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律师角度看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1.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
羁押必要性审查,十多年前,在检察院内部,就有这样的流程,但那时候仅限于某类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一项制度执行,应该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确立的。为此,彼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还特地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时隔多年,检察院内部历经数次改革,不仅调整了部门名称,案件办理也变更成了捕诉一体(捕诉合一),即逮捕和起诉均由同一名检察官承办。笔者此时的身份,亦由检察官变成了律师,通过律师视角从外部感受并体验这样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究竟是作为一个流程,还是实质上能够启动一个审查程序。本文也仅以笔者在办案实践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现象与疑惑,与大家一起交流探讨。
2.取保候审、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区别与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
第八十八条 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五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五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从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可以依职权、依申请、依建议作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既可以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也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对于律师来说,代理委托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是撰写《取保候审申请书》还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两者到底有何区别?在笔者承办的刑事案件中,逮捕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被采纳的,既使用过《取保候审申请书》也使用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或许对检察院来说,律师两者选其一都可以。笔者为此查询了各种资料,然则没有权威参考,也没有统一操作规则。根据颁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时间及效力层次上来推断,笔者认为,《取保候审申请书》或许更适合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之时,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再申请取保候审的,向检察机关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似乎更为合适,当然是否启动或者被接受,决定权在于检察机关。
3.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条件与要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
第五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同情形作了详细的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条款一旦触及即会引发变更强制措施,有些条款因为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检察院出于各种考量拥有自由裁量权,且不同地区操作不同。很多看似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其实并没有什么可比性。如第五百七十九条涉及的是“应当”,而第五百八十条涉及的是“可以”。检察官都是一步步考核晋升过来的,疑难案件又有领导及检委会的把关,专业性毋庸置疑,律师想要从专业角度说服检察官并获得认可,这是非常考验律师专业能力的,实际上也是极其困难的。审查批捕阶段,律师看不到案卷材料;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虽然能够阅卷,但有时并非全部可阅。
此外,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不予允许应当告知申请人,以笔者的工作经历,大部分申请犹如石沉大海,鲜有回复,实际往往是主动沟通,但拒绝告知。
4.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状与破解
笔者在检察院工作时曾撰写过《论羁押权的控制》,并发表于全国中文法律类专业期刊《法律与社会》上,当时的现状是“羁押是常态,非羁押是例外”,如今,并无多大改观。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从这款条文可以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主动审查的一项工作,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职能之一。据笔者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检察院内部考核项目之一,属于加分项,无论对于承办人员来说,还是被羁押人,都是皆大欢喜的结果。然而即便如此,这样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还是受到严格控制的。
“所以一律的羁押,从严处理,是最安全的。即使他以后再犯罪,也和你没关系了。即使影响了他的一生,也是他咎由自取,即使可能影响到他的家庭,在看守所里染上恶习,也没有人会质疑你的羁押是不负责任的。即使你就是不问青红皂白的一律羁押,也没有多少人说你错,即使捕后判缓,也顶多是逮捕质量不高,是小错。而错放,往往是大错,有着不可承受之重。这看起来是我们对自己人没信心,其实是我们对整个司法体系没有信心。”检察官刘哲在《羁押率与司法文明》中这样写道。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司法机关也不例外。羁押作为犯罪成本之一,也是约束更多人遵纪守法的有效手段,从这一点上来说,羁押还是很有必要的。然则,深陷囹圄方知自由可贵,很多人都愿意为此花费更大的代价以期再次获得自由。
“而刑罚的目的并不是隔离,最终还是要复归社会。你把这个人隔离几年,他就很容易与社会脱节了,从而阻碍了他融入社会。而他与社会格格不入,就更容易让他引发对抗的情绪。而且本来他就有一份工作,一旦羁押就他的工作就没有了,而他家里的房租还需要他来交,他家里的房贷还需要他来付,把他抓了不要紧,他的老婆孩子谁来管呢?我们考虑过这个问题么?”“轻罪羁押对司法所能够带来的微小便利,远远比不上羁押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其实是一种得不偿失的司法行为。”(刘哲《羁押率与司法文明》)。笔者认为,引发高羁押率还有一个原因,那就是“有罪推定”,这是深入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骨髓的观念,根深蒂固。
从长远的来看,羁押率下降是趋势,这也是律师所喜闻乐见的结果,然则任重而道远。刑辩律师的成就感来源于被代理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罪当然是辩护效果最好的。可是除了证据变化,哪有那么多的无罪案件,刑案需要公检法三家专业机构层层把关,搭上一个无罪案件就足以引发社会轰动,那需要付出多大的代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能被通过,已经是很大的成就感了,只是,就目前来看,这样的成就感,惊喜的成分更多一些吧。不管如何,律师作为推动司法进步不可或缺的一环,写出一份能够打动和说服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还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