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证券中介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

近年来,随着整个证券市场监管的不断加强,证券监管部门对大量证券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加上法院放宽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要求,相关案件出现爆发式增长。与此同时,证券投资者索赔金额屡创新高,同一案件的累计索赔额可能高达几亿甚至十几亿元,即便是上市公司也难以承受如此巨额的索赔,于是无法获得赔偿的投资者越来越多地把证券中介机构(主要包括证券公司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的裁判规则一直在进步和完善,但是证券中介机构究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参考哪些因素,仍然存在不少疑问和争议。本文将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读,结合最新的司法裁判和观点,对股票和债券两类虚假陈述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帮助证券中介机构理清思路,把握要点,防范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证券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中应当承担何种类型的责任
关于证券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中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散见于《证券法》、最高法司法解释、最高法会议纪要等法律和文件中,现将要点总结如下:
(一)不同时期《证券法》对证券中介机构责任的规定
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第161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应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证券法》修改后,原第161条的上述规定被修改后的第69条、第173条所取代,并规定证券中介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019年最新修订的《证券法》第85条、第163条依然沿用了2005年《证券法》的表述。
综上,《证券法》对证券中介机构确立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证券中介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时,需举证证明自己并无过错,如不能证明,就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且并未明确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情况,尺度较严。
(二)相关司法解释对证券中介机构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存在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侵权司法解释》”)中规定: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实际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的处理情形,故意的情况即证券中介机构在明知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或者根据相关证券业务的执业规则,在履行了必要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陈述的,构成共同侵权,证券中介机构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在过失情况下,虽然《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了证券中介机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侵权司法解释》也规定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过失的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但遗憾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均没有说明共同侵权具体为何种赔偿责任。
理论上,一般将共同责任划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在现有的司法判例中,主流裁判思路是按照证券中介机构过失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1],但也有案例判令证券中介机构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2]。
(三)最高法会议纪要对债券纠纷中证券中介机构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会议纪要》”)中规定:
“29.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债券承销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
30.债券承销机构的免责抗辩。债券承销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能够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
31.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们注意到,《债券会议纪要》单独在第29条和第30条分别对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和免责抗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与第31条对债券服务机构区分故意、过失的过错一般认定方式并不相同。从文字表述上看,对债券承销机构的责任认定仅有存在或不存在过错之分,对应着全额承担连带责任或完全免责这两种情况,在过错推定原则下,这意味着债券承销机构相比债券服务机构可能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这种安排或与各债券监管机构及其发布的债券业务规则中均规定了债券主承销商应承担主要的勤勉义务和责任有关。
二、以证券中介机构为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案的新变化
(一)证券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常态化
多年以来,因《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证券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需要以生效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为前置程序,客观上加大了投资者的维权难度。而近年来,面对日益严峻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对于投资者立案难这个问题,虽然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和《债券会议纪要》(2020年)的相关指导要求,司法实践中前置程序已逐步取消。
一方面,随着前置程序的取消,证券中介机构必然会被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证券中介机构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已不再是法院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标准。例如,2020年12月“五洋债”虚假陈述案一审判决中,证券中介机构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和大公国际评估公司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被一审法院判决分别按照5%、1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赔偿[3]。又如,2021年5月,上海高院对“中安科”虚假陈述案作出(2020)沪民终666号终审判决,证券中介机构招商证券以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未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分别按照25%、15%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在未受到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证券中介机构也无法保证免责,未来以证券中介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将大幅度增加。考虑到上市公司或者发行人的偿付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势必优先向证券中介机构索赔,巨额的赔偿必将对承担责任的证券中介机构造成巨大的损失。
(二)证券中介机构责任认定越加精细化
根据前文的分析,由于最新的《证券法》对证券中介机构责任认定并未区分故意和过失,而《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出台时间较早,部分内容也已不符合现在的司法实践需要。目前,很多案件中按照过错推定原则,证券中介机构很难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导致法院直接认定证券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出现赔偿责任分配过重的问题。
为缓解这一矛盾,2020年出台的《债券会议纪要》再次提出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裁判标准,事实上这一思路并非局限于债券纠纷,而是适用于所有证券虚假陈述案,“中安科”虚假陈述案作为首例证券中介机构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判决,正是贯彻了上述裁判思路。
(三)证券中介机构抗辩空间已经打开
在明确了裁判思路后,问题的核心又回到了法院如何判断证券中介机构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过程中有无过错,是主观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从而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全额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免责的认定。
显然以上问题的解决不能脱离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笔者凭借近十年的证券市场法律服务经验,结合最新的司法裁判精神及相关判例,尝试总结以上情形的认定要点如下:
第一,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首先依据涉案证券业务类型及其直接适用的监管规定、业务指引以及证券中介机构应遵守的执业规范要求,来判断证券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证券业务的规则指引一般都有非常具体和明确的要求,这不仅便于法官在裁判中认定证券中介机构的过错情况,同时也为证券中介机构的抗辩提供了指引。
事实上,《债券会议纪要》的规定就主要参考了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等相关行业规范与自律规范。
第二,判断证券中介机构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关键在于区分不同证券中介机构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类型和范畴,即在其专业范畴事项上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上负有普通注意义务。在应当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事项上未勤勉尽责的,应属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应认定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对的,在普通注意义务的事项上未勤勉尽责的,应作为一般过失情形处理,承担较轻的连带赔偿责任,甚至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及2020年发布的《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要求法院准确把握保荐人对发行人上市申请文件等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的注意义务标准,在证券服务机构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保荐人仍应对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和风险进行客观中立的实质验证,否则不能满足免责的举证标准。这与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中的要求保持一致。而在《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中明确规定,承销商对发行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应履行“特别注意义务”,而对发行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可见,对不同的证券业务来说,不同的证券中介机构注意义务的范畴也是不同的。
第三,判断证券中介机构在一般过失情况下承担的责任和比例,主要从对投资者交易决策或损失之间的原因力考虑,考察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具体内容,以及能够对投资者合理决策带来多大的影响,一般而言,业务、财务、估值数据的影响最为显著。但就具体案件来说,法院有权结合证券市场风险、宏观经济风险或具体案情等因素综合判断,并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因此个案差异较大。这也意味着,涉及证券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未来将朝着愈加专业化的方向发展,能否深刻理解证券监管规则,收集关键证据,充分运用证券专业知识说服法官,或将成为证券中介机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
三、结语
在我国证券市场不断改革发展的大背景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让证券中介机构承担责任,能起到威慑证券中介机构的目的,对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促进证券市场改革起到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在司法裁判中如何公平公正地处理证券中介机构责任承担问题变得十分关键,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是可能引导证券行业变革,起到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还是可能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结果。
因此,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并进一步统一裁判规则的情况下,证券虚假陈述案中证券中介机构的代理律师们理应发挥更大的作用,帮助证券中介机构渡过难关。
【注】
[1]参见“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淮川、周向东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6号。
[2]参见“李伟与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4238-4249号。
[3]参见“王放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