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信和·大知产(2020年第19期)
行业新闻速递
全国人大就《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10月1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1月19日。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确立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一系列规则,明确国家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
详情请见:
http://www.npc.gov.cn/flcaw/userIndex.html?lid=ff80808175265dd401754405c03f154c
国家网信办就《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10月15日,为了促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网络生态,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2017年10月8日正式施行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
详情请见:
http://www.cac.gov.cn/2020-10/15/c_1604325530663495.htm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经全国人大常委审议表决通过
10月17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涉及四大亮点:(一)关爱呵护“留守儿童”细化监护人监护职责;(二)筑牢网络安全“防火墙”加强监管防止沉迷;(三)不做“沉默的羔羊”强化各方报告义务;(四)强化学校“防线”向性侵和欺凌说不。
详情请见: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0/8344a2c77c2b4f63a5d60bd127dc6770.shtml
市场监管总局就《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10月20日,为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进一步规范网络交易活动,市场监管总局在修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起草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至2020年11月2日。
《办法》是根据《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遵循促进发展、规范秩序、保障各方权益的基本理念,结合当前网络交易监管执法实际制定的。《办法》共计50条,主要内容包括:(一)网络交易监管与服务发展的基本原则;(二)网络交易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三)网络交易经营者信息公示;(四)网络交易信息数据报送与提供;(五)用户信息的收集使用;(六)具体经营行为规范;(七)网络消费权益保护。
详情请见:
http://www.gov.cn/hudong/2020-10/25/content_5554043.htm
业内案例简评
美术作品《猪小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点评人: 张樱山
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公司)与被告容城县米哆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哆奇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经过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被告米哆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创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创作取得美术作品 《猪小屁》的著作权,并经中国版权中心审核,核准版权登记。经原告宣传推广,猪小屁形象以虚拟3D与真人实景结合的独特形式深受广大粉丝喜爱。后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米哆奇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发现“阿里巴巴网”系被告阿里公司开办。原告认为,被告米哆奇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商品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阿里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阿里巴巴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米哆奇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首先,原告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及本案是否侵权存疑。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创作文件及作品公开发表时间;其次,涉案作品毫无独创性,不应给予保护;再次,涉案产品与原告作品并不近似;第四,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合理开支的相应依据。
被告阿里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首先,阿里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其次,阿里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同时,阿里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再次,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原告起诉后,阿里公司即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认定其系《猪小屁》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经比较,涉案产品与原告作品在整体形象、风格与表达以及外形圆润等细节上均十分近似,该种近似元素的表达不具有正当性,应认定构成对后者著作权的侵犯。被告米哆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涉案网店上销售侵害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了《猪小屁》的权属,同时认定被告米哆奇公司侵犯著作权,但是却免除了被告阿里公司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阿里公司亦构成侵权,由于阿里公司仅为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且在原告起诉后,立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删除,其本身并无主观恶意,因此并未支持原告要求阿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虎牙公司诉斗鱼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二审) 点评人: 张妍
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和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已成为国内目前最大的两家游戏直播平台,两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2018年6月27日,暨南大学传播大数据实验室发布《网络“黑公关”研究报告》(以下简称《研究报告》),报告中记载斗鱼公司运营的斗鱼直播平台遭到了网络“黑公关”攻击,同时斗鱼直播平台指称幕后推手为虎牙直播平台。对此,虎牙公司随即向暨南大学提出投诉。2018年8月3日,虎牙公司发现“斗鱼直播平台”微博账号发布“把暨南大学和广东舆情研究中心一起告了吧。@虎牙直播”的微博内容,片段式援引暨南大学更正前《网络“黑公关”研究报告》内容,宣传虎牙公司是对斗鱼公司进行网络“黑公关”攻击的幕后推手。2018年8月4日,斗鱼公司于微博转发《直播界黑公关事件曝光:虎牙再陷泥潭被指攻击斗鱼》一文,该文章将暨南大学更正《网络“黑公关”研究报告》的行为称为“诡异的变动”,声称虎牙是“唯一在报告中被改掉的黑公关幕后推手”等内容。同日,斗鱼公司又使用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篇题为《向黑公关SAY NO!》的文章,在文章中称虎牙公司利用“黑公关”攻击斗鱼直播平台。虎牙公司认为斗鱼公司通过上述微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损害虎牙公司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斗鱼公司辩称:首先,相关涉案文章是广东省舆情中心、广州舆情研究基地、暨南大学实验室发布的学术研究或者第三方报道。斗鱼公司仅是对上述研究报告或者文章进行转发,并未对文章进行任何信息编造、修改;其次,斗鱼在主客观方面均不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商业诋毁的主观方面以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以贬低他人的商誉为前提。而本案中,斗鱼公司未参与涉案学术研究,仅是通过新浪微博转发学术文章的内容,主观上不具有捏造事实的故意。商业诋毁的客观方面以行为人捏造有关他人和他人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不真实事实为前提。虎牙公司未举证证明《研究报告》和第三方报道文章内容属于“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不能认定客观方面斗鱼存在捏造和散布虚假、误导性的事实。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首先是争议主体之间是否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次是经营者是否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再次是该行为是否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斗鱼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进行综合评定。最终认定斗鱼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微博发布被控侵权信息的行为,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通过分析争议焦点的方式,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了肯定,并对斗鱼是否实施了传播、捏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进行评判。
“商业诋毁”的一般表现形式为传播、捏造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的言论,但是并不限于此种形式。实践中一些经营行为也可能造成对他人商业信誉的诋毁。例如:在缺乏基础依据的情况下,向特定行政机关、行业协会进行举报或者发送警告函、律师函;散布可能使社会大众产生误解并且具有导向性的公告;转载他人误导性文章等。所以,建议企业在与竞争对手博弈的过程中,对自身发布的公告、广告、文章等内容尽到的必要的审查义务,在发布前进行风险评估。评估时请从如下维度判断拟发布内容是否会构成“商业诋毁”:1、涉及的主体与自身是否具有竞争关系;2、拟发布内容或者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3、拟发布内容或者实施的行为是否可能造成相对人商业商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4、具有主观故意性。此处的主观故意不仅仅限于主动的发布或者实施,还包括明知拟发布内容或者拟实施行为可能侵犯他人商誉,仍采取放任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