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QFLP新规解析

2021年4月28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本市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的暂行办法》(“北京QFLP新规”),在原《关于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的暂行办法》(京政办函〔2011〕16号)基础上,时隔10年,首次对北京市实施QFLP相关政策进行了更新。
QFLP政策概述
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政策是境内外私募基金管理团队直接募集境外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的重要途径,在基金行业特指符合试点城市政策的前提下,在试点城市设立由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出资、受QFLP基金管理企业(即符合试点城市政策并管理试点城市QFLP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此时称之为“QFLP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境内基金架构(“QFLP基金”),以便将合格境外投资人出资的外汇资本金换汇成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境内PE/VC市场的试点政策。
起初市场上大多数QFLP基金的架构为“境外股东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WFOE或JV)作为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并由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境外LP)作为基金投资人”,即“外资管外资模式”。政策发展至今,有多地试点的QFLP基金架构已拓展为“外资管内资模式”及“内资管外资模式”:(1)由外商投资企业作为QFLP基金管理人,由境外LP及境内合格投资者(境内LP)作为投资人,此时为“外资管内资模式”;(2) QFLP基金管理人为符合条件的内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管理境外LP或境外LP及境内LP的资金,则此时为“内资管外资模式”。
QFLP基金惯常架构如下:

注:QFLP基金架构原则上存在境外LP作为基金投资人,如投资人仅有境内LP的,此时QFLP基金架构为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向境内LP募集设立人民币基金,无需申请QFLP基金试点认定,无结汇需求, QFLP基金模式主要用于解决境外资金投资境内市场的特别需求。
目前,QFLP政策尚无全国统一的制度,均为各地方出台的地方性试点政策,自2010年QFLP试点政策在上海率先落地以来,目前北京、天津、重庆、深圳、贵州、青岛、平潭、珠海、广东、厦门、苏州、海南、雄安等14个城市先后落地试点政策,各试点地区结合实际情况对QFLP制度相关事项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此次北京QFLP新规的修订,从监管机制、QFLP管理人和QFLP基金试点申请及运作等方面对北京市内实施QFLP政策进行了规范和指导,本文将结合目前实践以及其他地方政策规定,对其中部分亮点进行解析。
建立“试点联审工作机制”
根据北京QFLP新规,北京市建立试点联审工作机制对QFLP项目进行审批管理。试点联审工作办公室设在市金融监管局,工作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其中:市金融监管局作为试点联审工作办公室,负责试点联审工作的日常事务,牵头组织试点工作的推进、日常管理和风险防范工作,负责试点申请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的受理,组织试点联审工作相关成员单位审核申请材料;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协调指导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监管本办法所涉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人民币跨境交易等事宜。
在新设QFLP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的注册时,根据北京QFLP新规要求,可持试点联审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开展试点、给予试点额度的书面意见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按照现行规定应当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的试点企业,注册后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的名称需包含“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实践中,目前北京市设立名称含“私募基金”等字样的公司或有限合伙需先获得北京证监局的书面意见后方可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注册手续,而针对QFLP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的注册,因试点联审工作成员单位并未包括市证监局,且约定了获得联审工作办公室出具的书面意见即可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注册手续,是否将有别于普通私募企业的审批不再需要市证监局的单独意见,我们将于后续实践中持续关注。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内机 构投资者的要求
根据北京QFLP新规,QFLP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可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且具有相关投资经历的境内外机构或个人,其中机构投资者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同时对合格境内外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进行了如下区别要求: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500万美元等值货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
合格境内外个人投资者: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且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合格投资者系指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且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我们理解,QFLP基金中对合格境外投资者的资产及投资金额要求均高于境内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要求,对合格境内投资者的要求比照境内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要求,对合格境内外个人投资者的资产要求略高于境内私募基金的要求
QFLP基金的托管要求
根据北京QFLP新规,QFLP基金须委托托管银行进行资金托管(即“强制托管”),并对托管银行及监管措施提出了如下要求:
托管银行的要求:经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资金托管能力和资质的法人银行机构或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且为二级分行级以上(含二级分行)的银行机构作为资金托管银行。
主动报送:托管银行须将试点基金投资款的缴入与其他资金的使用分开核算,托管银行定期向试点联审工作办公室报送资金流向报告,并抄送相关部门。
主动监管:托管银行须对试点企业托管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核查资金使用的真实性,核查投资所需相关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发现可疑情况须立即向试点联审工作办公室及相关成员单位报告。
定期报送:托管银行须每季度编制试点企业的资金跨境收支和结售汇报告,报送试点联审工作办公室并抄送相关单位。
资料保管:须完整保留试点企业的账户收支信息,期限为20年,以备相关部门核查。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规定,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报告。而本次北京QFLP新规更是对托管银行提出了实质审核资金使用真实性及主动向试点联审工作办公室报送基金资金流向的要求,加大了托管银行的责任及监管要求,后续如何与银行托管业务衔接尚需进一步实践。
QFLP基金的投资范围
根据北京QFLP新规,QFLP基金的投资范围须符合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的相关约定,基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基金募集的境外资金可用于以下支出:1)非上市公司股权;2)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含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债转股和可转债,可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3)夹层投资、私募债、不良资产;4)参与投资境内私募投资基金;5)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试点基金投资的境内项目应符合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如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投资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试点基金不得使用募集的资金在中国境外进行投资。
通过此次新规首次明确了QFLP基金可通过FOF模式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子基金,其可进行夹层投资和不良资产投资,但同时约定了如中国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对投资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私募投资基金投向债权、收(受)益权、不良资产等特殊标的的相关要求,另行规定,而在实践中此类基金的备案可能会因其特殊安排存在一定审核难度。
QFLP基金及其管理人的其他要求
尽管QFLP管理人及基金均需符合基金业协会关于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的要求并进行登记及备案,但因其特殊性,北京QFLP新规明确了其它几点限制,包括但不限于: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要求:应为金融企业(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具备当地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明)或管理基金规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基金管理企业。相比于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可为自然人,QFLP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仅可为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或基金管理企业。
单只基金规模的限制:北京QFLP新规要求单只QFLP基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设境内外募集资金比例的限制,取消了2011年版政策中对“外资认缴资金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规模的50%”的限制。尽管单只基金规模要求有所降低,但仍对基金最低规模有限制,较境内私募基金要求较高。
小结
北京QFLP新规修改吸收了近些年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措施,参考了其他地区QFLP政策优势,较2011年政策已有较多提升,尤其是同一QFLP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调配境外汇入金额等制度。尽管如此,北京QFLP新规在基金最低募集要求、合格境外投资者等方面仍然较为保守,且申请程序及可获得审批的额度,仍有待后续实施过程中进一步明确,我们将持续关注北京市相关政策的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