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转租赁裁判思路研究 ——从“售后回租型转租赁”业务视角出发
一、融资租赁转租赁的概念与交易模式
(一)融资租赁转租赁的概念
目前对于融资租赁的转租赁并没有明确的官方定义,融资租赁转租赁的官方概念最初见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中规定“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但在该办法后续的修订沿革中,关于转租赁定义及相关内容却被删除。2013年商务部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及2020年银保监会颁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均只在条文中提及了转租赁,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1]目前实务中存在的所谓融资租赁转租赁业务模式,却不仅仅只有“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这一曾经的监管定义模式。
(二)交易模式
从交易模式上看,可以将融资租赁转租赁业务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租赁物转租模式,这一模式是较为符合2000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转租赁定义的模式。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的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最终承租人。这样的交易模式也符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的“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的规则,根据银保监会开展的培训内容,这应当是监管机构目前认可的转租赁模式。
但在此种业务模式下,确定的融资租赁关系只存在于第一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租赁物转租模式下,转租人不拥有租赁物所有权,仅将租赁物使用权出租于最终承租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可能因未同时具备“融资”、“融物”双属性而仅构成普通的经营性租赁关系。另外,在此交易模式下,转租人也不必须为融资租赁公司。
第二种交易模式,是目前更受关注也更有争议的转租赁业务模式:融资租赁公司(首次出租人或转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且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又基于该等租赁物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最终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重新拥有租赁物使用权,从而与第一个融资租赁交易相衔接。在这一交易模式中,存在两个融资租赁公司,形式上形成了两个融资租赁关系,因此有研究者称之为“双租赁交易模式”。因在同一租赁物基础上存在双重的买卖关系,也有研究者将其定义为“多重买卖型转租赁”。在这一交易模式中,转租人与最终出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为售后回租形式(转租人与最终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也可能为售后回租形式),因此本文将此种模式描述为“售后回租型转租赁”,同时下文也将主要针对这一模式进行裁判思路的研究分析。

目前缺乏对融资租赁转租赁的官方定义及范畴界定,“售后回租型转租赁”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在实务中的创新产物,尚未得到监管认可,相对于租赁物转租模式存在更大的争议。“售后回租型转租赁”从形式上看不完全符合目前监管层面对融资租赁转租赁的要求,其合规性以及法律关系的有效性都有待明确。因目前尚未有明确的官方定论,本文暂且不论“售后回租型转租赁”在监管层面的定性,主要从民事诉讼争议角度对相关法律关系中的争议焦点和裁判思路进行研究,以期得出操之可行的实务建议。
二、“售后回租型转租赁”案件的争议点及裁判思路
笔者通过检索以“售后回租型转租赁”作为交易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相关案件,发现相关案件的基础案情较为类似,均为以下模式: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购买承租人(以下简称:“最终承租人”)名下设备或其他财产后回租给其使用;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转租人”)再基于前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与另一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最终出租人”)签订另一售后回租合同,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最终出租人后回租,租赁物仍由最终承租人占有使用。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转租人因逾期支付租金及相应利息等费用(通常最终承租人也出现了逾期情况)而被最终出租人告上法庭。
此类案件庭审过程中的争议问题也较为一致,核心问题为转租赁环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在诉讼过程中,有转租人主张其与最终出租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而为借贷关系。如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不成立,双方之间实则构成借贷关系,进一步的争议问题就是转租人的付款义务如何确定,具体包括利率问题以及约定的保证金、咨询费顾问费等名目的费用如何认定。此外,最终出租人与转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一般会要求转租人提供各种担保,法律关系的不同认定是否影响担保的效力,也是诉讼过程中的争议问题。
(一)转租赁环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售后回租型转租赁”业务在整个交易环节中存在两个融资租赁合同,一是转租人与实际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另外则是转租人与最终出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这两个融资租赁合同均构成独立法律关系,转租人与实际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其性质与效力属于一般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范畴,“售后回租型转租赁”案件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的关注点集中在转租人与最终出租人转租赁环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与效力这一问题上。
在争议案件中,一般转租人如作为被告,常见的抗辩就是主张其与最终出租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而为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例如在(2020)沪74民初1806号案件中,转租人认为“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从出卖人处实际转移,出租人仅负责提供购买价款,而不对租赁物承担责任,出租人亦未将租赁物在其会计账簿中记载为融资租赁资产,也未在现场对租赁物作出标识,可见本案交易只有融资属性,没有融物属性”。本案法院在审理中,首先依据前文提及2000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对转租赁的定义,否定了案涉转租人与最终出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转租赁业务;另外法院认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一直处于最终承租人实际控制与使用之下,转租人对租赁物并无实际使用需求,同时最终出租人也未能充分证明其已依法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交易缺乏“融物”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终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转租人发放融资款,并按期向其收取成本及利息,符合借款法律关系。
在(2021)京民终804号案件中,被告转租人同样认为其与最终出租人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构成了借贷关系。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转租人将案涉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给最终出租人,而非向其转让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最终出租人并不是按照实际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出租。转租人与最终出租人之间的交易缺乏融物属性,回租租赁物的目的不在于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在于融资。最终出租人与转租人之间的交易模式也不符合监管层面规定的转租赁业务模式。最终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其实质应为民间借贷。
在(2020)青01民初148号案件中,法院同样不认可最终出租人与转租人之间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院认为首先最终出租人无法证明其对案涉租赁物已取得所有权,另外租赁物转让价款无法与租赁物对应,无法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已经转移;此外“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系承租人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融资的方式而达到对标的物的租赁使用,本案中,转租人仅进行了融资,并无对标的物实际租赁使用的目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只完成“融资”而未完成“融物",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综合已检索案例分析,法院在认定“售后回租型转租赁”业务项下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时,主要基于以下逻辑进行分析:首先是业务模式是否符合目前监管层方面对于融资租赁转租赁业务的界定,但法院在判决中使用已失效的2000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的定义条款进行界定的合理性有待考量;其次,根据民法典或者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分析案涉交易是否具有融资租赁“融资”且“融物”的属性,是否具有融资租赁的交易特点;最后,在法律关系的判定基础上,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二)定性为借贷关系基础上的合同效力问题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国资委也曾发文严格要求中央企业所属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变相发放贷款。[2]当法院将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借贷关系之后,转租人会主张最终出租人提供资金的行为因属于放贷行为而无效。目前笔者检索案例中,尚未发现法院将最终出租人行为认定为放贷行为从而确认合同无效。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构成了拆借资金,目前无法得出完全否定的答案。在(2021)沪74民终32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最终出租人)与被告(转租人)从事的是单笔资金拆借,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的对外放贷行为。《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
但拆借资金的认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笔者认为并不能完全作出定论。九民纪要中对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进行了明确[3],虽然《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但存在基于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因素的考虑,进而有可能影响到合同效力的认定。
(三)认定借贷关系后转租人的付款义务确定
在“售后回租型转租赁”业务中,转租赁环节中转租人与最终出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通常会约定租赁利率,承租人所需支付的租金为租赁成本加租赁利息,如逾期支付租金,还需支付逾期罚息;在利息之外,双方还可能约定租赁物留购价款、租赁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此外,转租人与最终出租人之间也有可能在融资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咨询类合同,转租人需根据合同支付出租人一笔名义为咨询费或者顾问费的费用。这些费用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是较为常见的费用名目,但是如果合同关系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这些费用能否全部被计入借贷关系下的本金及利息里,成为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争议点。
1.利率问题
首先是关于租赁利率的约定:如果合同关系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租赁利率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罚息利率都会被认定为是借贷关系中利率约定。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会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转租人承担的利息率是否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未超过则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可以作为借贷关系的利率予以确认。例如在(2020)沪74民初180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利率可以作为借款利率予以认定,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租赁物留购价款
如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会据此驳回最终出租人请求转租人支付留购价款的诉讼请求。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关于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多为象征性价款,所涉金额较小。
3.租赁手续费、保证金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最终出租人有可能会要求承租人在租期开始时支付一笔租赁手续费,或者约定一笔保证金用以冲抵最后一笔租金的支付。此类型的相关费用,如双方合同关系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后,转租人会主张这部分费用不属于借款本金,具有“砍头息”性质而要求在借款本金中进行扣除。如果转租人可以证明确已支付此项费用,则法院一般会支持其此项主张。[4]
4.咨询费、顾问费等名目费用
在“售后回租型转租赁”业务开展中,合同双方有可能会针对此项业务签订类似资产管理咨询合同或融资顾问合同等协议,约定由转租人向最终出租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咨询费或顾问费。此类费用在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后,转租人一般会要求在应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金额。对于这一争议点,在不同的案件中法院有针对实际案情的不同认定。在(2020)沪74民初1806号案件中,转租人与最终出租人基于转租赁业务签订《资产管理咨询合同》、《租赁结构安排及管理咨询合同》,转租人也依据合同向最终出租人支付了咨询费。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咨询服务方提供过实质服务,故已支付的咨询费用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而在(2021)京民终804号案件中,转租人与最终出租人基于多项转租赁业务签订了《投资顾问协议书》,约定转租人委托最终出租人进行融资,最终出租人向转租人提供与融资有关的顾问服务,并且转租人向最终出租人出具了融资服务接收确认书,载明其确认对方完全履行了《投资顾问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转租人主张将顾问费从借款本金中进行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笔者认为,法院作出不同认定的因素之一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费用明目,如此类收费是基于融资租赁方案咨询等方面,则不被认可的可能性较大。
(四)合同项下各项担保的效
在“售后回租型转租赁”业务中,转租人一般会给最终出租人提供担保,包括以其与最终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请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方保证人会基于主合同项下法律关系认定的不同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提出抗辩。从目前检索的案例裁判文书看,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并不影响担保条款或合同的效力。担保人是基于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担保,除非双方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合同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否则不能因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售后回租型转租赁”业务中,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并不是影响担保效力的核心因素。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性要求是否实现,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等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常见因素是在这一争议点下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
三、设立融资租赁转租赁的实务建议
(一)业务模式的选择
前述案例中的“售后回租型转租赁”业务中,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未被法院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目前监管层面认可的转租赁逻辑来看也不符合要求。转租人作为出租方进行租赁物转让回租,确实和传统意义上的转租赁概念不相符。目前监管政策不明,融资租赁公司对此业务的开展需进行谨慎决断,避免最终因各种原因出现的合同无效情形以及合规风险问题。上述案例中,法院否定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并以借贷关系来处理,对于双方来说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别并不算太大。但如果借贷关系也被认定为无效,则合同主体有可能面临更为明显的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终804号案件判决书中,肯定了实务中还存在的另一种“出租人转租赁”模式,即出租人(首次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最终出租人自身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的模式。北京市高院认为此种模式符合我国民法典及合同法中规定的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5]此外,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融资租赁公司在考虑转租赁业务模式时,可以参考这两种业务模式去设置业务结构。
(二)租赁物选择以及终端承租人风险审查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融资”及“融物”双重属性,“售后回租型转租赁”业务的“融资”属性无需多言,容易出现争议的是业务关系是否具有“融物”属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对于租赁物的选择是重点环节,从根本上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例如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约定的租赁物都无法特定化可区分的情况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可的可能性就极低。因此,如考虑开展转租赁业务,不管是首次租赁,还是出租人的转租赁,都要关注业务实质,做好租赁物和最终承租人层面的风险把控,而非不考虑终端情况仅凭同业机构的实力评估将来的租金偿付能力以及涉诉风险。案例中的“售后回租型转租赁”业务出现纠纷,原因就包括终端承租人无法按期支付租金引起的连锁效应。虽然监管层面目前对于此类型转租赁业务尚未有明文禁止,但从目前监管的“穿透式”思维来看,对于无法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的业务是难以得到监管认可的,融资租赁业务需坚守租赁本源,牢记服务实体经济的“初心”。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三年的过渡期,这一阶段内融资租赁公司对业务的合规审查和整改应是一项核心任务,对于“售后回租型转租赁”业务的开展应秉持高度审慎态度。在过渡期内,融资租赁公司应对未来融资渠道、交易结构设定作出新的规划,同时在客户选择、合同条款设定等方面进一步斟酌,以全方面提升风险识别与防控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