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私募资管产品投资者权益保障法规提要与风险规避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数据,截至2021年6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规模合计15.70万亿元(不含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以及证券公司大集合资管产品),券商私募资管产品规模为7.87万亿元(包含证券公司、证券公司资管子公司及证券公司私募子公司)。对比2018年4月的18.58万亿元顶峰值,券商私募资管产品的发展在审慎金融监管背景下面临压力与挑战,需要在关注监管规则调整基础上,着重关注投资者权益的维护与保障。
一、券商私募资管产品投资者权益
一、投资者权益的内涵
券商私募资管业务是大资管行业的一个分支,也是银行、证券及保险等持牌机构中开展资管业务的重要板块。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根据《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据此,券商私募资管产品的投资者权益主要表现在承担投资风险且支付金融服务管理费的同时凭借财产投资获取投资收益。
二、投资者权益纠纷的诉争类别
从《民法典》角度来看,券商私募资管产品同其他类型资管产品一样,与投资者形成受托与委托的法律关系,这也是为什么大部分券商私募资管产品纠纷案案由被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者“委托合同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八十八条规定可知,在诉争资产管理业务没有明确的特别法律规定时,可以参照《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资管产品相关纠纷案件。就券商私募资管产品而言,因投资者权益保障等问题引起的纠纷应围绕纠纷争议焦点、具体案情等关键要素合理参照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二、投资者权益保障的法规提要
因券商私募资管产品属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产品的分类之一,且没有针对券商私募资管产品的特别法律规定,与券商私募资管产品投资者权益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为《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指导意见》《管理办法》及《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如以投资行为的时间节点、金融服务角色等因素作为参考,对券商私募资管产品投资者权益保障的主要法规可以提炼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时的筛选规则,即设定合格投资者门槛,进行适当性审查和风险提示
序号 |
法规名称 |
主要规定 |
1 |
《证券法》 |
第八十条第一款: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
2 |
《证券投资基金法》 |
第八十七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
3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
4 |
《指导意见》 |
第五条第一款: 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第一款: 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
5 |
《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在募集资产管理计划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严格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充分了解投资者,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风险评级,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投资者推荐适当的产品,禁止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禁止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
6 |
《管理规定》 |
第三条第一款: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六)中国证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并以醒目方式充分揭示资产管理计划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关联交易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特定风险等各类风险。 |
7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第十二条第一款: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
8 |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
9 |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一款: 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
10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第七十二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
二、投资后的尽职履责,进行风险管理、控制与救济
序号 |
法规名称 |
主要规定 |
1 |
《证券法》 |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 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
2 |
《证券投资基金法》 |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
3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
4 |
《指导意见》 |
第七条第一款: 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第八条第一款: 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
5 |
《管理办法》
|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客户利益至上原则,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开展与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 第五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投资者适当性、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覆盖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募集、研究、投资、交易、会计核算、信息披露、清算、信息技术、投资者服务等各个环节,明确岗位职责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各项制度流程得到有效执行。 |
6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
注:在券商私募资管产品出现风险时,管理人有权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该项权利亦是管理人保障投资人权益的义务,在《指导意见》第八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管理人职责的相关约定中均有体现。
三、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督与管理,实施监管措施,进行风险处置
序号 |
法规名称 |
主要规定 |
1 |
《证券法》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为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
2 |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第一款: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
3 |
《证券投资基金法》 |
第一百一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
4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
5 |
《管理办法》 |
第七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七十九条第三款: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未尽合规审查义务,提交备案的资产管理计划明显或者频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采取责令暂停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三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责令暂停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六个月以上的行政监管措施。 |
6 |
《管理规定》 |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7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
8 |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 |
三、券商私募资管产品的风险承担原则
一、券商私募资管产品的风险
《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并以醒目方式充分揭示资产管理计划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关联交易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特定风险等各类风险。《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同样,券商私募资管产品作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产品类型之一,其主要风险也分为一般风险和和特殊风险。为避免券商私募资管产品的风险责任纠纷及风险问题爆发,一方面需要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要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在管理运作具体资管产品的过程中做到勤勉尽责、合法合规;另一方面,需要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做好监督管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惩戒。自《指导意见》《管理办法》《管理规定》等新规施行后,中国证监会及其下属各地监管局因部分证券公司存在违反违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风险问题,对证券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罚。例如,中国证监会因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为股东提供融资等事由对其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湖南省证监局因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尽职调查过程不够审慎对其作出了行政监管措施、深圳证监局因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资产管理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等五大问题暂停其6个月的私募资管业务。从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作出的监管措施案例来看,部分证券公司因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措施不到位及违法违规行为等问题,引发了一定的风险事件。
二、风险承担原则
基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与受托法律关系,证券公司作为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其主要权利是取得管理费用,主要义务为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金融服务义务;投资者的主要权利是获取投资收益,主要义务为承担投资风险与支付管理费。《九民纪要》等司法审批文件的出台,证明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在司法范围内得到了进一步认可。同时,在刚兑条款无效、不能刚性兑付前提下,证券公司是否对券商私募资管产品风险承担责任的主要判断依据为是否存在过错。
《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九民纪要》第九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不难看出,在审慎金融监管背景下,打破刚性兑付已成为监管机构共识,监管力度不断加大。且中国证监会新发布生效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也存在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的相关规定。
基于监管政策的日渐明晰与审慎,目前,在大资管产品业务范围,越来越多的司法裁判证明了资管产品“刚兑无效”是大势所趋,出现了一些对行业内的后续同类案件具有强烈的“风向标”指引效果的裁判案例。2020年12月25日,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公告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关于安信信托与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财务公司”)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湖南高院经审理认为,安信信托与湖南高速财务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系违规刚性兑付行为,应属无效。而在刚性兑付行为无效情况下,湖南高速财务公司如认为有损失,向安信信托另行主张权利的话,需证明安信信托作为受托人存在过错且安信信托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规避风险的分析与建议
证券公司作为券商私募资管产品的受托人,投资人作为券商私募资管产品的委托人,均在风险规避与防范等方面发挥重要角色。在审慎金融监管背景下,要想形成券商私募资管产品的低风险设立、存续及兑付终止,需要监管机构、证券公司、投资人三方形成风险防范与规避的闭环。对证券公司、投资人而言,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与完善:
一、重视监管引导,营造行业自律与良性监管相配合的发展环境
在市场化背景下,私募资管行业存在为避开监管政策而进行所谓创新的较大弊病。对此,为防范系统性风险发生并避免所谓的金融创新的扩张,监管机构不得不出台新的监管政策,形成了私募资管创新与私募资管监管无限循环的博弈状态。
对于券商私募资管行业,当前一方面需要更主动积极地监管,及时、全面、有效地出台与现实情况相适应的政策措施,确保各方主体开展业务有法可依;另一方面需要券商私募资管提升全行业的自律性,通过市场调节这双看不见的手有组织有纪律的优胜劣汰,引导各种形式的券商私募资管产品逐步迈入规范有序的发展轨道,逐渐提高券商私募资管产品资金交易规模与专业化程度。
二、压缩通道业务空间,发挥主动管理的优势
在《指导意见》《管理办法》《管理规定》相继发布施行以后,券商资管机构逐渐发力自己的优势业务,进行主动管理,提升主动管理规模及占比,转型发展的速度迅猛。不少券商资管机构认为,无论是私募资管产品还是公募资管产品,证券公司均有其独特优势,需要坚持回归主动管理本源,培育资产配置、风险定价、产品服务创新能力,努力提升投研专业化、主动管理规模和权益产品规模,从而助推长期资金管理规模的稳健增长。过往常见的银行通道、信托通道,乃至新兴的私募通道、金交所通道、P2P通道等等都应逐步压缩整改,避免出现部分证券公司或者从业人员出借资质牌照收取低额管理费,让渡其管理及尽调职责,产生监管套利的风险。另外,《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开启大集合产品公募化改造进程也彰显了机构主动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能力的重要性。
在主动管理业务中,证券公司对资管产品进行主动管理,如果所投资标的出现了信用风险或市场风险,虽然最终损益由投资人进行承担。但如果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是由于证券公司未能勤勉尽责引起,则其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强化合格投资者制度与适当性管理制度
公募基金发展最成功的经验,就是以基金制度为先导,进而严格执行、加强监管,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都为私募资管行业转型发展提供了有益借鉴。对开展私募资管业务的证券机构而言,应该在合格投资者制度基础上,跟进监管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并以该制度为指引,制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和产品风险评级、适当性匹配、客户回访检查与评估、销售隔离的方法和流程等,确保在推介资管产品时有章可依。其次,应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自律性规范及时修订完善内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确保内部制度、规程和细则符合最新监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