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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新解系列之六 ——借贷中的刑民交叉法律问题

2023-03-24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金融领域的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民刑交叉案件逐渐增多。在同一行为导致刑民交叉案件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调整与选择,理论和实际中众说纷纭。近年来,涌现出诸多骗取贷款行为,因其不要求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刑民交叉的问题愈加凸显。同时,由于银行创新业务种类繁多,特征各异,骗取贷款罪与一般金融借款纠纷的边界愈加模糊,这就导致各地实践中对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上各抒己见,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某些地方也涉嫌以经济犯罪干预经济纠纷,将本属于民商事范畴的调整内容置于刑事范畴下,提高了定罪的标准,也大大影响了民营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融资的热情。另外,骗取贷款罪同时又会影响相关合同效力及责任分担等其他刑民交叉法律问题。基于此,本文以刑民的视角对借贷(金融借贷)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参酌。



骗取贷款罪的构成和认定



(一)  骗取贷款罪立法背景及相关规定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旨在解决难以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对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定罪问题。《刑法修正案(六)》讨论时,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司法机关认为,在贷款过程中,无法通过证据确认充分的认定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有证据证明借款人为了获得贷款,提交了不实的申贷材料,最终取得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欺骗行为比较明显,危害也很大。但是缺乏证据证实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造成了要么无罪,要么重罪的两难境地。[1]故在结合国外立法的情况下[2],在贷款诈骗罪之外单独分离出了骗取贷款罪的规定。


骗取贷款罪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而此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做了修订,明确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入罪要求。


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修订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立案追诉标准》”),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作为刑事立案的数额标准。



骗取贷款罪刑民边界探讨



(一)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和出罪路径


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放贷的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获得贷款→银行的贷款遭受风险。从该内容来看,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欺骗手段达到让金融机构产生认识错误的程度;二是欺骗手段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3]


就第一个方面,实践中,例如行为人不具备贷款主体条件,提供虚假手续使自己满足条件的,或借款人虚构事实规避禁止性规定的。而行为人虽采用了欺骗手段,但该手段并未达到使金融机构产生认识错误的程度,而是其他因素导致金融机构发放了贷款,则不应评价为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手段”。


就第二个方面来说,金融机构先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 因为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前者为因,后者为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应当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欺骗手段”提供了认定标准,该纪要提出如下几个判定因素:(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结合上述纪要精神,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会通过如下因素提供出罪路径:其一,行为人有没有履行能力,履行能力不是简单的对应资金能力,比如有些行为人虽然当下资金周转困难,但并不代表他没有履行能力,还与其生产能力、销售渠道等无形资产有关。其二,行为人有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其三,行为人对其不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违约抗辩事由、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以及对承担责任的态度, 这一点主要是考察行为人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诚意,如果行为人只享有合同利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不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表明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其四,行为人对他人财物如何进行处理,是否将取得的财物挥霍、转移或掩藏。[4]


(二)“造成重大损失”与民事救济的关联


对于骗取贷款罪中“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有观点认为,“重大损失”属于归责于行为人的客观处罚条件。即骗取贷款中的欺骗行为并不能自然地、直接地导致重大损失的结果,该欺骗行为并不蕴含造成贷款资金重大损害的危险,重大损失的出现往往在行为人意料之外,与行为本身的本性无关。[5]


在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应是行为人引起的结果,而与行为人无关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比如,因被害人自身造成的重大损失不能归责于行为人,也就是其并非骗取贷款成立犯罪条件的“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怠于行使诉权,以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导致贷款资金损失的,因和行为人无关,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被害人的作用和犯罪成立与否有关,被害人的“自我负责原则已然被提升为法哲学的基本原则”。[6]因此,即使他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金融机构并未穷尽方法保护自己利益的不作为所导致的结果不应归责于他人。


在讨论骗取贷款的“重大损失”时,还需要注意到,如果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担保是否就不成立本罪?司法实践对此的处理并不统一。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邓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7]中认为,虽然行为人实施了骗取银行贷款行为,但事后由担保公司全额偿还,并未造成任何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做出了无罪判决。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赵某骗取贷款案[8]中对于类似行为却做出了有罪认定,认为担保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挽回了银行的损失的情节仅为量刑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在我们代理的某案件中,法院亦采用该观点。


(三)刑民边界的考量


就刑事上的欺骗手段,民事中称为“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如上所述,刑事上的“欺骗”与民事中的“欺诈”在主观上都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客观方面都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使他人形成错误认识,后果也都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或可能造成财产损失。但由于刑事和民事的处理方式和后果存在差异,如何界定二者的差别是解决刑民边界的关键。


首先,根据多数学者的主张,从法益和违法性理论的角度进行判断。具体来说,犯罪是违法行为,但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皆是犯罪,违法行为成立犯罪须其违法性达到一定量的程度,即达到以刑罚为必要的可罚的违法性。就骗取贷款罪而言,其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利益,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即欺骗行为所导致的潜在危险现实化,达到了可罚的违法性程度,对引发侵害法益的行为才能进行处罚。[9]例如,虽然行为人采用导致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这时贷款并无风险,也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而仅应当在民事范畴内实现救济。


其次,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来看,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系金融机构的主观方面,其需要通过外在客观行为予以判断,这就需要审查确认金融机构的放贷要求,再逐一审查行为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并区分主要材料和辅助材料。通常在主要材料存在欺骗行为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认定为刑事上的“欺骗行为”,而该种行为才是让金融机构产生认识错误的关键因素。例如,在一般的金融借款中,金融机构通常会要求法人借款人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那么,如股东会决议系伪造或不实,其本身可能已符合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形,且在最终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如期偿还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认定借款人构成刑事上的“欺骗行为”。结合民商事的相关实践,即使借款人未提供股东会决议也并不必然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及金融机构的放贷,也就是说,单就股东会决议存在“欺骗行为”的情况下,可能并未达到刑事违法性的标准。另外,在我们办理的大连某公司骗取贷款案中,金融机构与行为人约定以“应收账款买入赎回”的方式进行融资,其实质系“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贷”。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应收债权的真实性仅是该种融资方式的形式基础,而并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实质考量因素,以应收账款存在虚假即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尚待商榷。


但也需要注意的是,在金融犯罪司法实践中,不少金融民事欺诈行为是逐步转化为金融犯罪的,如为获得更多贷款而夸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如果之后偿还能力较好或是有足够可以实现的担保,则不会以犯罪来追诉;但如果出现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多头债务无法周转、资金链断裂等因素,那么由于之前的欺骗手段及之后的重大损失,就极可能转化成为刑事案件。[10]



刑民程序问题处理的典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刑民交叉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了明确了“同一事实”的刑民划分标准,同一事实通常从行为主体、相对人、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如果刑民案件行为主体同一、刑事受害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且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是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则可以认定刑、民案件系同一事实[11]。比如,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起金融借款纠纷诉讼,而借款人或相关人员就该笔借款涉嫌/构成骗贷犯罪,则刑民会构成同一事实,根据《刑民交叉解释》,民事法院通常会驳回起诉[12]


但如借款人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贷款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但目前的司法现状常表现为,民事法院为了查清借贷的整个过程和背景,或刑事案件对于借款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尚未明确或仍存在可能性的情况下,民事法院可能会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



刑事犯罪引发的典型民事问题



(一)  骗贷犯罪下的合同效力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规定虽针对民间借贷,但金融借贷亦同此理。


有法院认为,在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情况下,构成民法上欺诈,其与金融机构订立的贷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如贷款人没有主张撤销合同,则合同有效[13]。而即使贷款人对于骗贷行为确有管理不当或违反监管的情形,只要未达到危害金融安全等违反公序良俗的严重程度,均不认定合同无效[14]。但如金融机构相关人员与借款人勾结构成犯罪的,则借款合同可能因缺乏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或因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形而无效[15]


(二)  民事责任的划定


民事责任的处理通常以刑民交叉程序处理方式为前提,也以借款合同的效力为基础,如借款合同有效,则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但争议之处在于,已有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下,民事案件如何认定责任。从司法案例来看,民事法院并非完全排斥刑事追赃情况下的民事救济。究其原因来看,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在刑事判决判令追赃、民事判决判令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可以在执行中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进行协调。如果相关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发还贷款人款项,则应冲抵民事案件中的判决金额,执行法院也会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退还的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16]。此外,在贷款人起诉担保人的民事案件中,如借款合同并未被认定为无效,则通常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三)刑事证据并非当然用于处理民事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其所列举的刑事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裁判确认事项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而无需另行举证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也更为重视刑事裁判事实认定的预决效力,但刑事证据并非当然用于处理民事问题。


刑事证据中包括大量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口供,这些口供虽然能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的事实背景,但由于口供存在不稳定性,其在民事案件中也仅作为相关事实或情况的参考,不足以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和最终处理。


另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系指基本事实,刑事裁判中包括公诉人指控事实、证据罗列、法院认定等,但《民事诉讼法》所称的基本事实应当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且应当限于与民事案件有关的事实。如此前所述,民事与刑事的处理思路和任务不同,刑事是为了定罪量刑,而民事是根据权利义务确定责任,因此,即使是生效刑事裁判中确认的事实,其可能系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而不是民事处理的原则和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柏杉林公司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承担刑事责任,是依据刑法规范对其骗取贷款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而其与贷款人、担保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则属于民法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生效刑事判决责令柏杉林公司将骗取的贷款款项退赔给国开行甘肃分行的事实,并不影响国开行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主张本案,刑事判决追究的是行为人违反刑法的责任,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17]



结论



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不能动辄就动用刑事手段介入民商事活动。在民商法已为风险争议设定好解决方案的前提下,轻易动用刑法反而不利于银行资金保护,应当在维护金融安全的同时,维护好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就骗取贷款罪而言,其问题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通常设计了繁琐的贷款手续和苛刻的贷款条件,完全符合贷款手续和条件往往很难。如将贷款目的、用途正当,提供了有效担保,对于回收贷款并无实质性障碍的贷款欺诈行为,均作为犯罪处理,可能会不当扩大打击面,阻碍信贷业和民营企业的正常发展。同时,并非只要具有欺骗行为即构成骗取贷款罪,而是应当产生金融机构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的情形。也就是说,欺骗行为和贷款无法偿还应当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从金融机构本身来说,收回贷款是其核心诉求,基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在民事程序中有权申请财产保全,有权申请执行等较自由的民事权利,但如果启动刑事程序,虽然不可否认借款人在刑事压力下的尽快偿还债务的可能,但金融机构能够主动行使的权利范围也会明显缩小,只能受制于刑事程序的侦查及审判,且倘若金融机构相关人员涉刑,可能还会引发一系列其他民事责任问题,不利于金融商事活动的有序进行。


【注】

[1]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郝川,欧阳文星:《骗取贷款罪:反思与限定》,载于《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4卷第3期,2018年5月,第28页。


[2] 如《俄罗斯1996年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取得贷款罪”,《美国法典》规定的“虚假贷款与信用申请罪”,《德国刑法典》规定的“信贷欺诈罪”等。见刘海明:《论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黑龙江大学硕士学士论文,2016年,第2-3页。


[3] 张苏:《骗取贷款罪司法争议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检察官》总第266期,2017,第8页。


[4] 朱铁军:《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载于《北方法学》2011年第05期。


[5] 柏浪涛:《构成要件符合性与客观处罚条件的判断》,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131-146页。


[6] 冯军:《刑法中的自我答责》,载于《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93-103页。


[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


[8] 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617号刑事裁定书。


[9] 同注释1,第29-31页。


[10] 徐英荣:“改变贷款用途并骗得撤销抵押权构成骗取贷款罪”,《中国商报》第P07版,2018年6月。


[11] 金庆微:“民间借贷领域刑民交叉问题再审视”,《中国检察官》杂志2022年6月(司法实务版),2022年6月22日。


[12] 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478号。法院认为,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作为该刑事案件确定的被害单位,其所受损失可在该案相关程序中获偿,故就天府银行锦江支行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13]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


[14] 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758号民事裁定书。


[15] 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709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定,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在案涉《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对其有关业务负责人管理不当的过错,该合同应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16]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


[17]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