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中“外方单位”要点辨析

2022年3月22日科技部印发《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人遗细则(草案)》”或“《草案》”),将用时一个月公开征求意见。
近年来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已成为相关业界乃至全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热点话题,2018年爆出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更是一时引发轩然大波。2019年《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人遗条例》”或“《条例》”)的出台不但及时回应了社会关切,也整合了之前二十年的立法和监管实践[1],在生命科学领域特别是医药研发行业产生了不小的震动。《人遗条例》过去若干年来的实施中也出现了不少实际问题,一些条款显得过于笼统和原则,监管实践中的解释和执行也常有不确定之处,因此业界一直期待着能制定更为明确、细化的实施细则,为大家答疑解惑。
《人遗细则(草案)》制定的另一个重要背景则是2020年10月《生物安全法》的出台,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首次上升至国家法律的层面。《生物安全法》将人类遗传资源纳入了国家生物安全的监管范畴,并首次明确了国家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享有主权[2],由此在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领域初步形成了目前以《生物安全法》、《人遗条例》以及未来的《人遗细则》构成的立法层级。
《人遗细则(草案)》篇幅较长、内容丰富,笔者在本文中仅就与相关业界人士讨论《草案》时较多涉及的一个核心概念 --“外方单位”试做如下几点辨析。
考虑到《人遗条例》中对“外方单位”的诸多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3],“外方单位”(包括以前相关规定中使用的“外方”、“外方合作单位”、“外方机构”[4]概念)的界定一直受到从事涉外相关业务人士的高度关注,也一直存在不小的争论,例如一家境内机构是不是含有任何外资成分即会构成“外方单位”?哪些情形会被认为构成存在境外的“实际控制”、VIE架构下的中国境内公司是否会被视为由境外“实际控制”?这些不确定性的存在使得一些境内机构(特别是研发型医疗、药械企业)在引入境外投资、申请赴境外上市等时往往踟蹰不前,这不但可能会有碍境内相关行业对国际资本市场的利用,甚至也会影响中国在生命科学领域的国际合作(如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项目)。
“实际控制”
这次公布的《人遗细则(草案)》在“外方单位”界定上的最大亮点无疑是细化了在《人遗条例》和《生物安全法》中均未明确解释的“实际控制”概念。《人遗细则(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大体上借鉴和“融合”了《公司法》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定义[5],同时由于《人遗细则(草案)》所适用的“单位”显然不只限于“公司”这一种组织形式(甚至会有某些非企业的机构),因此这一条款中使用了“…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所享有的决策机构表决权或其他权益足以对该机构的决议或对该机构的决策、内部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等措辞,这应该也反映了主管部门“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思路;值得注意的是,业界普遍认为VIE问题终得澄清的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施加重大影响”相较《公司法》“实际控制人”定义中“…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的门槛似乎要低了一些。这里还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涉及上市公司,证券监管部门对于“控制权”、“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应该也需要留意[6]。
《人遗细则(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科技部认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赋予了主管部门在判断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该第二款前三项所覆盖的情形已较为宽泛的情况下,主管部门在行使这一自由裁量权的时候还将会纳入哪些考虑因素呢?例如,一家内资企业聘请“境外个人”担任CEO、CFO或CTO/研发总监等高管会不会也触发“实际控制”的审查?希望《人遗细则》在明确界定“实际控制”情形的同时也需要尽量避免和减少“实际控制”认定在监管实务中被“泛化”的可能性。
除“实际控制”之外,笔者认为《人遗细则(草案)》对“外方单位”的界定还存在着另外几处值得探讨的问题:
“境外个人”
首先,《人遗细则(草案)》条文中两处“外方单位”定义的文字存在明显不一致,如果将第十一条“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以下简称“外方单位”)不得… ”和紧随其后的第十二条“外方单位是指境外组织及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相对照就会产生一个疑问:“境外个人”自身究竟是否属于这里定义的“外方单位”呢?按照《人遗细则(草案)》的第十一条显然是,而按照第十二条,似乎又不是。其实,这个不一致问题在《人遗条例》中就已“埋下伏笔”,只不过《条例》的第七条[7]并未将“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明确定义为“外方单位”,而只是在《条例》第二十一条中才正式做了定义--“外国组织及外国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以下称外方单位)”,因此这个问题并不明显。然而,无论是《人遗条例》还是《人遗细则(草案)》,从前后逻辑上来说,如果“境外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都被视作“外方单位”,那应该没有理由将“境外个人”自身排除出“外方单位”的范围,所以建议《人遗细则》应将这两处不一致的“外方单位”定义协调一致。实际上,如果追溯到人类遗传资源监管领域的上位法《生物安全法》,将“境外个人”同等纳入规制的基本原则也是很清晰的[8]。
如果明确将“境外个人”也纳入“外方单位”范畴,接下来又会产生一个疑问,“境外个人”又应该如何界定呢?是以其人身处中国境内境外判断还是以其人的国籍(包括台港澳居民身份)来判断?具有外国国籍但长期在中国境内居住甚至持有“中国绿卡”的人士算不算“境外个人”?反之,具有中国国籍但长期在境外居住甚至持有国外永久居留权的人士是否算作“境外个人”?希望这些问题在《人遗细则》中能给予一些解答。
另外再多说一点,与中国籍人士长期在境外居住有些相似的一个情形是,一家由中国自然人或企业在境外全资投资(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在中国境内全资投资(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是否也被视作“外方单位”?还是会“穿透”到其最终的境内实控方进行界定?这其实类似于外商投资领域里的“返程投资”,典型如一些国内企业通过其境外投融资平台在国内进行的投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在制定过程中曾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的限制措施是否豁免适用于这种情形有过论及[9]。《人遗细则》是否也需要对这种情形作出必要的规定,或许也值得考虑。
“设 立”
其次,《人遗细则(草案)》第十二条“外方单位是指境外组织及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这一定义除了上述“境外个人”的“缺失”外还有几点也值得商榷:
一、何为“设立”?通常理解,“设立”是指初始创设一家公司、组织等机构的行为,但如果不是“设立”,而是之后通过股权转让、增资扩股或并购(以公司举例)等方式境外投资进入这家机构(并且未达到“实际控制”程度)的是否就不会落入“外方单位”的定义?若果真如此,应是对相关行业的一大利好信号;
二、即使只就“设立”而言,这里所说的“设立”是指境外组织、个人全资设立,还是也包括境外组织、个人与其他中方单位共同设立的情形?如果是中外方共同“设立”一家机构并且外方只占少数股权(例如5%,以公司为例)而无实际控制权,严格依照第十二条的定义,该机构仍然避免不了被认定为“外方单位”;然而,如果是境外组织或个人通过转股、增资扩股、并购等方式后期进入一家机构并且回避了可能构成“实际控制”的各种情况(例如只取得49%的股权),那么严格依照《人遗细则(草案)》第十二条的定义,这家机构就很可能不被认定为“外方单位”,可是将前面那家中外方共同设立且外方只占很少数股的机构与这后一家机构相比,总让人感觉有些不尽公平合理,逻辑上也无法自洽,而且这种对境外组织或个人“设立”的境内机构的“差别待遇”实际上也会很容易地被规避掉;
三、若再从立法语言精准和严谨的角度咬文嚼字,“设立”只是一个“瞬时”行为而并非“持续性”动作(“实际控制”则是可以持续的),如果一家境内机构最初确为某境外组织或个人“设立”甚至全资“设立”,但在按照《人遗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申请某项行政许可或备案时(例如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进行国际合作科学研究),该境内机构中的境外成分已经全部退出,那按照《人遗细则(草案)》第十二条“外方单位”定义这家境内机构是否仍然会被认定为“外方单位”呢?
实际上,根据某些业内人士的经验,在既往监管实践中主管部门在认定“外方单位”时通常更为关注的是境内机构中是否存在境外的“实际控制”,笔者认为这一作法更为符合制定《人遗条例》的初衷[10],而且从正常逻辑来讲,如果一家境内机构仅仅因为存在少量的非实控性境外成分(无论是设立时进入还是设立之后进入,甚至境外成分不参与境内企业的经营管理)即被认定为“外方单位”(据称过往实务操作中也确实有过这种将“外方单位”概念相对“泛化”的情形)[11],那么其实也就无需再在这次的《人遗细则(草案)》中对“实际控制”详加定义了。
和前文所说的“境外个人”问题类似,从“设立”和“实际控制”两个角度来界定“外方单位”也可以说是从《人遗条例》延续下来的一个问题,根据有的研究,《人遗条例》中“外方单位”的涵盖范围也是分几个阶段不断叠加扩展而来[12],笔者揣测也正是因为这个历史演变,“设立”和“实际控制”这两个本不在同一“维度”的概念最终并列出现在了2019年《人遗条例》和现在的《人遗细则(草案)》“外方单位”定义之中(甚至2020年的《生物安全法》相关条款中使用的也是相同措辞),笔者认为,与“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相比而言,“控制或者实际控制”更应是在同一“维度”上的两个概念[13]。综合以上分析,“外方单位”的认定现在是否仍然需要强调由境外组织或个人“设立”似应还需再加斟酌。
此外,与“外方单位”相对应,《人遗细则(草案)》也沿用了《人遗条例》中“中方单位”的定义(即“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企业”),那么对于这些“中方单位”来说,是否完全不允许其中存在任何的“境外成分”呢?现代社会的一个趋势是越来越多的科技研发活动由商业企业来从事,而有别于传统的“科研院所”、“事业单位”,商业企业(特别是生命科学领域的创新型企业)往往会出于融资、上市等目的引入境外投资、聘用外籍管理人员,那么根据《人遗条例》及《人遗细则(草案)》,这样的企业是否即使达不到被认定为“外方单位”的程度,也无法被视为合格的“中方单位”呢?希望这个问题能和上面分析的“外方单位”问题在《人遗细则》最终出台前一起得到梳理和明确。
“台港澳”
最后,关于“外方单位”的界定还有一点不明之处,《人遗细则(草案)》里所说的“境外组织、个人”是否包括台港澳的组织和个人?2019年的《人遗条例》(第二十一条)里使用的表述是“外国组织及外国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以下简称“外方单位”)”,按照立法通例,《人遗细则(草案)》和其上位法《人遗条例》在主要术语上是应该保持一致的,而且依通常理解“境外”和“外国”是有明显区别的,显然《人遗细则(草案)》是有意作此文字“微调”。据业内人士披露,实务操作中主管部门对这个问题是参照国境和关境范围的不同来掌握的,即台港澳属于国境之内关境之外的三个单独关税区,从法律的角度《人遗条例》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台港澳的当地行政管理,而三地又非“外国”,因此可以看出,《人遗细则(草案)》中使用“境外组织、个人”的表述应是意在填补这一“中间地带”,即台港澳的组织和个人也将会被视作《人遗细则(草案)》中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实际上,在2020年通过的《生物安全法》中已经使用了“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14]的表述,作为其下位法的《人遗细则》也理应保持一致。但是,笔者也注意到,在2019年《人遗条例》出台后的一次政策吹风会上,科技部的主管官员曾表示“在研究相应的支持政策,探索试点将港澳地区的大学、科研机构和医院等在内地的分支机构视同为内地机构,来促进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15],不知道这是否意味着主管部门就“外方单位”的认定对于这些“分支机构”来说将会(或已经)有所例外?
顺带说一句,《人遗细则(草案)》第四十七条中仍使用了“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的表述,这里显然是一处文字疏漏,相信能够在定稿时得到修正。
结 语
作为具有资源属性的人类遗传资源,既要保护好又要利用好,在监管和发展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是人类遗传资源立法和管理的题中应有之义[16]。
如何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被誉为人类“生命说明书”的人类遗传资源已成为我国相关业界及全社会的共识,相信以《生物安全法》、《人遗条例》以及未来《人遗细则》为主体构筑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法律体系将助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更好保护和利用,推动我国生命科学领域特别是相关医疗药械行业的创新发展和国际合作,有力支撑起健康中国的美好愿景。
【注】
【1】 一般认为我国人类遗传资源领域的监管立法肇始于1998年6月颁布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2】见《生物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3】如《人遗条例》第七条“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第二十一条“外国组织及外国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以下称外方单位)需要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与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以下称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
【4】参见1998年《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以及2015年《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相关条文。
【5】见《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6】例如,《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订)》“问题10”的解答:“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7】 参见以上注释3。
【8】《生物安全法》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和八十条中均使用了“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的措辞,笔者认为,从制定的时间先后来看,《生物安全法》这一表述基本上沿袭了《人遗条例》(例如第七条),但《生物安全法》条文中并未出现“外方单位”这一用语。
【9】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2019年11月1日公布)第三十五条,但最终出台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并未能纳入这一条款。
【10】《人遗条例》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和相关研究开发活动需要,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提升相关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
【11】在科技部2022年3月2日的《关于更新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常见问题解答的通知》中,有提问“有外资成分的医院,能否进行采集许可申报”,答复是“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即外方单位)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笔者认为,这个解答实质上只是重复了《人遗条例》的第七条,而并没有正面回应并深入解释“外资成分”所可能带来的实际影响。
【12】参见《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领域首部行政法规出台》一文的第三部分(作者傅长煜、左玉茹,发布日期2019年6月17日,威科先行)
【13】这其实也是《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第(二)项“控股股东”和第(三)项“实际控制人”背后的逻辑关系。
【14】参见《生物安全法》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和八十条。
【15】国务院新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吹风会(2019年6月14日)
http://www.most.gov.cn/xwzx/twzb/fbh19061201/twbbwzsl/201906/t20190614_147075.html
【16】2021年底公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中新增一条有关从事“负面清单”中外资禁入行业的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份上市交易的规定(详见笔者《2021年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重磅发布》一文,威科先行,2022年1月4日),或许为一些类似领域的监管提供了一点新的思路。实际上,两个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也涉及到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问题,即“禁止投资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且这一条文多年保持未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