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析:关于禁止进口货物的认定
近期,生态环境部对修订的《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引发对固废进口相关法律问题的关注。2017年以来,海关总署开展了数轮代号为“蓝天”的打击废物走私专项行动,查办了一大批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
在这些走私犯罪案件里,货物是否属于禁止进口废物的认定直接影响到罪名成立与否,因此不仅办案机关极为重视货物属性的鉴别,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也经常会将货物是否禁止进口作为重要辨点。一些特殊的个案至今仍有较大争议。
考虑到在固体废物以及其他禁限类货物的走私案件中都存在类似问题,笔者在此对货物禁限属性法律界定相关问题加以梳理,期望能够抛砖引玉。
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范围
禁止进出口货物的概念,顾名思义,即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口或禁止出口的货物。这一概念的外延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首先,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文明确列举的一系列特殊货物。总结如下:
法律依据 |
货物列名 |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
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 |
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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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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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
淫秽物品 |
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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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
毒品 |
法释[2014]10号 第十一条 |
古生物化石、有毒物质、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产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 |
2.其次,禁止进出口货物还包括:虽然不属于上述第1点列名范围,但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公告颁布的禁止、限制性名录的列名范围。例如: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布的《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目录》、商务部等三部委颁布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等。
3.再次,禁止进出口货物还包括:虽然不属于上述第1点、第2点的列名范围,但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禁止、限制进出口管理措施的其他货物。
对禁限属性做技术鉴定的局限性
在绝大多数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走私犯罪案件中,走私货物属于禁止进口、限制进口的属性判别都是交给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然而,通过技术检验鉴定本身也有其局限:
一是检验鉴定手段的可靠性往往以特定的技术标准为前提,如果对某一类产品并无公认的鉴定标准,或者虽有鉴定标准但不清晰,则鉴定手段难以得出科学结论。
例如:野生梅花鹿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野生鹿茸制品必然属于禁止进出口货物。但在我国一些地区(如吉林省东丰县),多年来人工饲养梅花鹿早已经发展成为成熟的产业。笔者在多年前办理的一宗案件中了解到,市场上流通的鹿茸制品基本都是人工饲养的梅花鹿,而人工饲养梅花鹿的鹿茸制品难以通过当时的技术鉴定手段做出准确区分,没有权威的、公认的技术标准。那么,办案机关仅仅寄希望于通过鉴定结论给案件定性,就极容易造成错案发生。
二是技术鉴定本身以特定的检验设备和检验方法为前提,如果实践中,使用特定的检验设备精确度不够,或者某一种检验方法难以实现检验目的,又或检验成本太过高昂,这些都足以成为对技术鉴定手段的掣肘。
三是技术鉴定手段只能解决对货物本身物理、化学属性的判别问题,却无法解决法律禁止性规范的应用场景问题。因为法律规范中的“禁止”,是具有其相对性的,执法者在判别禁限属性时,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范的实质要求,而非仅仅通过法律概念、定义判别来做按图索骥式的机械匹配。
刑法意义上的禁止具有相对性
走私犯罪是法定犯,在刑事案件中将涉案货物评价为禁止、限制进出口,必然基于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层面的依据。然而,行政法所设定的“禁止”进出境有时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法规在对一般情形予以“禁止”的同时,对特定主体或者经特定程序的情形给予“例外”处理,在A法规中属于“禁止进口”的,在B法规中可能属于限制进口”或者自由进口。在此,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理解上述所谓“禁止”的相对性:
1.对通关主体的相对性,对普通主体“禁止进口”,但针对特定主体则是限制进口。例如:海关总署令第43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明确规定“各种武器”为禁止进出境物品,也就是说,针对普通的出入境旅客个人,或者普通的境内外企业和组织,武器为禁止进出境货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军品贸易公司,凭军品出口许可证不仅可以出口轻武器、火炮、炸弹,甚至可以出口坦克、军舰、战斗机等,此种场景下,武器为限制出境货物。
2.对海关监管方式的相对性,例如某些货品在加工贸易渠道禁止进出口,但以一般贸易方式则允许进出口:例如针对铅酸蓄电池产品,由于其生产加工过程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而加工贸易过程的附加值较低,海关总署将上述产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禁止出口;但对于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上述物品,则没有相应的限制措施。
3.对货物产地的相对性,即产品本身不属于禁限类目录,但由于卫生安全等需要,国家对原产于特定国家、地区的该类产品采取临时的管控措施。例如:山竹本来在允许进口水果的目录之内。但是在2013年,由于从印度尼西亚进口的山竹多次检出重金属镉超标,甚至发现有害生物,国家质检总局遂出台文件《关于暂停进口印尼山竹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动函〔2013〕38号),印尼山竹成为了禁止进口货物。在此期间,原产于泰国、马来西亚、越南等国家的山竹水果仍属于一般进出口货物。
4.针对社会危害评价的相对性:例如,境外的生活垃圾入境处理无疑将给我国的环境带来负担,必然属于禁止进口货物、物品,但是对于国际船舶在航行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如果在停靠我国口岸后,由特定船舶港口服务单位接收入境做无害化处理,对其社会危害性则做出特殊评价。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接受上述污染物属国际义务,各缔约国需要从立法层面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如果我国对此情形加以禁止,则极可能造成国际船舶在公海排放垃圾、污染物的行为发生,最终损害的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因此,在禁止一般生活垃圾入境的同时,对于国际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允许其运输入境做无害化处理,这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因履行国际义务而予以豁免。
认定禁止进口货物应当综合研判
如前所述,仅仅从货物本身的物理、化学、工艺技术等属性的视角,在个案中难以对货物的禁限属性得出客观、科学、准确的评判结论。我们不仅要从货品名称的字面意思或者仅仅从货物自身的属性来进行考量,更应当从法律法规的应用场景综合研判:
一方面,要考虑货物本身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进出口,通常表现为符合如下情形之一:一是货物的品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相关禁限类目录的描述;
二是通过检验可以判定货物符合相关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描述;三是通过法律条文的描述可以推定货物属于该法律规范所禁止进出境。
另一方面,要考虑关于货物禁止进口的法律规定的应用场景。对于设定了法律禁忌,但同时允许特定主体或者通过特定许可进口的,则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具备上述特定条件。如果行为人具备法律要求的主体资质或者许可条件,则不应作为禁止进出口货物对待。例如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样的原则,对于“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但是对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