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章照共管状态下“私刻”印章对外担保的救济路径分析
证章照共管是投融资过程中投资方/债权人的常见要求,但存在债务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私刻”印章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本文仅以目前本团队处理的案例进行分析,对相关情形之救济作详解。
(一)当事人关系
本案当事人关系简介:

甲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B、C是A公司的持股股东,分别持有60%、40%的股份;D公司持有C公司30%的股份,B公司持有C公司70%的股份;乙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乙是ABCE公司的实际控制人;E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份;丙是持D公司90%股份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二)案情简介
2019年6月, F信托公司与A公司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F公司向A公司发放了8亿元贷款最终用于M项目的开发建设,贷款期限为2年。B公司、C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向F信托申请信托贷款,并同意A公司、F信托与H律师事务所签订《证章照监管协议》,由F信托参与A公司管理事宜,A公司的证章照由其与F信托共管(F信托委托H律所履行具体共管事宜)。
同日,B公司、D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出具了股东会决议,知晓该信托贷款发放事实,同意C公司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为该笔贷款向F信托提供质押担保。
2021年6月,经F信托与A公司及其关联方协商,延展上述8亿元的信托贷款债权,并继续对A公司的证章照进行共管。
2022年10月,甲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以A公司名义在某网上登载《A公司公章遗失公告》,此后先后在公开的报纸的上登载A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营业执照的遗失声明公告,成功绕过F信托重新办理了A公司的证章照。
2023年1月11日,甲以A公司名义出具两份担保函,一份同意作为主债务人E公司的保证人对D公司于2018年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一份作为主债务人乙的保证人对丙于2017年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份担保函均加盖了新的公司印章。B公司、C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就上述事项出具了股东会决议。
D公司、丙在取得上述担保函与股东会决议后,当日提交起诉状至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为E公司、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E公司、乙早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偿债能力。人民法院由此冻结了A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处于开发建设的M项目。
在此种情形下,A公司、F信托应当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是引发了我们本篇的问题:公司证章照处于共管状态时,法定代表人挂失证章照后重办,并提供对外担保,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应如何处理?
首先,既然是甲“私刻”公章,可否通过主张“私刻”之公章无效来否认担保?
《九民纪要》第41条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问题意见如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确认“私刻”公章无效的,法院在实践中有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认为此类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主管范围,如案例1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胡文辉【(2015)鹰立终字第16号】一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华森公司的股东,华森公司设立时的公章编号为“3606010074119”,上诉人及案外人股东与被上诉人约定公章共管。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私刻另外编号的华森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并对外使用。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私刻的公章无效,并确认共管印章为华森公司唯一合法有效的印章。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均以“私刻华森公司相关印章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主管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类案件基本都属于由法定代表人实施新刻公章,严格来说不完全符合私刻公章。代表案例如案例2浙江中思实业有限公司与谭东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7)浙0103民初2631号】一案中,杭州市下城区法院认为:在安科公司公章失控的情况下,谭某作为安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挂失公章,重新刻制新公章,并经公安机关审批备案,同时也获得安科公司控股股东同意,从外部程序上看,谭某的这些行为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中思公司要求确认谭某刻制的新公章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支持无效之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案例很少;且相关支持案例适用法律法规可能存在争议。因此,笔者认为不足以作为参考。
由此可见,“私刻”公章很难被认定无效,且即使是假章,司法实践中认“人”比认“章”更重要,只要是经有权使用人使用的,若存在表见代理情形,除不符合法定的规定情形外,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通过主张担保无效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由此规定而言,出现了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之争,即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时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理论中争议繁多,围绕债权人是否应承担审查义务出现了“有效说”(不应当承担任何审查义务)、“无效说”(承担与否原则上均不影响其无效)与“折中说”(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三种。裁判中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破坏了经济活动的稳定进行,也有损于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在《九民纪要》编纂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杨永清法官就对该条评述道:“这次起草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时候,对《公司法》第十六条,怎么确定一个各方都可以接受的裁判思路,就是我们讲的最大公约数。”
《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而就债权人“善意”的认定,其第18条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由上述规定可知,《九民纪要》采纳了“折中说”,认为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而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取决于其是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1]同样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在基本沿袭《九民纪要》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标准问题,进一步强化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明确规定相对人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于公司决议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只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者,方为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关于越权代表和表见代表的规定不同于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不能参照《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而认定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存在过错,即便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也应当对合同无效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公司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人监督过错,以及公章管理等方面的过错。赔偿责任的承担需结合主合同的效力以及公司和相对人的过错,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
综上,在公司对外进行非关联担保时,判断该担保的效力,首先应判断是否有决议,在有决议的情形下,若决议系伪造/变造,则在相对人明知的情况下,可主张恶意串通,担保无效。若无法证明,则还可通过相对人未对该决议进行合理审查主张其非为善意相对人,以此也可达成担保无效的目的,但在此情形下,公司有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结合本案,在A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司证章照的情况下,形成了有决议的担保,但该决议系伪造,A公司若希望不承担任何责任,则应主张D公司、D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丙明知该决议系伪造,并对该情况进行举证。退一步来讲,即使无法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债权人为恶意,D公司作为A公司的间接持股公司,且曾为A公司信托贷款提供担保,显然了解 A公司证章照处于共管状态,却未对A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显然也非为善意相对人,A公司不应承担对其承担担保责任。
(二)通过主张债权人撤销权
本案中直接受害人除A公司外,还有为A公司M项目提供信托贷款的债权人F信托,无论是M项目受封还是A公司因成为担保责任人而致偿债能力受损,都损害了F信托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的某些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某些行为的权利,即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已废止的《合同法》对于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对象的规定中未包含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有些债务人利用此漏洞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以致陷入财务困境,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
但实践中法院也通过对法条的解释积极弥补该漏洞,如案例3周逸诚、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2757号】一案中,最高院即对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应属撤销权行使范围进行了论述:“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不能认定债权人可请求撤销的行为仅限于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债务人的行为减少责任财产,并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均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有鉴于此,《民法典》对撤销权行使范围进行了改进,将“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纳入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债务人行为之列。《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当然,撤销权行使有其条件限制,如538条针对严重减损债务人有偿资产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仅需满足 “有损债权”的条件认定,而539条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合理的商业行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相较于538条还需增加一项“相对人非善意”。对于此两项条件的判断,下面将结合实务案例进行详析。
1.有损债权
即条文所述“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意味着债务人的行为降低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按约定时间获得足额清偿。该影响并不需要为直接影响,即会直接导致某个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实现,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对其全部债权而言造成不利影响即可。然担保行为发生时并非像财产处分行为那样会直接影响债务人偿债资产,对其影响应以其对债务人未来偿债能力的影响来判断较为合适。有法官中提出了三种参考标准[2]:一是是否达到可以申请破产的标准,即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无论是否申请破产)的情形下,仍对外提供担保;二是是否存在债务违约情况,即债务人已经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无论资产负债率高低),还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三是金融机构放贷时的审核标准,即如果债务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其本身财务状况已经不佳,达不到金融机构的放贷标准,说明其担保行为可能会有损债权的实现。
2.相对人非善意
即条文所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与债务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债权人、担保权人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行为有损债权人的债权,当然非属善意。然主观状态无法通过定量的方法分析,一般通过行为人的表现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来分析。一般而言,相对人接受担保并不负有审查担保人财务状况的义务,因此,要想证明相对人非善意并不容易。
学术主流观点同样认为对于相对人的非善意,是指相对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相对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在考虑之列[3]。
具体到个案中,需要结合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担保人财务状况的对外披露情况、相对人对被担保人财务状况的了解情况、相对人对担保责任的预判、相关合同约定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来进行个案分析。如果有证明表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担保影响担保人偿债能力,仍接受担保,则应属非善意。
对于债权人是否善意的认定,最高院在案例3中作了详细分析:“第一,佳怡公司、周逸诚未向人民法院说明长恒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第二,佳怡公司、周逸诚应当知道,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极有可能需要承担债务;第三,长恒公司向佳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存在不合理之处;第四,佳怡公司与周逸诚之间的债权转让存在不合理之处。”
因此,在结合案件事实后,对于判该案债权人是否可行使撤销权最高院作了如下认定:“综合考虑佳怡公司、周逸诚取得不良债权的交易过程,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等情况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可以认定佳怡公司、周逸诚应当知道,长恒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会损害其债权人的债权。”
结合本案实际,首先,A公司为D公司、丙的债权提供担保显然有损其偿债能力。因为E公司、乙早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偿债能力;加入担保义务后A公司就需要承担现实的债务责任;再者,因D公司、丙的起诉,A公司账户遭封,M项目也被查封,已经影响了A公司的基本运营,影响了A公司的现金流,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已经直接影响了F信托的债权实现。且D公司、丙也无法合理说明A公司在2023年为其于2017年、2018年取得的现已难以实现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合理性,D公司、丙在明知F信托对A公司享有8亿元债权的情形下仍然接受A公司的保证担保,应当知道A公司为其担保会损害F信托的债权。综上,F信托可以通过主张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通过主张虚假诉讼罪
上文已经从民事角度分析了两种可行路径:A公司可通过越权代表无效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或F信托可借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撤销A公司提供的担保。下面我们将从刑事角度分析可行路径——即A公司/F信托可对关涉的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罪的刑事控告。
《刑法》307条之一规定:“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由此可见,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模式是:行为人以提供虚假证据的方式,捏造“事实”之假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主要是民事诉讼所有程序、所有阶段的任一司法秩序),或者造成他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
首先,就该罪的客观要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捏造的事实”必须是足以对民事诉讼的程序(包括应否受理)与裁判结论产生影响的事实。即“捏造的事实”必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解释》”)第一条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夫妻债务认定、以物抵债、公司债务、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企业破产、民事执行等类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因此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定为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情形,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
就“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就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言,是结果犯,即出现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时,本罪既遂。按照《虚假诉讼解释》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就本案而言,A公司的证章照因其与F信托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处于共管状态应为本案所有当事人所明知的事实,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以挂失为由重新办理证章照,而后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债务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显然损害了A公司与F信托的合法权益。D公司、丙在明知A公司存有对F信托的8亿元债务的情形下,仍然接受了担保,并在接受担保当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查封了A公司的银行账户与在建的M项目。由上述分析可知,D公司与丙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情形,致使A公司相关财产被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致使F信托债权无法实现,数额已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已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本文小结
在公章共管情况下,“私刻”的公章一般很难认定无效。此时若被共管的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进行对外进行非关联担保,在有决议的情形下,从债务人公司的角度,主要要证明相对人非善意,若能证明其为恶意,系与法定代表人串通,则可免除相关责任的承担;即使未能证明其为恶意,退一步能证明其因未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可以以其非善意为由主张担保无效,但可能需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从债权人公司的角度,则可以损害债权为由通过债权人之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同时,还可以从刑事角度考虑,通过控告相关当事人虚假诉讼罪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律师建议
首先,为预防共管状态下的证章照被“私刻”的风险,监管人应完善监管协议的约定。可以考虑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作为监管协议的主体之一要求其签署协议直接承担相应的共管责任;明确共管的重大事项的清单,将对外担保或者可能损害偿债能力的权限予以明确。监管人还应详细了解当地公司公章的刻制规定和程序并根据相应的当地刻制程序,制定较为严格的公司发布遗失声明、更换公章等公司内部程序,设置为投资人/债权人同意后方能实施本条前述行为。
其次,在监管过程中应及时履行巡查权利。如在本案中,监管的律所容易存在过错,应在监管过程中及时查询了解被监管公司工商及公章是否被私刻或者挂失的可能,以保持对公司及股东的威慑,避免其逃脱被监管义务。
最后,在权益受损害后,受害人应从刑事、民事多角度考虑权益保护方式,在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控告对方涉嫌虚假诉讼罪;在与此同时,应考虑积极应诉,通过恶意串通、相对人非善意以及保护债权人等方向去维护自身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