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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对PPP合同中的项目公司的影响及处理建议

2020-02-12

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国务院延长了春节假期,全国30个省区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并通知企业延迟复工,PPP项目的建设、运营、移交也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该如何应对是项目公司(SPV公司)近期最为关注的法律问题。为此,我们从项目公司视角进行梳理和分析,以供PPP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一、疫情对PPP项目建设期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一)疫情对PPP项目建设期的影响


如PPP项目正处于建设期,则疫情对项目公司履行PPP合同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延迟复工对项目工期的影响。然而PPP项目的合作期限主要有两种,一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固定的期间段(如20年),二是独立约定了建设期和运营期,并规定运营期间为自项目开始运营之日起的一个固定期限。举例如下:


  1. 如PPP合同约定的项目合作期限是固定期限,因疫情影响项目施工,将导致建设期延长。如PPP项目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运营,可能导致项目运营期缩短,影响项目公司收益。此外,项目建设的人、材、机费用增加。


  2. 如PPP合同约定的项目合作期限分建设期及运营期的,因疫情影响项目施工导致建设期延长,则运营期相应延后,虽对运营期限的长短并无影响,但项目公司融资成本(建设期利息)增加,同时项目建设的人、材、机费用增加。


(二)疫情对PPP项目建设期影响的应对措施


1.因疫情影响延长了建设期,应及时申请延长项目合作期限

(1)项目公司应尽快核查PPP合同是否对项目合作期限延长作了相应约定,疫情是否属于合作期限延长的约定事由。如合同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政府方,并提交疫情导致项目停工、不能按时复工的证据及需要延长合作期限的说明,与政府方协商合作期限的延长,及时签订书面文件明确延长合作期限。


(2)如PPP合同未就合作期限延长作出约定或合同约定不明确,项目公司应根据PPP合同约定综合测算疫情对合作期限影响给项目公司造成的损失,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政府方,做好及时通知和止损,并提供疫情导致项目停工、不能按时复工、需要延长合作期限的证据,启动与政府方的协商机制,根据《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规定的风险分配原则及公平原则与政府方协商延长项目合作期限,及时签订书面文件明确延长合作期限。


2.疫情造成建设期损失,应及时申请赔付、分担或补偿

针对疫情给项目公司造成的损失,项目公司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减少、降低损失的金额,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收集并保留疫情导致项目公司损失的相关证据,包括疫情期间政府部门印发的延迟复工通知、交通管制的通知、项目公司损失金额的构成、项目公司采取的措施证明文件等,并根据项目合同及履行情况作如下安排:


(1)核查疫情导致的人力成本、材料损耗、机械设备租赁及折旧费、建设期利息增加等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如前述损失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项目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及时申请保险赔付。


(2)如疫情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项目公司应核查PPP合同对此类损失的承担有无明确约定,如PPP合同对此类损失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及时履行通知等义务并提交疫情导致损失的相应证据,就处理结果签订相应的书面文件。


(3)如疫情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PPP合同对损失的承担也未作约定,项目公司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政府方,并提供因疫情导致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根据PPP项目的风险分配原则及公平原则,启动与政府方的协商机制,要求政府方分担或补偿项目公司因疫情导致的损失,并根据协商的结果及时签订书面文件。


(4)如损失无法通过以上途径获得弥补,项目公司应评估疫情造成的损失的严重程度,如导致项目公司不能继续履行PPP合同,则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通知解除合同。但司法实践中对不可抗力的认定较为严格,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也可能存在差异,存在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部分法院裁判时引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损失由双方分担。但也不排除部分法院根据PPP项目的具体情况及各方诉求判决解除合同的可能。

二、疫情对PPP项目运营期的影响及处理措施

(一)疫情对PPP项目运营期的影响


受疫情影响,处于运营阶段的PPP项目,因防控疫情的需要,可能停止运营或部分停止运营(如旅游景点、机场港口等),可能被政府临时接管或征用(如医院),导致项目公司无法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产品,项目运营收入将减少,项目公司的成本及利润回收必然会受到影响,同时可能对享有公共服务、使用公共产品的公众造成一定影响。


(二)疫情对PPP项目运营期影响的处理措施


项目公司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减少或降低疫情导致的项目公司自身的运营损失及对公共服务、产品购买者的损失,并收集保存疫情导致项目运营损失的相关证据,包括政府印发的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通知、损失明细计算、接管或征用通知、项目公司采取措施的证明材料等,并根据PPP项目的具体情况作如下处理:


1. 项目停止运营或部分停止运营造成项目公司运营损失的应对措施

(1)项目公司应首先核查疫情等事件导致的项目停运或部分停运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项目保险的赔付范围,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项目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公司的赔付要求,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交赔付申请及相关损失证明材料。


(2)如疫情导致的运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项目公司应核查PPP合同是否就疫情等事件造成的损失的承担作出约定,如有约定,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履行通知等义务,收集、保存、提交疫情导致项目公司损失的相关证据。


(3)如PPP合同对疫情等事件造成的损失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项目公司应尽最大可能降低暂停服务的影响并尽快恢复正常服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政府方,启动与政府方的协商机制,表明暂停服务并非项目公司导致,而是政府原因导致的计划外的暂停服务,由政府方承担责任,向政府方提出索赔、申请延长运营期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4)如以上途径均无法实现项目公司运营期损失,项目公司应评估疫情导致的项目公司损失的严重程度,如项目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PPP合同,则项目公司应根据PPP合同的提前终止的约定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并与政府方协商提前终止后的移交事宜,于签订书面文件后进行项目移交,并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提前终止移交的补偿。


2. 因阻击疫情需要,项目被政府临时接管、征用的应对措施

(1)项目公司应配合政府对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征用,核查PPP合同对临时接管、征用期限的权利义务、费用承担等有无明确约定,如有约定的,项目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附随义务,即通知政府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要求政府方承担接管、征用期间的费用或延长运营期限,并及时签订书面文件。


(2)如PPP合同对临时接管、征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项目公司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政府方,并收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与政府方、接管政府协商,明确临时接管期间的费用支付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文件。


3. 因疫情影响,无法给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造成公众损失的应对措施

项目公司应及时发表声明、通知,及时告知享受公共服务、使用公共产品的公众,让其充分知情,让公众对疫情期间的生产、生活受项目公司无法提供公共服务或产品造成的影响提前作出安排,降低由此给公众带来的影响。此外,项目公司应注重收集、保存疫情导致项目公司无法提供公共服务或产品、以及积极履行告知义务、采取减损措施等证据,为公众索赔事件提前做相应的准备。在疫情结束后,应尽快恢复项目的运营,继续为公众提供符合标准的公共服务和产品。

三、疫情对PPP项目移交的影响及处理措施

(一)疫情对项目移交工作的影响


根据《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要求,项目合作期限届满或项目合同提前终止后,政府需要对项目进行重新采购或自行运营的,项目公司必须尽可能减少移交对公共产品或服务供给的影响,确保项目持续运营。因疫情影响导致暂时无法完成项目移交的,项目公司应继续开展项目运营,将会产生相应的运营费用,并承担着项目设施非人为毁损、灭失的风险。


(二)疫情导致未及时移交增加运营费用及设施毁损灭失风险的应对措施


(1)如PPP合同对移交过渡期的运营费用、风险分配有约定则从其约定,项目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政府方支付运营费用。如PPP合同对移交过渡期的运营费用、风险分配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项目公司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政府方,并要求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参照PPP合同运维费用条款向项目公司支付运营费用。


(2)发生设施毁损灭失,经核查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应尽快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完成赔付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项目公司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政府方,收集、保存、提交非项目公司人为导致的设施毁损灭失的证据,协商设施重置及费用的负担,并签订相关书面文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