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大知产(2022年第17期)

行业新闻速递
文化和旅游部印发《“十四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2021年5月25日,文化和旅游部印发《“十四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十四五”时期,要进一步加强非遗系统性保护,健全非遗保护传承体系,提高非遗保护传承水平,加大非遗传播普及力度,推动非遗保护事业取得更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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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
2021年8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提出要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体系,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水平,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普及力度,并通过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法规、加强财税金融支持、强化机构队伍建设等措施保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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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2022年2月24日,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从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体系、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水平、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普及力度、保障措施等方面做了细化。其中明确,到2025年云南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得到有效保护,到2035年云南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全面有效保护,形成具有云南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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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厅印发《2022年青海省非遗保护工作要点》
2022年3月16日,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厅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紧紧围绕中央、省委省政府全面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总体部署及全省文化和旅游工作会议确定的目标任务,结合工作实际,印发《2022年青海省非遗保护工作要点》,全面部署2022年非遗保护重点工作,进一步推动非遗保护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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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印发《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2022年4月27日,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印发《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旨在健全山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体系,完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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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购物节”于6月11日举办
2022年6月11日举办的“非遗购物节”是2022年“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的重要活动,文化和旅游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支持阿里巴巴、京东、抖音电商、唯品会、腾讯、万达、快手、中国手艺网等参与单位,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前提下,以巩固脱贫成果、助力乡村振兴为目标,以非遗工坊、老字号为重点开展活动,让人民群众在购买、使用非遗产品中感悟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魅力,共享非遗保护成果。非遗购物节得到各地的热烈响应,广泛发动本省市区积极参与,通过打折让利、惠民消费等方式,吸引广大消费者踊跃购买,让优秀传统文化飞入寻常百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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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部等十部门印发《关于推动传统工艺高质量传承发展的通知》
2022年6月28日,文化和旅游部、教育部、科技部等十部门印发《关于推动传统工艺高质量传承发展的通知》,《通知》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传统工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指示精神,明确了“十四五”期间深化推进我国传统工艺高质量传承发展工作的方向和路径,对于调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手工艺从业者、专家学者以及非遗项目保护单位、有关企业行业、地方文化和旅游部门等各方的积极性,对于加强各民族优秀传统手工艺保护和传承、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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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开始实施
2022年7月1日,《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开始实施,从健全非遗保护工作体系、提升非遗传承传播水平、促进非遗利用和发展等方面作出规定,为做好新时代海南非遗保护工作,推动海南特色非遗保护传承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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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等22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若干措施》
2022年7月,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等22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若干措施》,从打造山东非遗保护特色品牌、健全非遗保护传承体系、提高非遗保护传承水平、加大非遗传播弘扬力度、强化各项保障措施等方面提出20条措施,进一步提升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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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正式施行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日修订通过并公布,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共六章、五十八条,总体上在保护原则、专家参与机制、融入社区建设、融入国民教育、交流合作、融入国家战略、融入乡村振兴、消费促进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与近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新的政策法规和理念要求相衔接,同时将甘肃省非遗保护工作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和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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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在杭召开
2022年8月4日,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在杭州召开。会议中提出要在变革中赓续传统,在传承中创新发展,积极运用数字化改革的成果,大力推动非遗+互联网、非遗+数字化,让非遗在数字引擎的撬动下带来量的扩张、质的提升。要坚持融合发展,让非遗融入产业、融入市场、融入旅游、融入教育、融入生活,打造非遗云、非遗游、非遗购等新业态新平台,让非遗更好地服务当代生活,助推共同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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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非遗+旅游”奏响城乡兴业 “共富曲”
浙江各地将“非遗”带进景区,以活动为载体、以景区为平台,积极推动传承实践,不断助推优秀传统文化与现实生活相融合。“平台+数据”“电商+服务”“直播+带货”,非遗数字化也正在让浙江非遗“动”起来、“活”起来。围绕电商平台入驻、设计转化、传播推广、招商入驻等开展数字服务专区建设,浙江省非遗保护中心专门为非遗传承人和相关机构搭建了信息共享、需求互通、促进合作的一站式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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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国际(上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线上论坛举行
2022年8月12日,在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颁布20周年之际,第十届国际(上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线上论坛日前在上海艺术品博物馆举行。本届论坛以“同途异彩”为主题,邀请来自中国、日本、伊朗、墨西哥、土耳其、埃及、匈牙利、阿根廷、斯洛伐克、印尼等十余个国家的行业领导、专家学者、领馆代表,交流、分享各国非遗保护的经验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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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会在济南举办
由文化和旅游部、山东省人民政府共同主办,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济南市人民政府承办的第七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会,于2022年8月25日至29日在山东省济南市举办。本届博览会以“连接现代生活 绽放迷人光彩”为主题,全面展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非遗保护成果,重点展示非遗在乡村振兴、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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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非遗保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
2022年8月25日至26日,2022年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会议在山东省济南市召开。会议强调,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非遗保护传承工作重要论述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推进《“十四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落地见效,推动非遗保护传承工作再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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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案例简评
杭州王星记诉绍兴王星记商标侵权案——非遗传统项目制作工艺的标注不得侵害商标专用权
点评人:杭州办公室 方超
一、案件介绍
1.案情概况
原告杭州王星记公司的前身系“王星斋扇庄”,创办于1875年。经过历代传承人的经营,现为中华老字号企业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并依法享有第549924号“王星记”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1年注册,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绍兴王星记扇厂于1978年开业,经过多年经营,现为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其投资人周雅定为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王星记扇”的代表性传承人。
原告认为,被告在扇子类产品、包装、店铺门头及网店、官网相关商品的宣传上突出使用了“王星记”等标识,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提出在先使用、享有合法使用“王星记”字号的在先权利以及被诉侵权标识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标注等抗辩。
2.裁判结果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绍兴王星记扇厂等被告使用被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争议焦点
1)绍兴王星记扇厂等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杭州王星记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2)绍兴王星记扇厂对于使用被诉标识不侵权的抗辩能否成立;
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二、简要评析
本案涉及商标权与相关权利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1.商标法中的在先使用抗辩本意在于保护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存在并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为商标的标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时须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
以本案为例,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在先使用抗辩,需举证证明其在扇子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王星记”等标识是在案涉商标申请日前、早于原告对该商标的实际使用,且在此之前其使用“王星记”等标识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力。
2. 企业名称的取得先于注册商标核准日的,享有合法使用字号的在先权利,但应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以本案为例,“王星记”系被告绍兴王星记扇厂依法取得的企业字号。由于被告企业名称先于案涉商标核准日登记取得,因此被告可以在案涉商标核准后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并规范使用字号。但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却大量突出使用了“王星记”标识用于商业识别,一般公众难以区分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是指其代企业名称还是指代相关扇子商品的来源,易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
3. 非遗项目传承人有权在经营活动中标注其商品系采用相关传统技艺制作,但标注的内容应规范完整,抽象化概括性地加以标示、易导致市场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在处理涉非遗项目的商标权纠纷中,应充分考虑相关历史因素,按照“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市场竞争(防止消费者混淆)、遵守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处理相关争议,但被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并不意味着自动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本应规范做好非遗项目制作工艺的标注,使用“王星记”标识仅限于为了介绍其产品系采用“王星记扇”传统技艺制作的,而并非为商品来源的标识。
综上,该案的判决明确了当权利冲突时,不能脱离维护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这一基本的价值目标。随着历史的发展,非遗传统技艺往往存在诸多传承了该技艺代表项目的企业和传承人。作为其他同样传承了非遗传统技艺代表项目的企业和传承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若能证明其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早于注册商标申请日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实际使用之日,则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2. 同理,若企业名称的取得先于注册商标核准日的,则享有合法规范使用字号的在先权利;3.在商品上应用详尽的文字或图片等内容加以标注或说明系采用了何种非遗传统技艺制作,而不能简单以非遗项目名称等少数字样来代替,使一般公众知晓其中包含的非遗项目名仅指代于商品的制作工艺,而并非指代商品来源。
传统非遗项目制作习惯与著作权保护相冲突的处理
点评人:杭州办公室 黄潇炜
一、案件介绍
1.案情概况
原告曹新华笔名曹雪枫,2005年出版的《曹雪枫画集》中收录了其创作的工笔画《华清浴妃图》。被告濮凤娟系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苏绣技艺的传承人之一,经营有濮凤娟刺绣艺术工作室。被告曾创作了单面细平绣品《华清浴妃图》。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自己创作的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制成苏绣,获得金奖并出售获利,其行为侵犯了自己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濮凤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作品、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592268元。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濮凤娟的行为侵犯了曹新华对《华清浴妃图》享有的改编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万元的民事责任。此案二审维持原判。
3.争议焦点
1)被告濮凤娟依画制作苏绣是否构成侵权;
2)原告曹新华要求销毁被控《华清浴妃图》侵权绣品的主张是否成立;
3)被控侵权行为给原告曹新华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被告濮凤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简要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侵权认定的著作权纠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具体来说:
1.本案被告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其侵权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苏绣,对案件侵权作品性质、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都应综合考量该因素,兼顾各方利益。
苏绣是我国四大名绣之一,也是我国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制作技艺独特、复杂。以本案作品为例,刺绣一幅《华清浴妃图》,大致需要20多大类颜色,每一类颜色又由浅到深十几种,需要耗费很长的时间与精力才能完成创作。也正是由于这种复杂、独特的苏绣技艺使得苏绣作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在制作绣品时,并非均靠绣娘自己想象,一般也会参照一些现有画作或其他作品,遂可能存在争议。
2.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依据原告画作制作绣品的行为认定问题。
绣娘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擅自将他人作品作为底稿制作绣品当然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其因侵权行为创作完成的绣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一直存在争议。本案通过判决明确了苏绣是画稿、图案、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多方面的综合体现,与绘画是两种不同领域不同载体的不同表达方式。苏绣作品虽然以原告画作作为底稿,但经过绣线、绣层的改编,已经形成新的表达,属于艺术再创作行为,应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
据此,被告的再创作行为不是对原告作品的简单复制,其绣品虽然与原告画作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但给予公众所呈现出的欣赏体验和感受是不同的,不是对原告画作的原样再现。故被告的行为并非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而是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3.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原告的主张中争议较大的系销毁绣品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
1)关于原告销毁绣品的主张。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实际上系艺术再创作,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新作品,且其创作技艺复杂,独创性很高,也不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故依据当时适用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未被支持。
2)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首先,本案中虽然被告对绣品有过报价,但考虑到画集和绣品是两个完全不同领域的作品,绣品的消费者基本不会影响纸质画集的销售,故法院不支持原告以绣品全额销售价格来进行赔偿的诉请。其次,虽然绣品构成侵权,但对于绣品的市场价值认定不应仅取决于其参照的原告画作。被告制作、销售绣品的过程本身就是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畴,其在制作过程中体现了高超的刺绣技艺,赋予了作品很高的艺术价值,故应当认定被告的再创作在案涉苏绣作品价值中占据有较高的比例。最后,法院在认定赔偿金额时还充分考量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因素。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件的实质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创作习惯与现代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冲突。该案的判决明确了利用他人作品再创作绣品的法律性质问题,即依法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考量了刺绣艺人的创作习惯、劳动成果及合理诉求,兼顾了双方的利益,有助于推动以苏绣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