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浅议《知产证据规定》的法院证据保全
序言
2020年11月9日,最高法院通过《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或该规定);11月16日,最高法院公布该规定;11月18日,该规定开始施行。该规定总计33条,其中第11条至18条总计八条规定和法院证据保全有关。2020年11月19日,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与广州沃福模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侵权人抗拒法院证据保全的严重情节,改判全额支持权利人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请求。
《知产证据规定》的制定背景和原则主要是遵循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切实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法院证据保全制度,早在1982年10月1日开始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有明确规定。因此,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法院证据保全措施早已存在。但此次,《知产证据规定》以八个条款的具体内容,进一步规范了证据保全程序,增强证据保全的操作性,并适当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我们将关于该规定中证据保全归纳为以下四个主要内容:
01、明确法院审查保全申请的要点内容,有助于申请人评估申请能被准许的可能性及提起的必要性
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有着尤为重要的作用,《知产证据规定》明确了法院审查保全申请的要点,包括(1)申请人是否已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2)证据是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收集;(3)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影响;(4)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该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以及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等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如申请人欧特克公司、奥多比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192号】中,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且申请人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证据,符合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遂裁定对被申请人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以及其他设施设备上的上述系列软件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知产证据规定》第11条要求申请人对其主张有初步证据,法院将结合证据收集的可及性和证据灭失后果,以及对被申请人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判断,可帮助申请人在提出证据保全前评估申请被准许的可能性。另外,结合第12条所规定的证据保全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可见《知产证据规定》尽量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而非倾斜式保护任何一方,申请人在提出证据保全前应对此有一定把握,评估证据保全申请的必要性及后果。
02、明确被申请人不配合或妨碍保全的后果,维护司法权威
《知产证据规定》第13条、第14条确定了被申请人拒不配合或妨碍人民法院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拆装、篡改或破坏的情形下,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证据妨碍规则。此规则的确立,无疑对推进诉讼诚信建设、树立司法权威起到了良好的导向作用。但就何为“承担不利后果”,笔者经调研相关案例发现司法实践存在不同做法:
1、作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推定
达索系统公司与中山市鑫海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870号】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原告达索公司的申请实施证据保全。实施过程中,被告鑫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到负责人指示后,以强行断电方式妨碍、阻止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断电前法院完成1台电脑的抽验,发现该电脑安装有原告拥有著作权的SolidWorks2008、SolidWorks2012计算机软件,在对第二台电脑抽验时发生断电,断电前发现该电脑有安装SolidWorks2012计算机软件。经法院工作人员清点,被告鑫海公司厂房二楼办公区办公室门口铭牌显示的技术一科有10台计算机,技术四科有13台计算机,技术五科有20台计算机,生产技术部(技术中心)有22台计算机。最终,法院考量被告妨碍法院实施证据保全的事实,依据不利推定规则,推定被告公司涉及产品设计的计算机(65台)均使用涉案软件,并据此计算本案赔偿数额。
2、全额/在法定赔偿额上限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奥多比公司与广州市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案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09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89号】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奥多比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并对被告凡拓公司经营办公场地内计算机安装Adobe系列软件及软件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工作时,受到了被告公司的阻挠,最终未能逐一对被告办公场所内软件数量、版本信息及注册信息进行登记。
就被告凡拓公司妨碍证据保全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虽无法根据被告实际非法安装使用软件的套数的市场价格为基数确定凡拓公司的赔偿数额,但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凡拓公司恶意阻挠证据保全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原告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是当时著作权法规定的最高法定赔偿数额。
类似的情形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较为常见,采取强行断电、阻挠等方式阻止法院实施证据保全工作的情况并不少。如本文引言中所涉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与广州沃福模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法院对被告设计办公室电脑进行证据保全工作时,遭被告拒不打开电脑、断电、扣留法院相机、组织法院人员离开等阻挠、对抗证据保全的行为,导致保全工作被迫终断,仅对设计办公室26台电脑中的17台完成证据保全工作,剩余9台电脑未完成保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抗拒法院证据保全等事实,以法定赔偿上限判令50万元经济赔偿。该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被告采取对抗措施、阻挠法院保全工作,可以推定未成功保全的电脑安装了涉案软件,并最终全额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
3、此外,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在温州双马抛光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恒顺汽配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已经温州中院证据保全措施、查封的机器设备,被被告破坏且关键部件被更换。温州中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五天的处罚。
03、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
由于案件在进入实体审理前,法院对整个案件的情况及事实并非全面的了解和掌握,法院对被申请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存在着一定风险,一旦保全可能会对被申请人或证据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为了保证证据保全措施在合理的限度内实施,同时也需要兼顾和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知产证据规定》中第12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重点强调了保全措施要“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在保全过程中可以要求代理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并对保全过程进行记录,以及采取保全措施以后被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上述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27条关于证据保全的方法、应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等规定相辅相成。
经过笔者调研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面对被申请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时均会考虑已被保全的范围是否合理、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是否最小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及时解除其他已被查封的物品
喻德新、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淮安佳弘五金刷业有限公司与沭阳中远进出口有限公司、沭阳县奋进制刷厂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案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0297号】中,喻德新、佳弘贸易公司、佳弘刷业公司于一审起诉的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法院查封中远进出口公司被海关扣押的侵权货物,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中远进出口公司申报出口的被上海海关扣押的被控侵权油漆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予以查封。同年6月1日,奋进制刷厂提出解除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6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因涉案证据已由一审法院提取,故裁定解除证据保全措施,对查封的油漆刷予以解除查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涉嫌侵权货物进行解封不存在违法之处。由于一审中对涉嫌侵权货物采取的是证据保全措施,而非财产保全措施,故在一审法院已经提取部分涉嫌侵权货物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将最初查封的涉嫌侵权货物予以解封并无不当。
2、未对证据持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不予解除保全措施
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案件【案号:(2017)粤0604执异154号】中,复议申请人/被告(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提出应当解除证据保全措施,法院认为:经审查,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数量、库存等信息属于被告单方掌握,如不及时固定封存,确实存在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并且本院仅查封、扣押被告生产的其中一台电风扇产品,对其他证据仅是通过拍照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对被告生产经营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对复议申请人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04、防止申请人滥用证据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依法作出的限制措施,该措施一经采取,即对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形成不利。对于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可以放弃使用?此前在最高法院就《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被保全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现《知产证据规定》第18条对此进一步明确,被保全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查明或者其他当事人主张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可见,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将考量一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二是其他当事人主张使用被保全证据。故,申请人在提起证据保全申请之前需尽审慎考虑,该条款赋予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而选择使用该被保全证据之权利。该条款与《知产证据规定》第1条所规定的的诚信原则相一致,该原则是贯穿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防止申请人滥用证据保全制度。
此外,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证据保全制度的,除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出相应担保外,若其行为造成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将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金键建设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号:(2020)鲁15民终834号】中,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即表明申请人须对因其不当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以限制或防止滥诉滥保现象的发生。除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得到支持,申请人对其申请是否具有正当性即应承担证明责任。本案汇富盛冠县分公司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系在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即应确定其对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人在提起证据保全时,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合理判断与考量,同时也并未履行审慎对待他人权利的义务。
结语
《知产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不仅进一步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还加强保障证据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利益平衡问题。一方面,申请人在提出证据保全时应秉承诚信原则,合理评估其提出证据保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以及不得滥用证据保全制度;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亦应配合法院履行保全程序,对于妨碍证据保全程序的,应该承担相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