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最新司法解释简析
继去年3月份出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以下简称“法释三”),该司法解释于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将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法释三共计十六条,内容除对债权人登记、债权人委员会职权及行使等程序性问题做出明确外,还涵盖了此前备受关注且在实践层面争议颇多的若干问题,包括保证人破产的债权申报,保证人及主债务人同时破产状态下的清偿顺序,债权确认诉讼的当事人地位,以及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条件及程序等。
此外,对于破产受理后企业融资行为的条件及清偿顺序的明确等条款,明确体现出最高法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鼓励对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的资金支持,促进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发挥破产程序在改善营商环境中的作用的指导原则
法释三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破产审判制度机制建设,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之一,在内容上颇多亮点,对破产类业务的办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例如,法释三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明确了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融资的条件和程序,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融资需求提供了程序性依据。
再有,在破产业务实践中普遍存在、广受关注但各层面司法机构及管理人执行尺度存在较大差异的保证人破产中的债权申报和清偿问题,在法释三中也得到了明确。法释三第四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而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但在破产财产分配方面,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这一规定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适当体现了一般保证制度的补充责任性质。
此外,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法释三第五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并且债权人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而是通过债权清偿总额控制的方式避免双重受偿,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多方的合法权益。
与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发布的法释三做出了诸多的细致的调整,从中可以体会最高法在制定及调整法释三对破产司法实践进行指导时的一些思路。
例如,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就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融资,第二条新增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这一条件,为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债务人融资预留了可行路径。同样在第二条中,对征求意见稿中将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借款等同于共益债务的做法进行了调整,明确该等借款可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但不得影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的清偿,在鼓励债权人为持续营业而融资的同时,也维护了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再有,在第十一条中,正式发布稿将原征求意见稿中对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时债权人或者股东无权参加表决的条件从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影响或者损害”的用词改为“调整或者影响”,也即债权人或股东权益只要在方案中存在“调整”即有权参加表决,无需达到“影响”及“损害”程度,相比征求意见稿而言,在提高表决效率的同时,显然更有利于保护相关债权人及股东的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司法实践层面减少各方在界定“影响”、“损害”时到,最高法将诸多深化破产制度改革,优化破产审判制度的思路都体现在了法释三的制定、调整过程中,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业务的深度参与方,需要认真研究法释三的内容及背后最高法在指导破产司法实践中的思路,并在从事破产重整及破产清算业务时加以适当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