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之债权人视角观察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属于法定共有财产,这一概念已经深入人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较为复杂。配偶一方时常担心因为一方企业经营行为突然导致家庭债台高筑,债权人则经常面临债务人通过假离婚或转移财产至配偶名下造成执行难,从而出现大量被执行人名下无房无车,而配偶名下却盆满钵满的情况。本文意图结合法律调研及司法案例梳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问题,剖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避免当事人举证时的被动以及败诉风险,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变化
回顾立法沿革,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如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一直在发生变化:198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经确定了关于夫妻债务共债共担的基本原则,同时也确立了一方单独所负担债务由夫妻一方个人偿还的补充原则。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则将关于个人债务的描述删除,也并未就夫妻一方个人举债的情形作出规定,留下了司法空白,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另一方以不知情为由,甚至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以借此逃避债务的案例,极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03年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次明确了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原则性的认定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首先将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未举债的夫妻一方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在借款时知道夫妻之间存在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时,才能免除非举债方的还款义务。此解释的出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夫妻另一方“被迫”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个例。在此背景下2017年最高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排除了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以及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由夫妻中未举债一方共同承担的情形。
2018年,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做出了巨大的转变,明确了“共债共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肯定了“家事代理权”,将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债权人,该解释进一步保护了未举债一方配偶的权益,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
而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基本沿用并整合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在强制执行中增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需经实体审理
在2003年最高院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后,各地法院多有基于第二十四条的实体审判规则,认定夫妻一方在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而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的情况。
但是,在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合同纠纷案[1]执行程序中,对于能否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公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其规定了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18种情形。其中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并不包括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含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过程中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主体亦不包括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也就是说: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前,应当经过司法程序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实体审理、确认方可进行。
随着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出台,其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举证责任由配偶一方转移到申请执行人一方。如未经审判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增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相当于在实体上免除了申请执行人应尽的举证责任,对配偶一方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将造成极大的伤害。
但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不意味着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执行。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情况,即使相关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于其名下,如最终认定该等财产为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则一般仍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
具体实务操作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认为该财产是自己个人财产的,可以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三、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案由及诉讼费
如上所述,在执行程序中不得根据实体规则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但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进行救济,通过在实体审理程序判定配偶一方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各地出现了很多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或裁定或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未举债配偶一方,要求法院确认举债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案例。
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产物,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无论是婚姻家庭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下均不存在确认夫妻债务的下级案由。笔者通过法律检索及电话调研可知,各地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对于原告单独主张的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裁决中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受案的案由并不一致。有的法院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案由立案,有的法院以基础法律关系债务纠纷立案,同时各地法院在诉讼费的收取上也并不统一,针对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案由立案的诉讼,大部分法院以非财产案件认定,诉讼费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针对以债务纠纷案由立案的诉讼,基本上法院仍以确认共同债务的金额作为计算诉讼费的依据。
因此,建议在立案时,咨询当地法院对于案由及诉讼费的收取标准,如能以确认之诉立案,则可能可以帮助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举证原则
根据现行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及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的规定,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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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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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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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对于第一种“共债共签”的情形,首先,如果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夫妻一方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行为等能证明与另一方确实存在借款合意或事后进行追认的,则可以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
对于第二种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的情形,如果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则只要该债务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则也可以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也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非举债一方需要否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至于何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2018年5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江高院通知》)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浙江高院通知》将区分是否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金额界限划分为20万元。但是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也并不一致。
需要提示的是,虽然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举证责任由配偶一方承担,但是作为债权人在提供借款时也要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注意借款的额度,借款的利息是否过高,夫妻的经济条件,夫妻的感情状况是否稳定,资金的用途等等综合判断借款是否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第三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情形,如果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则举证责任直接就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即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实践当中比较难的是债权人如何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特别是对于夫妻共同经营的认定更为困难。夫妻共同经营主要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
在佟蕊、余飞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2]中,法官认为:“工商登记显示佟蕊持有乐比教育20%股份,以及佟蕊曾有向乐比教育汇付款项的经营行为,再结合相关新闻报道,综合认定佟蕊与徐赫振共同经营乐比教育的事实,并无不当。”在李文、张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中[3],法官认为:“从辉腾达公司与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看,两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均为吕德旭、李文及他们的近亲属,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属于关联公司。在此情况下,涉案借款汇入上述两公司后,实际上是用于了吕德旭与李文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即李文不论是作为家庭成员,还是作为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享有收益”
因此,从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出,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4],如夫妻一方是否为经营实体的股东、合伙人或是管理人员等。
五、夫妻一方对外产生的担保之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该复函的主要内容是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案例以及 (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案例中均明确指出,上述复函是仅针对个案回复,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未举债一方虽未签字确认债务,但其仍有受益的,则仍可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李大红与安英杰执行异议之诉中[5]中法官认为:“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李大红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为寇淮个人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从上述2016年最高院的判例中可以看到,并非担保之债绝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还需要进行区分。如果夫妻一方为无关主体进行担保,且该担保并未给配偶一方带来任何实际收益,则应根据最高院的复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生产经营的举债进行担保,公司的借款虽然汇入公司账户,并未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收益却惠及夫妻另外一方或增加了夫妻的共同财产等,则该债务可能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该判例在2018年《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之前作出,该“受益”标准能否成立也待进一步观察。
六、基于对赌条款而产生的股权回购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赌条款”,又称为“估值调整条款”,是在进行股权投融资交易时,由于投资方与融资方双方关于公司信息不对称,为了解决因此导致的对公司未来发展及股权价值判断的偏差,因而设计的一种估值调整机制相关约定。实践中,常见的对赌方式包括股权回购、现金补偿、股权调整等,对赌目标包括上市目标、经营业绩、其他企业发展目标等,而与投资方对赌的对象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简化表述,以下统称为“股东”)或公司。
曾经轰动一时的小马奔腾公司创始人遗孀金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6]的则为典型的因为对赌条款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定金燕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最终驳回了金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因此,金某对于丈夫生前因签署对赌协议而形成的人民币两亿元的债务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生活并不限定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还包括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李明为了小马奔腾未来上市所能带来的利益而签署对赌协议,该种利益将及于金燕,所以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生产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金燕作为配偶一方,对小马奔腾的经营管理十分了解,且实际享受到了建银文化投资小马奔腾所产生的溢出效应。因此,李明经营公司所承担的股权回购义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从法官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依然是考虑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配偶一方是否享受到了债务惠及的利益,况且李明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并非仅仅是担保之债,法官认为:“《投资补充协议》一方面约定了李明的股权收购义务,另一方面,又约定李明对李萍、李莉和新雷明顿公司在《投资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义务是并行的,对于股权收购义务,李明既要承担直接责任,又要承担对李萍、李莉及新雷明顿公司的保证责任,故李明的股权收购义务并非担保之债”。因此,法院最终认定了李明经营公司所承担的股权回购义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投资方与公司直接对赌并非当然无效,由公司承担回购或补偿义务,而由股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未来可能出现的更为频繁,但即使有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从投资人的角度仍然建议在对赌条款设计时,尽量选择投资方与股东对赌,由股东承担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义务,由公司进行担保,同时对赌条款由回购或补偿义务人配偶签字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避免可能出现的配偶一方以担保之债实为个人债务的抗辩。
总之,无论是否为担保之债,最终都要回归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前三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确认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从债权人的角度看,为避免举证困难,建议在进行大额借贷甚至对赌条款设计时,最好要求夫妻一方共同签署确认或通过其他形式进行追认,以最大限度的扩大责任财产范围,有利于后期的强制执行。但从另一方面看,生产经营的巨大风险因对赌条款延伸至家庭成员的生活,在缺乏个人破产制度保护的情况下,对赌条款也可能会受到一些被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家属的抵制。
附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变化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20) 最高法民申645号民事裁定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20号民事裁定书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5]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民事裁定书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