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用工法律问题分析

2020-02-13

2020年春节前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从湖北省武汉市蔓延开来,在之后的短短一周内,几乎所有省、市、自治区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启动了重大突发卫生公共事件一级响应。在此背景下,如何依法合规、合理地处理好企业劳动用工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成为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主要选取了新冠肺炎疫情对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关系的形成、变更及终止)、对职工休息、休假、医疗期及疫情期间工资支付、对中小微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以及劳动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经本所律师分析发现,疫情期间中央及地方出台了多项政策措施,明确了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并积极引导企业处理好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在强调企业应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为企业提供诸如稳岗补贴、社保缴纳优惠等政策扶持措施。相关文件同时还明确了疫情期间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及劳动仲裁时效中止等的处理原则。为此,本文从法律实务应用角度出发,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规定进行有限检索分析,以期对企业有所裨益。

一、新冠肺炎疫情对劳动关系的形成、变更及终止的影响


(一) 疫情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建立的影响


1. 已经发出录用通知并明确了到岗时间的,用人单位能否因疫情原因取消录用?


用人单位如果仅因为疫情防控取消对劳动者录用,除非用人单位证明双方有相应的约定,否则用人单位单方取消对劳动者录用没有法律依据,建议用人单位与拟录用劳动者协商变更到岗日期或给予适当补偿取消录用,避免引发劳动争议和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 在招用人员时,用人单位可否拒绝录用感染过或疑似感染新冠肺炎的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因此,如不属于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不得歧视因新型冠状病毒患病的人员,更不得以此拒绝录用。否则,劳动者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主张就业平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 疫情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影响 


1. 员工被隔离或在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能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取决于解除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随意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因被确诊感染或疑似感染,被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属于《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符合上述第(六)项规定。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职工被隔离或在进行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待隔离期或医学观察期结束后,用人单位如有合理事由可适用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的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以下简称《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要指导企业全面了解职工被实施隔离措施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情况,要求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受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故,职工被隔离或在进行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 如果员工拒绝接受检疫,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患有突发传染病或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有关规定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如单位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


如单位职工虽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或由相关部门出具必要的证明。


3. 员工故意传播病毒,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已废止)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职工存在故意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拒绝接受强制隔离或治疗,故意损坏医护人员防护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有关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如单位职工虽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或由相关部门出具必要的证明。


4. 对符合复工条件的企业,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与不愿复工职工的劳动合同?


根据《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对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要指导企业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积极动员职工返岗。对不愿复工的职工,要指导企业工会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指导企业依法予以处理。”如企业符合复工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返岗,否则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 疫情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的影响


员工被隔离或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员工经隔离观察排除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在此之前合同到期时间应相应顺延;被确诊为肺炎患者接受治疗时,其劳动合同不能终止,应相应顺延。在合同到期之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与员工协商顺延劳动合同期限,避免出现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违法终止等问题。

二、新冠肺炎疫情对职工休息、休假及医疗期等的影响



(一) 明确疫情防控休假时各期间的法律性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9]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黔府办发明〔2020〕31号)三个文件,我们可以把1月25日疫情发生后这段期间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1


(二) 关于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事假等与春节延长假期的衔接问题


1. 年休假在春节延长假期的是否可以冲抵或顺延


如前所述,国务院决定春节延长假期,属于国务院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而临时增加的对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期,用人单位均应遵照执行。因此,用人单位不可在该延长假期内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予以冲抵。如用人单位在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发布前已经安排员工在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休年休假的,则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此前的年休假应相应顺延,另行安排员工补休年休假。


2. 探亲假在春节延长假期的是否可以冲抵或顺延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第三条规定:“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探亲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本次因疫情延长的春节假期性质上属于休息日,故探亲假与延长春节假期重叠的,可以冲抵,不再另行顺延。


3. 婚丧假、事假在春节延长假期的是否可以冲抵和顺延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婚丧假期间遇到法定休假日或者双休日是否必须顺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要看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同样,对于事假的情形也未作统一规定,但从事假的性质来看,事假是职工因私请假,甚至可能因事假而降低工资待遇。事假是在工作时间内不到岗的假期,职工也因此而付出相应代价。因此,事假与春节延长假期期间重叠的,事假应当顺延。鉴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婚丧假、事假在春节延长假期的是否可以冲抵和顺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婚丧假和事假在春节延长假期期间的,若企业的规章制度对此有相应规定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执行。若企业规章制度未规定的,则参照《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六条关于“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的规定,原则上职工紧接着春节假期后请婚丧假的,不予补假。


(三) 关于疫情期间医疗期的规定


1. 医疗期的计算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企业职工在疫情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需要停工医疗的,从其被确诊之日起执行医疗期政策并无太大争议。根据《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2


2. 医疗期在春节延长假期期间的是否可以冲抵和顺延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职工病休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医疗期与春节延长期间重叠的,医疗期不应当顺延。


三、疫情期间工资支付问题



(一) 疫情期间工资支付标准


针对各用人单位、劳动者关心的春节延长假期、延迟复工期间及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患者隔离期间工资待遇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结合贵州省内发布的相关政策性文件,对贵州省内工资发放标准总结如下:


1. 春节法定假期期间(1月25日——1月27日)


(1) 对于正常休假的员工,应按照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日工资;


(2)对于未休假的员工,应按照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支付日工资。


2. 春节调休期间(1月24日、1月28日——1月30日):


(1)对于正常休假的员工,可以不支付日工资;


(2)对于未休假的员工,应该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应按照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百分之两百支付日工资。


3. 延长春节假期期间(1月31日——2月2日):


(1)对于正常休假的员工,可以不支付日工资;


(2)对于未休假的员工,应该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应按照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百分之两百支付日工资。


4. 延迟复工期间(2月3日——2月9日)及延迟复工期间过后受疫情影响仍无法复工期间(2月10日以后特殊情况的):


根据《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文件的精神,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


(1)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2)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应包含员工在家/异地上班的情形),则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员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贵州省规定的办法执行;


(4)不受延迟复工命令限制的企业,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注:延迟复工期间过后受疫情影响仍无法复工期间,该期间适用于受本次新冠疫情影响较大的如旅游、餐饮、交通运输等企业,该类企业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合理计算停工停产期间。)


关于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是另外支付3倍还是总体支付3倍?劳动者在调休日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是另外支付2倍还是总体支付2倍?在这一法律问题上,全国各地的仲裁审理和人民法院审判中有两个裁判标准,由于3倍支付与2倍支付同理,故以下选择3倍支付工资说明。


第一种意见:


总体支付3倍工资,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为法定节假日本身包含1倍工资,所以再支付2倍工资即可。


第二种意见:


应另外支付劳动者3倍加班工资,原劳动部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995年5月12日,劳部发[1995]226号)中明确:“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在答复广州市劳动局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09-10,劳部发[1997]271号)中明确: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上海市人社局关于加班工资计算说明中,也明确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另支付三倍日工资,调休日加班的,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企业可选择给予补休或另行支付双倍日工资。注意,均是另外支付。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用人单位除了在支付正常工作上班工资外,还应另外支付3倍工资的加班工资,即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劳动者,最终到手的是4倍工资。


(二)关于企业未支付或未按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


1.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及时按标准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员工支付工资。若未支付或未按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将会承担向员工加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


2. 因防控疫情影响企业延迟日期发放工资的,是否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因防控疫情影响用人单位延迟日期发放工资的,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但建议企业就此向员工发放书面通知并做好沟通和解释工作,避免产生纠纷影响正常生产经营。

四、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如何维持生产经营与健康发展



根据《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要采取多种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线上招聘服务帮助企业降低招聘成本、用好培训费补贴补贴政策和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提供在线免费培训等。


(一) 合法合规调整员工薪酬,合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根据《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的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1.与职工协商一致调整薪酬的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1)与职工签署调薪确认书或相关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劳动合同原因、变更合同的起始期间、变更合同期间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龄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变更合同期间的工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津补贴、奖金、绩效等)等事项,建议企业尽量取得职工签订书面协议,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2)修改企业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2. 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应落实各相关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最大程度地推行“不见面”服务,企业可通过企业官网、电子邮件、视频会议、微信、电话、短信、等平台开展互联网或远程征求意见、签署协议。但通过前述方式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尽可能保存相关记录备查。


企业应从社会责任、职工流失成本和人性化管理等层面综合考虑,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采取安排工作时间办法、调整用工方式,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多种方式履行劳动合同,平衡因疫情停工造成的损失与职工收入补偿。


(二) 企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申请稳岗补贴


根据《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规定,要采取多种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用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对受疫情影响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可放宽裁员率标准,让更多企业受益。


以贵州省为例,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29号)的相关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所有企业均可以申请和享受稳岗补贴:


(1) 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环保政策;


(2)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3)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


(4) 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具体申领程序:符合申领条件的企业(在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企业)可向失业保险参保地(以下简称参保地)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领稳岗补贴。


具体申领资料:企业到参保地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领稳岗补贴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式五份):


(1) 企业申请当年度稳岗补贴的报告。报告中应包含企业失业保险参保情况、符合环保政策情况、上年度采取措施不裁员、少裁员情况说明(需计算裁员率)、企业制定的稳定就业岗位措施及稳岗补贴使用计划等内容;


(2) 《企业申领稳岗补贴审批表》;


(3) 企业申请年度上一年1月份和12月份实际缴纳失业保险人员清册及单据。


注:以上为公开政策载明的信息,具体执行情况以相关政府部门的具体实施情况为准。


(三) 中微小企业可申请延期办理参保业务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相关规定,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2020年一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


以贵州省为例,第一,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方面,各地可采取适当调整或延长申报、缴费期限,开通协议扣款、银行汇兑、网上支付等多种方式进行参保缴费工作;第二,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职工可按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


因此,为抗击疫情而维护企业稳定的企业可延期办理参保业务。


(四) 因疫情停工企业的资金保障


根据《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和《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的相关要求和指导,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加强制造业、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等重点领域信贷支持。金融机构要围绕内部资源配置、激励考核安排等加强服务能力建设,继续加大对小微企业、民营企业支持力度,要保持贷款增速,切实落实综合融资成本压降要求,增加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


以贵州省为例,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黔府办函〔2020〕7号),为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可在稳定贷款、降低融资成本、降低担保费率、实施贷款贴息等方面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其一,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业,灵活运用无还本续贷、应急转贷等措施,支持相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稳定贷款;其二,对受疫情影响、授信到期还款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银行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要通过适当降低利率、减免逾期利息、调整还款期限等方式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省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2020年信贷余额不得低于2019年同期余额。


企业应在疫情防控期间密切关注当地的金融信贷政策,积极主动与金融机构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及时向金融机构报送企业经营财务、产销状况、资金缺口等情况,争取授信倾斜。同时,对于企业已近贷款期满的资金争取展期,以保障资金流充足稳定,使企业能顺利度过疫情难关。


(五) 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职工,企业可优先安排职工年休假


以贵州省为例,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通知》相关规定,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五、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争议处理方式



(一)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


劳动争议案件虽然广义上属于民事案件,但其处理程序与普通民事案件存在很大差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采取“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处理模式,但其中的“一裁两审”已从《劳动法》所规定的绝对的“一裁两审”转变为“部分一裁终局,部分一裁两审”。争议双方可通过调解、劳动仲裁、诉讼方式解决劳动纠纷。


(二) 受疫情影响,劳动仲裁、诉讼的时效及期间问题


1.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根据《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可以分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时效中止。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审限顺延。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2. 受疫情影响涉及诉讼时效及诉讼活动期间,应如何处理?


(1) 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虽然有疫情的存在,但并不代表全部合同的履行都发生了不可抗力,故应当收集证据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因疫情这种不可抗力事件,且发生在诉讼时效6个月内的,则可主张不可抗力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此,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如上诉期间、举证期限等期限的最后一日在延长后的春节假期期间届满的,则应顺延至2月3日。所以,除另有规定外,相关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均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如:在限期内提起上诉、申请延期举证等,否则,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各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推迟复工日期,并非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或者休息日,是对于疫情防控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不能当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停止计算相关诉讼期限。但是,当地仲裁机构、法院发布具体规定可以延长有关期限的除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进行相关诉讼活动的,应当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或由相关部门出具必要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