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权的优先性问题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
所谓应收账款,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1],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而应收账款质押系应收账款债权人(以下简称“出质人”)以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的(现有的或将有的)金钱债务为担保物,向质权人(债权人)设定的担保,属于权利质权[2],在世界范围内属于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我国2007年的《物权法》将其正式引入,近来已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除用于商业银行短期贷款、授信业务之外,也被广泛应用于民间借贷中[3]。
二、债权人的应收账款质权具有优先性
1.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债权人对于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权,基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八章相关规定,隶属于担保物权,故一并享有担保物权项下的优先权利。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债权人在破产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价值优先受偿。
权利质权虽然不同于动产或不动产,也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在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权利质权人理应有权就质押的权利优先受偿。
2.债权人可通过向次债务人直接收取款项的方式实现质权
担保权人对于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一般是通过对担保物权变价并根据顺位规则实现[4]。但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与动产不动产乃至于其他权利不同。应收账款本身是请求次债务人支付一定款项的请求权,无需再行变价。“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就表示“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
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受偿可表现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的直接收取权,同样具有排他的优先权[5]。
3.债权人可尝试对次债务人支付的、已经特定化的回款主张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条虽然设定了一定的适用前提,但根据物上代位的理论,对于其他类型的应收账款回款,只要满足特定、未混同的性质,债权人可尝试主张对回款优先受偿。
三、实务中应收账款质权优先性受到挑战的几种情形
债权人为保障自身就应收账款质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消除、削弱质权瑕疵。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可能挑战应收账款质权优先性的情况包括:
1.应收账款并非真实存在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采登记设立主义,但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并不具备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应收账款质押由质权人单方登记,自行对登记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6]。
如果登记的不是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也就意味着出质人不对次债务人享有金钱债权。对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即使债权人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然需要证明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否则质物不存在,质权未成功设立。
案例:“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双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初2134号”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当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应收账款出质时,质权人有义务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2019年11月4日,国电恒基公司与造纸七厂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其对北京德昇科技有限公司、中直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亦城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的三份租金收入所享有的债权作为本案应收账款质押为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造纸七厂公司作为质权人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进行质押登记时,并未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即三名承租人就应收账款真实性予以核实,截止本案作出判决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也未确认上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造纸七厂公司作为质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即使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仍无法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在办理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国电恒基公司与北京德昇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亦城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国电恒基公司按照租赁合同已经收取了部分租金且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造纸七厂公司前往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所在地,发现上述两公司尚在该地经营。因此针对出质人国电恒基公司与北京德昇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国电恒基公司与北京亦城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托管协议书》的应收账款真实性,造纸七厂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质权也经过登记,其享有对上述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北京亦城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该应收账款对应的债务人名称变更为北京洪泰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对于出质人国电恒基公司与中直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北京×某某二街5号院1号楼研发楼租赁协议书》的应收账款,造纸七厂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同时根据(2022)京02民终741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以后国电恒基公司与北京苏洋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而非中直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故虽然该应收账款质权已经登记,但由于造纸七厂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造纸七厂公司应当承担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疏于核实真实性的风险,以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分析:在该案中,债权人未取得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确认,因而需进一步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及其已尽到审查义务。法院认为,债权人对质物中的两笔应收账款进行了一定的审查,提供了初步证据,因此这两笔应收账款的优先性得到了法院的确认;但对另一笔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初步举证失败,因此无法优先受偿。
我们建议: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形,债权人可通过向次债务人发函要求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或者三方签订相关协议的方式来保证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对应收账款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调查基础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2.应收账款不符合特定原则,导致质权未成功设立
质权属于定限物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应满足“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物权特定原则稍有缓和,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应满足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要求,否则质权不能成功设立。
案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与伟峰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仅概括性描述为“伟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临沂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没有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但对应收账款也仅是与前述合同相同的概括性描述。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也未在嗣后债权真实发生之时对于具体的应收账款作进一步的明确并补充登记。此种情况下,原判决作出本案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相应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分析:该案中债权人与出质人的质押合同中没有任何可让应收账款特定的内容,质押登记中也仅是概括性描述,未满足合理识别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为质权未设立。
我们建议:应收账款质押物还包括未来的应收账款,在质权设立时可能无法做到详细描述,但只要能满足在实现质权时特定的要求,可以认为质权成功设立。为满足合理识别的要求,债权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及质权登记时,应对基础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描述并作为附件,以便一一对应;对于应收账款的回款账户也应进行描述,避免资金混同后无法识别;如出质人此前未对应收账款设立专门账户,债权人可考虑在设立质权时,为应收账款的回款设立专门的监管账户并通知次债务人。
3.应收账款已消灭
除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的情形,实务中还存在应收账款嗣后不复存在的情况,包括次债务人已经向出质人清偿债务、基础关系合同无效、撤销或被解除等原因。
1)应收账款因次债务人的清偿而消灭
次债务人有可能在质押登记后向出质人清偿债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应收账款的通知对抗力,在债权人未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已做质押登记的情况下,债务人的清偿(包括履行、代物清偿、抵销等各种形式)将导致应收账款消灭;而清偿款项如与出质人其他财产混同,失去特定化的要求,所谓的优先权就无从谈起。
案例:“施雄广等与丁善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2)沪74民终266号”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江苏银行向东阳公司发送了《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明确要求东阳公司将应收账款2,160万元付至江苏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东阳公司在《应收账款回付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即受到应收账款负担质权的约束。具体而言,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权,适用关于动产质权转移占有的一般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后,出质人已不再占有该债权,故无权接受债务人的清偿。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而言,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自行向出质人清偿债务。因此,东阳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导致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故江苏银行仍有权直接请求东阳公司予以给付。”
案例分析:虽然次债务人主张已清偿应收账款,但债权人已在应收账款质押设定后通知了次债务人,因此次债务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向出质人的付款不对债权人发生消灭应收账款的法律效果。
我们建议:债权人应当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同时通知次债务人出质的事实,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可监控的账户进行清偿,避免次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导致应收账款消灭的风险;如果债权人已通知次债务人,即使次债务人依然向出质人支付相关款项,对于债权人也不产生质权消灭的效果,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优先受偿。
2)应收账款因基础合同无效而不复存在
基础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基础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不复存在,如果基础合同双方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无效后也无需继续履行,次债务人也无需向出质人进行任何折价补偿或赔偿,此时应收账款悉数消灭,债权人或无法再就质物本身优先受偿。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7],基础合同虽然无效,合同双方或负有返还、折价补偿甚至赔偿的义务,次债务人或仍需向出质人交付金钱。此时出质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再是原已登记的应收账款,而是相互返还、折价补偿和(或)赔偿的义务,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8],对于合同清算过程中出质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适用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制度,也即: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延伸至应收账款的折价和(或)补偿金上。如应收账款的替代物为金钱债权,在未与出质人的财产混同前,债权人对于该替代物享有优先权利;但如果次债务人已经就合同清算中的债务向出质人清偿导致混同,则债权人无法就没有特定的财产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
3)基础合同被撤销、变更或解除,导致应收账款(全部或部分)消灭
基础合同还有可能被应收账款出质人和次债务人撤销、变更或解除。担保人自然有义务维持担保财产价值,《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也作出了规定[9],无正当理由不应对基础合同作出任何不利于债权人的变更。但该义务是否及于次债务人,存在争议。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次债务人在质权设立时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债权人的质权消灭无异议;即使次债务人确认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该条仅限于“现有的应收账款”,如果是以未来的应收账款出质则无法适用;此外,该条的用词是“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否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值得商榷。如果认为是承担其他类型的责任,比如侵权责任,则此等责任不再具有优先性,仅作为普通债权而存在。
如果认为次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后,就无权再撤销、变更或解除合同,该等做法似对次债务人权利限制过大。如果次债务人有正当理由,此时是否应当限制其撤销、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还有待更进一步的探讨。
此处可考虑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对于保理的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次债务人有正当理由,其变更或解除基础合同的行为未必不能发生效力。毕竟次债务人并非主动出质的当事人,其对应收账款的确认只能证明在确认时应收账款确实存在。次债务人无法在合同中对自己权利义务作出妥当安排的情况下,让次债务人依旧承担担保责任似有违公平原则。
我们建议:债权人可在与出质人的质押合同中约定,非经债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可擅自变更其与次债务人的关系,否则应另行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发现基础合同发生变化,债权人应及时通知次债务人,要求其停止向出质人支付;此外,债权人还可以在向次债务人发出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中载明,只有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变更基础合同。
4.应收账款上还负有其他优先权利
即使真实存在,应收账款上还可能存在其他权利,足以对抗债权人的质权,譬如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做了保理、让与担保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或者应收账款已被采取保全措施,导致不同权利之间产生竞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给出了解决方案,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采登记对抗主义[10],规定登记在先的权利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权利。如果在债权人办理质押登记之前,该应收账款已经做了保理或债权转让,则应收账款质权顺位在后。如果应收账款不足以清偿在先的其他权利,将导致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受偿权失去意义。
如果应收账款在出质前被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质权人的权利无法与在先的保全对抗。
案例:“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人民政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9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在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沿河公司办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之前,案涉应收账款已被案外人叶斌申请法院查封,查封法院已作出相关保全裁定并送达奉新县政府协助执行,故沿河公司依法已无权处分案涉应收账款……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作为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时应当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向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奉新县政府核实该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而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并未履行该项义务……二审判决依据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因沿河公司无权处分不具有合法性,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具确定性等事实,认定质押债权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瑕疵,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缺乏实质要件而无效,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分析:该案中债务人出质的应收账款已被另案法院保全并向次债务人发出支付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顺位在质权人前。因此,即使应收账款已登记,依然无法在申请执行人前优先受偿。
我们建议: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之前,对应收账款的情况做尽职调查,了解该应收账款上是否存在其他的权利负担。值得注意的是,应收账款的本质是金钱债权,对于同一笔金钱债权,出质人可能将其定义为应收账款、收益权、租金权利等,对于该笔应收账款的尽职调查,关注点在于基础关系。