人有关人员范围。铜锣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霍采清为监事,原告未举证证明霍采清系铜锣湾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霍采清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范围。故原告提出的被告京安华公司、霍采清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京安华公司、霍采清不配合清算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配合清算主体的责任承担。根据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陈智为铜锣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潮为总经理,李日成、邹奕娟为董事,在铜锣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前述各被告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配合清算。在本案中,在铜锣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陈智向铜锣湾公司管理人书面出具调查清单。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系未向管理人提供账册、合同、档案等资料,根据查明的事实,铜锣湾公司因拖欠租金与出租方之间产生纠纷,导致办公场所突然被锁,包括财务资料在内的公司物品均未及时取回,各被告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向管理人提交相应的财务账册、资料、文件等存在客观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被告存在主观过错。且原告主张各被告构成侵权责任,应当证明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各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铜锣湾公司自2006年即出现拖欠员工工资情形,2007年又出现拖欠供货商货款情形,于2007年已经停止经营,其2008年审计报告显示所有者权益合计-34703790.55元,届时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故各被告未能移交财务账册并不必然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亦没有证据显示因为财务资料的缺失致使破产财产减少,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铜锣湾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系由各被告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公司财务账册所致,原告要求被告陈智、张海潮、李日成、邹奕娟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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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且负有清算义务,并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但其行为与公司无法履行债务而致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说法
案例二:深圳市中研拓展科技有限公司、赵志新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案号:(2021)粤03民初292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1.关于配合清算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未履行配合清算的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配合清算的人员应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本案中,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赵志新、边洪晶、肖滇忠为中研公司股东,赵志新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边洪晶担任监事,肖滇忠自述系中研公司财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边洪晶系中研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边洪晶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范围,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边洪晶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边洪晶不配合清算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配合清算主体的责任承担。被告赵志新作为中研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滇忠作为财务人员,在中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配合清算。在本案中,在中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赵志新、肖滇忠接受了中研公司管理人的调查与询问,并提交了电子账册及部分财务账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相关主体侵权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本案中侵权行为是未履行配合清算移交账册和文书等资料,侵权结果是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原告主张侵权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害结果和赵志新、肖滇忠未向管理人移交全部财务资料等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本院(2015)深中法破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中研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636637.7元,认为中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遂裁定受理中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即中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已经资不抵债,赵志新、肖滇忠移交财务账册不完整,并不必然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亦没有证据显示因为财务资料的缺失致使破产财产减少,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研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系由赵志新、肖滇忠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公司财务账册不全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赵志新、肖滇忠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