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几点浅析
民间借贷自古有之,在我们国家的历史可谓源远流长。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民间的融资需求非常旺盛。但是大量的融资主体受限于金融借款的各种限制条件难以获得金融融资,加之通货膨胀,存款利率下调等因素,民间借贷的供需求量都非常巨大。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对解决个人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资金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因为民间借贷的爆发性增长,相应的法律法规往往显得滞后,这也导致出现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这类纠纷不仅大量占用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社会不和谐因素。2015年,最高法审时度势地下发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提供了详尽、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本文主要以该解释为基础,针对民间借贷中的几点问题简要阐述,供大家参考。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
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款又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那么,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是否适用该解释规定呢?
首先要明确小贷公司的定义。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属于解释规定应当排除的主体,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该受司法解释的调整。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发布本省民间借贷审理指导意见中予以了明确,例如,四川省高院等。
那么,金融机构例如银行等是否就当然不属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范畴了呢?
其实不然,因为解释规定的只有这类金融机构在履行发放贷款业务等引发的纠纷才不适用该解释,而金融机构在民间借贷中还可能扮演其他角色,比如担保人。笔者亲自处理过的几起案件中,既有银行为民间借贷出具保函提供担保,也有银行承诺负责兜底收回联合借款中其他借款人借款部分,这无疑都是银行内部风控的严重失职,保函案件中,银行更是被判决承担3亿元的担保责任,风险、损失何其之大!
主体问题另一个比较常见的现象是借名借款的问题,一般处理原则是名义借款人需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那么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此处对于名义借款人的举证责任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对于名义借款人而言在从事相关活动时务必要留存相关证据,最好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共同确认的书面证据。
二民间借贷的本息
民间借贷的本金主要涉及大额现金交付的问题。
大额现金交付,通常表现为出借人起诉时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人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那么法院会要求出借人就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出借人举示的证据仍不能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在出借人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债权凭证形成前后合理期间内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种情况对于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当事人作为大额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应尽量避免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若必须采用现金交付方式的,应尽量采取其他途径固定证据,如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等。
利息的问题主要涉及利息标准、预先扣除利息的问题。
利息标准在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简言之,年利率24%以内的合法有效;24%至36%部分,已经给付的保持现状,没有给付的只能在24%范围内再主张;超过36%部分,无论是否已经给付,均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退还或者抵扣借款本金。
这里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24%包括的范围: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主要是“其他费用”存在界定不明,典型的如律师费是否属于其他费用,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各地法院判决也不尽相同,最高法院今年的判决是认为律师费是包含在24%范围内的,笔者之前处理过的案件中法院又判决在24%之外另行支持律师费主张的。这一点可以争取,最好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24%利息范围的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单独主张。
对于预先扣除利息,即砍头息的问题。相关规定认为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应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交付。如果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且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全部款项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如果出借人补强的证据仍不能排除利息在借款本金数额提前扣除的合理怀疑,人民法院对出借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
三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一经查实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撤诉,均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对已经生效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则第三人可以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提出救济请求。
同时,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已于2018年正式施行,对于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将非常高昂,后果将非常严重。
四夫妻共同债务
1、程序性主体问题
在借款涉及认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出借人申请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准许。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告知其可同时起诉其配偶,出借人坚持只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与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借款人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借款人配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夫妻一方非因家庭利益而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基于家庭利益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或者担保利益归属于家庭的,则担保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举证责任分配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规定认定。
但是依据最高法最新发布的关于审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对于以个人名义负担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需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将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新旧原则以及特别优于普通原则,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适用该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