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爽式落幕”:偷逃税案二三事

引言
2021年1月,一场“代孕弃养”风波使郑爽税收问题浮出水面;4月初,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受理郑爽涉嫌偷逃税问题的举报;8月27日,税务部门依法对郑爽偷逃税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公告(下称“《公告》”)。至此,该税收案件尘埃暂定。与范冰冰偷逃税案相较,郑爽《倩女幽魂》演艺收入的“筹划处理”方式,不但出现魔高一丈的手法,行政处罚力度也因此升级。
一、郑爽出演《倩女幽魂》依法应如何缴税
根据《公告》,郑爽于2019年以主演身份参与电视剧《倩女幽魂》拍摄,约定演艺收入1.6亿元,实际取得1.56亿元。首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郑爽演艺收入系劳务报酬所得,应按该法第三条规定,按综合所得累计税率计算劳务所得个税。以其实收所得1.56亿元为基础,暂不考虑专项等扣除额和2019年其他综合所得的情况下,郑爽应缴纳个税约5400万元。第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郑爽销售服务的行为属增值税应税范围,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六条规定,适用征收率3%,故郑爽应缴纳增值税额约468万元。此外,郑爽还应基于增值税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费约28万元。以上合计税负约5900万元。
二、恶意拆分,金蟾脱“税”
为大幅降低上述巨额税负以及规避“演员片酬限薪令”,郑爽采用恶意拆分方式,进行了所谓的税收筹划。
1、拆。2017年,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等发布《关于电视剧网络剧制作成本配置比例的意见》,要求演员总片酬不得超过项目制作成本的40%,其中主要演员片酬不得超过演员总片酬的70%。为应对“限薪令”,郑爽将1.56亿元片酬中的4800万元作为其对外公开的演员片酬,剩余1.08亿元,则以与该出演无关联的其他名义进行支付。
2、代。根据《公告》,即便针对4800万元公开片酬,郑爽也没有以其个人名义与制片方签订合同,而是由其控制企业与制片方签订合同。之所以让其控制企业签约,可能主要考虑企业就该所得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5%,远远低于其应适用的最高劳务个税税率45%。
3、藏。针对剩余1.08亿元,郑爽与制片方则进行“创新”处理。制片方指定浙江唯众影视有限公司,向郑爽隐名控制企业增资及支付1.08亿元,双方就此还签订了增资协议。工商公开信息显示,浙江唯众影视有限公司与制片方无关联关系。表面看上去,该增资交易似乎与郑爽出演该剧收取片酬毫不相干,而根据税法规定,现金增资也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如此一来,这1.08亿元片酬,不仅被完美隐藏,而且从表面形式上看,除印花税外,增资交易的任何一方均不用再缴纳一分钱税款。但是,《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如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因此,增资这一包装并不会真正让收入在法律性质上“洗白”:一旦该等不合理交易的目的被识破,税务机关仍将按交易本质向当事人征收税款。
基于上述手段,郑爽控制企业只需就48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其附加。其中,以4800万元为所得额(暂未考虑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按税率25%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1200万元;增值税、城市建设税和教育附加之应纳税额合计约150万元。相较于郑爽在《倩女幽魂》出演中应缴税款而言,减少税款4000余万元。
三、罚款处理力度超过范冰冰案
本案中,郑爽将个人收入改为企业收入、通过“增资”隐匿个人演艺收入少缴或不缴税税款,属于《税收监督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虚假纳税申报范畴,由此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在行政罚款方面,税务机关区分了这两种行为,分别给予了相当高的罚款。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沪税稽一罚〔2021〕3135号),对于改变收入性质部分,上海税局对郑爽处以4倍罚款;而对于以“增资”隐藏的部分,更是作出了罕见的5倍顶格罚款。相较于2018年范冰冰案中的最高4倍罚款,本案整体处罚力度更为严厉,这也体现国家对恶意隐瞒收入的惩罚态度。
四、郑爽目前尚不能排除涉嫌逃税罪刑事责任风险
根据《公告》介绍,郑爽目前虽已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但约2.18亿元的罚款尚未缴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郑爽只有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全额支付罚款,才存在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首次逃税不追刑责”的可能。两周左右时间内筹措如此巨额资金的确是个挑战,而这一挑战能否成功将直接决定郑爽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
五、制片方一侧也并非高枕无忧
《倩女幽魂》的制片方在上述恶意拆分行为中是否能幸免于难呢?除相关知情人因帮助郑爽偷逃税款被另行立案处理外,在此事件中,制片方也可能麻烦缠身。
首先,因制片方变相处理应支付给郑爽个人的片酬,属于应代扣代缴个税而未依法如实履行的情形,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制片方面临被处以应扣未扣金额0.5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如郑爽不能依法缴纳上述行政处罚的罚款,则面临逃税罪相关刑事责任,制片方(包括浙江唯众影视有限公司)因配合恶意拆分导致逃税,可能被认定为逃税罪的共犯,同样存在刑事责任风险。
第三,假设郑爽控制企业在与制片方4800万元的合同下并无真实交易,制片方接收郑爽控制企业开出的发票则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形,且构成“恶意虚开”。在此情况下,制片方面临补缴增值税、支付滞纳金及罚款风险;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税2018年28号)第十二条规定,虚开的发票不能作为制片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效凭证,因此,其还面临补缴企业所得税、支付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
第四,就4800万元片酬,无论制片方接受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之144万元虚开税款数额均已超过《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规定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虚开发票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如制片方接受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规定,该案属虚开“数额较大”情形,除相关企业将被判处罚金外,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也将被处以3~10年的有期徒刑;如制片方接受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则可能面临至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企业亦需承担罚金。
结语
今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对隐瞒收入、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手段实施避税等行为进一步加强防控和监督检查力度,郑爽偷逃税案恰好踏入该强监管范围。而对郑爽等高收入人士进行税收违法处罚,也符合中央近期提出的通过税收监管等手段“合理调节过高收入”的政策。在税收监管趋严的大背景下,本案再次带给我们的思考是——所谓税收筹划,不是为降低税负不择手段,而是要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当事人诉求和交易性质、灵活适用税法规则,做到合法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