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2023年1月)

前 言
资产管理领域法律服务是浩天深耕多年的核心业务领域之一,基于对资产管理领域适用法律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多年的实务积累和广泛的客户基础,浩天协助境内外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完成了大量、知名的交易。浩天为国内外众多客户提供广泛而深入、全面且专业的资产管理领域相关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屡获钱伯斯、《商法》、LEGALBAND等多家著名法律评级机构颁发的多个法律奖项,树立了良好的行业口碑。
浩天资产管理行业委员会自2022年10月起,每月对外正式推送一期《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内容涵盖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资产管理领域最新法律法规、行业最新动态以及司法实践,以期在第一时间提供行业最新资讯,并展示我们的研究成果。
本期为《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第四期,浩天资产管理行业委员会重点梳理了2022年12月至今金融资管领域最新法律规范、行业内重大资讯以及司法领域内的最新动态。后续我们将在每月继续推送《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敬请关注。
目 录
1.新规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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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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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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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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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银行”字样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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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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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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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
2.资管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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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公布2022年11月份金融市场运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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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协会公布2022年3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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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业协会发布2022年11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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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业协会公布2022年3季度资产管理业务统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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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业协会公布2022年10月公募基金市场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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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公布2022年11月产品注册登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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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就养老保险公司商业养老金业务试点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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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保诚资管首单绿色认证保险债权投资计划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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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同意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开展上证50股指期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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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召开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工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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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国金融机构年度峰会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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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绿色投资自评估报告(2022)》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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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同意螺纹钢期权和白银期权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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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只北证50指数基金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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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内ETF基金管理规模突破1.4万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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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内25只新基金发行失败,清盘基金达223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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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内公募新发1.45万亿,位居历史第三
3.资产管理司法裁判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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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法院发布保证合同类案件审判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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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第三批金融类参考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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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宣判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
4.涉金融资管类法律问题典型裁判案例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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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效力及补足义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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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计划清算与投资者损失及管理人赔偿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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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强行平仓与穿仓损失承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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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不一致时贷款利率的确定
本期重点关注
一、新规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草案二审稿业已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
草案二审稿共计十五章二百六十二条,旨在进一步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相关规定,提升公司治理效果,尤其是完善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相关规定,强化上市公司治理,同时根据国有企业改革实践,对一审稿中关于国家出资公司的规定进行修改,并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做好衔接。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为服务和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及西部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出台,并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成渝金融法院是我国第一家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的金融专门法院,《规定》立足“两地一个金融法院”的定位,确保成渝金融法院对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的金融案件要做到“应管尽管”,确保两地金融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确保成渝金融法院更好服务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和西部金融中心建设。《规定》共设置了十一条内容,对成渝金融法院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执行案件等三大案件类型进行了全方位明确,对两地金融案件做到了“应管尽管”。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0日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监管,切实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按照银保监会2022年弥补监管制度短板方案要求,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19〕43号)进行了修订,发布新版《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修订后的《办法》共五章三十三条,包括:总则、评估内容和方法、评估程序和分工、评估结果和运用、附则。此次修订《办法》重点对评估对象、评估机制、评估指标、评估结果应用等方面进行了完善。
发文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30日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适应新形势下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出现的新变化和新趋势,中国银保监会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1〕31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出台了《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办法》共六章47条,包括总则、治理架构、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及附则等部分,扩展了表外业务定义范围,增加了新兴表外业务类型,构建了全面、统一的表外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体系,理顺了各类表外业务的风险本质、法律关系和对应管理要求,有利于引导商业银行规范发展表外业务,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发文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02日
《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
为维护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场环境,切实保护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高质量健康发展,中国银保监会制定并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共8章57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关于总体目标、机构范围、责任义务、监管主体和工作原则的规定,明确银行保险机构承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体责任,消费者有诚实守信的义务;二是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建立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消费者适当性管理、合作机构管控、内部考核等工作机制;三是规范银行保险机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四是加强行业监督管理,对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类银行业保险业行业协会、行业纠纷调解组织职责。
发文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30日
二、资管动态
央行公布2022年11月份金融市场运行情况
一、债券市场发行情况
11月份,债券市场共发行各类债券50637.9亿元。国债发行9237.5亿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2468.9亿元,金融债券发行9542.6亿元,公司信用类债券1发行10757.6亿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276.8亿元,同业存单发行18006.9亿元。
二、债券市场运行情况
11月份,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成交28.6万亿元,日均成交13013.9亿元。交易所债券市场现券成交3.5万亿元,日均成交1594.5亿元。商业银行柜台市场债券成交12.6万笔,成交金额147.3亿元。
三、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情况
截至2022年11月末,境外机构在中国债券市场的托管余额为3.4万亿元,占中国债券市场托管余额的比重为2.4%。
四、货币市场运行情况
11月份,银行间货币市场成交共计128.8万亿元。其中,质押式回购成交117.8万亿元,买断式回购成交5377.1亿元,同业拆借成交10.4万亿元,交易所标准券回购成交38.3万亿元。
五、票据市场运行情况
11月份,商业汇票承兑发生额2.2万亿元,贴现发生额1.5万亿元。截至11月末,商业汇票承兑余额18.8万亿元,贴现余额12.9万亿元。
六、股票市场运行情况
11月末,上证指数收于3151.3点,较上月末上升257.9点,涨幅为8.9%;深证成指收于11108.5点,较上月末上升711.5点,涨幅为6.8%。11月份,沪市日均交易量为3917.7亿元,环比增加14.8%;深市日均交易量为5364.2亿元,环比增加18.5%。
七、银行间债券市场持有人结构情况
截至11月末,银行间债券市场法人机构成员共3945家,全部为金融机构。
新闻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官网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8日
信托业协会公布2022年3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
截至2022年3季度末,信托资产规模余额为21.07万亿元,与2021年末规模余额相比,增加0.52亿元,增幅2.55%;与2017年末的历史峰值相比,行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下降幅度收窄至19.71%。信托行业经过近五年的持续调整,信托业务的功能和结构开始发生变化,行业正在迈入新的发展阶段。
2022年3季度,行业集合资金信托持续增长,管理财产信托重回增长通道,单一资金信托持续下降,总体延续“两升一降”态势。其中,集合资金信托2022年3季度末规模为10.94万亿元,较2021年末增长0.35亿元,增幅3.29%。管理财产信托规模经过2017、2018年连续两年调整后,自2019年2季度开始重新进入持续增长通道,2022年3季度末规模为6.06万亿元,较2021年末增长0.52万亿元,增幅9.30%。单一资金信托规模在2017年末达到峰值以后,在监管压降通道业务等政策引导下,规模和占比持续下降。2022年3季度末规模为4.08万亿元,较2021年末下降0.34万亿元,降幅7.69%。
新闻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官网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12日
基金业协会发布2022年11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月报
一、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情况
截至2022年11月末,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23,683家,较上月减少284家;管理基金数量142,743只,较上月增加1,755只;管理基金规模20.01万亿元,较上月增加52.41亿元。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9,016家,较上月减少52家;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14,321家,较上月减少182家;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管理人9家,与上月持平;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337家,较上月减少50家。
二、私募基金备案情况
截至2022年11月末,存续私募基金142,743只,存续基金规模20.01万亿元,较上月增加52.41亿元。其中,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90,904只,存续规模5.56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1,455只,存续规模10.93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18,791只,存续规模2.81万亿元。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方微信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19日
金业协会公布2022年3季度资产管理业务统计数据
截至2022年三季度末,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总规模约68.34万亿元,其中,公募基金规模26.59万亿元,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模7.90万亿元,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模7.58万亿元,基金公司管理的养老金规模4.07万亿元,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约3,649亿元,私募基金规模19.99万亿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规模1.97万亿元。
发文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方微信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16日
三、资产管理司法裁判动态
上海虹口法院发布保证合同类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召开虹口区第十一届“服务非公经济法治论坛”暨新闻发布会,通报保证合同类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发布白皮书和典型案例。白皮书聚焦商事纠纷中常见的保证合同类案件审判情况,结合近五年审判情况和经验,对保证合同类案件基本情况、特点及突出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并提出预防及解决对策。
新闻来源:上海虹口法院官方微信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19日
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第三批金融类参考性案例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等4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第三批(总第二十一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主要为涉资产管理业务等金融类相关案例。
发文机关:上海高院官方微信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1日
北京金融法院宣判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
北京金融法院对某资产管理公司起诉某债券发行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件)进行一审宣判,该案系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案件焦点涉及法院在前置程序取消后对债券发行存在虚假陈述的认定方法,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发行人、投资人及各服务机构的义务与责任边界。
北京金融法院依法确认了某集团在发行债券过程中存在包括隐瞒真实财务情况、虚构应收账款质押等虚假陈述行为,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确认承销商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在各服务机构的责任认定上,依据各服务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提供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自律组织执业规范的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综合考量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同时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对各服务机构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进行认定并分别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据此,北京金融法院根据案涉债券各参与方对损失的过错程度,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某承销银行在某集团赔偿责任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某集团赔偿责任4%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律师事务所在某集团赔偿责任6%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文机关:北京金融法院官方微信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31日
四、涉金融资管类法律问题典型裁判案例研析
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146号:具有独立性的《差额补足函》应按照独立合同进行性质认定和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
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投资人之间自愿利用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原则上合法有效。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系争《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裁判观点】
一、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首先,《差额补足函》的致函对象和权利主体是招商银行,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招商银行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对于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是何种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确定符合保证规定的,理应按照保证担保处理。如果属于其他法律性质的,则应当按照差额补足的实际性质认定法律关系确定法律责任。
本案中招商银行并非《回购协议》项下的债权人,光大资本公司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差额补足义务与暴风集团公司在《回购协议》中承诺的回购债务并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与具有从属性的保证责任明显不同。系争《差额补足函》中并无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表意,也没有担保对象,法院将其认定为独立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效力。光大资本公司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其承诺差额补足义务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招商银行与光大资本公司分别认购基金的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光大资本公司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招商银行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不构成无效情形。《差额补足函》系招商银行和光大资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147号:投资者损失在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时可不以资管计划清算为前提,管理人的赔偿范围应根据其信义义务及适当性义务违反程度对损失结果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判断
【裁判要点】
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的,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资管案件中投资者损失以及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一、关于投资者损失能否确定的问题。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若一概以未经清算为由认定损失无法确定,一方面会助长管理人怠于清算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因此,资管计划未经清算的,应当结合资管计划的具体情况、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投资者损失是否客观发生。虽然涉案资管计划未经清算,但邓某在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长时间未获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联储证券对东方金钰及保证人提起诉讼后,相关执行款项并未到位,执行程序反映出资管计划可实际取得财产的分配时间及金额均不确定,且管理人无证据证明资管计划尚存在可清算资产,故本案中可合理认定邓某在资管计划项下的损失已客观产生。
二、关于赔偿范围认定。资管案件中投资者的损失原因多元复杂,往往包括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管理人的赔偿范围应根据其信义义务及适当性义务违反程度对损失结果原因力的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联储证券在资管计划管理阶段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在深圳市东方金钰珠宝有限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后,以致函、现场考察、洽谈等不同方式督促东方金钰履约,在东方金钰承诺不能兑现后即指令昆仑信托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要求东方金钰提前回购,并在限期还款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合理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综上,联储证券应对邓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联储证券的过错程度,法院综合酌定联储证券对邓某的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的30%。
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148号: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期货交易是否必须强行平仓以及穿仓损失承担认定
【裁判要点】
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时,期货公司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而未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零为最低界限。客户账户交易所风险率达100%后,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客户自行处置的合理时间后已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实现,由此产生的穿仓损失应由客户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在于:一是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及100%时,期货公司是否必须执行强行平仓;二是本案诉争损失并非客户权益资金而是穿仓损失,此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裁判观点】
一、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赋予与保证金不足的判定。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系期货行纪法律关系,期货公司的责任是严格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并无处分客户财产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权利,是在期货公司需为客户垫支交易时,赋予期货公司通过强行平仓保障自身资金安全的权利。由于强行平仓制度是由他人实施的最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因此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由于期货交易中存在两个保证金标准,作为强行平仓前提的客户保证金不足是指何标准。本案中鲍某即主张,2019年8月30日日盘开盘时其账户公司风险率仍高于100%,此时光大期货就应当执行强行平仓。光大期货则主张,一般只有客户账户风险度上升至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时,经通知并给客户预留合理时间后才会执行强行平仓。
首先,从性质上看,强行平仓系期货公司避免自身资金损失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在客户账户仅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亦尚不会发生透支交易。其次,期货公司并非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期货交易是否及如何进行均是由客户决定的,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且期货公司所享有的强行平仓的权利,并不排除客户为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与利益采取平仓措施的权利。再者,本案双方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也仅约定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原告有权而非必须执行强行平仓。因此,在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达100%时,光大期货不行使强行平仓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的约定。
二、强行平仓产生穿仓损失的承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零为最低界限。如果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追加保证金的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减仓,期货公司亦不执行强行平仓,即构成违规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变相向客户融资。由此造成穿仓的,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与客户分别承担,而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形。
光大期货已经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鲍某所持合约流动性枯竭,2019年8月30日夜盘以及2019年9月2日出现涨停,致使平仓无法及时实现,直至2019年9月2日夜盘完成平仓时鲍某账户出现穿仓。在本案情形下,光大期货并不存在变相违反强制性规定向客户提供融资、客观上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的过错。依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应要求光大期货承担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所造成的穿仓损失。
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149号:贷款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利率确认贷款利率
【裁判要点】
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应当按照一般理性人标准,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予以确定。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贷款利率应如何确定。
【裁判观点】
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如果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或详细说明,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那么应当认为双方就该实际利率超过表面利率的部分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主张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在分次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以此计算,中原信托多收取的利息合计844,578.54元应予返还,同时还应向借款人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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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
(第四期)

特别声明
浩天律师事务所编写《浩天资产管理资讯月刊》的目的仅是为了帮助客户及时了解资产管理行业中国法律的最新动态和发展,上述有关信息不应该被看作是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者法律依据,上述内容仅供参考。
本期主编:牟菲、刘洁
本期责任编辑:卢琦
本期编辑成员:阎慧鸣、徐婷垚、李钟、郭子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