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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制度或迎来发展机遇——民商事审判纪要破产部分解读之一

2019-11-25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共计12部分130条,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对全国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前沿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以期稳定社会合理预期。可以预见,《纪要》会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分析法律适用理由的重要说理依据,对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思路构成良好的规范和指导。《纪要》第十部分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亮点颇多,笔者尝试从个人理解角度结合自身业务实践作出解读,本文主要关注《纪要》对破产和解制度的最新指导意见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纪要》第107条“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中第二款规定“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与破产重整相比,对破产和解制度的专门规定一直较少。因此,本次《纪要》发布后,其中单独阐述破产和解的这一条款引起了笔者的高度关注。


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制度并列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三大基本制度,但是从应用规模与社会认可度来看,破产和解目前远远不及破产重整。这与其自身制度设计的特点有关,比如破产和解制度无法对优先债权人构成强制约束,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在和解程序中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因此,一些需要确保已被抵质押的核心资产的完整性,且需要通过彻底的改革实现脱困的破产企业会更多地寻求适用破产重整实现重生。但是,破产和解作为企业主导再生型的程序,其本质在于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商,实现对债权债务纠纷的解决,达到避免清算的目的,与破产重整相比,具有自身的明显优势:


首先,和解程序相对简单。《企业破产法》中和解部分整个章节仅为12条,规定由债务人在申请和解的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法院裁定受理后即可召集债权人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讨论,此后的表决程序也相对快捷,不涉及分组。这种程序上的简便快捷意味着和解程序具有更低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其次,和解程序在提出和解申请的同时就要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为此,在申请和解前债务人基本都会与主要债权人就和解达成初步意向。也即,与重整相比,破产和解程序中最终表决通过和解协议的成功率更高,风险更低,不确定因素更少。


再有,和解协议仅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不限制优先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这有助于有效降低受理程序中来自优先债权人方面的压力。


总之,破产和解在充分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意思自治成果的同时,又对和解附加了法律的强制因素,以多数决原则使和解协议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发生效力,既维护意思自治行使的规则,也防止和解协议逾越道德底线,实现意思自治与法律强制的平衡。


《企业破产法》将破产和解制度独立于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与二者并列规定,意在充分发挥和解程序简单易行,成本较低,强制因素少,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适合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需对经营模式进行重大调整的债务人企业,能够帮助他们尽快解决严重的债务问题,实现脱困重生。但是,同时也受限于《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和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实务操作中涉及的细节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指导意见及操作先例,很多法院在受理和审理破产和解案件时,总有无所适从之感,积极性不高。很多面临破产的企业在寻求化解债务危机时,受此影响都会倾向于选择虽然复杂,但更为有章可循的重整程序,大大限制了破产和解制度优势的发挥。然而,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化,破产案件的数量大量增加,破产企业的情况日益复杂,越来越多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的破产企业及中介机构已经把目光聚焦在寻求通过更为简便高效的和解程序化解债务危机的路径上来。


本次《纪要》在论述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的条款中单独提及破产和解的“依法受理”和“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关注到破产和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应用规模增加的趋势,也关注到了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及审理破产和解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这一条款的明确,释放了法院系统对于破产和解制度应用的积极信号,对于推动各级人民法院及时依法受理破产和解申请,提高债务人寻求通过破产和解化解债务危机的积极性,将会产生促进作用。


然而,同时也要看到,本次《纪要》中的表述依然高度概括,对于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具体问题,还缺乏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导。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如进行破产重整,需要启动与住所地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沟通及会商机制,那么如果上市公司寻求通过破产和解程序化解债务危机,又该具体履行什么样的前置程序?再例如,法院在裁定和解时,是否需要预先审查主要债权人的和解意向?以何种形式审查债权人的和解意向?毕竟,对于很多债权人,特别是国有企业或者金融机构债权人而言,受限于内部审批及合规程序要求,在司法程序表决前签署与破产相关的书面意向存在较大难度,如果要求必须提供书面意向,势必影响破产和解制度的实际应用效果。


针对审判实践中面临的种种问题,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在自身的审判实践中已经做出了尝试。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对直接申请和解和破产受理后申请和解的审查做出了不同规定,立案规程中对直接申请和解并未要求出具债权人的和解意向,但是审理规程中则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和解的,需要实质性审查主要债权人的书面和解意向。这些尝试,对于细化破产和解的受理及审判都是有益的,但是针对具体条款的合理性,未来是否适合在全国推广,都值得深入探讨。


相信《纪要》中释放的积极信号会使破产和解制度的应用迎来难得的发展机遇。随着各地人民法院操作破产和解案例的增加,希望未来在“遇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能够有更多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出台,更好的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