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制度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本次纪要从起草到出台,历时约9个月,经4次专门调研、2次征求专家学者意见、2次书面征求意见、1次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历经13稿,最终成型。《九民纪要》既直面了诸如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的担保范围等司法实践中常见且极富争议问题,又在证券、信托等方面与监管部门步调一致,及时做出反应。《九民纪要》的公布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及可预期性,尤其是对最高院推行的类型化案件审判工作均有重要意义。
《九民纪要》第二部分第(六)点“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用七个条文对审判尺度予以统一,尤其将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审查细化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签章真实性、公司决议真实性等要素的审查。本文将结合相关工作经验,从判断担保合同效力时审判尺度不一的形成原因及表现、《九民纪要》基于该问题所明确的基本规则、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三个层面,进行阐述。
一、审判尺度不一的原因及表现
1、审判实践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案件审判尺度不一的核心问题系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理解不同,《公司法》第16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上述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为了避免在公司担保常态化的情形下,公司的控制人利用公司担保侵害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该规定的理解曾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是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即无效,只要债权人没有审查公司章程、公司决议,或公司决议因表决方式、伪造签章等原因无效的,担保合同即无效,该观点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是针对公司的内部规范,不涉及外部,即债权人无须承担审查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的义务,甚至无须形式审查,担保合同有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对债权人有效,该观点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50条,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一种观点认为在交易实践中不宜苛责债权人对担保人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仅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即可,该观点的依据为非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缺乏公示性;
(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仅需对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即可,该观点的依据为《公司法》是公开的法律,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定,因此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员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核为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2、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案件审判尺度不一的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作出了持不同观点的判决。例如:在2001年,最高院审理的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中,第一次确认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但在2006年,最高院审理的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9号)中,对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不予表态;而在2008年,最高院审理的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4号)中,再次确认了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但在2011年选入最高院公报案例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中,北京高院认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世效力。
二、《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关规定的基本规则
梳理《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需要结合《九民纪要》第41条关于盖章效力的规定一并理解,《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明确了债权人“善意”的标准,为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为了便于实操,下面从担保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签章、加盖公司公章两个角度对债权人的“善意”注意义务进行梳理。
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签章之情形
《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九民纪要》第18条对善意如何认定进行了明确。
根据《九民纪要》第17、18条的规定,因《公司法》为公开的法律,所以将债权人的注意义务提高至对《公司法》第16条知悉,即债权人应当知道,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从而对此类担保合同效力判断不严格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亦不严格适用《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
为保证担保合同有效,满足“善意”的证明标准,根据公司提供的是否为关联担保,债权人的审查内容有所区别:
(1)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债权人须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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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是否通过该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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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的表决程序系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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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的,债权人须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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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否通过该担保事项,而对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应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无须主动审查;如对公司章程该部分规定知情,则须对作出决议的机关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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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决议的人数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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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加盖公司公章之情形
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的规定,仅有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债权人的注意义务设定为除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参照上文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签章之情形”中债权人的审查内容)外,还需对缔约中与公司之间的联络文件、公司用章手续等证据予以留存,以证明公司缔约人有代理权。
3、例外情形
根据以上对规定的梳理,可知《九民纪要》提高了公司对他人担保中债权人的注意义务,无论是公司盖章还是法定代表人签字,都不能简单适用“善意”理论,单纯将责任放在公司内部追责这一层面,实质上是加大了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但《九民纪要》同时对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例如《九民纪要》第19条列举的(1)-(3),即“(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是建立在推定此次担保系公司正常业务,大股东通过公司担保的形式侵害中小股东权利的可能性较低的基础上予以规定的;而第19条(4)的规定,即“(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则是建立在不苛责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将担保列为公司重大事项,以获得绝对多数表决权的基础上予以规定的。
4、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
《九民纪要》第22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前述规定体现出司法系统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的否定态度,通过引导债权人看到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再签订担保合同,达到配合监管机构,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之目的。
三、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之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九民纪要》第20条对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予以规定,即“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将此类担保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分配予以梳理:
1、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1)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四、结 语
《九民纪要》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的规定表面设计复杂,但其内核十分清晰,即“提高债权人注意义务,担保形式审查优先”,建议债权人注意对担保人公司的公司章程、相关决议进行审查,要求其出具保证其所提供的公司章程为最新公司章程、章程和决议具备真实性的承诺函,同时,在订立仅有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时,还需注意留存缔约时的联络文件、公司用章手续等,以达到“善意”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