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对于李文亮医生被训诫的几点法律思考

2020-03-06

引 言

乙亥岁末、庚子年初,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病毒肆虐神州,李文亮医生作为最早发出病毒预警的八名医生之一而被警方当作“造谣者”处理,他自己却因为感染新冠病毒而英年早逝。这悲剧般的情节安排使他的离世带有了一种悲壮,也引发了格外多的伤痛与共鸣。派出所的《训诫书》经由网络传播引发普遍质疑,也激起了中国社会对于言论管控的广泛讨论。本文将尝试从法律角度作出分析,探讨训诫的合法性与网络言论管控的执法尺度,以期在言论自由和社会秩序之间,寻找更好的平衡点,使李医生的悲剧不再重演,希望当中国再次面对未知的病毒或灾害时,法律能够帮助社会早日预警、快速反应,而不是瞒报疫情、延误战机。

 

一、事件回放

李文亮  

 

2019年12月30日下午17时43分,武汉市中心医院眼科医生李文亮在大约150人的同学群中发布了一条信息:“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随后发了一张检测报告,一张患者肺部CT图,18时42分他又补充说:“最新消息是冠状病毒感染确定了,正在进行病毒分型”;最后解释了一下什么是冠状病毒,同时他还在群里嘱咐不要将该消息和检测报告外传,没想到很快被截图传出去了。

 

12月31日凌晨1点半,李文亮接到电话,要求其去武汉市卫健委。会议结束后,院领导询问了李文亮消息来源,于凌晨4点多送他回家。到了白天,李文亮又去了两三次医院监察科,反复被询问消息来源以及是否认识到“造谣的错误”,并要求其写一份“不实消息外传”的反思与自我批评。之后,医院科室主任口头传达不要在网络上发布相关信息。

 

2020年1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公安分局中南路派出所以李文亮“在网上发表不实言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为由,对李文亮进行训诫,李文亮当场保证再不发布疫情消息,并在训诫书上签字、按手印。其后,八名造谣者被依法处理的新闻上了央视,并被反复播放。


二、何谓“训诫”?

“训诫”原意为“教导和劝诫”。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训诫是特定公权力机关针对情节轻微的特定违法行为作出的一种处罚,常与责令具结悔过、警告、罚款、拘留等并列,但是,训诫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         警告;

·         罚款;

·         行政拘留;

·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并无任何关于“训诫”的规定。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里也没有关于训诫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         警告;

·         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责令停产停业;

·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         行政拘留;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事实上,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训诫”常见于诉讼法,由人民法院作出,例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该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公安机关在特定情形下,也有权进行训诫,但只能针对以下特定人员: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具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保安员;

 

(三)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且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信访人;

 

(四)具有《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

 

显然,李医生并不属于上述人员,而且也没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训诫对象包括涉嫌在互联网上发表不实言论的人员,因此,严格按照法律来说,公安机关无权对于涉嫌在网上散布所谓谣言的人员进行训诫,如果其行为确实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而需要被处罚,那么正确的处罚方式应该是罚款或者拘留(具体分析见下文)。如果没有触犯法律,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而不能用“训诫”这种似是而非的处罚方式,对并未构成违法的行为进行所谓“处理”,利用当事人不懂法,或者怕麻烦、不愿惹事的心理,形成寒蝉效应,达到事实上的封口、威慑效果。

 

对于普通读者来说,这一区分似乎只是咬文嚼字,但是对于一个法治国家来说,这一区分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公权力职权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基本原则,既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没有规定训诫,公安机关对李医生的训诫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错误执法,至少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三、何谓“谣言”?

目前没有法律条文对谣言进行明确定义。一般来说,谣言是指没有事实依据的捏造或者猜测。在李医生被训诫一案中,一个在法律上非常重要、但至今没有得到回答的问题,就是当时警方是如何掌握李文亮等医生发出的信息,又是如何认定其属于不实信息、违法信息,而要进行处理呢?武汉警方说是接到群众举报,但是医院发生了什么样的病例,是不是属于SARS或是冠状病毒,这些是非常专业的医学问题,不是警察自己可以随便判断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不知道武汉警方是否向李文亮医生详细说明了他们如何对专业的医学问题作出判断,得出“不属实信息”的结论?

 

我们应该思考的是:

 

警察在对科学性、专业性问题进行判断时,是否应该保持谨慎、克制,并听取专家的意见?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制造谣言、谎报疫情是违法行为,瞒报疫情、玩忽职守也是违法行为,面对专业的医学问题,警方如何保证执法的正确性,确定自己是谎报疫情的终结者,而不是瞒报疫情的帮凶?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情节特别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可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们无法妄加猜测当时发生了什么,但是一位基因测序公司人士透露,2020年1月1日,他接到湖北省卫健委一位官员电话,通知他武汉如有新冠肺炎的病例样本送检,不能再检;已有的病例样本必须销毁,不能对外透露样本信息,不能对外发布相关论文和相关数据[1]。训诫之后,李医生和其他几位造谣者不再发声,电视台对于“造谣者被处理”的消息反复播出报道,对于敢于发声者无疑产生了强大的震慑作用,公共卫生系统预警功能似乎被人为关闭,2020年1月10日到17日,武汉没有再通报任何新增新冠肺炎病例,而这前后正好是湖北省和武汉市分别召开“两会”的时间,中国乃至世界失去了防控的最佳窗口期,导致病毒随着春运的人流在全国爆发。

 

随着疫情蔓延全国,李医生被训诫一事开始被社会广泛关注和质疑。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发文,明确对训诫一事提出了异议:“不同个体基于认知水平的差异,对同一事物,完全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虚假信息,我们应该理解法律对个体的适度宽容态度。尽管新型肺炎并不是SARS,但是信息发布者发布的内容,并非完全捏造。如果社会公众当时听信了这个“谣言”,并且基于对SARS的恐慌而采取了佩戴口罩、严格消毒、避免再去野生动物市场等措施,这对我们今天更好地防控新型肺炎,可能是一件幸事”。

 

值得欣慰的是,国家监委已经在李文亮医生去世后10小时宣布派人调查相关情况,事实真相如何?是否有人试图瞒报?是否应该有人担责?让我们拭目以待。 

 

四、李医生的行为是否违法?

 网传的《训诫书》原文如下:“违法行为:2019年12月30日在微信群‘武汉大学临床04级’发表有关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的不属实言论。现在依法对你在互联网上发表不属实的言论的违法问题提出警示与训诫。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你的行为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训诫书》没有明确指出李医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哪一条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其行为存在什么问题、具体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以及为什么被处理。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训诫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那么训诫本身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属于非法处罚的行为。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

 

最接近的法律条文可能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谣言”的直接处罚规定。笔者从案例检索中发现,这也是公安机关在针对网络不当言论进行行政处罚时引用最多的条款。根据本条,公安机关有权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对网络谣言处以十日以下拘留,并处或者单独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注意没有训诫,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无权按照这一条对李医生进行训诫)。

 

但是,《训诫书》并没有引用这一条,而是笼统地说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说明警察也意识到无法适用这一条。如果要根据这一条进行处罚,李医生的行为必须构成“散布谣言、谎报疫情、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但事实上,李医生只是根据自己所看到医学诊断信息,发布了一条自己认为真实的病情提示,目的是为了让群里的同学们注意防护。整个的微信内容都是在讨论、分享医学信息和知识,就算有不完全准确的地方(把新病毒说成了SARS),也只是基于现有信息和知识的判断和认识问题,完全没有造谣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更谈不上什么谎报疫情。

 

同时,李医生是在人数有限(一百五十多人)的同学群里做的发布,并不是在针对社会公众的微博或公众号上进行的发布,而且还在群里特地嘱咐不要将该消息和检测报告外传,因此根本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也没有对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扰乱,完全不违反法律规定!

 

现在看起来,如果李医生和其他几位造谣者的行为确实扰乱了公共秩序,引起了人们的注意,造成了恐慌倒好了,也许能使武汉市政府早一点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提前采取控制措施,早一点做好准备,也不至于等到病毒大面积扩散之外才在1月23号仓促封城,造成武汉人民、湖北人民遭此大难,无数病患因为无法确诊、得不到治疗而被拖成重症直至死亡,最初预警的医务人员却因为少数官员的不作为、乱作为付出了健康和生命的代价!

 

五、训诫错了怎么办?  

在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发文质疑对造谣者训诫的第二天,武汉市公安机关通过官微澄清说“因上述8人情节特别轻微,公安机关分别进行了教育、批评,均未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似乎是对最高院的回应,表明对8名造谣者的处罚并不严厉;李文亮去世之后,武汉市政府也表示了哀悼,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撤销训诫书,也没有对李文亮等人赔礼道歉。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说当时武汉市公安局对李文亮等人进行训诫,制止其发布疫情警报是执行公务,身不由己,那么当形势明朗,疫情已经肆虐神州的时候,承认错误、说一声道歉有那么难吗?特别是当李医生在2月7日去世之后,网上群情激愤,连环球时报胡主编都觉得“武汉市的确欠对李文亮的一个道歉”[2]。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赔礼道歉并不是纠正错误处罚的“正确打开方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如果李医生认为武汉市公安局的训诫处罚是错误的,是否可以通过正常法律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维权”呢?让人大跌眼镜的是,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答案很可能是“不行”!

 

从公开渠道检索到的案例来看,“训诫”相关案件多与信访有关,各地各级法院通常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因未列明于《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不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既然不是行政处罚,当然也就无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现略举两例:

 

案例1

曹金凤与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行终50号)

 

上诉人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上诉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带回后,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矿山派出所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案的焦点之一是石炭井公安分局所作的拘留是否属于重复处罚。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因此,训诫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案例2

李明、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及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并无训诫,因此,李明所受训诫行为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现场劝诫措施,荷塘公安分局对李明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李明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有些案子中,法院甚至以“训诫”明显并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等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以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例:

 

案例1

俞建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行政复议申诉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3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俞建莉系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2014]第201401250061号《训诫书》,而该《训诫书》的内容仅为告知俞建莉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并未对俞建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案例2

刘建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9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认为,“涉案《训诫书》内容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过程中对申请人信访活动作出的指导、劝阻、批评、教育,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案涉及行政机关信访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申请人针对该训诫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并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如前文所述,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涉及网上传谣的人员进行训诫,因此对李文亮医生等人进行训诫,实际是武汉市公安机关自己创设的处罚手段,并无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即使李医生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训诫错了,也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打官司”(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权。

 

这就使训诫变成了一种奇特的存在。

 

 一方面

“训诫”在实践中被公安机关当作处罚方式在使用,并出具加盖公安机关公章的正式书面文件(《训诫书》);

另一方面

它又因为没有在《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而不被法院认定为行政处罚,从而游离于正常的行政监督和司法审查之外,实际上造成了一个怪圈:警察用一种“不合法”的方式来进行处罚,但因为这种处罚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反而不受法律的制约和审查!这看似有些荒诞的怪圈明显了违反了“处罚法定”的法治原则,反应出执法过程中的巨大漏洞,应该尽快弥补纠正。

 

退一步说,“训诫”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吗?显然不是。如果在治安案件中滥用“训诫”,不仅可能明显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李文亮医生的案子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被训诫人被带往公安机关,其人身自由会在一定程度上和时间内受到限制;训诫的震慑作用和所造成的寒蝉效应,使得他们不再敢说话,不再敢预警,社会也就失去了及时反应、尽早防控的机会。这不仅侵犯了医生个人正常的言论自由,也侵害了社会的知情权,甚至可以说一定程度上耽误了疫情防控,造成了疫情的蔓延扩散,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就本案而言

既然《训诫书》从程序到内容都已被证明是错误的,就应该撤销并宣布无效,必要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与行政处分。如果进一步,上升到法治建设的高度,应该规范训诫的适用范围和程序。如果训诫实际上已经成为公安机关常用的处罚形式,就不应该游离于现行法律框架之外。要么应该明确禁止公安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将训诫作为实际的处罚形式使用;要么应该通过修改法律,将其列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规范其适用情形和程序,并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

 

六、网络言论应该如何管制?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管制与处罚,但中国是法治国家,不是警察国家,对言论的管控不是越严越好,执法不应反应过度或者随意扩大化,而应该努力在公民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和社会稳定之间达到良性、理性的平衡。

 

对于关系到社会公众健康和安全的险情、疫情、警情言论,或者是涉及医学或其他科学、艺术、学术领域的言论,公安部门未必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在短期内判断其真假对错,应该用更宽容的态度,“宁信其有,勿信其无”,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再去澄清真假,辨明是非。很多时候,“让子弹飞一会儿”,也许真相自己就来了,许多谣言通常会不攻自破,清者自清。对于公民之间小范围内对国家大事或身边小事正常的讨论、议论、牢骚、意见、批评、反对,也应该抱有更加容忍的态度,不需要、也不应该浪费国家资源、动用国家强制力量事无巨细进行追查,否则只会风声鹤唳,杯弓蛇影,搞得大家神经过敏,人人自危,不敢说话。

 

关于这个问题

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微文章中,有几段话说得十分到位,特摘录如下(粗体部分是笔者所加):

 

1.  不同个体基于认知水平的差异,对同一事物,完全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虚假信息,我们应该理解法律对个体的适度宽容态度。

 

2.  执法机关面对虚假信息,应充分考虑信息发布者、传播者在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及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只要信息基本属实,发布者、传播者主观上并无恶意,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我们对这样的“虚假信息”理应保持宽容态度。

 

3.  试图对一切不完全符合事实的信息都进行法律打击,既无法律上的必要,更无制度上的可能,甚至会让我们对谣言的打击走向法律正义价值的反面,成为削弱政府公信力的反面教材,成为削弱党的群众基础的恶性事件,成为境内外敌对势力攻击我们的无端借口。

 

4.  解决谣言问题,依法处理是治标,信息公开是治本。我们做好了信息公开工作,群众就会将公开的信息和自己获知的谣言相对比,久而久之,当群众发现政府公开的信息永远正确时,谣言就自然失去了群众基础。

 

除了以上四点之外,还应该看到,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涉及寻衅滋事、侮辱诽谤等言论问题的法律应对体系,通过民事诉讼、行政处罚、直至刑事追责的路径来管制网上言论,是完全可行的。按照法治的基本原则,只要不会带来立刻和现实的危险,法律应该以保证言论自由为原则,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相对宽松的言论环境。“当今世界的法治国家,一般是让谣言在各种竞相表达的信息和知识中不攻自破,不用或基本不用国家强力部门搜寻和惩罚谣言。这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标志之一”[3],也是国家政治昌明、长治久安的法治保证。

 

七、结  语

 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正是由于李医生等人被训诫,电视台反复播放“造谣者”被处理的新闻,患者、医生、甚至专家们都不再敢说真话,国家在2003年非典之后花费巨资打造的公共卫生预警系统才形同虚设,湖北省和武汉市两级政府才错失了防控良机,导致疫情一发不可收拾,直至肆虐全球。到目前为止,新冠病毒已经造成了全球超过9万人感染,3千人死亡,世界范围内的疫情阻击战仍在艰难进行中。教训不可谓不深刻,代价不可谓不惨重。

 

我们从法律角度思考、总结李医生被训诫的教训,不是要苛责于警察,而是要反思执法中的漏洞和失误;也不是要给李医生贴什么政治标签,质疑国家的根本制度,而是希望扎扎实实推动中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和治理水平的提高,让悲剧不再重演。

首先

就个案来说,李医生在小范围内与同学朋友就医学问题进行交流、讨论,提醒大家对未知病毒进行防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该被扣上“造谣者”的帽子,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可以进行调查,但未发现违法行为不应该进行处罚,对他的训诫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并宣布无效,必要时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其次

从公安执法的角度来说,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处罚方式,不应该被滥用,更不能被用来进行封口、威吓,而成为瞒报疫情的帮凶,应该严格规范、限制其使用范围,并纳入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的范围。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

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说,网络言论的管控,应该依法进行,不是管的越严越好、越宽越好。法律既要打击谣言,也要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对于小范围的私人讨论、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险情、疫情、警情信息,对于科学、艺术、学术等专业问题,公安机关应该采取更慎重、更宽容的态度,不应执法过度或用力过猛,而应该在公民言论自由、重大灾害预警和社会稳定之间寻求理性的平衡点。

 

在本文完成之时,传来国家卫健委等部门追授李文亮等34位同志“全国卫生健康系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先进个人”称号的消息。这既是对逝者最好的纪念,也体现了国家对李文亮医生公正的评价,我们期待公安机关也能实事求是、知错就改,撤销训诫书,给李医生和全社会一个交代。“一个健康的社会,不应只有一种声音”,让我们记住李医生的这句话,不忘初心,砥砺前行,努力建设一个更加富强、健康、自由、法治的中国。

【注】

[1] 据《财新》2020年2月26日报道。

[2] 环球网,2020年02月07日。

[3] 童之伟:《在法治轨道上化解公共卫生危机》,《财经》202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