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本质量不过关,影视公司止损有妙招
剧本是影视作品的基础,没有优秀的剧本,影视作品的摄制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一千个读者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对于剧本质量的判断,实际上不存在统一的客观评价标准。因此,影视公司与编剧产生创作分歧可谓司空见惯。
为了争夺对剧本一锤定音的话语权,越来越多的影视公司在其与编剧的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剧本审核决定权条款,通常表述为:若影视公司认为编剧创作的剧本不能满足影视公司的质量要求,或编剧创作的剧本未能通过影视公司的审核,影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影视公司试图通过前述条款的增加,保留对剧本的最终决定权。
那么,这一条款是否赋予了影视公司对剧本质量认定的绝对权利,影视公司的主观意志是否能直接决定编剧去留?我们将在本文中与您共同探讨。
一、实务关注点
经过对剧本审核决定权条款相关司法案例的分析和归纳,实务中,对该条款的主要关注点包括:
其一,影视公司进行剧本审核是否及时,审核反馈结果是否明确。例如,在(2011)高民提字第14号孟岩与苏宇、亚太盛世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双方对剧本审核程序未作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影视公司对第一阶段的剧本创作成果提出了修改意见,但影视公司仍继续向编剧支付第二阶段的报酬并要求编剧继续提供剧本,法院据此认定第一阶段的剧本已通过审核。因此,影视公司不得就第一阶段剧本不满足质量要求而提出单方解除合同,且影视公司基于后续剧本创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解除合同后,不得要求编剧返还第一阶段剧本创作成果对应的报酬。
其二,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存在瑕疵。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09688号北京苍狼天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吴迎盈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影视公司通过其一名签约演员向编剧传达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该解约通知人系影视公司的签约演员,其与影视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影视公司已发出解约通知的情形下,认定编剧合同未解除,影视公司应继续履行编剧合同。
其三,合同提前解除后,编剧报酬如何确定。剧本创作质量不符合影视公司要求的情形一般不认为系编剧的违约。因此,合同提前解除后如何确定编剧报酬经常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若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若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裁判,法院综合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双方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程度、编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付出的劳动等。在影视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无瑕疵的情况下,通常认定编剧有权获得与其劳务相当的酌定数额的报酬。
二、实务小贴士
一方面,在委托创作合同订立时,细化对剧本审核决定权条款中有关剧本审核程序、合同解除程序及合同解除后报酬支付安排的约定:
其一,明确约定剧本审核程序: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剧本提交流程及验收具体安排,明确每一阶段的剧本通过审核与否以影视公司书面通知作为标准,且影视公司根据付款进度支付相应报酬不视为对剧本质量的认可。
其二,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程序: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联系人及具体联系方式,并明确约定合同解除通知应以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对方指定联系人的地址或邮箱。
其三,明确约定合同单方解除后编剧报酬的结算方式:建议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时,影视公司已向编剧支付的报酬是否应当全额返还,对未能通过审核的剧本创作成果是否需支付报酬等。此外,为避免影视公司日后另聘编剧创作剧本的过程中因使用前期剧本创作成果而发生纠纷,建议明确约定已有剧本创作成果的著作权归属影视公司享有。
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议及时对剧本进行审核,并留存剧本审核结果反馈及解除通知发出的书面证据。
在委托创作合同对审核剧本的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影视公司需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审核权。如合同未约定审核期限,则需在合理期限内(例如在编剧开始进行下一阶段工作之前)审核剧本并向编剧告知审核结果。影视公司向编剧提出剧本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发出解除通知时,尽量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方式送达。
结语
剧本孰优孰劣,可谓见仁见智,影视公司与编剧对剧本质量话语权的争夺不会停止。作为对影视作品质量最终负责的片方,建议影视公司在委托创作合同订立时加入审核权条款,并重点关注合同对于审核程序、合同解除程序及编剧报酬结算方式的约定是否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证据,以确保实现该条款的预期效果。
(作者:何为 郑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