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解读系列之一:过渡期如何开展登记备案业务
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指引1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指引2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指引3号》”)(合称“新规”),并以此取代《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试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及部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成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业务的指引性文件。
《登记备案办法》分别从协会监管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变更和报送、自律监管等方面对管理人从事私募业务进行了规范和指导。我们结合相关实践,推出《登记备案办法》系列解读,以期为相关方提供参考。新规将于2023年5月1日起实施,本文主要针对过渡期内如何开展登记备案业务进行论述。
过渡期内开展登记备案业务的具体适用
过渡期指新规发布之日至实施之日的期间,即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5月1日(“过渡期”)。为确保新旧规则有序衔接过渡和《登记备案办法》的顺利实施,协会设置过渡期规则适用情况如下:
1.对于2023年5月1日前已提交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业务,按照现行规则办理;
2.对于2023年5月1日前已提交但未于5月1日前办理完成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业务,自2023年5月1日起将按照新规办理;
3.2023年5月1日后提交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业务,将按照新规办理。
具体参考如下图示:

1.管理人登记业务
经查询,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协会申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的机构共180家,其中:17家机构已经办理通过管理人登记,登记所需时间在15-51天之间;160家机构尚未通过,其中1月3日提交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办理时间已超过70天仍在反馈补正阶段。
如为新设立的机构拟进行管理人登记的,尽管新规规定了在5月1日前提交的登记业务仍按照现行规则办理,但考虑到管理人登记自筹备开始,需完成证监局前置批复、工商设立登记以及协会管理人登记程序,整体耗时较长,如无法确保在5月1日前完成管理人登记的,我们建议按照新规要求,全面符合新规后再提交登记申请。
如已提交管理人登记目前处于审核阶段的,据我们所知,协会已在反馈意见中要求管理人“符合”新规要求,例如就要求高管任职稳定性而言,之前有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签订股权激励计划等措施来确保核心人员的稳定性,但目前的实际操作中,已无法得到协会认可,而是要求高管具有一定比例的管理人股权,体现了新规要求高管强制持股的要求。因此,我们建议,对于登记中的管理人,如存在不便参照新规调整的情形,则应加快基金管理人登记进度,并积极向协会说明以期获得协会认可;如可调整的,则建议参照新规进行调整后提交申请。
2.基金备案业务
2022年12月30日协会发布《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后,为规避新规对基金产品初始实缴规模更为严格的要求,部分管理人在2023年1月份以来出现了“占坑、备壳”行为,我们注意到协会在某只产品备案过程中提出了如下反馈:“一、管理人近期备案的多只私募基金(包括已通过的与正在提交的)均为一个自然人投资者认购100万,占坑、备壳特征明显。二、备案须知明确要求完成募集后再提交备案,且协会于22年4月发布的总期第2期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的案例二已明确禁止了占坑、备壳行为,管理人应当完成真实募集后再提交。三、请管理人出函承诺:一是之后不再占坑、备壳,二是完成真实募集后再提交。”
我们认为,首先管理人应在基金募集完毕后再提交产品备案申请,如仅为规避新规而抢先占坑或备壳的,存在较大备案失败风险。如管理人确已在募集新基金或新基金也募集完毕,但新基金的部分事项可能无法达到《登记备案新规》要求的,则建议应加快基金募集和备案进度,同时预留至少2周到1个月的备案审核及反馈时间,建议最晚在过渡期届满前一个月即提交备案申请,否则建议拟备案基金全面符合新规要求。
3.管理人信息变更业务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规定,重大事项变更指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需在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就变更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其中,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协会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此外,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与现行规则相比,首先,“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变更不再需要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因此如管理人拟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建议在过渡期满后提交变更,但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需符合新规的任职资格和要求;其次,如发生实际控制权变更的,新规和现行规则均要求变更后的管理人全面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如管理人确无法满足新规关于管理规模的要求,建议尽快提交并完成管理人变更登记,否则将存在无法通过的风险。
对中介机构的要求
根据新规要求,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时,其聘请并提交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此外,对于基金规模超过一定金额、投资者超过一定人数的基金,其年度审计报告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但目前并未明确该等规模要求。
经查询中国证监会官网,截至2023年3月10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共823家(未包括分所,如管理人聘请某律所的分所提供法律意见书服务的,需注意请该律所的总所提交分所的备案文件),截至2022年12月31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共103家。
根据现行规则,仅在管理人异常经营时,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所要求为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所,在管理人登记及重大事项变更情形下均无律师事务所的特殊要求,此次变更体现了协会对中介机构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的强化要求。尽管过渡期内协会未对提供管理人登记服务的中介机构提出相关要求,但为避免在5月1日前无法完成登记需临时更换中介团队,我们建议在目前如提交管理人登记即可聘请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结语
尽管《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的正式实施日期在5月1日之后,但目前协会对私募业务的监管整体趋于高标准、严要求,因此我们提请管理人审慎提交登记备案业务,对于确无法整改的事项,则于过渡期届满前尽快完成备案登记。
后续,我们将进一步对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与登记备案申请材料清单的协同等问题,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进行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