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IPO企业中的债权出资及审核要点研究

2023-01-12

目前,我国《公司法》允许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情况,因此在实践中债权出资作为股东出资的方式之一也屡见不鲜。2011年,时任工商总局局长曾在答记者问中表示,与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由于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形式非法定性、内容非公开性等特点,债权出资存在一定的风险。可能导致公司虚增注册资本,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等社会危害。对于拟在境内A股上市的企业,除需要遵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其还需要同时遵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相关审核规则。同时,结合债权出资的风险点,拟上市企业对于股东以债权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存在瑕疵,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发行审核的障碍等内容需要予以特别关注。



关于债权出资的相关依据



(一)《公司法》关于出资的相关规定


2004年及以前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005年及以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等关于出资的相关规定


1.2005年及以后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2005年和2014年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包括上述类似内容。


2.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是债权转股权方面最为明确的规定之一,但是该规定已被2014年3月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废止。《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股权的定义、适用范围、程序等内容。具体如下: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包括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出具验资证明。


3.2014年3月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债权出资的内容大幅精简,仅参考了上述《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中关于债权转股权的定义、三种登记管理情形等少量内容,而且删除了关于债权评估和验资的相关表述。


4.2022年3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了2014年3月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并对债权出资规定如下: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综上,结合我国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债权出资的立法沿革经过一系列演变。2004年及以前的《公司法》从文字表意来看,将股东出资方式规定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2005年及以后的《公司法》虽未明确列举可以以债权进行出资,但是增加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作为出资方式之一,为股东以“债权”出资提供了法律基础。2005年及以后的相关法规等更是从不限制债权出资方式到明确规定可以以债权方式进行出资。因此,笔者认为,2004年及以前,是否能以债权出资法律法规等并不明确;自2005年《公司法》实施以后,可以以债权方式进行出资。实践中如拟IPO企业存在2004年及以前以债权方式出资的情形,审核机构通常会关注该出资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债权出资是否需要经过评估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2005年及以后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此外,2012年1月实施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履行评估程序,2014年3月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废止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删除了其中债权出资应当履行评估程序的相关表述。2022年3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了2014年3月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并规定以债权出资的,该债权应当依法可以评估、转让。


2011年2月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结合2005年及以后《公司法》规定,虽然相关法规在2014年以后删除了债权出资应当评估的相关表述,但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债权方式进行出资应当进行评估。目前,对于因债权出资未评估而引发的股东出资义务纠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方式。实践中如拟IPO企业存在以未经评估的债权出资的情形,属于历史沿革存在一定瑕疵,需要结合其是否合法合规、是否被处罚等情况一并出具解决方案。



关于债权出资的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04年及以前的《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2005年的《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3年的《公司法》取消了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要求。2012年1月实施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综上,笔者认为,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后至2013年《公司法》修改前,债权出资的比例应与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比例合并计算不高于注册资本的70%。但由于2013年《公司法》即取消了货币出资比例的规定,如拟IPO企业曾经以债权和其他非货币资产的出资比例超过了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的规定,属于历史沿革曾存在一定瑕疵,目前瑕疵已经消除,可考虑由市场监管部门出具无违规证明等方式予以解决。



案例分析



笔者检索了IPO的相关案例后发现,审核机构主要关注以下问题:依据出资时生效的法律法规,以债权出资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以及以债权方式出资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债权出资履行的相关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补救措施,是否对发行上市构成障碍等。


(一)爱威科技(688067,科创板,2021年6月16日上市)


1.事实情况


2000年3月,爱威科技前身爱威有限成立,注册资本为62万元。截至2001年2月27日,爱威有限的股东超过注册资本另外累计投入货币资金190万元,爱威有限出具借据,并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2001年2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审验。同期,会计师事务所对爱威有限的增资事项出具了《验资报告》。


后因爱威有限各股东债权转增股本的凭证不完整,债权情况难以核实。2010年12月,爱威有限股东以与190万元债权等额货币出资的方式对当时以债权缴纳的190万元出资予以补足。2010年12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对股东以货币190万元出资置换以债权出资的140万元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50万元资本公积(后续已转为实收资本)的行为进行了审验。


2.审核机构关注问题及中介机构回复


审核机构关注了出资瑕疵的影响,是否受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市场监管部门出具了合法合规证明,中介机构查询了公开渠道未发现纠纷。中介机构认为,爱威有限出资中虽然存在瑕疵,但已采取补正措施,且足以弥补出资瑕疵,发行人不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障碍。发行人未因历史上的出资瑕疵遭受行政处罚,亦未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历史上的出资瑕疵已经得到有效补正,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法律障碍,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斯瑞新材(688102,科创板,2022年3月16日上市)


1.事实情况


1998年至2003年2月,因流动资金短缺,斯瑞新材的前身斯瑞有限的六名自然人股东先后为公司提供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合计900万元。股东提供借款的方式包括直接为公司提供借款、股东代公司偿还货款等。2002年和2003年斯瑞有限分别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300万元和600万元。其中,对于300万元的事项,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验证了公司资本公积300万元的来源为股东借入公司的流动资金,公司债务重组不再支付,转入资本公积;对于600万元的事项,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验证截至2002年12月31日,斯瑞有限资本公积672.32万元。两次增资后均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证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事项。


2019年,各中介机构接受发行人委托后,对发行人历史沿革进行了尽职调查,认为转增资本公积的债权存在一定瑕疵,为了保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且可追溯验证、核实,中介机构要求发行人股东对上述出资进行补足。2020年,原股东出资900万元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补足。最终,申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复核报告》确认补足出资已到位。


2.审核机构关注问题及中介机构回复


审核机构主要关注了债权的真实性、合理性,相关债务转入资本公积后转增股本的过程、程序及合规性,补足出资的合规性。


中介机构核查了上述债权的原始凭证包括:股东为公司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现金收据、股东代公司偿还货款的相关入库单、发票、三方关于债务豁免的协议等。中介机构认为,公司债权形成及后续转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均履行了审计、年检、验资等程序,并且债权具有相关凭证,因此债权真实、合理。两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履行了审计、股东会审议、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程序,符合当时适用的《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合法、有效。由于年代久远,债权债务来源的原始凭证存在一定瑕疵,包括:股东部分以现金方式为公司提供借款凭证仅有现金收据;股东代公司偿还货款的凭证缺少股东代为偿还的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凭证。发行人本次出资瑕疵,已由当时的九位股东以货币的形式补足,且由申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验资复核报告验证补足出资已到位。发行人本次出资瑕疵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三)鹿山新材(603051,上交所主板,2022年3月25日上市)


1.事实经过


2001年4月,鹿山新材前身鹿山有限决定将鹿山有限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26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10万元中的84.70万元系根据鹿山有限与二名自然人股东签订的《债转股协议》的约定,将债权总额84.70万元转为对鹿山有限的出资。2001年4月10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对鹿山有限股东增加投入资本中包含债转股84.7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验证。


2.审核机构关注问题及回复


审核机构主要关注了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是否真实,债权转股权出资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资过程的合法合规性,是否构成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招股书披露,根据本次债转股当时适用的《公司法》(1999年修订)虽然没有明确将债权列示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但是也并无禁止股东以债权进行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的本次债权转股权出资行为并未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出资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验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本次债转股不构成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基于此,股东对鹿山有限的该等债权内容真实,其将该等债权用于对鹿山有限的出资不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等出资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出资过程符合相关规定,该等出资不构成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也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四)中晶科技(003026,深交所主板,2020年12月18日上市)


1.事实情况


2012年6月14日,中晶科技前身众成电子与上海华颂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上海华颂出资680万元认购众诚电子8.55%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43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50万元,债权出资430万元,溢价部分计入资本公积。43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后,上海华颂相应免除众成电子的债务。430万元中包含众成电子向上海华颂采购设备形成的180万元债权,以及众成电子因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向上海华颂的借款250万元,上述债权提供了《采购合同》、购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财务报表、上海华颂的说明函等资料予以证实。


2012年6月16日,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债权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债权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80万元。2012年6月17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验证上海华颂认缴的出资中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180万元。2019年5月17日,申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复核报告》,对上海华颂的出资事宜和43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验证。


2.审核机构关注问题及中介机构回复


审核机构主要关注了出资债权的内容及形成过程,债权是否真实,出资是否经过有效评估。


中介机构认为,上海华颂出资的180万元债权真实、有效,已经履行了有效的评估、验资程序,符合当时适用的《公司法》的规定。上海华颂的250万元借款形成的债权出资当时未经评估、验资程序,不符合当时适用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以及股东出资应当验资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借款系货币资金,根据该笔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众成电子的记账凭证、财务报表等文件可以确认该笔借款及其形成的债权的真实性以及现金价值,且经申报会计师出具《验资复核报告》验证。本次用以出资的250万元债权真实、有效,250万元债权出资时未经验资、评估的情形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障碍。


(五)锡装股份(001332,深交所主板,2022年9月20日上市)


1.事实情况


2008年10月,出于经营发展需要,发行人前身锡装总厂当时的四名股东分别借给锡装总厂货币资金,锡装总厂形成对四名股东的债务合计1,140万元,计入其他应付款核算。2009年5月,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上述1,140万元债务的评估价值予以确认。同期,四名股东分别与锡装总厂签署了《债转股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为对改制后锡装有限的资本性投入,以债权增资合计1,140万元。2009年5月18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对上述债权增资事宜进行了审验确认。


2.审核机构关注问题及中介机构回复


审核机构主要关注2009年改制时,四名股东以债权增资,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介机构核查了公司2009年改制时债权出资的相关记账凭证、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债转股协议书、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中介机构认为,四名原股东出于对经营发展的支持向锡装总厂借出资金合计1,140万元,形成的债权在2009年锡装总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根据协议约定转增为注册资本1,140万元,该等债权的形成均源于出借的货币资金,该债权真实、清晰、明确、合法,用于出资的债权价值经评估机构评估确认,该等债权出资经验资机构审验确认,并完成了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改制当时,债权出资属合法出资方式,并已依法履行股东会决议、评估、验资、工商登记等程序,债权出资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相关IPO案例对于债权出资的最终处理方式大体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债权出资存在瑕疵,最终由股东以货币方式进行补足(爱威科技、斯瑞新材);第二类为债权出资未全部履行评估、验资程序(鹿山新材、中晶科技);第三类为债权出资履行了评估、验资的全部程序(锡装股份)。中介机构在回复审核机构时,主要采用以下观点:一方面认为当时的《公司法》(2004年及以前年度)虽然未明确规定债权可以作为出资,但是也并未予以禁止,因此以债权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认为借款系货币资金,根据相关转账凭证等文件,可以确定借款及债权的真实性及现金价值,且已经过验资复核,因此债权出资未经评估、验资不会构成上市的障碍。对债权出资已通过货币资金进行全额补缴的企业,即使债权出资时存在瑕疵,因为已经进行了补救,通常也不会被认定为对上市审核构成障碍。


此外,对于债权出资的比例是否符合当时《公司法》的规定,笔者查询的案例中审核机构仅概括关注了债权出资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因此企业及中介机构尚未明确单独对此项内容进行回复,且目前现行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对非货币资产出资比例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拟上市企业即使曾存在债权出资的比例不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也并不会仅因为此问题造成上市审核的障碍,而是应当结合该企业的情况具体判断债权出资的影响,并最终确认是否以货币资金补足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结语



近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二审稿中已经明确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并应当进行评估。该规定如能最终落实,则将成为债权出资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将为存在债权出资的拟IPO企业提出更高的审核要求。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于用以出资的债权通常为对公司的债权,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是否可以出资目前尚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拟上市企业遇到相关情况,建议谨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