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大知产(2022年第16期)

行业新闻速递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
为深入推进商标执法业务指导工作,进一步做好《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宣传解读,帮助执法人员准确理解条文的含义,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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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行检法签署全国首个惩治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合作备忘录
2022年8月19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举办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推进会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签署《关于加强惩治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工作合作备忘录》;闵行法院与闵行区司法局、闵行区知识产权局签署《关于联合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合作备忘录》;闵行法院与上海南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建设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宣传教育基地签署合作备忘录。
三份备忘录的签署旨在加强多方合作,通过执法部门的严格监管、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市场主体的规范经营、行业组织的自律自治、社会公众的诚信守法,共同构建多方参与、协同共治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其中,《关于加强惩治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工作合作备忘录》是全国首个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进“依法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专项监督工作”以来,由法、检双方共同签署的合作备忘录。此举对于构建协同共治知产保护体系、强化知产恶意诉讼惩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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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网络不正当竞争”“数据和算法”等典型案例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值其成立五周年之际,先后发布“个人信息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网络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数据和算法十大典型案例”。当前,我国经济进入创新驱动发展的新常态,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日新月异;数据跃升为与土地、劳动、知识并驾齐驱的关键生产要素,算法也逐渐从科技之“法”转化为社会之“法”,由此引发的新类型纠纷逐渐增多,杭州互联网法院此次发布多批典型案例,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提供更加明确的规范与指引,亦为司法审判体系建设赋能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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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门联合印发《北京城市副中心元宇宙创新发展行动计划(2022-2024年)》
2022年8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北京城市副中心元宇宙创新发展行动计划(2022-2024年)>的通知》(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元宇宙”是新一代信息技术融合创新,驱动互联网迈向3.0发展的全新业态,具有广阔的空间和巨大的潜力,已经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托和关键赛道。《行动计划》主要有三大特点:一是聚焦重点方向,结合副中心发展实际和资源优势,重点落实数字内容生产、前沿技术赋能、标准创制和产业生态圈打造。二是突出区域特色,突出北京城市副中心特色,重点聚焦文化、旅游、商业、城市服务领域元宇宙应用场景建设。三是保障措施务实,重点保障“1+N”空间、产业基金、行业联盟和工作协同机制建设,分类、分层推进元宇宙产业促进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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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启动柬埔寨对中国相关外观设计加快认可登记项目
2022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启动柬埔寨对中国相关外观设计加快认可登记项目的公告》。中柬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柬埔寨王国工业、科技和创新部关于外观设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将启动柬埔寨对中国相关外观设计的认可项目。柬埔寨工业、科技和创新部认可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授权结果,并将根据申请人请求,对向柬埔寨提交的相应外观设计申请加快认可登记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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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发布《北京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2年8月24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发布《北京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旨在完善北京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规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的设立、运行、管理、保障等工作。《管理办法》包括总则、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职责、机构管理、工作保障、附则,共六章,二十五条。《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至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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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案件当事人举证手册》
2022年8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案件当事人举证手册》(中英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案件包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和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三类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8年的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审理中,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为引导当事人更好地诉讼及完成举证,结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案件特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整理汇总了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以举证手册之形式予以发布,以期更好促进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数字经济发展筑就坚实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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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已达到60家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湖南省和湖南省湘潭市开展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未来分别面向先进制造和新材料产业、智能制造和生物医药产业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至此,在建和已建成运行的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数量已达60家,涉及全国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建成覆盖全国主要区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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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47款侵害用户权益APP和SDK
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酒店餐饮类、未成年人应用类等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及第三方软件开发工具包(SDK)进行检查,对发现存在侵害用户权益行为的共227款APP(SDK)提出整改要求。2022年8月26日,对尚未按照要求整改的47款APP(SDK)予以通报,要求其于9月5日前完成整改落实工作。此次通报涉及都市酒店、华人易居、神州专车、吉野家吉食汇、虎扑、悦享、强力清理大师等APP(SDK);所涉问题包括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APP强制、频繁、过度索取权限,强制用户使用定向推送功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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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案例简评
ICP备案主体不必然为网站经营者
点评人:深圳办公室 刘浩
一、案件介绍
1.案情概况
律政公司经涉案电影《女兄弟》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等权利,其发现域名为jydehong.com的“苹果CM5”网站,未经许可传播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经工信部备案查询,涉案网站主办单位为得宏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得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得宏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律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争议焦点
1)律政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得宏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二、简要评析
1.律政公司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涉案作品为电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律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侵犯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得宏公司虽对律政公司的权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律政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得宏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律政公司提交了域名为jydehong.com在工信部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得宏公司。得宏公司为举证提交了《网站服务合同》、网罗天下公司申明书、IP查询截屏、王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得宏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IP地址与域名是一对多的关系,域名最终指向是IP,涉案作品只有存储在特定的IP服务器上,通过域名解析服务器才能被相关的域名映射获取。故ICP备案主体信息只能证明该域名曾由该公司主办,不能确定播放涉案作品域名所映射的IP地址为该公司所有。
第二,经查询涉案域名与IP地址信息,无法证明涉案侵权电影存储于得宏公司的IP服务器。
通过whois数据库与DNS数据库,查询涉案相关域名的注册信息、域名所对应IP地址信息。得宏公司注册jydehong.com域名时所对应的IP为121.40.252.64,该IP物理位置为杭州市阿里云,所属机构为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律政公司取证视频显示,2021年3月3日侵权行为发生时,jydehong.com域名所对应IP地址为103.45.250.47,该IP物理位置为大连,所属机构为前海公司,两者在IP地址、IP物理位置和所属机构方面均不相同。
第三,2021年5月28日,得宏公司将涉案域名转移至站哈公司名下,而ICP备案信息显示该域名仍登记在得宏公司名下,故本案中ICP备案信息与侵权行为发生之间不具备关联关系。得宏公司虽未办理域名备案注销手续,违反《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但不应以此认定得宏公司构成侵权。
第四,得宏公司无开办涉案侵权网站的必要。网罗天下公司曾为得宏公司提供网站服务,其称得宏公司网站不包含涉案电影作品,且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后曾出现网站被篡改的情况。另,涉案侵权网站“苹果CM5”提供的视频播放服务与得宏公司主业无关,且律政公司取证视频中所显示涉案侵权网站页面上也无得宏公司信息。
综上,因ICP备案主体并不必然是网站经营者,在核实侵权网站主办单位时,不能仅依据ICP备案信息,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
点评人:深圳办公室 王明月
一、案件介绍
1.案情概况
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落入其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23502.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判令腾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2.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鲁0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一、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二、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三、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四、驳回敦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腾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争议焦点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关于腾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简要评析
1.裁判难点:难以确定实施“全面覆盖”专利所有技术特征的主体
专利侵权判定应当贯彻“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行为本身或者其结果再现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而当涉及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时,往往难以确定实施“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有技术特征的主体,或者与“全面覆盖”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实施主体因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而被排除在侵权主体范围之外。本案中,共同实现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的是设备制造者和和不具备侵权故意的终端用户。
2. 法院通过创设“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原则判定腾达公司侵权
法院认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本案中:1.腾达公司虽未实施涉案专利方法,但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功能,在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2.腾达公司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与涉案专利存在密切关联。3.因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创新投入无法从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终端网络用户处获得应有回报,如专利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补偿,必将导致研发创新活动难以为继。综合以上因素,在本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腾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侵权性质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使腾达公司没有全面实施方法专利的全部步骤,不符合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但实际上涉案的方法专利已经被侵权产品固定在硬件设备中。设备制造者通过技术操作将方法专利的步骤、流程实际固化在特定的设备中,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没有侵权意图的终端用户仅仅是触发了软件的自动执行,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真正的侵权行为实施者应当是固化方法专利的设备制造者。本案是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判定的典型案例,在现有司法裁判规则不足,法院结合技术环境的特征发现侵权背后的实质性问题,创设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原则,以直接侵权理论判定了腾达公司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